幫人代PO
站方是否能提供網友資料?
一、訴訟繫屬了沒?
如果民事事件,法院基於原告不知被告地址姓名,發文給PTT要求提供被告資料,此時起
訴尚未發生效力,哪裡會有證人?(但刑事上進入偵查階段就可能產生證人),PTT何來證人
地位? 如果沒有證人地位,就沒有民訴348證人義務,沒有證人義務,就沒有349拒絕提供
文書的裁處問題。
二、PTT的證人地位?
PTT應由代表人或負責人代為行使證人義務,假如訴訟確實繫屬了,法院請PTT負責人提供
個資,負責人亦可依民訴348準用307第四款得拒絕提供文書(網路資料甚至根本不是文書)
但也可以選擇提供,但前提依然是已形成證人地位。
至於個資法第10條的當事人是指資料本人,並非訴訟上的兩造。
若PTT站方提供了怎麼辦?
(1)個資法19 20條所稱的蒐集處理與利用,按照第2條的解釋上蒐集處理是內部行為,利
用則為外部行為,對外提供資料解釋上應為外部行為。
(2)類似契約、站方條款、與當事人同意之解釋
第十九條 (非公務機關蒐集或處理個人資料之要件)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
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注意)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
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注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
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七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
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第二十條 (非公務機關利用個人資料之除外情形)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
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
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注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
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
所需費用。
可注意地方有:
(1)只有在內部行為才有 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 之效力,反面解釋上外部行為不能
以有類似契約(站方條款)為理由而為利用提供,那站方條款是否可解釋為外部行為的當
事人同意呢?
(2)類似契約一定是經過"當事人同意"而形成,所以與(1)綜合判斷解釋為縱使"事前
"有類似契約,但因類似契約不能在外部行為利用,所以必須於"事後"再次取得當事人
同意才能為提供,這樣解釋上較為恰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