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醫療法(民國98年1月7日修正)第76條規定:
醫院、診所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對其診治之病人,不得拒絕開給出生證明書、診斷書、
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開給各項診斷書時,應力求慎重,尤其是有關死亡之原因。醫
院、診所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應報請檢察機關依法相驗。
醫療法施行細則(民國95年6月20日修正)第53條規定
醫院、診所對其診治之病人死亡者,應掣給死亡證明書。醫院、診所對於就診會轉診途中
死亡者,應參考原診治醫院、診所之病歷記載內容,於檢驗屍體後,掣給死亡證明書。病
人非前二項之情形死亡,無法取得死亡證明書者,由所在地衛生所或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檢驗屍體,掣給死亡證明書。衛生所或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依前項規定檢驗屍體,得商洽原診治之醫院、診所,提供病歷
摘要或診斷書參考,原診治之醫院、診所不得拒絕。
流程大概是這樣
病人有送醫:
是→ 通報當地衛生所,由醫師行政相驗
↗
是→ 是否留一口氣回家
↗ ↘否→ 由醫療院所開例死亡證明書
能否判為自然死
(疾病死亡) ↘否→ 醫療院所開例病程摘要,通知當地派出所後,由檢察官裁量應為
行政相驗或司法相驗
病人未送醫: 通知當地派出所後,由檢察官裁量應為行政相驗或司法相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