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聞] 反同疑用厭世動物園圖 厭世姬:會提告!

作者: ReDmango (愛戰暱稱的哪個白癡)   2017-03-15 23:08:56
※ 引述《ifulita (和泉政宗)》之銘言:
: 1.媒體來源:
: 蘋果日報
: 2.完整新聞標題:
: 反同疑用厭世動物園圖 厭世姬:會提告!
: 3.完整新聞內文:
: 知名插畫家厭世姬去年開始在臉書經營「厭世動物園」,不到一年間累積10萬粉絲案讚。
: 在今天上午,厭世動物園突然發布一張照片,圖中有人將厭世姬設計的圖檔再製,並將上
: 面所述的「別人結婚,干你屁事」字樣,改成「別人反同婚,干你屁事」,而且右下角又
: 署名厭世動物園,有網友則支持應該提告,厭世姬也認為大家都可以表達立場,但是可以
: 自己設計,不要盜用別人著作,因為這樣也會模糊作者的立場,也將於今天下午前往派出
: 所提告著作權法。
: 厭世姬表示,當初為了響應去年12月的婚姻平權,才會突發奇想設計這篇圖作,昨天晚上
: 有粉絲連夜傳了遭重製的圖片來,厭世姬原本不以為意,認為只是轉貼圖片而已,但是今
: 天早上起床才發現,連上面的字樣都遭改了,讓她氣得PO文並且提告。
: 厭世姬會成立厭世動物園,是因為想要紓解30歲左右的上班族,上班的苦悶生活,原本只
: 是在自己的臉書上畫作,經過同事的鼓勵才成立了「厭世動物園」這個粉絲團,也在今年
: 1月份出書,更將版權以五位數字的美金,賣到韓國去。(突發中心邱中岳/台北報導)
: 4.完整新聞連結 (或短網址):
: https://goo.gl/tPzYKy
: 5.備註:
: "這我一定吉!"
https://www.facebook.com/legal/terms
智慧財產權所涵蓋的內容,如相片和影片(智財權內容),將根據您的隱私和應用程式設
定,具體給予我們以下權限:您給予我們非獨有、可轉讓、可再授權、免版稅的全球授權
,使用您發佈在 Facebook 或與 Facebook 關聯的任何智財權內容(智財權授權)。當您
刪除您的智財權內容或帳號,此智財權授權便宣告結束,除非您的內容已與他人分享而他
們沒有刪除該內容。
當您以「公開」設定發佈內容或資料時,即代表您允許所有人(包括 Facebook 以外的人
士)存取或使用該資料,並且將之與您關聯在一起(例如,您的名字和大頭貼照)。
Facebook官方對於張貼在Facebook上作品遭侵權之回應:
https://goo.gl/Pz0taA
「只要上傳至Facebook後將成為該公司資產,被第三方再利用也是符合規範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299號
經查:系爭報導及蘋果日報網路新聞、壹傳媒電視公司製作如
原證12動新聞畫面,並交由壹傳媒互動公司架設之蘋果日報公
司、壹傳媒電視公司、爽報公司網站,均使用上訴人於社群網
站臉書之照片;且系爭報導未經上訴人同意即使用其於社群網
站臉書(Facebook)之照片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65頁至第66頁)。足認系爭報導確實未經上訴人同意而使用
上訴人置於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之照片。惟依臉書之使
用條款第2.4.條約定:「當您使用公開設定張貼內容或資訊,
代表您允許所有人(包含Facebook以外的人士)存取或使用該
資訊,並且將之與您聯想在一起(例如,您的名字和大頭貼照
)」等語,有臉書使用條款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1頁)。佐
以社群網站可將自設臉書網頁空間設定為不公開,因此,除上
訴人將其臉書網頁設定為不公開空間者外,上訴人置於其臉書
可公開網頁之照片乃為任何不特定第三人均得存取,而上訴人
並未設定,則其照片肖像權已不在合理期待被保護範圍內。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智易字第14號
就此,依前揭證人周士弘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之情,周士弘雖
未直接同意被告所為之重製行為,然亦表示上開著作為伊於
