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由
立法委員柯建銘自訴控告前總統馬英九教唆洩密案,台北地院今宣判,判馬英九無罪,主
要理由是「無罪推定」,卷內證據和證人說詞都無法證明柯建銘指控的犯罪事實,亦即無
法證明9月1日凌晨0時5分以馬英九手機門號打給黃世銘的88秒通聯內,馬有下指示要求黃
世銘提供通聯、監聽紀錄,證據不足以將馬英九定罪,因此判決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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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英九涉教唆洩密案」判決書全文
主 文
馬英九無罪。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
一、涉嫌教唆洩漏國防以外機密、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
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部分(一)緣最高法院檢察署
特別偵查組(下稱特偵組)前檢察總長黃世銘(違反通保法等部分,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 103 年度矚上易字第 1 號〈下稱另
案〉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 3 月確定),於偵辦高院法官陳榮和
等人違反貪汙治罪條例案件時,因搜索陳榮和住處查扣來源不明之新
臺幣現金,而於民國 100 年間另行簽分 100 年度特他字第 61 號案件(下
稱 100 特他 61 案)偵辦。偵辦期間因違法監聽自訴人柯建銘持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誤認自訴人於 102 年 6 月間與前立法院長王金平之通話
內容涉及違法關說(即自訴人所涉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全民電通〉背信一案〈高院 101 年度上更《一》字第 92 號〉獲判無罪
後,自訴人遭偵辦單位懷疑委請王金平向前法務部長曾勇夫、前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陳守煌關說,而違法指示收受
該案判決之同署檢察官林秀濤就該無罪判決不予上訴)(下稱全民電通
更一審關說案),黃世銘因而指示特偵組組長楊榮宗,命其要求檢察官
鄭深元製作相關案件偵辦計畫報告之「專案報告底稿」,檢察官鄭深元遂於 102 年 8
月 31 日前一日或數日將底稿製作完成並交予組長楊榮
宗。其後,黃世銘於 102 年 8 月 31 日晚間,要求楊榮宗依其指示修改
前開底稿內容而製作專案報告,載明「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偵審歷
程」、「研析全民電通更一審無罪判決顯有違誤,應提起上訴」、「有關
法務部部長、臺高檢檢察長、立法院王院長、自訴人之相關法律責任
研判」、「後續偵查作為」、「自訴人全民電通更一審無罪判決收判行程
表」(含自訴人行動電話號碼、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通話內容等自
訴人個人資料)、「本院 102 聲監續字第 568 號譯文」等依法應秘密之
資料(下稱「專案報告一」),並委請楊榮宗搭載其前往總統官邸,由
黃世銘於同日 21 時 27 分以電話與總統府隨行秘書聯繫後,單獨攜帶
「專案報告一」進入官邸,向被告即時任總統馬英九洩漏「專案報告
一」所載王金平、自訴人涉嫌關說全民電通更一審案無罪判決不上訴
案等尚在偵查中之案件,並將包含自訴人個人資料及具有依法應秘密
內容之「專案報告一」交付與被告。
(二)詎被告明知上開「專案報告一」包含尚在偵查中之應秘密事項
及自訴人之個人資料,竟基於教唆黃世銘洩漏偵查中應秘密之偵查作
為、洩漏依通保法應秘密之通訊監察所得譯文、使自訴人個人資料為
檢察機關偵查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之犯意,於 102 年 9 月 1 日 0 時 5 分
(親自或委託隨行秘書林有振)以被告使用之○○號門號行動電話撥
打黃世銘持用之○○號門號【號碼均詳卷】行動電話(2 人通話時間達 88 秒),由被
告親自於電話中詢問黃世銘對上開案件「哪些人有監
聽譯文」、「哪些人沒有監聽譯文只有通聯紀錄」,有疑問尚待釐清,而
教唆黃世銘將上開「專案報告一」之內容予以增、修,並指示應增加
相關資料,黃世銘因此指示楊榮宗再次修改「專案報告一」之內容,
並增加「各方通話時間內容」1 份(增列專案報告一附件所無之 102
年 7 月 1 日、15 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另明確標示出何人持用手機之
