結論是我是相信了
主要證據當然是被害人-A女的證詞 受到性侵害
輔助證據就
1.
證人c(被害人國小同班同學) : 印象中有一次在
A女家中,看到被告壓在A女身上,當時覺得他們是在玩等
語
2.
A女指稱其中二次的性侵害 發生地點是在被告父母舊居公寓
A女對該公寓格局指稱詳述
而被告反應是(引用台南高分院判決104侵上訴798)
被告原先否認並無位在○○路之舊家,嗣改口曾將該址內部陳設
拍照供社會課程教材,藉以掩飾A女連該址內部隔局、衛浴
及神桌位置皆能夠如實描繪簡圖之不利事證(見偵卷(二)頁33
),對照被告就其得出入處所包括其父母故居之○○路公寓
一節,於警詢時同心虛避忌,嗣始稱:(連你都不清楚這間
房子是誰的,為何A女會知道這個地點?)上課時曾向學生
提及住過該處等語(見警卷頁5-6 ),可窺被告就此閃爍其
詞之隱諱情節雷同。而訊據證人即案發當時A女國小同班同
學鄭○○、金○○均證述:被告不曾拿過家裡舊照片介紹神
明桌之相關拜神祭祖
3.雙方的露骨情書(引用台南高分院判決104侵上訴798 ,情書內容
裁判書上有 還蠻精彩的有興趣可看看)
A女偵查初時(103 年5 月22日)為不利被告之性侵害指證
時,即陳明:「(被告有無寫其他信件給妳?)有寫交換日
記,只是那本日記在被告那裡」(見偵卷(一)頁13),斯時,
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交換日記及信箋猶未被發覺,迨103 年
8 月20日始經承接被告班級之代課老師周○甄整理教室時發
現,有案發國小函文並檢附該日記照片暨內頁影本可稽(見
偵卷(三)頁2-3 、140-207 ),並經證人周○甄結證屬實(見
偵卷(三)頁83-84 ),證明A女之指訴信有徵憑。細觀被告與
A女之交換日記及被告書予A女之信箋內容(詳如附表二所
示),師生不倫情戀之文句露骨,尤以被告意亂情亢,展露
無遺,心貪淫慾,毋待多言。且A女亦證述:被告於98年10
月2 日之交換日記上載「否則,妳不會把自己交給我」一語
,就是指伊二人發生性行為(見偵卷(一)頁94反),在在印證
被告慾熾心迷而對A女性交、猥褻,甚是灼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