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聞] 性侵犯燒死博士生當替死鬼 更三審首度逃

作者: twin1949tw (台北Station)   2017-03-03 16:56:14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重更(三)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國晃
扶助辯護人 李錦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0 年8 月
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5270 號、99年度偵
緝字第2729號、100 年度偵字第1199號)後,原審依職權送上訴即逕送本院審判,前經本
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3 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殺人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58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8年6月,其就妨害性自主部分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7日以99
年度台上字第611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通知甲○○於99年11月12日下午2時到案執行。甲○○為逃避上開確定判決所處
徒刑之執行,乃謀議、策劃及著手下述一系列縝密、迂迴、曲折、懸疑、變異圖使檢警難
調查發現之「殺害他人性命以偽裝成其已自焚而亡,再偽冒被其殺害者姓名年籍自居」等
犯罪手法,先於99年10月25日偽以「孫亦希」之名,交付訂金新臺幣(下同)500元予屋
主陳衣秣(甲○○誤為陳依秣),欲承租屏東縣○○市○○路000○0號3樓房間(下稱屏
東租屋處),作為將來拒不接受徒刑執行逃亡期間之藏匿處所。且為掩人耳目,於99年11
月12日下午3時4分許,偕同不知情之前配偶蔡雅媚(更名為蔡如涓,以下仍以蔡雅媚稱之
)抵達高雄地檢署市中一路門口,佯裝欲到案執行,並進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院區,待蔡雅媚離去後,即轉由院區河東路門口離去,除隨即前往高雄市左營區明
誠路之馨蕙馨醫院內,將押租金4,000元交付陳衣秣,自該日起承租上開屏東租屋處外,
另前往高雄火車站附近某商店,購買宏碁筆記型電腦1臺。又為避免日後仍遭通緝到案,
則思變換身分,製造自己死亡之假象,藉以撤銷通緝,遂於99年11月15日上午6時26分許
起,在上開租屋處內,以上開筆記型電腦連接網路,接續輸入「引火自焚」、「死亡撤銷
通緝」、「自焚」、「身分證遺失」、「身分證遺失補辦」、「核銷通緝」、「通緝犯死
亡」、「通緝犯死亡處理」、「註銷通緝」、「換發身分證」、「辦駕照要帶(亂碼)麼
」等關鍵字,待搜尋相關資訊後,即決意引火燒死他人,於火場留下自己之個人資料,使
檢警誤認其已引火自焚而亡,已無通緝之必要,須撤銷通緝,再冒用該他人之名義,於申
請補發身分證、駕照、健保卡上,換貼或印上自己之照片。並先於同日,前往位於屏東縣
○○市○○路000○0號之鴻美攝影數位影像沖印店,取得拍攝之1吋及2吋相片數張;且在
上開租屋處內,佯於空白隨堂測驗卷上,書寫「遺書」、「國晃留」等字句(空白隨堂測
驗卷及原子筆均係於99年11月13日下午7時17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禾富生活
館購得),向前配偶蔡雅媚交待後事,內容除要求後事由其母親劉秀桂簡易處理外,復要
求蔡雅媚持其死亡證明書向檢察官領回具保金。再於99年11月16日上午某時,攜帶裝有上
開遺書、高雄地檢署執行傳票、桃紅色皮夾(內有全民健康保險卡、郵局金融卡及國立高
雄應用科技大學學生證)之紅黑色背包,自屏東搭乘火車前往高雄,於轉搭捷運抵達三多
商圈後,旋步行前往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尚運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尚
運公司),於同日上午10時55分許,向不知情之車行負責人蔡木成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登記為蔡木成配偶李秀嬌所有)。復駕駛該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一級五金百貨生活館(登記名稱為億級有限公司,下稱一級五金百貨),並於同日上午
11時37分許,向不知情之店員黃郁庭(警員誤為黃玉庭)購買欲綑綁他人所用之童軍繩1
條(售價15元)、欲盛裝汽油用以引火燒死他人所用之10公升裝塑膠水桶1個(售價80元
)等物;同日中午12時6分許,駕駛上開小客車抵達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之維也納花園汽車旅館(下稱維也納汽車旅館),入宿110室,並偽稱自己係「莊弘逸
」,而提供「莊弘逸」之資料,供不知情之服務人員蔡雅玲登記。另為達成上開殺死他人
偽裝成係其自焚而亡再冒用死者身分名義之目的,甲○○則已選定之前同在UT南部地區網
路聊天室聊天之網友張志添,作為殺死他人再冒用死者身分之犯案對象,並陸續自上開旅
館外出,徒步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外,自中午12時32分許起,利
用該店外之公共電話(電話號碼為00-0000000號),多次撥打電話予張志添,於同日晚間
8時28分、8時31分許以電話聯絡後,雙方即相約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千葉火鍋店後方停車場見面。待張志添依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抵
達,雙方短暫交談後,甲○○即坐上張志添機車後座,引導張志添騎該機車前往維也納汽
車旅館,並同至110室房間內。嗣張志添於房間內脫下外衣褲,僅著四角內褲,並無防備
時,甲○○見時機成熟,即依所擬之計劃,基於殺人之單一犯意,動手壓制勒昏張志添,
張志添雖曾反抗,然因不敵體格壯碩、孔武有力之甲○○因而昏厥不醒。甲○○為防止張
志添甦醒後不利其殺人再冒用死者身分之犯案計劃,隨即以前所購買之童軍繩,將張志添
雙手以先將左右手各綑綁5圈,再於垂直方向在左右手中間綑綁4圈之方式反綁於背後,並
向不知情之旅館服務人員王懷舒索取黑色大型塑膠袋備用。且因預定駕車將張志添載往高
雄縣林園鄉(現改制為高雄市林園區,下同)清水巖山區,製造自己係引火燃燒汽車自焚
死亡之假象,回程無法使用交通工具,旋於維也納汽車旅館房間內上網查得高雄縣林園鄉
計程車行(下稱林園計程車行)電話號碼為00-0000000號,以便事成後,聯繫計程車搭載
其離開現場。同日晚間約9時40分許,甲○○將張志添置放在前所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後行李箱內,攜帶上開紅黑色背包(所裝物品同前述外,另裝有拖鞋1雙,詳附
表編號一所示),駕車自楠梓交流道上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經由88快速道路下大寮交
流道,轉入鳳林路,到達清水巖山區,並於唐榮墓園前100公尺處之登山步道旁空地(位
於高雄縣林園鄉金潭路旁)停車後,同日晚間約10時30分許,即將張志添自行李箱內移至
該汽車右後方距保險桿約10公分之地面處,且取出其於不詳時、地購買,早已備妥而裝於
上開塑膠水桶內之汽油,在該汽車前保險桿、左前車輪、駕駛座內、左後車輪等處,分別
潑灑汽油,其中由左後輪往右後輪方向潑灑之汽油飛濺及流下地面,漫流至張志添左側身
體及附近地面。甲○○見狀,雖已知放火足以燒死張志添、焚燬汽車、延燒及附近卡拉OK
場覆蓋發電機、桌椅之帆布等他人所有物,惟在極度緊張之下及倉促之間,未及細思潑灑
的油量、位置及點燃後之火勢,是否足以遂行其原計畫即除將張志添燒死外,並將張志添
完全焚燒滅跡致使無法辨識出張志添身分,即承續前已起意及著手之殺人直接故意及放火
燒燬他人物品之犯意,以打火機點火引燃上開其所潑灑之汽油,放火燒毀上開汽車及燒死
張志添,上開遭其潑灑汽油所及之處突遇火源而迅速起火燃燒,張志添因生前昏厥不醒而
不及逃避,在吸入濃煙及身體為火燒灼情形下,造成氣管及支氣管黏膜層有明顯黑色炭粒