號碼與通聯時間,即本判決之附件一),將前述「專案報告一」所載偵
查內容、王金平與自訴人之通訊監察所得譯文內容、上開各相關人員
持用之電話號碼等應予保密之偵辦進度及個人資料,重製一份專案報
告(先後 2 份專案報告日期均為 102 年 9 月 1 日,此份下稱「專案報
告二」),再由楊榮宗於 9 月 1 日中午駕車搭載黃世銘至總統官邸,黃
世銘於同日 12 時 28 分進入官邸後,即將上開「專案報告二」及附件
洩露、交付予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9 條、通保法第 27 條第 1
項之教唆洩漏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資料罪、刑法第 132 條第 1 項之教
唆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修正前個資法第 41 條第 1 項、第 44
條之教唆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權力洩漏個人資料罪嫌。
二、涉嫌妨害名譽部分
被告明知自訴人並未委由前立法院長王金平為其所涉全民電通更
一審無罪判決不上訴一案進行關說,竟基於誹謗自訴人名譽之犯意,
於 102 年 9 月 11 日在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黨部召開記者會,以黨主席身分發
表聲明,內容提及「王金平院長涉入司法關說案」、「王
院長為柯建銘委員關說司法案件的這個事實」、「我們看到國民黨籍的
立法院長為民進黨黨鞭的柯建銘委員向法務部長、臺高檢的檢察長進
行關說,而且成功阻止檢察官上訴,讓這個案件達到無罪定讞的關說
的目的」等語(詳細內容如附件二),向不特定之閱聽大眾散布上開不
實資訊,指摘自訴人透過王金平關說司法個案,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犯刑法第 310 條第 2 項加重誹謗罪嫌。
貳、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
第 2 項及第 301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
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
之認定(最高法院 30 年上字第 816 號、40 年台上字第 86 號、76 年台
上字第 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自訴程序中,除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 2 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 3、4 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
同法第 326 條第 3、4 項及第 334 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
先適用外,關於同法第 161 條第 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
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 91 年度第 4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內容參照),是自訴人對於其自訴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有實質舉證
責任,達於前揭毫無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始得認定被告有罪。
二、關於被告被訴教唆洩漏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資料罪嫌、教唆公務
員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嫌、教唆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權力洩漏個人資料
罪嫌部分:
(一)自訴人認被告涉犯教唆洩密及洩漏個人資料等罪嫌,係以下列
證據方法為主要依據:
1、證人黃世銘於 102 年 10 月 3 日在另案偵訊中所稱「102 年 8 月
31 日向被告報告後,因被告對我報告的內容不太清楚,要再詢問辦案
的實務,當面有問題要問我,我於翌日 12 時再度前往官邸,這次是總
統用自己的行動電話打給我手機,通知我去的」、「通聯紀錄這 88 秒通
話,當時總統只有簡單提到,要找我隔天一起吃中飯,請我保留時間,
