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單位:勞動部
發文字號:勞動條 3字第 1050132134 號令
發文日期:民國 105 年 09 月 10 日
資料來源:勞動部
行政院公報 第 22 卷 175 期 39355 頁
相關法條:
勞動基準法 第 36 條(民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版)
要 旨:
令釋勞動基準法第 36 條,例假之安排以每七日為一週期,每週期內至少
應有一日例假,除有令釋情形,經事前徵得勞工同意,原則上勞工不得連
續工作逾六日,又調整例假之原因結束後,勞工不得連續工作逾六日
全文內容:
一、核釋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
」該例假之安排,以每七日為一週期,每一週期內至少應有一日例假,原則上勞工不得連
續工作逾六日。
二、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事前徵得勞工同意後(同意書範例如附件),限於二週期
內適當調整原定之例假,其間隔至多十二日:
(一)年節、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屠宰業或承載旅客
之運輸業,為因應公眾之生活便利,致有使勞工連續工作逾六日之必要。
(二)因勞工從事工作之地點具特殊性(如海上、高山或偏遠地區等),其交通相當耗時,致
有連續工作逾六日之必要。
(三)因勞工於國外、船艦、航空器、闈場或電廠歲修執行職務,致有連續工作逾六日之必
要。
三、勞工之例假之經調整後,連續工作逾六日者,雇主應考量其健康及安全。調整例假之
原因結束後,勞工不得連續工作逾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