沉積,且因生前身體大面積受燒灼而死亡;因甲○○將上開汽車停放於該處之樹下平台,
流動卡拉OK場旁邊,鄰近樹林茂密,甲○○放火燒該汽車過程中,因有潑灑汽油所生火勢
猛烈,多次爆炸,火勢因而延燒及覆蓋卡拉OK場發電機、桌椅之帆布及延燒到樹枝,將帆
布及大片樹枝燒燬,致生公共危險。經附近駐軍發現,擔心引發森林大火,一方面請求消
防隊救援,另方面派遣十多名士兵攜帶滅火器前往滅火,經十餘分鐘搶救後始控制火勢,
俟消防隊員趕到後,繼而將剩餘火苗熄滅,惟該車輛已完全燒燬(燒燬他人所有之汽車、
帆布部分,未據所有人告訴)。甲○○左小腿因潑灑汽油過程中沾著些許汽油,其點火後
左小腿下側因而亦遭火灼傷,其便先迅速逃離現場。
二、甲○○引火燃燒後,為營造自己已畏罪自焚死亡之假象,誤導檢警偵辦方向,遂故意
將上開紅黑色背包(內裝物品詳附表編號一所示)遺留現場。並逃至高雄縣林園鄉鳳林路
二段與清水巖路口之大八金門高粱酒店(下稱大八商行)後,向商家借用電話,撥打上開
事前查得之計程車行00-0000000號電話叫車,嗣由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周世國搭載返回維
也納汽車旅館。其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張志添所遺留在該旅館內之國民身分證及
機車等物品,予以侵占入己,而侵占離張志添本人所持有之物;再將張志添衣物、其餘所
攜帶之物品,裝入向王懷舒索取之黑色大型塑膠袋內,隨即騎乘上開機車返回屏東市租屋
處藏匿,並於行經高屏大橋時,將張志添之衣物及其他物品丟入高屏溪中。另為躲避查緝
,竟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9年11月18日上午10時前
之某時,先在屏東縣某處,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張志添」之印章1顆,再於99
年11月18日上午1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許),前往屏東縣屏東市○○街000號,將張志
添國民身分證、偽刻之「張志添」印章及前所拍攝之2吋相片2張等物,交付不知情之代辦
業者陳李來省,委託陳李來省辦理張志添機車駕照遺失補發。同日上午10時17分許,陳李
來省持上開物品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設於屏東縣屏東市○○路
000號)辦理駕照補發,並於具私文書性質之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申請書上,蓋用偽刻
之「張志添」印章,而偽造私文書,並交付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佘美蓮而行使之,使佘美蓮
於職務上製作之駕照上,貼上甲○○照片後,交付陳李來省再轉交甲○○,足生損害於張
志添本人及公路監理機關管理駕照之正確性。待領得駕照後,甲○○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9年11月18日中午12
時許,前往屏東縣東港鎮戶政事務所(設於屏東縣○○鎮○○○路000號),辦理身分證
遺失補發,並於具私文書性質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簽「張志添」之署名2枚,
而偽造私文書,再連同不實之駕照(申請書上附送證件雖勾選駕照影本,但實際上係驗還
正本,且無影本附申請書)交付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黃玉娟,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使黃玉娟於職務上製作之國民身分證上,印上甲○○照片,並記載補
發字樣後,交付甲○○,足生損害於張志添本人及戶政機關核發身分證之正確性。嗣領得
身分證後,甲○○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意,於99年11月18日15時20分許,前往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業務
組(設高雄市○○區○○○路000號),辦理健康保險卡遺失補發,並於具私文書性質之
請領健保IC卡申請表上,偽簽「張志添」之署名1枚,而偽造私文書,再連同不實之身分
證正本交付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陳一銘,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使陳一銘於職務上製作之健康保險卡上,印出甲○○照片後,交付甲○○,足生損害於張
志添本人及健保機關核發健康保險卡之正確性(甲○○所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及行使
偽造文書等罪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後,均未經上訴而確定)。
三、嗣因清水巖案發現場附近營區之衛兵李名捷於99年11月16日晚間10時30分許,看見案
發現場有火光,並聽見爆炸聲,而向營區連長李政燁報告,李政燁遂趕赴現場察看,並報
警處理,待火勢撲滅後,現場留有遺體及署名「甲○○」之遺書,經檢察官相驗屍體,且
進行DNA比對,發現死者係張志添,旋對甲○○發布通緝。同月24日上午11時40分許,甲
○○在屏東縣枋山鄉芳山村臺1線南下455公里旁之空屋內,為警查獲(其旁有張志添所有
之前開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並陸續扣得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各物品與本
案之關聯性,詳附表各編號所示),始循線查獲上情。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
局、張志添之父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改制後併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
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
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關於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屬於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更三審審理程序時(其等先於準備程
序時,對證人王懷舒、蔡雅玲於警詢之陳述,主張無證據能力〔本院更三審卷一第148頁
、第179頁反面〕,嗣於審理程序,已不爭執上開二位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更三審卷一第128、153頁,卷二第30頁,卷三第118頁),且於
本院審理程序中,渠等均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然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供或其他不法情事,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作為本案證據
亦屬適當,依上揭說明,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將汽油潑灑在被害人張志添身上,點火將張志添燒死之殺人犯
行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潑灑汽油於汽車上再縱火焚燒汽車致生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
在汽車旅館內並沒有與被害人張志添發生爭執,張志添離開汽車旅館時,是坐在汽車後座
,非被伊放置在後行李廂內,伊是抵達清水巖後才以童軍繩反綁張志添雙手,伊沒有預先
購買汽油,法醫認為被害人張志添死亡原因,除了被火燒灼外,還包含吸入大量濃煙造成
嗆傷昏迷之情形,故原審認被告動手壓制張志添致其昏厥不醒之事實,即不存在。伊沒有
把汽油潑灑在汽車之前保險桿、左前車輪、左後車輪及駕駛座內等四個位置,更沒有縱火
燒車,伊不曉得為何車子會燒起來,有可能是車輛高速行駛40分鐘後,引擎、散熱水箱、
煞車來令片等過熱,溫度高於汽油之燃點而自燃,汽車燃燒不是伊點火的,是現場條件自