要我到官邸,並且有問題要問我」等語(102 他 8423 卷一第 105 頁反
面、107 頁反面)(下稱證人黃世銘於另案偵訊中證述)。
2、證人楊榮宗於另案偵訊及一審審理中之證述:
(1)於 102 年 10 月 8 日在另案偵訊中證稱「102 年 8 月 31 日總長
與總統會談後,總長搭我的車離開,大概接近晚上 12 點,我載黃世銘快到宿舍門口時
,總長接到一通電話,言談中好像是總統打來」、「總
長接完電話跟我說,總統請他明天中午 12 半點再去官邸說明,因我知
道路,請我載他去,當時很晚了,可能超過 12 點」、「9 月 1 日上午黃
世銘打電話給我,表示『專案報告一』有錯字,請我修正再給他,我
就依指示一一修改再印出來,去接總長時就將『專案報告二』交給他,
我記得總長另外跟我多要一份通話時間表,因總統以為有對立法院長
實施監聽,因此我向鄭深元檢察官要了一份通話時間表,再將之提供
給總長,我都是依總長指示辦理」(102 他 8423 卷二第 16 頁)(下稱
證人楊榮宗於另案偵訊中證述);
(2)於 103 年 1 月 3 日另案一審審理中證稱「專案報告二是依照黃
世銘在 9 月 1 日的指示來修正」、「專案報告二的附件是我依照黃世銘
指示向承辦檢察官索取電子檔後,製作給總長」、「9 月 1 日專案報告
的修正全部都是依照總長指示」(本院 102 年度矚易字第 1 號卷二第
164 頁反面)(下稱證人楊榮宗另案一審審理中證述)。
3、被告於 102 年 10 月 3 日在另案偵訊中所稱「102 年 9 月 1 日早
上有請祕書通知黃世銘在中午過來,談論的還是這個關說的案情,因
為當初看到專案報告後,加上檢察總長黃世銘的口頭說明,還是對哪
些人通電話,哪些人有監聽譯文、哪些人沒有監聽譯文只有通聯紀錄,
有點疑惑,所以再請教黃世銘」(102 他 8423 卷一第 213 頁)(下稱被
告於另案偵訊中供述)。 4、黃世銘於 102 年 10 月 3 日另案偵訊之錄音勘驗結果:
(1)錄影時間 19 時 57 分 27 秒起至 19 時 59 分 12 秒止,顯示黃世
銘向檢察官供稱「是他(即被告)用自己的手機通知我去的」(本院卷
三第 249 頁自訴人製作之譯文,本院卷四第 40 頁反面勘驗筆錄);
(2)錄影時間 20 時 30 分 35 秒起至 20 時 31 分 36 秒止,顯示黃世
銘向檢察官供稱「我記得好像是 8 月 31 日晚上 11 點,楊榮宗送我回
到宿舍」、「總統打電話給我,約 9 月 1 日中午 12 點半,當時我還在楊
榮宗車上」(本院卷三第 249 頁自訴人製作之譯文,本院卷四第 41 頁
反面、42 頁勘驗筆錄)。
5、被告於 102 年 10 月 2 日受「蔻蔻早餐」周玉蔻專訪之錄音勘驗
結果(102 年 10 月 24 日檢察官勘驗筆錄):主持人周玉蔻詢問被告「為
什麼 9 月 1 號又打電話約談黃總長,這是江院長建議你的還是你自己
決定的?」,被告答「我自己決定的,因為我看了那個報告以後,還有
不十分瞭解的地方,我想也許他來跟我說明一下」;周玉蔻問「你什麼
時候決定請他來的?」,被告答「第二天早上」,周玉蔻問「為什麼經
過一個晚上,突然...」,被告答「因為我已經看完報告了,我還是有
些不太瞭解的」(102 他 8423 卷二第 145 頁反面)(下稱被告於蔻蔻早
餐專訪之陳述)。
6、「專案報告一」、「專案報告二」(102 他 8423 卷一第 219-239 頁
之被告於另案偵訊中作證時庭呈附卷者):經比較「專案報告二」與「專案報告一」,
前者較後者多出「各方通話時間內容」,且新增 102 年 7
月 1 日及 15 日通訊監察內容,並明確標示出何人持用之號碼與通聯紀
錄。
7、黃世銘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與總統府隨行秘書林有振持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102 他 8423 卷二第 135 頁):顯示 2 門
號於 102 年 9 月 1 日 0 時 5 分有 88 秒之通話紀錄。
8、另案確定判決書影本(本院卷二第 12-45 頁)。
(二)訊據被告否認全部犯行,辯稱: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目的,
在轉移自訴人為自己司法個案關說之焦點,我於 102 年 8 月 31 日因檢
察總長黃世銘主動報告此一關說司法案件而獲知上情,基於國家元首
憲法上的職權,以及維護司法獨立避免政局不安、社會動盪之責任,
就相關案情及事證作瞭解,我是處理緊急公務,不構成犯罪,且 102
年 9 月 1 日 0 時 5 分是我請秘書林有振打電話通知黃世銘於翌日中午
來官邸用餐,我本人並未和黃世銘講電話,我也沒有告訴林有振翌日
我打算請教黃世銘哪些問題,而所謂「對於哪些人通電話,哪些人有
監聽譯文、哪些人沒有監聽譯文只有通聯紀錄,有點疑惑」,這些是
102 年 9 月 1 日中午黃世銘來官邸時,我對他提出的疑問,經由他的
口頭說明以及所交付之「專案報告二」,我的上述疑問大致獲得解答等
