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聲明,個人不支持唯一死刑的立法!
壹、依據釋字第263號解釋,法定刑為唯一死刑之犯罪,法官仍得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依據刑法第64條第2項得減為無期徒刑),所以,主張立法唯一死刑,只是在欺騙不懂
的社會大眾而已。
貳、刑法第19條是精神病患必減條款?
看一下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在湯姆熊割喉案、北投殺童案二案中,並不是判不罰,顯見該二案,若有減輕其刑,是用
刑法第19條第2項,該項是規定『得』減輕其刑,而不是必減。
「刑法第19條第1項係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因而欠缺辨識能力(不能辨識
其行為違法)或控制能力(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期待可能性,乃明文定其為無
責任能力之人,既已否決其犯罪能力之適格,自亦無所謂意思活動之可言;至於同條第2
項則屬於期待可能性降低之態樣,亦即行為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並無不能或欠缺,自
仍具犯罪能力之適格,而無礙其意思之決定,但因其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
形,『法律上乃賦予審判者減輕其刑之裁量』,以示對一種特殊人格實存之尊重(100年
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要旨)」,顯見,縱然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形,也不是「必減
」規定。
合理推斷,可能是記者寫錯了,也有可能是錢法官其實是想說兩公約的規定,說成了刑法
第19條(雖然,我也沒有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看到精神病患必減的規定就是了,
http://goo.gl/Xc9UfD)。
參、精神病患因殺童會判死刑而殺人?
回頭看看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要符合該規定,可能的情形有:
一、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辨識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而不知殺人是違法的,
既然不知道是違法的,當然也不可能知道會被判死刑。
二、雖然知道殺人是違法的,但是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無能力或能力顯著降低
,依其辨識而不為殺人行為。
以曾文欽案為例,既然曾文欽能清楚辨識「殺人是違法的,而且會被判死刑」,並且依其
辨識而去「殺人」,這樣的情形,很難理解,為什麼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要件?
至於是為了吃牢飯、為了被判死刑、為了成為海賊王,而為犯罪行為,這只是為犯罪行為
的目的而已,就如同看到公車上有一個美女被他人猥褻,你是基於正義感或是想趁機把妹
,而出手制伏猥褻行為人,並不影響正當防衛的成立一樣,為犯罪行為的目的,充其量只
會影響到構成要件故意(例如只是為了吃牢飯,所以拿刀到超商跟店員說搶劫,並叫店員
通知警察後,就在超商裡等警察來抓,此時,可能可以認為行為人沒有強盜故意,而不成
立強盜罪)、量刑等判斷而已。
肆、唯一死刑的立法,會造成一次殺兩人?
承上所述,因為,精神病患根本搞不清楚殺人是違法的,或是無法依他的判斷而為合法行
為而言,所以,會造成精神病患殺人的原因,與法定刑如何規定,根本就沒有任何關係。
伍、結論:
一、依錢法官所言,近8年來,有42件死刑判決,他沒說的是,近2年來,只有1件定讞。
二、http://goo.gl/TbWskE、http://goo.gl/aBDzIH,這些人因為沒有被判死刑,造成的
受害人,絕對比所謂錯誤的立法,造成的受害人還多。
三、再犯是因為臺灣的矯正機構功能不彰?以上開文章所舉之美國資料為例,尚有百分之
3的人再犯,在沒有終身監禁不得假釋的我國,找出這百分之3的人來判處死刑,不正是保
護社會大眾最好的辦法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