己引燃,且沒有達到公共危險之程度,況十公升汽油潑灑於上開汽車的4個位置之起火點
,能否致生2組車胎與鋁圈完全燒熔,及致前保險桿有金屬熔化痕跡之結果?令人懷疑。
又倘散熱水箱及煞車來令片高溫,可令汽油產生自燃,則被告朝前保險桿、左前車輪及左
後車輪潑灑汽油時,等同係朝向明火(即熱源)潑灑汽油,而依汽油劇烈燃燒之特性,在
二者接觸引發自燃之瞬間,火勢應會立即朝盛裝汽油之塑膠桶回燒,導致桶內餘留汽油出
現燃燒及爆炸之情況,若如此,則被告不可能手持1個塑膠桶,分別向前開汽車的四個位
置點,完成潑灑汽油之行為。本案汽車左前輪、左後輪及右後輪在火災後,車胎均已燃燒
殆盡而消失不見,左前輪、左後輪之鋁圈有明顯可見之熔化現象,唯獨右後輪之鋁圈仍保
持完整未熔,足證車輪鋁圈熔化與車胎燃燒無關,鋁圈熔化應為外力直接作用所致,原審
未說明燃燒汽油可以熔化鋁圈之依據及理由,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倘燃燒汽油亦不能
致鋁圈熔化,則起火原因非為被告潑灑汽油、縱火燒車所致。本件火警除為被告縱火外,
並不能排除是被告在汽車上開四個位置點潑灑汽油後,四個位置之汽油與空氣混合成油氣
,只要一處油氣被熱源引燃,火勢就會藉助油氣之連鎖燃燒,瞬間將四處之汽油同時引燃
,汽油分四個地方繼續燃燒,故油氣擴散太快、太遠,在被告不知情下,油氣觸及2公尺
以外之熱源而提前引燃之可能性極高。被告係為製造自焚死亡之假象,才要殺人,本應依
犯罪計畫於汽車潑灑汽油後,將被害人張志添鬆綁、移置車內,再縱火燒車,以完成製造
自焚死亡之假象,但觀諸被害人張志添未被鬆綁、未移置車內之死狀,即可見本案應以油
氣擴散太遠,觸及2公尺外之熱源而提前起火,被告點火燒車之可能性較低等語。被告之
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有殺人犯行,且於104年10月7日在鈞院準備程序中業已
供承將汽油灑在張志添身上,點火將他殺死,並不是縱火焚燒車子,犯後態度可謂良好,
原審以被告否認放火燒死張志添之事實,顯無教化可能,處以死刑,顯有未洽。被告既已
坦承殺人犯行,亦曾以言詞或書狀、紙條自白殺人,表達對被害人家屬歉意外,更於鈞院
前審之最後審理期日對死者家屬表示歉意,足認被告事後有懺悔之意,且有教化遷善之可
能,況被告有無逃避教化與是否有得以教化遷善之空間,係屬二事,即被告欲脫免牢獄之
災,與其有何無法以教育改造,而有使其與社會永遠隔離之必要,關係非屬絕對。本案被
告有悛悔之意,且有教化遷善之可能,原判決未詳實審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
第1、2項「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非犯罪情節最重大之罪,不得科處死刑」等規定
,遽為被告死刑之判決,顯有不當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對於上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及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部分,業於原審審理時坦
白承認(詳原審卷二第120頁),核與證人即屏東監理站人員佘美蓮、證人即健保局人員
陳一銘、證人即駕照代辦業者陳李來省於警詢,證人即東港戶政事務所人員黃玉娟於偵查
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依序見100年度偵字第1199號卷〔下稱1199號偵卷〕第16至19頁、第
22至24頁、第30至31頁、第46至47頁);並有屏東縣東港鎮戶政事務所100年4月15日東鎮
戶字第1000000674號函及所附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
東監理站100年4月19日高監屏字第1000011026號函及所附之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申請書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0年4月20日健保高字第1006007018號函及所附之請領健
保IC卡申請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90至92頁、第93至95頁、第99至101頁)。此外,
復有「張志添」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照(以上均已換貼或印上被告相片)、
交通部公路總局收據、請領健保IC卡收執聯及偽造「張志添」印章扣案足憑,是此部分之
事實,足堪認定,並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按:被告此部分犯行雖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然因與被告殺人犯行部分有所關連,故仍予以論述)。
(二)99年11月16日晚間10時30分許,因案發現場附近營區之衛兵即證人李名捷看見案發現
場有火光,並聽見爆炸聲,因而向營區連長即證人李政燁報告,李政燁遂趕赴案發現場即
唐榮墓園前100公尺處之登山步道旁空地(位於高雄縣林園鄉金潭路旁)察看,當發現車
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正起火燃燒,即報案處理。待警消人員撲滅火勢後,除發現有一
具屍體平躺在該車右後方距保險桿約10公分之地面,臉朝上,全身僅著平口黑白相間之四
角內褲,雙手遭繩索反綁於後,未穿著鞋襪外,又於現場登山步道另一側桌上,發現紅黑
色相間之背包,內有遺書(署名「國晃留」,內容略為向「雅媚」〔即被告前配偶蔡雅媚
〕交待後事,除要求後事由其母親簡易處理即可,復要求持其死亡證明書向檢察官領回具
保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被傳人姓名為甲○○;應執行刑罰為有期徒
刑8年6月,保安強制治療3年。應到日期為99年11月12日下午2時)、桃紅色皮夾及以透明
塑膠袋包裝之夾腳拖鞋1雙等物(詳附表編號一所示)。嗣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進行相驗
、複驗解剖,並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進行DNA比對及屍體鑑定後,確認死者身分為張志
添,其中外傷證據為:1.雙手反綁於後腰部,左右手交叉,左手在外、右手在內,兩手掌
面朝外,拇指朝上。左右手腕間遭纏繞5圈繩索,左右手腕間再以垂直方向纏繞4圈,綑綁
非常緊密。綑綁繩索為白色,類似童軍繩,死者腕部繩索壓痕蒼白,旁有紅色充血之生理
反應。2.燒灼傷:死者全身大面積燒灼傷,2-3級燒灼傷占全身約90%,身體左半邊燒灼炭
化及燒裂,兩手掌因燒灼脫皮,但部分指紋尚清晰可辨。身體背面及右臀部、右腳後面、
左腳內面、右腳底部燒灼較不嚴重。氣管及支氣管內有大量煙灰。3.擦挫傷:死者右小腿
外側一處擦挫傷,6乘4公分。另除上開外傷證據外,頭部、頸部、胸部、腹部、四肢及軀
幹,並無明顯異常,肌肉及骨骼無明顯出血或骨折。又死者血液含一氧化碳COHb僅6.3%,
研判死者自火災發生後瀕死期短暫,或是因死者位於車外開放性場所,火燒車一氧化碳較
不易生成,故死者血中一氧化碳血紅素不高等各節事實,已分別據證人李政燁於本院上訴
審、證人即衛兵李名捷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李政燁部分見上訴審卷第155頁至
第159頁、李名捷部分見更(一)審卷二第53至54頁);並有改制前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
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照片、相驗筆錄、高雄地檢署檢驗報告書、複驗筆錄、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100年1月6日法醫證字第0990006671號函及所附血清證物鑑定書、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100年2月8日法醫證字第0990006616號函及所附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在卷可
參(依序見35270號偵卷第35至63頁;相驗卷第15頁、第24頁至第30頁、第32頁、第88至