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專案報告一」及「專案報告二」兩
者內容實質上相同,只是呈現形式不同,「專案報告二」並無新增之秘密,是黃世銘於
102 年 9 月 1 日再度向被告報告,並非洩密行為,且
教唆犯係以被教唆者本無犯罪之意,因受教唆而實施犯罪行為為要
件,黃世銘於 102 年 9 月 1 日既未新生洩密之犯意,被告所為自不該
當於教唆犯。
(三)合先認定事項:
1、黃世銘前因違反通保法等案件,經高院以 103 矚上易 1 號認其
犯通保法第 27 條第 1 項之罪,共 3 罪,各處有期徒刑 6 月、5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 3 月)確定,於 104 年 4 月 10 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
院卷二第 12-47 頁)。前開「專案報告一」內容包括「全民電通更一審
案偵審歷程」、「研析該更一審無罪判決顯有違誤,應提起上訴」、「法
務部部長、臺高檢檢察長、立法院王院長、自訴人之相關法律責任研
判」、「後續偵查作為」等,並附有「自訴人全民電通更一審無罪判決
收判行程表」、「本院 102 聲監續 568 號譯文」之附件,有「專案報告
一」在卷可憑(102 他 8423 卷一第 219-228 頁),而 100 特他 61 號案
內之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檢察官鄭深元因偵辦所需而對檢察官林
秀濤以犯罪嫌疑人身分實施通訊監察,迄 102 年 9 月 5 日下線等情,
業經證人鄭深元結證明確(102 他 8423 卷一第 57 頁反面、第 58 頁,
本院 102 矚易 1 卷二第 220 頁),而遍查全卷(103 矚上易 1 號及 100
特他 61 號),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件迄 102 年 9 月 5 日止,未見有偵結之起訴、
緩起訴、不起訴文書,亦未以簽呈予以簽結,是黃世銘
向被告透露及交付「專案報告一」、「專案報告二」之際,該案尚在偵
查中,應屬明確(103 矚上易 1 號判決亦同此認定)。
2、黃世銘於 100 特他 61 號案件偵查過程中之 102 年 8 月 31 日前
某日,即指示楊榮宗命其要求鄭深元製作「專案報告底稿」,鄭深元製
作完成後即交予楊榮宗,其後於 102 年 8 月 31 日晚間,黃世銘再次要
求楊榮宗依指示修改前開底稿而製作「專案報告一」,以備向被告報告
等情,業經證人楊榮宗、鄭深元證述明確(本院 102 矚易 1 卷二第 161
頁反面、162 頁反面、226-227 頁,102 他 8423 卷二第 17 頁)。證人
楊榮宗更結證稱:8 月 31 日是黃世銘決定要向總統報告等語(本院 102
矚易 1 卷二第 161 頁反面),核與黃世銘所證:在 102 年 8 月 31 日前
我跟被告完全沒有電話聯絡,被告不可能事先知情(102 他 8423 卷一
第 107 頁,本院卷三第 195 頁)相符。足見黃世銘係自行起意向被告
報告偵查秘密、查獲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自訴人之個人資料,故而在 102
年 8 月 31 日攜帶「專案報告一」進入總統官邸向被告報告,其 102
年 8 月 31 日之洩密犯行,顯非承被告指示而為,應可認定(103 矚上
易 1 號判決亦同此認定)。
3、被告持用之○○號門號行動電話,有於 102 年 9 月 1 日 0 時 5
分號撥打黃世銘持用之○○號門號【號碼均詳卷】行動電話,2 門號
通話時間達 88 秒,有雙向通聯紀錄及 102 年 10 月 23 日檢察官勘驗筆錄可憑(102
他 8423 卷二第 134-135 頁),且為自訴人及被告所不爭
執,此部分事實,亦足認定。
4、黃世銘於 102 年 8 月 31 日 21 時 27 分以電話與總統府隨行秘書
聯繫後,即單獨攜帶「專案報告一」進入官邸向被告報告,並於同日
22 時 10 分離開;嗣黃世銘於翌日(102 年 9 月 1 日)12 時 28 分再度
攜帶「專案報告二」進入官邸,於同日 13 時後與被告見面向其報告,
並於 13 時 58 分離開官邸等情,有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總統官邸人員
及賓客車輛進出登記簿可憑(102 他 8423 卷二第 23、135 頁),應堪
認定(103 矚上易 1 號判決亦同此認定)。
(四)關於被告涉嫌教唆洩密及洩漏個人資料部分,應審究者為:
1、「專案報告一」與「專案報告二」之內容是否相同?「專案報告二」
較「專案報告一」有無新增加應秘密事項或自訴人之個人資料?
2、若「專案報告二」較「專案報告一」有新增加應秘密事項或自訴
人個人資料,黃世銘交付「專案報告二」予被告,是否係基於被告之
教唆?被告是否如自訴意旨所指,有教 唆黃世銘洩密及洩漏自訴人個
人資料之犯罪故意?