FB所公布,自應受FB使用條款之拘束。觀諸前揭FB使用條款
之規範,其中第2 條第4 款已規定「當您使用公開設定發佈
內容或資料,代表您允許所有人(包括Facebook以外的人士
)存取或使用該資料,並且將之與您聯想在一起(例如,您
的名字和大頭貼照)」,又同一使用條款第18條第7 款就「
使用」之定義則規定「使用、執行、複製、公開表演或展示
、分發、修改、翻譯及創造衍生作品」。是以,FB使用者將
其著作公開發布後,他人即得據此以存取、複製等方式加以
使用,於此範圍,著作財產權人自應受此拘束,而得認已經
其同意而為使用,亦詳如前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168號
關於是否侵害肖像權部分:
按關於肖像權,我民法未設明文,惟民法第18條設有人格
權的規定,肖像權乃一般人格權的具體化,並為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所稱之權利,及同法第195 條第1 項所稱
之「其他人格法益」。然肖像權與言論自由係同受憲法保
障之基本權利,二者有所衝突時,應就個案衡量肖像權與
媒體報導自由,而侵害行為是否具違法性,應以肖像的公
開是否基於社會知之利益,及有無顧及肖像權人的正當利
益而符合比例原則,為其判斷標準。經查,系爭報導雖未
經原告同意而使用其相片,然該相片係原告於社群網站臉
書(Facebook)之照片,此為原告所自承,依臉書之使用
條款第2.4 條約定:「當您使用公開設定張貼內容或資訊
,代表您允許所有人(包含Facebook以外的人士)存取或
使用該資訊,並且將之與您聯想在一起(例如,您的名字
和大頭貼照)。」(見本院卷第91頁),原告雖主張該條
款僅屬債權契約,只能在本人與臉書間發生效力等語,然
該條款既已明文約定允許所有人(包含Facebook以外的人
士)存取或使用該資訊,則系爭報導使用原告相片即屬原
告允許使用之範圍,又系爭報導所使用之相片係原告半身
正面肖像,被告並未加以變造、醜化或為任何特殊效果,
並未逾合理之使用範圍,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肖像權情
事,原告主張系爭報導使用原告相片侵害原告肖像權,洵
屬無據。
https://goo.gl/dk7iMT 【獨家】雞排妹告不成正妹網 遷怒記者
台北地檢署調查發現,雞排妹等人被小海嚴選引用的照片,在臉書上的權限都設定為公開
,且臉書已在使用條款載明「當您使用公開設定發佈內容或資料,代表您允許所有人(包
括 Facebook 以外的人士)存取或使用該資料」,上官林傑等人設網站轉載臉書照片,形
同已經過同意,檢方因此認定3人未違反《著作權法》。
作者: logitech2004 (ddd)   2017-03-15 23:18:00
要跟fb抗議了嗎?
作者: contrav (魂斗羅V)   2017-03-15 23:27:00
這個講的明明就是FB的轉貼跟引用 才會用到「重製」這個重製二字跟閣下想的不一樣
作者: afu4869 (阿福)   2017-03-15 23:35:00
看來FB的"使用"的定義有包含到修改雖然這件事情客觀來看明顯是剽竊+曲解 但依FB條款 確實有閃避責任的可能 嘖嘖XD
作者: contrav (魂斗羅V)   2017-03-15 23:38:00
不是喔 不管是營利賺廣告還是加LOGO 都還是跟修改不同
作者: ReDmango (愛戰暱稱的哪個白癡)   2017-03-15 23:39:00
加Logo不算修改算啥@@?
作者: contrav (魂斗羅V)   2017-03-15 23:40:00
你可以問看看電視台記者不就知道了?
作者: afu4869 (阿福)   2017-03-15 23:41:00
我覺得直接完全扭曲作者原意就有點嚴重了但因為這條款 我覺得還是有模糊空間
作者: ReDmango (愛戰暱稱的哪個白癡)   2017-03-15 23:41:00
痾你說不是修改 結果問你為啥你說要問記者
作者: afu4869 (阿福)   2017-03-15 23:42:00
看要怎麼判吧 反正知道偷圖的人很無恥就夠了

Links booklink

Contact Us: admin [ a t ] ucptt.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