94頁、第100頁至第114頁);另有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復為被告於原審及
本院上訴審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24頁至第125頁、上訴審卷第305頁)。是此部分之
事實,均堪認定。
(三)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58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月,其中妨害性自主部分,並經最高法院於99年10月7日以99年度臺上字第6111號判決
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通知被告於99年11月12日下午2時到案執
行。又被告於99年10月25日交付訂金500元予孫玎沛之女兒陳衣秣,欲承租屏東縣屏東市
○○路000○0號3樓3A室房間,作為逃亡期間之藏匿處所;且被告於99年11月12日下午3時
4分許,偕同不知情之前配偶蔡雅媚抵達高雄地檢署市中一路門口,佯裝到案執行,並進
入高雄地院院區,待蔡雅媚離去後,即轉由河東路門口離去;除隨即前往高雄市左營區明
誠路之馨蕙馨醫院內,將押租金4,000元交付陳衣秣,自該日起承租上開處所外,另前往
高雄火車站附近某商店,購買宏碁筆記型電腦1臺。再於99年11月16日上午某時許,攜帶
裝有上開遺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桃紅色皮夾(內有全民健康保險卡、
郵局金融卡及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學生證)之紅黑色背包,自屏東搭乘火車前往高雄,
於轉搭捷運到達三多商圈後,旋步行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尚運公司,於同日
上午10時55分許,向車行負責人蔡木成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登記為蔡木成配
偶李秀嬌所有)。復駕駛該車輛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一級五金百貨,於同
日上午11時37分許,向店員黃郁庭購買口罩及童軍繩1條(售價15元)、10公升裝塑膠桶1
個(售價80元)等物後,同日中午12時6分許,駕車抵達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維也納汽車旅館,入宿110室,並提供「莊弘逸」之資料,供服務人員蔡雅玲登記,嗣
陸續自旅館外出,徒步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外,自同日中午12時
32分許起,利用該店外之公共電話(電話號碼為00-0000000號),多次撥打電話予張志添
,於同日晚間8時28分、8時31分許以電話聯絡後,雙方即相約於同日晚上9時許,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千葉火鍋店後方停車場見面。待張志添依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抵達,雙方短暫交談後,被告即坐上機車後座,引導張志添騎車前往維也納汽車
旅館,並同至110室房間內。同日晚間9時40分許,被告駕車搭載張志添自楠梓交流道上國
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經由88快速道路下大寮交流道,轉入鳳林路,到達清水巖山區,並
於唐榮墓園前100公尺處之登山步道旁空地停車。之後發生火警,被告徒步離開現場,並
在高雄市林園區鳳林路二段與清水巖路口之大八商行店內,向商家借用電話,撥打
00-0000000號電話叫計程車,嗣由計程車司機周世國搭載返回維也納汽車旅館等各節事實
,亦據被告於原審供陳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21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57至160頁);並經
證人蔡雅媚、證人即尚運公司負責人蔡木成於警詢(蔡雅媚部分見35270號偵卷第15至16
頁、第19頁;蔡木成部分見同上卷第24至25頁);證人王懷舒、蔡雅玲(均維也納汽車旅
館服務人員)於原審(王懷舒部分之證詞見原審卷一第278頁,蔡雅玲部分見同上卷第191
頁、第195頁);證人即計程車司機周世國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見上訴審卷第179至186
頁)證陳明確。此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租車契約書、車籍資料、本票
、發票、上開電話通聯紀錄、中華電信公司南區電信分公司高雄營運處100年4月21日高一
客字第1000000131號函文、維也納汽車旅館函文在卷可稽(依序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50
至52頁;35270號偵卷第26頁、第27頁、第28頁、第242頁、第322頁;原審卷一第98頁、
第11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均堪認定。至證人即時任一級五金百貨店員黃郁庭於原
審審理時固證稱:扣案發票上所列10元、50元、80元商品,我忘記是買什麼東西了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61至262頁),惟被告於99年11月16日上午前往尚運公司後,前往維也納汽
車旅館辦理住宿,途中曾在一級五金百貨購買3樣物品,發票金額分別為10元、15元、80
元之情,業經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上訴審卷第306頁),而此時間點核與扣案之一級五
金百貨當日上午11時37分之發票所載金額相符;佐以被告自陳當日所購買之3樣用品,係
口罩、塑膠水桶、繩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1頁反面),而一級五金百貨售價為15元之
商品確包含童軍繩、售價80元之商品,確包含提水桶,亦有一級五金百102年1月28日、同
年2月1日函附卷可按(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17頁、第188頁)乙節,則被告確有於上揭
時點,至一級五金百貨購買口罩及童軍繩1條(售價15元)、10公升裝塑膠桶1個(售價80
元)甚明,自難遽以證人黃郁庭於法院審理時遺忘當時係出售何物,即為被告並無購買該
等物品之認定。
(四)被告嗣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固翻異其於原審之陳述,改稱:案發當時伊並未在案發
現場云云,然查:
1.證人王懷舒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99年11月16日有到維也納旅館投宿,當天
我是中班(就是下午4點到晚上12點),被告進來投宿的時間,並不是我值班的時間,我
值班後第一次見到被告,大約是晚上6點到8點左右,他當時是1個人進來,印象中好像是
走路進來,被告進來之後,還有再出去、再進來,進出有4、5次,因為被告進出太頻繁,
此種情形非常罕見,所以對他印象深刻。後來被告有跟另1個人一起騎機車進來,他們一
起進來的時間我不太記得,但我後來就沒有看到另外那個人。後來被告有開車出去,時間
我不記得,因為車窗有貼貼紙,所以後面有沒有載人我不確定。當天晚上大約9點左右,
被告是被一個人騎機車載進來的,大約40分鐘後即9點40分左右,被告向我要黑色大塑膠
袋,當時他看起來好像很喘,我就請房務人員拿給他,不久,被告就開自小客車出去,在
11點多的時候(詳細時間不記得了),被告徒步走進旅館,向我拿鑰匙,再騎機車出去,
當時機車前面有載大的黑色塑膠袋,但是我不知道裡面是裝什麼東西,他把機車騎走後就
沒有再回旅館了。被告離開維也納旅館的時間點我不太記得,但是在我值班的時候,他最
後一次出去之後,就沒有再回來,他當時是把鑰匙交給我之後外出,還沒有辦理退房等語
(見上訴審卷第190至200頁)。
2.證人周世國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我斷斷續續開計程車約有10幾年了,我是個人營
業也有靠行營業,但不是無線電車行,我是私人自小客車,有的時候自己出去排班,有的
時候車行有用手機叫車的話,我們也會出車。99年間,我有在鳳林路和清水巖路口搭載被
