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這樣的 ,法律上得易科罰金和准易科罰金是二回事
只要最高本刑5年以下 ,
法官判6個月以下 ,都得易科罰金
實際上准不准繳錢是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決定的 ,
所以這件判6月 ,
執行檢察官也可因屢犯酒駕案件而不准易科罰金,
或不准易服社會勞動
詳見刑法4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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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jzn (除舊)》之銘言:
: 新聞只強調有考量酒精濃度減少這點,顯然避重就輕。
: 判決重點摘要:
: 被告酒精濃度係逐次減低,本件幾近法定最低酒精濃度0.25毫克,且未肇事,
: 被告於88年從越南嫁來臺灣,為高職肄業,育有一女現就讀高職,
: 均為政府核定之中低收入戶,女有學貸。
: 被告現於卡拉OK上班,時而須陪客人唱歌、喝酒,其因此無法避免喝酒,
: 其酒後固不該再行駕車,然則原審處有期徒刑7月,使其入監執行,
: 將致使其無法繼續工作妥適照養女兒,原審尚嫌過重,
: 改判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
: 6月*30日*1000元=180000元,罰金18萬元。
: 臺中分院 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