還沒看到判決書所以很難論斷 到底一二審判決認定的哪個比較有道理
不過大概從新聞裡面的描述知道 男女雙方 "應該確實只有辦過訂婚宴"
所以在二審法官要花比較多的理由去認定雙方當初那場訂婚宴也有結婚公開儀式的效力
民國97年前 認定婚姻有效必須是 以公開儀式之方式辦理
依據司法院對公開儀式的定義是 讓一般不定人均可共見共聞此結婚儀式的"表徵"
院字第1701號【解釋日期】26.07.24
(一)男女二人,約證婚人二人及親友數人,在旅館之一房間內舉行結婚儀式,其結婚
既係在旅館之一房間內,自須有足使一般不特定之人均可知悉之表徵而得共見者
,始得認為公開。
(二)男女二人,約證婚人二人及親友數人,在旅館之宴會廳置酒一席,如其情狀無從
認為舉行結婚儀式,雖其主觀以為舉行婚禮,仍不得謂有公開之儀式。
(三)男女二人,在某一官署內舉行婚禮,如無足使一般不特定之人均可知悉之表徵而
得共見者,縱有該署之長官及證婚人二人在場,仍不得謂有公開之儀式。
(四)結婚時之證人,無論是否簽名於結婚證書之人,均以曾經到場者為限,若未親到
,雖委託他人在結婚證書內代表簽名、蓋章,仍不得認為證人。
(五)結婚證書列名之證人二人,僅有一人到場者,其未到場之一人,不得認為證人。
(六)前開未到場之一人,雖於事後自稱曾經到場證婚,亦不得認為證人。
簡單來講 因為一審女方無法舉證出 當初那場訂婚喜宴 有 公開結婚儀式的表徵
所以一審法官才判其敗訴 認定此婚姻無效 二審法官推翻一審法官見解
以其他"婚後"表徵去認定 當初那場訂婚喜宴 也可以當作 結婚喜宴 來讓女方勝訴
一審法官採嚴格法定要件審查所以當然一審會判女方敗訴
二審法官用其他表徵來讓那場訂婚喜宴轉化成結婚喜宴 女方才會勝訴
所以你說誰是恐龍法官呢? 根據法律以前的結婚 就是要有結婚的公開儀式
你讓訂婚典禮去被認定成結婚喜宴 這點本來就是有爭議
當然男女雙方為什麼會打這場結婚有效性的訴訟 我們無從得知所以很難知道
個案公平性的問題 也許是婚後老公中了大樂透好幾億 不想分給老婆拿走
或是兩人原本就是貌和神離的夫妻,沒有子女,事後男方想解到這個沒有意義的婚姻
這都不是法律該關心的問題 法律應該就是按照原本的要件認定
他們到底有沒有 結婚的公開儀式 才是決定這場婚姻有效訴訟勝負的關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