告,他是打電話叫車的,他叫車的時候,告訴我說他在清水巖口賣酒的大八商行那裡上車
,我就過去載他,他是在那裡的對面上車,因為我去的時候沒有看到他,我回撥電話的時
候,是大八商行的人接的電話,我問他說有沒有人叫車,他說他問一下,後來說有,要我
等一下,後來被告就從大八商行那邊慢慢走出來上了我的車,他看起來怪怪的,感覺行動
不太方便,走路的時候腳一拖一拖的,有點像受傷或小兒麻痺的樣子,而且他一上車之後
,身上有一股很濃很嗆鼻的味道,像是燒焦的很濃的味道,很像是加油站加完油之後出來
的味道,聞起來像是一股很強烈的接近汽車打蠟的味道,但是味道又更重,而且很嗆鼻。
我們開計程車不會問太多,看他要去那裡就載他去那裡,過幾個月之後,派出所的警察就
到車行來找我,要我去警察局瞭解,我才知道當天載的是被告。我是林園人,對該地的山
區很熟悉,我是當天晚上11點半到12點之間載到被告的,他說他要去楠梓,我就先開到楠
梓交流道,從楠梓交流道下來之後兩次左轉後在巷子裡面的旅館,旅館的名稱好像叫維也
納,他在那裡下車,他下車以後,我往前開一小段路,就可以上交流道。從我載到被告後
到達目的地,大約35到45分鐘左右等語(見上訴審卷第179至186頁)。
3.依證人王懷舒上開證述:當天晚上大約9點40分左右,被告向我要黑色大塑膠袋,我請
房務人員拿給他,不久,被告就開小客車出去,在11點多的時候(詳細時間不記得了),
被告徒步走進旅館,向我拿鑰匙,再騎機車出去,在我值班的時候(下午4點到晚上12點
),他最後一次出去之後就沒有再回來,他當時是把鑰匙交給我之後外出,還沒有辦理退
房等語;及證人周世國上開證述:我是當天晚上11點半到12點之間載到被告的,他說他要
去楠梓,我就先開到楠梓交流道,從楠梓交流道下來之後兩次左轉後在巷子裡面的旅館,
旅館的名稱好像叫維也納,他在那裡下車,他下車以後,我往前開一小段路,就可以上交
流道,從我載到被告後到達目的地,大約35到45分鐘左右等語。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日晚上
「9時40分許」,駕駛上開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離開維也納汽車旅館到達案發
地點之時間點(該地點位於清水巖山區唐榮墓園前100公尺處之登山步道旁空地,而大八
商行則位於清水巖入口處,晚間9時40分許從維也納汽車旅館開車到案發地點所花費之時
間,較諸晚上11點多從大八商行開車至維也納汽車旅館所花費之時間稍多),核與證人李
政燁證稱:案發當天晚上「10時30分左右」,營區大門衛兵向我反應營區後方的駱駝山上
有火光,稍後衛兵又向我回報有聽到爆炸聲等語(見上訴審卷第155頁),所顯示之時間
點,互核相符。
4.依證人周世國上開證述:被告看起來怪怪的,感覺行動不太方便,走路的時候腳一拖一
拖的,有點像受傷或小兒麻痺的樣子,而且他一上車之後,身上有一股很濃很嗆鼻的味道
,像是燒焦的很濃的味道,很像是加油站加完油之後出來的味道,聞起來像是一股很強烈
的接近汽車打蠟的味道,但是味道又更重,而且很嗆鼻等語。核與被告迭於警詢、偵查、
原審審理時自承:我之前要處理掉張志添的時候,就有想到如何離開現場的問題,所以在
汽車旅館就先以網路查詢叫計程車的電話號碼,我點火燒張志添之後,就以步行之方式沿
登山道經過清水巖寺走到鳳林路叫計程車回維也納汽車旅館。我在潑灑汽油時,不小心灑
到自己的左腳,在引火燃燒張志添時,左腳也不小心燒傷。車子燃燒後我聞到的味道是燒
焦味,這個味道跟著我好幾天,我不知道是什麼味道,也不知道司機形容的蠟味是什麼,
我只知道我聞到的是燒焦味,我當天穿的是卡其褲,我會直覺的認為說那個是東西燒焦的
味道等語(見警卷第4頁、第10頁至第11頁;35270號偵卷第67頁、第69頁、第87頁、第90
頁、第117頁;聲羈卷第9頁;原審卷二第160頁),互核相符。足認案發當天晚上11點多
,在高雄縣林園鄉鳳林路和清水巖路口,搭乘證人周世國所駕駛之計程車至維也納汽車旅
館之人,確為被告無訛。
5.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又非無訴訟經驗,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非無可能不知自陳曾出現於命案現場,將有導致自身受刑事調查甚或處罰之風險,
乃其仍自警詢、偵查及原審均為此陳述,則該陳述自具相當之憑信性,況倘被告上開所辯
,伊於案發當時並未在案發現場乙節為真,則此乃為極重要之事項,衡諸常情,被告理應
於遭警緝獲後之第一時間點即向警方陳明,乃被告不此之圖,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
,一再自承其於案發當時確有在案發現場,甚且於原審陳稱:當時在清水巖案發現場時,
我背對著死者,突然聽到死者大叫一聲,我還聽到他撞到東西的聲音,同一時間我左腳褲
管小腿後方靠近內側的部分,和鞋子左腳後方感覺有點濕,好像是被什麼液體噴到,當我
正要轉身一看究竟的時候,還來不及看到死者,我的腳就傳來一陣非常灼熱刺痛的感覺,
我低頭看我剛剛被噴濕的地方,整個燒了起來,我痛的在地上打滾並同時滅火,現在我左
腳腳踝內側有一個6個月沒有癒合的燒傷,可以比對出我在火場當時所穿的鞋子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122頁正面),並要求原審法官就其腳部傷勢予以勘驗並拍照存證(見同上卷
第122頁反面,照片則附於該卷第126至127頁),遲至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聲請詰問證人王
懷舒、周世國後,被告發現證人王懷舒、周世國關於相關時間點之證述,似有矛盾之處,
而可資為其於案發當時不在場之證明,始於本院上訴審最後審判期日,開始翻異前詞,改
口辯稱:伊於案發當時並未在案發現場云云,顯係臨訟圖飾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被告就其綑綁死者張志添雙手之地點、張志添於案發現場是否曾甦醒等事實,其本先
供稱:伊是在汽車旅館車上綑綁張志添,之後張志添在案發現場曾醒來等語(見35270號
偵卷第68頁);嗣改稱:伊是在高雄市鳳楠路即加油站附近之涵洞路邊綑綁張志添,之後
張志添並未再醒來云云(同上卷第116頁);嗣於原審、本院上訴審及本院更一審審理時
翻異前供,否認有綑綁後,放火燒死張志添;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供稱係於汽車旅館內綑
綁張志添,潑灑完汽油時,張志添面向地在哭等語;又於本院更三審行準備程序時陳稱伊
在汽車旅館並未與張志添發生爭執,伊駕車離開汽車旅館時,被害人張志添係坐在汽車後
座,是抵達清水巖後才綑綁被害人張志添等語。經查:
1.本件火警發生後,改制前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員警曾於火警當晚前往現場勘察
,認現場位於清水巖風景區半山腰,為流動卡拉OK營業場所,火警後,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駕駛座車門未緊閉,左後車窗開啟,前車牌掉落於前保險桿前方約20公分地面,
後車牌仍懸掛於後行李箱蓋上之事實,有上開改制前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案現
場勘察報告及所附照片在卷可參(見35270號偵卷第35至63頁)。又改制前之高雄縣政府
消防局火場鑑識人員於火警翌日(即99年11月17日)上午9時許,前往案發現場從事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後,結果認為:(1)經檢視引擎室燃燒情形,引擎室內部燒燬情形較輕微,
駕駛座儀表板完全燒熔,研判火流方向係由駕駛座方向往引擎室方向延燒。(2)檢視後行
李箱燃燒情形,車尾尚保持完整,車內座墊完全燒燬,擋風玻璃掉落在最上方,研判火流
方向由車內往車尾延燒。(3)檢視駕駛座內座椅燃燒情形,駕駛座燃燒後僅剩鐵架,後座
尚有殘留物,研判火流方向係由駕駛座附近往其他方向延燒。(4)車子燃燒後,以靠左側
車身前、後輪胎燒燬較嚴重,輪框燒熔較右側車輪框嚴重,左前後輪燃燒猛烈,並將車子
輪胎鋁框熔成塊狀,研判火流方向由車身左側往右側延燒,左前輪與左後輪為2處起火點
。(5)檢視前保險桿燃燒情形,保險桿完全燒熔,但引擎室內部零件尚保持完整,研判火
流方向係由保險桿往引擎室延燒,保險桿下方有金屬熔化痕跡,研判保險桿處為另一起火
點。綜合以上因素,研判起火處有4處,分別為車內駕駛座附近、車子左前輪及左後輪、
前保險桿附近之事實,亦有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消防局99年12月16日高縣消調字第
