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述《milk7763 (甘摳郎)》之銘言:
: 不過這去年也有立委提案過
: https://goo.gl/l38ZE7
: 蔡委員質詢影片
: https://goo.gl/L9QJ4e
: 就法來看可能沒什麼問題
: 但是這也不是以前都沒發生過吧
: 應有的權益會消失
: 這真的很難想像誒
: 難道是要大家盡量不要全家去旅遊
: 起碼要留幾個垂直的直系血親在家裡
: 以免出事沒人有資格求償
: 雖然有辦法用法條解釋
: 不代表這樣就一定是對的
: 會說出法律就是這樣規定的
: 真的是挺法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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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法當然都可以提,只是要怎麼擴大,甚至是否可以縮小
那是提案者要去論證的。
我只能說現狀下這樣適用,沒有問題。
但情感上是否要及於兄弟姊妹、祖父祖母、孫子孫女或整個法定繼承人都有權請求
甚至如果有些人從小是叔叔伯伯阿姨帶大的,是否也能請求?
那真的是另外一回事。
首先,可能要先提到民法第 6 條: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由此可知,人之權利能力在死亡後就告消滅了,
因此,若要問說為何死亡後可請求的權利(或損害賠償)為何就消失了
這反而是容易的。
因為民法就是在規範人從出生到死亡中間的權利義務。
但在訂定損害賠償章節時,確實就會遇到一個問題?
今天我把一個人因故意或過失弄受傷了,
因為他還活著,所以他可以跟我請求損害賠償
但照民法的規範目的,反而因為他被我弄死了,權利能力就消滅,卻沒辦法跟我求償
這合理嗎?
就情感上確實很難接受,而且就實務運作上可能會有很可怕的結果
就是弄死他比弄傷他還划算,這是很驚悚的事
(我們都先暫且不談刑事責任,就只談民事賠償)
因此立法者便思考,那應該另立一條,讓死者之家屬可以對加害人求償
所以才有了第194條
只是當時立法者認為,父、母、子女、配偶對於死者在情感上的連結是最強、最直接的
簡單來說,如果一個人過世,
上述這些人一定是最痛苦、最難以承受的,因此就立法到這些人
當然很有可能因為外國立法例也就只立到這樣
(這對大多繼受他國法律的我們來說,這是十分常見的思維)
那這當然就會有個問題
如果沒這些親屬的人,難道就該死嗎?就比較衰嗎?
但這就回到一開始的問題,我們覺得擴大到怎麼樣的範圍才合理?
從繼承的角度來看,兄弟姊妹在繼承順位上,甚至還劣於孫子孫女喔!
如果以這邏輯,是否孫子孫女也該納入?那如果是祖父祖母呢?
甚至有的是其他親屬相依為命,是否可以請求?
而且請求範圍越擴大,就慢慢會遇到一個問題,
如果今天死者跟該名親屬其實根本沒什麼交集,甚至他過世了對我也不痛不癢
結果我在法律上卻因為他的死亡而可以向加害人求償,這合理嗎?
某種程度上甚至可以解釋成我因為這個人死亡而得利,這似乎也不是立法者的原意。
又如果說把條件模糊化,不要用身分認定
用個案實質認定他是不是跟死者真的有情感上的真實連結
是否會因為被害人過世而確實痛苦萬分
相信我,依我執業至今的經驗,屆時絕對會看到許多求償者在法庭上上演鄉土劇情節
而且演技絕對堪比奧斯卡
所以我認為定一個親屬身分的範圍還是比較可行的方式
但那範圍到哪,真的還需要好好討論
另外,如果從要懲罰加害者的角度,去認為說害人死亡一定要賠
那倒也不盡然非得要找出個親屬賠不可
就像我說的,事實上我們也不想修法修成好像反而情感聯繫不是很強的親屬,
卻反而可以因為被害人死亡而可"受益"的感覺
如果真的是為了懲罰加害者,除了在刑事上已有相關處罰外
也可以強制他給付給公益團體等等類似手段處理
但其實如果民法去訂到這一塊,似乎又與民法的目的不相符了
因為懲罰本就不是民法的目的。
所以本人對修民法194條,基本上是抱著中立態度的。
可以修,但也沒有失衡到非修不可的地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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