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完了公文,查了一下立法院公報。
在講結論前,先從最基本的立法意旨解釋。
http://lci.ly.gov.tw/LyLCEW/agenda1/02/pdf/09/01/20/LCEWA01_090120_00049.pdf
第15頁
(二) 有鑑於勞工於休息日出勤工作,將無法獲得充分休息,為使雇主於指派
勞工休息日出勤時更為審慎,爰於第三項定明,四小時以內者、逾四小
時至八小時以內者或逾八小時至十二小時以內者,應分別列計四小時、
八小時或十二小時之工作時間及工資。
24條的效應是,希望藉由提高加班的費用,讓雇主更加審慎考慮「要不要加班」的
決定。如果只準備讓員工出來工作個三小時(比如9-12,半天)的,還是得付足四小
時的加班費。
相較之下,現在的這個解釋公文,就給了資方解套的手段。
第一步:宣稱自己本來即是和員工「約定」要一次工作四小時
第二步:聲稱員工是自己「請假」「提早」離開,所以就不必付足四小時工資
這份公文也進一步指出,只要公司能弄到員工簽好的請假單,整個程序就完全合法
,不會受到任何的處罰。畢竟,第一點到最後保證是死無對證。
有鑑於現在資方都可以要員工晚打卡簽退了,要員工簽個假單,也就是另外一個內
部手段的問題而已。換言之,替資方解套的說法,是有它的道理在。
這個公文的解釋效果,是破壞了第24條相關條文的目標。資方不再需要考慮額外的
加班費用,需要叫員工來做多久,就可以叫員工來做,不需要顧忌「以四小時計」、
「以八小時計」、「以十二小時計」的問題。
(若貫徹24條的意旨,如果這件工作兩小時內就可以完成,那資方考慮到要付四小時
薪水,他就不會要求員工加班、員工也就放到假了;但是依照這個公文提供的技術手
段,現在資方可以利用前述的兩個步驟,「合法」的只要員工來加班二小時,因為只
需要付二小時薪水,所以員工也就沒辦法享受到週休二日這回事)
那麼,整個雙方辯論顯示出怎樣的問題呢?
我的看法是這樣的,從年初的「自自冉冉」事件開始,就可以發現替政府辯論的一
方,採取的是一種徹底鑽進字面、盡可能想榨取符合自己立場的解釋,卻不去看整件
事情的實際效果是什麼。
這個公文的效果,即是把加班費的責任,從資方的身上轉到怪罪勞方(「我本來就
要付四小時工資啊,誰叫勞工他自己有事想要請假....」),但是替政府辯護的冉派
邏輯裡,並不會注意到這樣的問題。
這次辯護的一方,整個說詞跟政府官員沒有兩樣,就是照著公文打官腔而已,還順
便責怪別人沒看清楚公文的字義。相較之下另一邊就比較像是真的在工作的勞工,看
的是公文的後果,只能說兩邊的層次完全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