0990020167號函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0年5月16日高市消防調字
第1000018788號函及所附照片在卷可稽(見35270號偵卷第122至145頁)。另檢察官於99
年11月20日上午9時50分許、10時40分許,分別前往火警現場及改制前高雄縣政府警察局
林園分局勘驗現場及車輛,勘驗內容為:(1)現場部分:為登山(步道)旁之一塊空地,
據稱為登山民眾唱歌場所,平日有投幣式行動卡拉OK車在此營業。現場遺留發電機、木櫃
及桌椅,發電機及桌椅上有帆布覆蓋,帆布上有燒燬痕跡,地上有焦黑及油漬痕跡。現場
旁有1棵榕樹,上方樹枝有燒焦痕跡,另樹枝留有燒熔之帆布及繫帆布之痕跡,現場民眾
表示該處平日上方有帆布(紅藍白色相間),因本次火災已燒燬。(2)車輛部分:車輛燒
燬情形嚴重,6面車窗皆已不在,後車箱上有玻璃碎塊,車輪部分只剩鋼絲,不見橡膠輪
胎,油箱在車輛左後側,呈關閉狀態,案發時油箱是否開啟,警方並未注意,左前、後輪
鋼圈外緣已不存在,但右側車輪鋼圈外緣仍存在,油箱蓋經警方扳開後,塑膠蓋子燒熔不
存在。車頭保險桿及膠蓋已不存在,引擎前方之電線包覆體仍存在,引擎後側(靠駕駛座
位置)燒燬情形較引擎前側嚴重。左後車門內側控制車窗升降之支架呈落下之狀況(研判
左後側車窗於案發時呈開啟狀況),右後車門內車窗支架升起之狀況(研判車窗係關閉狀
況),至於前方兩側車門則無法判斷等情,復有檢察官履勘筆錄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35
至38頁)。
2.如死者張志添係在車輛右側某處,踢到不明物品後,造成不明液體流出而引起火警,則
本件火流應會隨著液體流動之軌跡,往前延燒至車輛,同時往後延燒回原液體流動之源頭
,地面上應會出現液體流動燃燒之痕跡,且車輛右側之空地旁物品或遭踢倒之物品,應會
受波及而延燒嚴重。然本件起火處係在車輛之事實,業據鑑定證人即火場鑑識人員曾智賢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車子以外之四周圍,只有帆布被燒熔、販賣臺有變色,其他部分保持
完整,故研判係車子往其他地方延燒,並非自四周圍物品往車子方向燒。係以火流狀況來
判斷起火處有無連貫,本件起火處係在車內駕駛座附近、車子左前輪、左後輪及前保險桿
附近等4處,因這4處不相連貫,應係分4處燃燒,勘驗現場時,並未發現汽油自四周圍空
地往車輛流動之痕跡。如果從死者燒向車子,表示死者燒的時間更久,才會往車子延燒過
去,這時車子右後輪及行李箱會燒的比較嚴重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69至77頁)。且觀
之上開火警現場照片及檢察官、警察、火場鑑識人員之現場勘察、履勘紀錄,本件車輛以
外之其餘地方,包括車輛右側空地旁之相關物品,除僅有部分帆布遭燒燬、部分樹枝燒焦
、販賣臺變色外,並無延燒嚴重或容器倒下遭延燒之情形,車輛右側亦未出現液體流動燃
燒之痕跡。再者,如死者張志添係清醒中踢翻物品,當火警發生時,死者雖然雙手遭反綁
於後,但仍可行走,身體亦可活動,縱然身體起火,衡情應會跑離或滾離火場,以撲滅身
上火苗,又豈會繼續在車旁遭受火襲。至死者張志添右小腿外側有一處6×4公分之新擦挫
傷,固有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可按,惟該傷痕僅能判定係身體外之鈍物撞擊
所致,無法判定是否包括盛裝液體之鐵桶之情,已據鑑定證人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
潘至信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一第268頁)。在無法判定該傷痕是否係死者於
案發現場踢倒不明物品所致之情形下,酌以上開火流方向,及死者如踢翻物品,衡情其應
有之反應等情,尚難據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於上訴審辯稱係死者自行踢翻汽油以
致引起火警云云,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辯稱僅在該車前保險桿、左前車輪、左後車輪潑灑
汽油云云,核與事證不符,均難以採信。
3.另證人李政燁固於本院上訴審證稱:案發當天晚上衛兵(其中1名衛兵係證人李名捷)
有向我反應營區後方的駱駝山上有火光及爆炸聲,之後我就騎腳踏車上山去視察,我看到
1臺汽車燒得非常猛烈,有波及到駱駝山的其他樹枝,我也有聽到小型的爆炸聲,大約有2
、3聲,聲音不是很大等語(見上訴審卷第155至160頁);證人李名捷亦於本院更一審審
理時證稱:當時我有聽到1聲爆炸聲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54頁)。然因證人李政
燁係聽聞衛兵反應有火光及爆炸聲後,始至現場察看;證人李名捷亦係僅聽聞爆炸聲,均
未親眼目擊係車輛之油箱或油管爆炸,且證人李政燁至案發現場後,僅有聽到2、3聲或係
樹枝燃燒爆裂之小型爆炸聲,亦未親眼目擊車輛之油箱或油管爆炸之情形,準此,尚難據
此即推認李名捷所聽聞之爆炸聲,即係車輛油箱或油管爆炸之聲音。況鑑定證人曾智賢亦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汽車輪胎因壓力很大,燃燒時亦會發生爆炸聲,又爆炸時,鐵皮會有
破碎之情況,且零件會飛濺出來,但未發現破碎及零件飛濺之情況,如車子下方爆炸,因
反作用力,車子可能會整個翻掉,未見到車輛有爆炸現象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80至81
頁)。且觀上開火警現場照片及檢察官履勘紀錄,並無油箱及油管破裂之跡象,亦無車輛
爆炸所生之零件四處飛濺及油管、油箱脫落地面之事證。此外,該車輛油管係由乘客座底
盤下方延伸至引擎室,並未經過後行李箱之事實,亦有福特六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
月10日福六(顧服)字第F11091號函、100年7月25日福六(顧服)字第F11113號函及所附
油管及油箱位置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7頁、第38頁、第114頁)。因該車之油箱係
位於汽車左側,且油管未經過後行李箱,在油箱及行李箱外觀並無爆炸毀損之情形下,是
否會因汽車油箱或油管爆炸,而導致死者張志添當場昏迷不醒或死亡,實有可疑。從而,
案發現場雖曾傳出爆炸聲響,然並非汽車油箱或油管產生爆炸,有可能係輪胎燃燒後之爆
炸聲,尚難認定死者係因車輛起火燃燒後,嗣因油箱或油管爆炸而先被炸昏或死亡,再被
現場火勢燒灼致死。再者,車輛自起火燃燒起至爆炸時,尚有一段時間,如死者見車輛業
已猛烈燃燒,衡情自當迅速遠離火場,又豈會靠近車輛右後車身約10公分處,而遭油箱或
油管爆炸之力量炸昏或死亡。職是,被告辯稱該火警可能係因汽車油箱爆炸所引起,且由
壹週刊99年(西元2010年)12月2日發行之第497期第62頁之彩色照片顯示被害人陳屍左側
有1塊不規則之金屬光澤破片以觀,可見當時現場確有產生爆炸等語,亦難採信。
4.本件除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所示外傷證據外,死者張志添身體其他部位,
並無明顯異常,已如上述。此外,死者氣管及支氣管黏膜層有明顯黑色炭粒沉積,研判為
生前燒灼,綜合研判死者死因係生前大面積燒灼傷致死,死者無其他足以致死的嚴重疾病
或外傷等情,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前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相驗卷第100至114頁)
。又鑑定證人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潘至信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氣管及支氣管有濃厚
煙灰沉積,係指死者在遭受燒灼時,尚有呼吸動作,所以會將黑色煙灰吸入氣管及較深之
支氣管,故認定死者係生前大面積燒灼傷致死。因為只有在氧氣不夠之情形下,才會產生
一氧化碳,死者血液含一氧化碳COHb僅6.3%,一種係瀕死期短暫,所以濃度不高,一種係
燒灼時間很長,但氧氣充足,現場不太會產生一氧化碳,濃度不高,吸到一氧化碳濃度亦
不會高。所謂瀕死期甚短,係指沒有呼吸動作導致腦部缺氧,大約4至6分鐘。本件勘驗時
可以辨識之部分,未見到死者掙脫或可以移動之情形,可能須依當時意識狀態或身體行動
有無受侷限而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4至274頁)。本院審酌因火警發生時,死者張志添
