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地位未定論宣稱的舊金山條約是日本放棄台灣主權
所以中華民國實際上沒有台灣主權而是代管
不過最近看到有資料是說:
在國際法上面,條約只對簽署國生效
所以對於沒有簽署舊金山條約的中國(包含ROC和PRC)
舊金山條約另外立了小項
第二十一條:「雖有本條約第二十五條的規定,中國仍得享有第十條及第十四條甲款二項所規定的利益……」(若無本條特別條款,中國無法享有第十條及第十四條甲款二項的利益。)
第二十五條:「本條約所稱同盟國(the Allied Powers)應為曾與日本作戰之國家,……假如各該有關國家係已簽署及批准本條約者。除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外,本條約對於非本條所指同盟國之任何國家,不給予任何權利、權利名義及利益……」(依據本條內容,中國的確不屬於簽訂「舊金山和約」的當事國。)
由二十五條可看出,中國確非「舊金山和約」的當事國,所以才會特別訂出二十一條中國的受益條款,因此,不能由「金山和約」來主張「台灣地位未定」。況且第二十六條說:「日本準備與任何簽署或加入1942年1月1日「聯合國家宣言」(中國有簽署此宣言),且對日本作戰而非本條約簽字國之國家(例如中國),……訂立一與本條約相同的或大致相同之雙邊條約……」根據這條,更加確定中國非屬「舊金山和約」的當事國,有權和日本另訂雙邊和約。
而雙邊合約就是另外簽的中日和約
第二條:「茲承認依照公曆一千九百五十一年九月八日在美利堅合眾國舊金山簽訂之對日和平條約(以下簡稱舊金山和約)第二條,日本國業已放棄對於臺灣及澎湖群島以及南沙群島及西沙群島之一切權利、權利名義與要求。」
(即重申「舊金山和約」的立場,放棄對於台灣、澎湖、南沙及西沙群島的一切權利。)
第四條:「茲承認中國與日本國間在中華民國三十年即公曆一千九百四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以前所締結之一切條約、專約及協定,均因戰爭結果而歸無效。」
為何日期定為1941年12月9日以前?因為中華民國政府曾於當日發表對日本宣戰佈告:「……茲特正式對日宣戰,昭告中外,所有一切條約、協定、合同,有涉及中、日間之關係者,一律廢止,特此佈告。」雖然這是當時中國政府的片面宣告,但當中日簽訂了和平條約,等於日本接受了中國之前的宣戰佈告,並溯及既往的廢止兩國間一切條約,包括「馬關條約」,再次確認台灣(及澎湖)回歸中國。)
第十條:「就本約而言,中華民國國民應認為包括依照中華民國在臺灣及澎湖所已施行或將來可能施行之法律規章而具有中國國籍之一切臺灣及澎湖居民及前屬臺灣及澎湖之居民及其後裔;中華民國法人應認為包括依照中華民國在臺灣及澎湖所已施行或將來可能施行之法律規章所登記之一切法人。」
(日本承認「台灣、澎湖的人民與法人,就是中華民國的人民與法人」,中華民國政府當然擁有台灣(及澎湖)的主權。)
日本不言明台灣歸還中國,但同意廢止「馬關條約」,又承認「台灣人民及法人」就是「中華民國人民及法人」,即是間接承認將台灣歸還中國。
感覺好像蠻有道理的,想問一下the rock大有辦法反駁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