(五)就兩份專案報告內容是否相同,以及「專案報告二」較「專案
報告一」是否新增加應秘密事項或自訴人之個人資料而言:
1、經比較「專案報告一」與「專案報告二」(102 他 8423 卷一第
219-239 頁)之同、異如下:(1)附表編號 1 至 3、6、7、9 部分,兩份專案報告內
容均相同。
(2)附表編號 4 部分,「專案報告二」雖刪除 1 贅字(102 他 8423
卷一第 221、231 頁),然該贅字並不影響原文意思,故實質內容與「專
案報告一」並無差別。
(3)附表編號 10 部分,「專案報告二」僅修正 1 字(102 他 8423 卷
一第 227 頁反面、237 頁反面),然該字之修正無礙於原文意思,故實
質內容與「專案報告一」並無差別。
(4)附表編號 5 部分,其中「二、立法院王院長」部分,「專案報告
二」雖將「專案報告一」中「柯委員」之記載補充為「柯建銘委員」
(102 他 8423 卷一第 222 頁反面、232 頁反面),惟此補充顯不影響報
告之本旨,至「專案報告二」將「專案報告一」所載之「尚難認涉有
何行政責任」,修正為「至有無行政責任,事涉國會議事自律範疇,司
法機關不宜介入」(102 他 8423 卷一第 222 頁反面、232 頁反面),另
將「三、柯建銘委員」部分新增「(一)柯建銘委員請託王金平院長…」
等內容(102 他 8423 卷一第 222 頁反面、232 頁反面),然係就王金平、
自訴人涉嫌關說一事是否涉及刑事或行政責任分別補充論述,乃特偵
組對現行法制之認定,並未新增「專案報告一」所無之偵查秘密、通
訊監察譯文或自訴人個人資料,自難認此等修正有增加應秘密事項或
自訴人個人資料。
(5)附表編號 8「相關附件」部分,「專案報告二」刪除「專案報告一」之標題「三
、通聯紀錄查詢資料」,並將「一、柯建銘全民電通案
歷審判決」標題修正為「柯建銘更一審判決無罪時程表」(102 他 8423
卷一第 223 頁反面、233 頁反面),上開標題之刪除與修正,因未實質
增加「專案報告一」之內容,亦難認此修正有另外洩漏應秘密事項或
自訴人個人資料。
(6)附表編號 11 部分,「專案報告二」較「專案報告一」增加「各
方通話時間內容」(內容詳本判決附件一),且就名稱與形式觀之,該
「各方通話時間內容」包含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等應秘密事項及自訴人
行動電話號碼等個人資料,是以下僅就形式上新增之「各方通話時間
內容」,分析是否有新增「專案報告一」所無之應秘密事項或自訴人之
個人資料。
2、附件一所示「各方通話時間內容」之下列通話日期、對象及內
容等事項,均已在「專案報告一」之「柯建銘全民電通更一審無罪判
決收判行程表」所載明,而為被告在 102 年 8 月 31 日晚間收受黃世銘
所交付之「專案報告一」時已知,是此部分對被告而言,並非秘密:
(1)「各方通話時間內容」所載通話時間分別為 102 年 6 月 28 日 11
時 51 分、同日 11 時 58 分、102 年 7 月 1 日 16 時 58 分,監察號碼即
發話方為王金平持用之○○號門號、通話對象為陳守煌(持用○○號
門號)【號碼均詳卷】、通話內容均記載「不明」之 3 次通話,業於「專
案報告一」之「柯建銘全民電通更一審無罪判決收判行程表」第 3、5頁分別敘明,內容
各為:「6 月 28 日:2.王金平於該日上午 11 時 51
分以○○電話(登記立法院)撥打予臺高檢檢察長陳守煌持用之○○
號電話(現租人為臺高檢,前申租人為法務部,至 102 年 3 月 22 日始
變更登記為高檢署),秒數 75 秒,王金平發話地點在高雄市○○區○
○路○○號,陳守煌地點在博愛路 172 號,『內容不明』。3.…。4.王
金平於上午 11 時 58 分以○○電話撥打電話與陳守煌,通話秒數 25
秒,基地台在高雄市路竹區大智路 27 之 1 號,『內容不明』」、「7 月 1
日:王金平於該日下午 4 時 58 分以其持用之○○號門號撥打予陳守
