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105,板小,2780
【裁判日期】民國 106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2780號
(二)被告既已構成侵權行為,應進而認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為何?本件被告自承其係於105年3月13日早上快9
點時停車,至早上11點多將車開走等語,依一般路邊停車
收費現況,可認被告使用系爭車位時間得以3個小時計費
,而系爭車位附近恰設有「大日停車場」,每小時收費20
元,此經本院於前開時間勘驗屬實,並有該停車場照片1
幀附卷足徵,此可作為原告受損金額認定之依據,則被告
占用系爭車位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60元(計算式:20元/
時×3小時=60元),原告請求高達5,000元之賠償,並未
提出合理計算之基礎,顯有不當,就超過60元之請求(即
4,940元),非屬所受損害,被告並無賠償之義務。
原告自己也沒盡舉證責任... 法官依附近停車場車位去計算 怪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