尚有呼吸動作,故始會吸入煙灰、一氧化碳,造成氣管及支氣管黏膜層有明顯黑色炭粒沉
積,且血液中含有一氧化碳,顯見火警發生之初,死者張志添尚未死亡,如當時張志添意
識清醒,行動自如,遇火警發生時,應會遠離火場,不致於反逼近車輛右後車身約10公分
之處,遭火焚身;縱其不及逃離火場,面對火勢灼身,在痛苦之餘,身體應會出現掙扎、
移動之痕跡,然經法醫檢查、解剖屍體後,並未發現屍體生前有掙扎、移動之情形。雖然
死者張志添屍體燒焦碳化部分(位於身體左半部),無法判斷有無掙扎、移動之狀況,但
在遭火灼燒,身體處於痛苦之下,身體、四肢均會出現掙扎或移動反應,不致於僅出現在
無法判斷之身體左半部。由於死者屍體燒焦碳化以外之其餘部位,並未出現掙扎、移動之
痕跡,參以死者身體左半部受燃燒較為嚴重,故出現燒焦碳化跡象,足認死者在火警發生
之前,已平躺在車輛右後車身約10公分之處,當時雖有呼吸現象,但陷於昏厥情形,意識
不清,且雙手遭反綁於後,故車輛起火並燒灼其身體左半部時,無力逃離、掙扎或移動,
造成生前大面積燒灼傷致死,甚為明灼。被告雖稱死者當時面向地面在哭,惟死者僅雙手
遭被告反綁喪失移動能力,至其餘身體並未遭何外力限制而不能移動,此自其上開身體外
傷情形即明;且其仰躺處之周邊除左側汽車外均無其他足以阻擋其移動之障礙物,則死者
遇危險時,基於求生本能,應會使用並未受限之雙腳及其他身體部位而站立或移動身體,
遠離火源,或於遭火勢波及時以滾動身體遠離或滅火,避免被大火燒灼致死,斷不致於任
由火勢焚燒而無任何移動、掙扎等求生動作可能!是被告所稱張志添當時意識清醒云云,
應係避就之詞,不足採信。再於證人李政燁偕同消防人員詹永福、張曜全等人撲滅火警後
,隨即發現當時已死亡之張志添遺體之情,業據證人李政燁、證人即交通大隊林園分局交
通小組員警詹永福證陳在卷(李政燁部分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57頁、詹永福部分見同上卷
第262至263頁);佐以死者當時已經燒灼至身體左半邊燒灼炭化及燒裂,可見於證人李政
燁及詹永福、張曜全等消防人員撲滅火勢時,張志添業已死亡,是被告辯稱死者本未死亡
,係因證人李政燁及詹永福、張曜全等消防人員未盡力救助,始生張志添死亡之結果等語
,核屬虛妄之詞,不足採信。
5.本案火警發生之前,死者張志添已平躺在車輛右後車身距保險桿約10公分之地面,且陷
於昏厥情形,意識不清,已如上述。此外,張志添僅係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博士班學生
,案發前一星期內,其所有金融機構之帳戶,提領現金總額並未超過3,000元,且於99年
11月16日死亡當日並未提領金錢之事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東公司100年6月13日儲字第
1000095938號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0年6月10日營清字第1001004878號函
及往來明細表、東港鎮農會100年6月14日東鎮農信字第1000001919號函及存款對帳單、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月10日中信銀第00000000000000號函及往來明細表、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鳳山分行100年6月17日北鳳山總字第A1546號函、臺灣銀行楠梓分行
100年6月9日楠梓營字第1005000549號函及往來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7頁、第
28至31頁、第32至34頁、第35至36頁、第46頁、第47至48頁)。則張志添是否為從事SM及
野外裸露活動,而交付6,000元予被告,並指定案發現場為上開活動之現場,洵屬有疑。
是被告辯稱:伊駕車搭載張志添前往案發現場,係從事SM及野外裸露,且張志添已先給付
6,000元云云,尚難採信。
6.又被告駕車前往案發現場之前,在維也納汽車旅館房間內,以手勒昏張志添,再於旅館
內以童軍繩反綁張志添雙手,將張志添放置於上開自小客車後行李箱內等事實,業據被告
於偵查中供明在卷(惟辯稱係因張志添以生殖器頂被告之股溝,被告始與其發生爭吵及扭
打,見35270號偵卷第117至118頁)。且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自白書亦自承在汽車旅館內
出手勒昏張志添,之後張志添再也沒有醒過來等情(見同上偵卷第150頁)。佐以證人王
懷舒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證稱:99年11月16日伊值班時間為下午4時至晚上12時,當天晚
上9時許,伊有看到1位戴全罩式安全帽之機車騎士載被告進入旅館,晚上9時40分許,被
告向伊要黑色大塑膠袋,被告一直流汗,看起來很喘,不久,被告就開車離開旅館,伊並
未看到該騎乘機車之人離開汽車旅館,晚上11點多的時候,被告徒步走進旅館,向伊拿房
間鑰匙,再騎機車出去,當時機車前面有載大的黑色塑膠袋,但是伊不知道裡面是裝什麼
東西,被告把機車騎走後就沒有再回旅館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78頁至第280頁;上
訴審卷第190頁至200頁)。而被告事後遺留在維也納汽車旅館之眼鏡,右邊確實呈歪折現
象,除經證人蔡雅玲於原審證述(見原審卷一第193頁)甚明外,並經被告於偵查中自陳
:我與張志添發生爭吵及扭打,張志添打壞我1支眼鏡等語(見35270號偵卷第118頁)綦
詳,復有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眼鏡扣案及相片為證(見35270號偵卷第349頁)。而苟被告
邀約張志添前往該旅館房間之目的,係商談從事SM及野外裸露,期間並未發生口角爭執,
嗣再平和地依約駕車搭載張志添前往案發現場,則被告駕車離開旅館之前,何須急於向服
務人員索取黑色大塑膠袋?如被告與張志添並未發生衝突,被告索取塑膠袋時,為何會呈
現流汗、急喘之異常生理現象?甚且嗣後扣案之眼鏡亦有歪折之現象,而與其自陳遭張志
添打壞眼鏡之情相符?綜合上開事證予以勾稽,足認被告確曾在旅館房間內出力壓制張志
添,張志添雖曾反抗,造成被告眼鏡損壞,但反抗無效,旋遭被告勒昏,並於遭反綁雙手
後,置放於上開小客車後行李箱,經被告載往火警現場,再移出置放於車後地面上,期間
被告為隱匿藏放自己及張志添相關物品,遂向證人王懷舒索取黑色大塑膠袋。且由此,足
徵張志添係於旅館內僅著內褲時,遭被告壓制致昏迷不醒,並在旅館內遭被告反綁雙手,
否則張志添仍穿著外衣褲,在雙手遭反綁下,被告又如何在案發現場卸下其外衣。至被告
雖又改稱:在高雄市鳳楠路即加油站附近之涵洞路邊,反綁張志添雙手等語。惟被告倘初
始無意反綁張志添雙手,張志添既被置放在後行李箱內,且已昏迷不醒,難以逃逸,被告
又何須將車停放路邊,在人車來往之路旁,反綁張志添,徒增被人查覺之風險?如被告有
意反綁張志添雙手,在汽車旅館內為之,顯較在路旁為之更為隱密,是被告此部分翻異前
供,核與常情有違,不可採信。此外,死者張志添經法醫師解剖後,認頸部、舌骨、喉部
軟骨、氣管及頸椎無出血、骨折或其他明顯異常,甲狀腺未於正常解剖位置,無結節、腫
瘤或其他明顯異常等情,固有前開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然因鑑定證人潘至
信法醫師復於原審審理時陳稱:頸部肌肉沒有明顯的異常,不一定表示未勒脖子,如以手
壓迫頸部的血管,或是撞擊頸部的軟組織,要看接觸的面積以及施力的大小決定,如果是
接觸面積小,單位面積所受的壓力大,較易產生出血或骨折,接觸面積大,出血或骨折未
必會呈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7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伊自死者背後用右手勒
死者脖子等語(見35270號偵卷第68頁)。則被告既以右手自後勒住張志添頸部,因被告
右手臂環繞張志添頸部,接觸面積遍及張志添頸部,頸部單位面積所受之壓力相對較小,
依潘至信法醫師之上開證述,張志添頸部並不當然會出現出血或骨折現象。是尚難僅因張
志添頸部並無異常或外傷現象,即認被告並無以手勒住張志添頸部,致張志添昏迷不醒之
情事,並進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7.被告係在隨堂測驗卷上書寫遺書,而該隨堂測驗卷係被告於99年11月13日下午7時17分
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禾富生活館內,以10元所購買,被告同時並購買原子筆之