煌,王當時之位置在立法院內,陳之位置在博愛路 172 號,秒數 115
秒,『談話內容不詳』,應與確認上訴與否內容有關」(102 他 8423 卷
一第 225、226 頁)等情,有專案報告一在卷可憑(且此內容亦為專案
報告二所載及《同上卷第 235 頁》)。堪認「專案報告二」此部分記載
並未增加「專案報告一」所無之通訊監察內容、偵查秘密或自訴人之
個人資料,僅就「專案報告一」既有內容整理後,再以表格方式呈現。
(2)「各方通話時間內容」所載通話時間為 102 年 6 月 28 日 11 時
52 分,監察號碼即發話方為王金平持用之○○號門號、通話對象為曾
勇夫(持用○○號門號【號碼詳卷】)、內容記載「不明」之通話,已
於「專案報告一」之「柯建銘全民電通更一審無罪判決收判行程表」
第 3 頁敘明,內容為:「3.王金平於上午 11 時 52 分以○○號門號撥打
電話予法務部部長曾勇夫持用之○○號門號電話(申租人為法務部,帳寄地址為法務部
206 室),曾勇夫當時之基地台在台北市重慶南路一
段 130 號法務部,秒數 93 秒,『內容不明』」等情,有專案報告一可佐
(同上卷第 225 頁)(此部分內容亦為「專案報告二」所載及《同上卷
第 235 頁》),是「專案報告二」就此顯未新增「專案報告一」所無之
通訊監察內容、偵查秘密或自訴人之個人資料,僅係就「專案報告一」
既有內容整理後,再以表格方式呈現之。
(3)「各方通話時間內容」所載通話時間各為 102 年 6 月 28 日 20
時 30 分、102 年 6 月 29 日 13 時 34 分,監察號碼即發話方為王金平
持用之○○號門號、通話對象為自訴人(持用○○號門號【號碼詳卷】)
之 2 次通話,內容分別記載「『阿煌』有打電話來了,說那個女孩姓林,
『林秀濤』(桃),她是『勇伯』的人,叫我跟『勇伯』說,我已經跟
『勇伯』說完了,他會盡力,他會弄,『勇伯』要處理」,以及「剛才
那個人在那邊你有看到嗎、伯啊,就『勇伯』啊,他跟我說 ok 了啦」,
均已分別於「專案報告一」之「柯建銘全民電通更一審無罪判決收判
行程表」第 3 至 4 頁記載明確,內容為:「6 月 28 日…6.王金平於該
日晚間 8 時 30 分王金平以○○號門號電話(申租人蔡慧玲)撥打予柯
建銘,說:『阿煌』有打電話來,說那個女孩姓林,林秀濤(桃),她
是勇伯的人,叫我跟勇伯說,我已經跟勇伯說完了,他會盡力,他會
弄,勇伯要處理(柯建銘監聽譯文)」(同上卷第 225 頁)、「6 月 29 日…
3.中午 1 時 34 分許王金平以○○號門號電話撥打電話給柯建銘,說:『剛才那個人在
那邊你有看到嗎?』、『伯啊,就勇伯啊』,『他跟我說
ok 了啦』(出自監聽譯文,基地台比對位置…)」(同上卷第 225 頁反
面),有專案報告一可佐(該等內容亦為專案報告二所載及《同上卷第
235 頁》)。經比對上開 2 次通話時間及內容等記載,「專案報告二」之
「各方通話時間內容」就此部分與「專案報告一」並無二致,僅前者
以表格方式記載併輔以簡要文字說明,後者則以連貫敘述之方式為
之,是前者(即專案報告二)顯未增加後者(即專案報告一)所無之
通訊監察譯文、偵查秘密內容或自訴人之個人資料。自訴代理人論告
時庭呈之附圖,稱有新增諸多門號及持用人資訊云云(本院卷四第 102
頁),並不正確。
(4)按「已洩漏之秘密不為秘密」,係針對洩漏或交付秘密對向行為
之收受者而言,除該對象行為之收受者為公眾外,若該收受者將秘密
洩漏或交付予其他不應知悉秘密者,仍應成立犯罪(最高法院 100 年
度台上字第 6422 號判決意旨參照)。已洩漏之祕密僅係對該對向行為
收受者重覆收受祕密時,始得認定該已知悉之內容,不為祕密,倘該
項應祕密之內容係洩漏予不同之對象,自應依其犯行分別論罪(高院
103 矚上易 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在 102 年 8 月 31 日經由黃
世銘洩漏及交付「專案報告一」而獲悉前開秘密及資料後,黃世銘又
於翌日即 102 年 9 月 1 日將附有「各方通話時間內容」之「專案報告
