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買方勝訴理由
多為肯認雖有無權代理,但有民法169條表見代理適用
更有些判決認為原告有權利濫用,遲於20年才行使權利
有些更是認為有權代理
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祥股 游智棋法官 審理的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
(102重訴字第467號)於 2014/09/19 宣判 , 判決書意旨中
如原告於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均獲勝訴判決確定以後,是否會對被告再行提起另一波
拆屋還地之訴訟,本非無疑,況原告提起此波塗銷所有權登記訴訟實已造成寒蟬效應,亦
即所有與祭祀公業買賣交易之相對人不論歷時多久,均有可能隨時遭派下員訴追塗銷,亦
造成社會大眾普遍對祭祀公業之觀感不佳及與祭祀公業之交易安全有所疑慮,而不願再與
祭祀公業進行任何交易行為。則原告若於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後欲再以其「收
益」用以祭祀先祖,又有何人願意再與此祭祀公業進行任何交易行為?原告又如何取得收
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自己所得利益極少甚至弊多於利,而造成被告及國家社會損
失甚大,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依民法第148 條之
規定,應為法所不許。
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霜股 黃裕民法官 審理的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
(103重訴字第288號)於 2015/05/08 宣判 , 判決書意旨中
查系爭公業既有管理人之設置,而該管理人之選任契約,有認為性質上屬於類似委任之無
名契約,乃著重在派下員或選任者與管理人間之關係,似與法定代理有別(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管理人與派下權全體之原因關係乃類似委任關
係之無名契約,依此原因關係之授權,在授權範圍內之管理行為始得為有效之代理行為。
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霜股 黃裕民法官 審理的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
(103訴字661號)於 2015/03/06宣判 , 判決書意旨中
系爭土地出售時之登記名義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管理人登記為吳振安,佐以契約內容,
吳振安應以管理人之名義出售祭祀公業所有之系爭土地,依前揭論述,該法律行為之性質
並非無權處分。
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慧股 徐培元法官 審理的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
(103重訴字第201號)於 2015/01/23 宣判 , 判決書意旨中
按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權利固得
自由行使,義務本應隨時履行,惟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
殊之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
其義務,於此情形,經盱衡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
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權利
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
次按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
,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
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本院著有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三七號判例可資
參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民事裁判參照)。
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霜股 黃裕民法官 審理的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
(103重訴字第223號)於 2015/05/20 宣判 , 判決書意旨中
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之本人為祭祀公業派下全體,透過土地登記及主管機關之備查文件,
均已創設吳長輝、吳振安斯時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管理人之權利外觀,此一外觀繼續存在
,被告據以信賴而締約,自應受到保障。
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慧股 徐培元法官 審理的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
(103重訴字第383號)於 2015/02/13 宣判 , 判決書意旨中
本件涉及單一祭祀公業財產保護及不特定多數交易相對人之交易安全維護之權衡問題,而
原告為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原告尚且稱渠已成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新任管理人(見本院卷
三第68頁正、反面),則原告就祭祀公業之內部約定、習慣、授權及價金分配方式等節,
顯然較諸被告更有舉證之能力,證據亦偏在原告一方,本院綜上各節,認為本件並無任何
理由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系爭祭祀公業現仍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系爭土地
移轉予被告之行為因無權代理或無權處分而無效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舉證責任
分配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原告所舉證據未能證明,則
原告自應承擔此部分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
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霜股 黃裕民法官 審理的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
(103重訴字第288號)於 2015/05/08 宣判 , 判決書意旨中
民事法規範重在財產權保護與交易安全之促進,降低交易風
險及避免嗣後創設性或認定性之權利變動影響既得權利者,
為財產法制健全之根本,原告以管理人不具權限,主張系爭
土地交易不生效力,進而向被告主張權利,即與前揭要旨有
違,原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登記,並請求移轉登記予祭祀
公業吳從子旺,不應准許。
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霜股 黃裕民法官 審理的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
(103重訴字第223號)於 2015/05/20 宣判 , 判決書意旨中
祭祀公業本身法律上雖然無法作為權利主體,實際權利義務者為其派下全體,然不論土地
登記實務及訴訟當事人之認定,均或見直接以祭祀公業為當事人之認定,此現象為法律概
念定性與社會生活經驗之落差,不能不加以調整。
本院衡以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內容,佐以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租金繳納收據聯等資
料,並由吳長輝、吳振安先後擔任管理人多年,此為公知且不爭之事實,而祭祀公業派下
者眾,其管理人究何時變動為何人,何人方有權代祭祀公業為何種法律行為,實難要求非
公業派下員或契約相對人知悉或查證,被告等人既然與管理人吳長輝、吳振安分別簽訂系
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並嗣後完成移轉登記,此一表見事實,依客觀情形判斷,足使被告確
信吳長輝、吳振安確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派下全體之代理人,有權代理祭祀公業派下全體
出售系爭土地,依民法第169 條前段規定,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派下全體自應負授權之責。
是原告主張前開事證仍不足認定吳長輝、吳振安之代理行為係具有權限外觀而有表見代理
之適用,要無可採。
= = 太多了 .........仍然持續上訴
可以去看完整判決書 比較清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