作者:
funkboy (petrucci)
2015-10-07 00:30:05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侵訴字第1號
附表被告恐嚇的對話
1 │103年5月26日 │小朋友,去探探我是甚麼角色在來玩我 │
2 │103年5月26日 │文字遊戲我不擅長,但依我的實力,都能撼動政府,所以我不單純
只是健美先生 │
3 │103年5月26日 │不要跟我耍嘴皮才不會惹禍上身 │
4. 103年5月26日 │只是妳那嘴皮子讓人有些火氣上升 │
5. 103年5月26日 │我堂堂一個過際大公司的執行董事長,妳玩我 │
6 │103年5月26日 │愛迪達國際體育台灣區執行長(我的頭銜) │
7 │103年5月26日 │政商名流都不敢得罪我了│
│ 8 │103年5月26日 │重點是,我是有黑道背景,妳要跟我玩? │
│ 9 │103年5月26日 │那妳還跟我耍嘴皮
10 │103年5月26日 │○中到○大(詳卷)!我也是大投資者,妳覺得妳能拿什麼玩我
│
11 │103年5月26日 │在讓我想就出事了
12 │103年5月26日 │我是那種很直接的人!妳認為呢? │
│ 13 │103年5月26日 │我不用出面,校園就有人能處理! │
14 │103年5月26日 │現在沒有一切免談
│ 15 │103年5月26日 │我要光溜溜的
│ 16 │103年5月26日 │妳絕對不能封鎖我! │
17 │103年5月26日 │不然會很可怕,但我也不會在找妳 │
18 │103年5月26日 │妳敢?
節錄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3 年5 月24日晚上9 時許,以其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暱稱
「莫俄,伊斯卡亞納」連結網際網路 登入LINE通訊軟體,透過該軟體聊天室功能認識甲
○(民國 88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且藉由與甲 (民國 88年11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且藉由與甲 讀嘉義地區某國中,係未滿18歲之少
年,涉世未深,竟基於 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同年月26日凌晨,在嘉義地區某處,以 上開
門號及暱稱登入LINE通訊軟體與當時人在學校宿舍之甲 言詞訊息,要求甲○自行拍攝以
手撫摸裸露生殖器之猥褻照 片並傳送與伊,否則將對其不利,以此脅迫方式,迫使甲○
在學校宿舍寢室內,自行以行動電話攝影裝置拍攝其以手撫 摸裸露生殖器之猥褻行為照
片,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 丙○○觀看,以滿足丙○○一己之性慾。嗣因甲○心生
恐懼 ,乃將上情告知導師後轉知其母知悉(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B 女),並由甲○
及B 女提出告訴,始循線查獲上情, 另扣得丙○○自行提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
話(無SI M 卡)1 具。
二、起訴書雖認定被告另脅迫甲○自行以手指插入陰道而對甲○ 為強制猥褻行為,惟依
被告與甲○間對話之前後文,甲○於 遭被告脅迫自拍以手撫摸裸露生殖器之照片供其觀
覽後,雖 被告再向甲○表示「手沒有插進去」等語,惟經甲○表示「 因為我那個還沒完
全結束、我自己弄只會用上面那點、可以 不要嗎、我求你、我才國二,不要這樣…」等
語 且未再有 自拍或傳送以手插入自己生殖器之猥褻行為照片,此有二人 對話紀錄附卷
可參(他字卷第37頁)。從而,被告固曾要求 甲○自拍以手插入生殖器之猥褻行為照片
,惟甲○並未應其 要求配合動作,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已達滿足自身性慾之 強制猥褻
行為目的,爰不為此部分之事實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