二」洩漏並交付予被告,因上開(1)至(3)部分「各方通話時間內容」之通話時間
、對象、監察號碼、發受話方向、通話對象及通話
內容等事項,均已於「專案報告一」中記載,屬於黃世銘對被告「已
洩漏之秘密」,是黃世銘於 102 年 9 月 1 日對被告重覆洩漏上開通話之
同一內容時,對被告而言即非秘密。縱被告有命黃世銘答覆其若干疑
問,涉及黃世銘已洩漏之秘密,亦無「教唆黃世銘再次洩密」可言。
3、附件一所示「各方通話時間內容」之 102 年 7 月 15 日 10 時 39
分、同日 17 時 13 分之「通話時間」,並未於「專案報告一」所記載,
屬新增加之應秘密事項:
(1)通話時間為 102 年 7 月 15 日 10 時 39 分,監察號碼即受話方為
自訴人持用之○○號門號,通話對象為為蔡世祺律師【號碼詳卷】之
通話,附件一所示「各方通話時間內容」係記載「蔡律師跟柯建銘道
謝,說那案件確定了,沒有上訴」,其中除通話時間(即「10 時 39 分」)
未於「專案報告一」所記載外,其餘內容均已在「專案報告一」之「柯
建銘全民電通更一審無罪判決收判行程表」第 5 頁載明:「7 月 15 日:
蔡世祺律師於上午以電話聯絡柯建銘委員,告知該案已經確定,沒有
上訴」,有專案報告一可佐(102 他 8423 卷一第 226 頁)(且此等內容
亦於專案報告二所敘及《同上卷第 236 頁》)。
(2)通話時間為 102 年 7 月 15 日 17 時 13 分,監察號碼即受話方為
自訴人持用之○○號門號,通話對象為曾勇夫【號碼詳卷】之通話,
附件一所示「各方通話時間內容」係記載「柯請曾部長過去柯的辦公室一下」,其中除
通話時間(即「17 時 13 分」)未於「專案報告一」
所記載外,其餘內容均已於「專案報告一」之「柯建銘全民電通更一
審無罪判決收判行程表」第 5 頁載明:「7 月 15 日:蔡世祺律師上午
以電話聯絡柯建銘委員,告知該案已經確定,沒有上訴。『柯建銘即於
同日下午聯絡曾勇夫』(○○號),要求曾部長過去柯建銘辦公室一趟,
曾勇夫即允諾立即前往,其面談內容則不詳,惟研判應與該案判決確
定有關」,有專案報告一在卷可參(102 他 8423 卷一第 226 頁)(且此
等內容亦於專案報告二所敘及《同上卷第 236 頁》);復依「專案報告
一」之內容,附件一對此通電話記載成自訴人受話,應係單純文字誤
載,並非有何內容之新增,併此指明。
(3)按通保法第 18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依該法監察通訊所得資料,
不得提供與其他機關(構)、團體或個人」,其中偵查中所取得之通信
紀錄,係指電信使用人使用電信服務後,電信系統所產生之發送方、
接收方之電信號碼、通信時間、使用長度、位址、服務型態、信箱或
位置資訊等紀錄。是前開「專案報告二」所附「各方通話時間內容」
中,關於 102 年 7 月 15 日 2 次通話之通話時間(各為「10 時 39 分」、
「17 時 13 分」),確係「專案報告一」所無而屬監察通訊所得之應秘
密事項。
4、綜上,經比較兩份專案報告之結果,「專案報告二」雖較「專案
報告一」形式上增加如附件一所示之「各方通話時間內容」,惟「各方通話時間內容」
中,除 102 年 7 月 15 日 10 時 39 分、同日 17 時 13
分之「通話時間」未於「專案報告一」所記載外,其餘內容均於「專
案報告一」所呈現,僅呈現方式有所不同,是「專案報告二」就「專
案報告一」已記載之部分,顯未額外洩漏應秘密事項。
(六)「專案報告二」所附「各方通話時間內容」中,固新增「專案報
告一」所無之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事項(即前述 102 年 7 月 15 日 2
次通話之通話時間),惟自訴意旨主張黃世銘交付洩漏此部分秘密,是
否基於被告之教唆所為?亦即,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是否已足
使本院形成無合理懷疑之心證?