事實,有該發票扣案可憑(影本見本院上更(一)卷一第74頁)。顯見被告至遲應於99年11
月13日之後,始在屏東租屋處內書寫該遺書。是被告先辯稱:該遺書係99年11月12日書寫
;嗣再辯稱:99年11月12日之前想自殺,故書寫遺書,99年11月12日逃亡後,就宣告該遺
書無效等語,均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又被告於99年11月12日逃亡前,即先於99年10月
25日交付訂金500元予陳衣秣,欲承租上開屏東租屋處,作為逃亡期間之藏匿處所;於99
年11月12日逃亡後,即交付押租金承租該屏東租屋處,繼又購買筆記型電腦,並在屏東地
區購買相關日常用品(詳扣案之99年11月12日、同年11月13日之發票),顯見被告有為往
後逃亡生活預為計劃,有長久生活之打算。如被告於上開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確定後,即有
意自殺,又豈會如此縝密地事先安排日後逃亡生活,並付諸實現。由此,實難認被告有自
殺之意念,益見被告於逃亡期間,書寫遺書之目的,並非出於自殺之意,亦可認定。
8.被告自承:伊於99年11月12日晚間8時入住屏東租屋處,直至11月16日上午才到高雄,
期間均有回租屋處睡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8頁)。因被告於99年11月12日起至99年11
月15日止,均居住在屏東租屋處,期間雖然有飲水之需要,然被告若有購買水桶盛裝飲用
水(非生水)之必要,被告曾分別於99年11月12日、同年11月13日前往上開禾富生活館購
買日常用品,當可購買水壺或容器裝飲用水使用,又豈會捨近求遠,遲至99年11月16日上
午,自屏東出發至高雄後,始在高雄購買水桶。縱於前往高雄時,始思及購買水桶使用,
但因被告住宿之維也納汽車旅館,係無限量供應飲用水供投住客使用(此業據證人王懷舒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77頁),且被告曾在汽車旅館工作約1年時間(此
亦經證人蔡雅媚證陳在卷,見35270號偵卷第15頁),當知此等情事,則在投宿當日並無
缺水飲用之虞之情形下,被告當可日後返回屏東再行購買,實無急於購買,並自高雄攜回
屏東,徒增勞費。由此,顯見被告購買水桶之目的,並非出於盛裝飲用水,且所購買水桶
之容量高達10公升,若裝生水,容量尚可,但若係盛裝飲用水冰入冰箱,則與常情不符,
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被告搭載張志添前往案發現場之目的
,並非係從事SM及野外裸露活動;且張志添係於旅館內遭被告以童軍繩反綁雙手,並非於
案發現場從事SM及野外裸露時,遭被告反綁雙手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購買童
軍繩之目的,亦非從事SM及野外裸露之用甚明,被告此部分之辯詞,亦非可採。
9.被告固又辯稱:依一級五金百貨之回函可知,該商店價值15元之商品多達20餘樣,如何
肯定被告當日所購買者,即係綑綁張志添之童軍繩,而非棉繩,或係其他物品等語。然查
,被告確有於99年11月16日上午11時37分許,至一級五金百貨,向店員黃郁庭購買童軍繩
1條(售價15元),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佐以一級五金百貨出售之童軍繩確實價值15元,
有該商店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18頁),而斯時綑綁張志添之繩索確係
童軍繩,亦經證人吳振添結證在卷(見同上卷第141頁),並有改制前高雄縣政府警察局
林園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所附照片存卷可證(見35270號偵卷第36至37頁、第48頁)
。足見,被告綑綁張志添所用者確係其於一級五金百貨購買之價值15元之童軍繩無訛。是
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10.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曾辯稱:火警發生後,伊在案發現場附近營區,向士兵查詢計程
車電話號碼,並書寫於紙條上,至於該紙條上關於「莊弘逸」之年籍資料部分,則係99年
11月12日書寫等語。惟查,扣案書寫「林園計程車」、「莊弘逸年籍資料」之紙條(係自
空白隨堂測驗卷撕下之紙條),均係以鉛筆書寫,有各該紙條扣案可憑;且證人蔡雅玲於
原審審理時證陳:被告進入汽車旅館後,先寫別人之名字投宿,之後進入房間後,又寫莊
弘逸的名字,當時被告係用旅館紙筆書寫,因被告後來有打電話問紙筆在何處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191至192頁)。準此,由於被告係於99年11月13日購買該隨堂測驗卷及原子筆,
足見上開紙條係99年11月13日之後所書寫。又當時被告僅購買原子筆,並未購買鉛筆,然
上開紙條卻以鉛筆書寫;且被告於99年11月13日至11月15日,均在屏東租屋處居住,期間
被告既僅有原子筆可供使用,亦無再購買鉛筆使用之必要,如被告欲書寫上開紙條內文字
,衡情應係使用原子筆,顯見上開紙條並非於99年11月16日之前,在屏東租屋處書寫,而
作者: emperor (歐派‧蘿莉‧狸貓‧翼)   2017-03-03 16:57:00
標重點
作者: ji394su33000 (一枝獨秀不是春)   2017-03-03 16:57:00
59頁!
作者: minejel (夢幻泡影)   2017-03-03 16:58:00
正直與善良終於回來了
作者: ymuit (眼眸之珠)   2017-03-03 16:58:00
建議要劃重點給不熟悉法律的人看會知道,謝謝..推原po認真
作者: markban (馬克白)   2017-03-03 16:59:00
垃圾判決,道歉有個洨悔意未實質賠償就該槍斃
作者: s505015 (s505015)   2017-03-03 16:59:00
司改會
作者: gutalic (step up my game)   2017-03-03 17:00:00
可是最近法官們很生氣
作者: shimax   2017-03-03 17:00:00
垃圾
作者: SosoDEmoN (收收)   2017-03-03 17:00:00
三審不EY
作者: Jameshunter (幻劍)   2017-03-03 17:01:00
作者: cystal (專業代PO)   2017-03-03 17:02:00
無罪釋放 謝謝大家
作者: poplc   2017-03-03 17:04:00
奇怪 看到高雄的社會案件 怎麼就不會推高雄不意外?這個版的黨工真的頗呵
作者: koyuri (koyuri)   2017-03-03 17:04:00
哈哈哈哈~是自燃的,是被害人自己不逃的?鬼島法官真神奇
作者: yuponkimo (沈俠)   2017-03-03 17:11:00
文組出來面對
作者: ji394su33000 (一枝獨秀不是春)   2017-03-03 17:11:00
茲審酌底下一堆反反覆覆的到底是怎麼回事難到是我沒慧根嗎 說他多殘暴多沒人性 也不賠錢到六七條批判突然變了 他有說要賠啦 上課有在聽啦
作者: gogoegg (--)   2017-03-03 17:13:00
海軍志願役 政戰官 又姓孫
作者: ji394su33000 (一枝獨秀不是春)   2017-03-03 17:13:00
所以是有悔意啦
作者: s505015 (s505015)   2017-03-03 17:17:00
之前也有 毫無悔意但有教化可能
作者: chunfo (龘龘龘)   2017-03-03 17:33:00
應該禁止文組任法國官
作者: Firstshadow (IamCatづミ'_'ミづ)   2017-06-22 21:10:00
(づ′・ω・)づ 一樓抓到ㄌ
作者: asce123456 (安安)   2017-06-22 21:10:00
2樓也室
作者: makoto0952 (米迦樂之舞)   2017-06-22 21:12:00
1樓抓到3樓(′・ω・`)
作者: ChenWeiYin16 (陳偉殷)   2017-06-22 21:12:00
4樓無罪
作者: GGinder5566 (超in得5566)   2017-06-22 21:15:00
5樓射在一樓身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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