1、自訴人固援引被告及黃世銘持用上述行動電話於 102 年 9 月 1
日 0 時 5 分之通聯紀錄,主張該次通話係被告教唆黃世銘洩密之對話,
然查:
(1)證人黃世銘於另案偵訊中雖證稱「被告用自己的電話通知我」
(102 他 8423 卷一第 105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是秘書林
有振用總統電話打來,請我中午去官邸用餐」(本院卷三第 196 頁反
面)。就該次通話係被告或林有振之來電,證人黃世銘所證雖有不一,
惟就上開出入部分,其已向本院提出具體解釋:「在法律上,總統代理
人打電話之效果直接及於本人,所謂總統約我吃飯,這包括總統本人、
總統代理人約我,我只是偵訊時回答的比較簡單」、「這通電話是秘書
打的,秘書沒有把電話轉給總統,我沒有跟被告本人通話」、「偵訊時我的重點不是誰
打來,而是對方用這支號碼打來」(本院卷三第 200
頁反面、201、209 頁反面),且無論是被告本人或林有振持該電話撥
打聯繫黃世銘,對證人黃世銘而言,俱為總統一方之來電,自難僅憑
上開不一致,遽認證人黃世銘審理中所證不可採。且證人黃世銘於偵
訊中係證稱「被告用他自己的電話通知我官邸」,並未指證「被告親自
與我通話,邀請我再去官邸報告」,故該次通話雖被告一方係使用被告
持用之門號及手機無誤,但究竟是被告與黃世銘之對話,抑或是總統
府隨行秘書林有振與黃世銘之對話,自非無疑。
(2)證人林有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隨行祕書的工作內容包括替總
統撥打電話,簡單事務性工作會由我來轉達總統的意思,比較重要的
事情則將電話交給總統講」、「這支電話 【號碼詳卷】平常是由我保
管」、「9 月 1 日 0 時 5 分有打給黃世銘,這通電話是被告請我打的,
被告說要我某個時段約總長碰面,並沒有提到什麼事情」、「我沒有將
這通電話轉給總統接聽」(本院卷三第 205、207 頁反面、208 頁),已
明確表示上開 88 秒之通話係其本人(而非被告)與黃世銘之對話,此
與證人黃世銘於本院審理中前開證詞互核相符,且證人林有振於本案
審理中作證時,已非總統府人員,更非被告之下屬,此前不曾因本案
事實到庭作證,與本案之各項訟爭堪認毫無利害關係,衡情,當無必
要刻意為不實證述而甘為被告擔負偽證罪責,況自訴人亦僅泛稱林有
振之記憶有問題,而未有效駁斥其證詞之憑信性,是認證人林有振所證上情,應非虛言
。則被告辯稱:9 月 1 日凌晨請秘書聯繫黃世銘在
中午用餐,並未親自與黃世銘通話等情,並非無據。
(3)基上,自訴意旨主張上開 88 秒之通話係黃世銘與被告本人之對
話,進而推認被告於電話中教唆黃世銘交付「各方通話時間內容」之
應秘密事項,即非無疑。
2、關於 102 年 9 月 1 日 0 時 5 分之 88 秒通話內容,自訴意旨雖援
引 證人黃世銘於另案偵訊中證稱「被告對我 102 年 8 月 31 之報告內
容不太清楚,要再詢問辦案實務,當面有問題要問我,我於翌日 12
時再度前往官邸」、「當時總統只有簡單提到要找我隔天一起吃中飯,
請我保留時間,要我到官邸,並有問題要問我」(102 他 8423 卷一第
107 頁反面)、 被告於另案偵訊及「蔻蔻早餐」專訪中所稱「因為當
初看到專案報告後,加上檢察總長黃世銘的口頭說明,還是對哪些人
通電話,哪些人有監聽譯文、哪些人沒有監聽譯文只有通聯紀錄,有
點疑惑,所以再請他來說明」、「我自己決定打電話約談黃總長的,因
為看了那個報告以後,還有不十分瞭解的地方,我想也許他來跟我說
明一下」(102 他 8423 卷一第 213 頁,102 他 8423 卷二第 145 頁反面)
等證據方法,主張被告於該通電話中教唆黃世銘交付「各方通話時間
內容」之應秘密事項,惟查:
(1)細譯被告及證人黃世銘前開陳述,均係針對「102 年 8 月 31 日
黃世銘至總統官邸向被告提出『專案報告一』後,旋於翌日(102 年 9月 1 日)再度前
往官邸報告」一事加以說明(亦即,因被告對「專案
報告一」及辦案實務不瞭解且有疑惑,故再度邀約黃世銘前來報告),
其等均未陳稱在上開 88 秒通話期間,被告或其隨行秘書林有振曾詢問
黃世銘關於「專案報告一」之監聽譯文或通聯紀錄疑問等細節內容,
且上開 88 秒之通話亦僅有雙向通聯紀錄為證(102 他 8423 卷二第 135
頁),而無監聽譯文(未對上開 2 門號實施通訊監察),自難徒憑該次
電話之通話時間為 88 秒,率然推認該次通話即係被告本人與黃世銘之
對話,或其 2 人通話中必然談及被告因對「哪些人有監聽譯文、哪些
人沒有監聽譯文只有通聯紀錄」有疑惑,進而認定被告有自訴意旨所
指之教唆黃世銘交付「各方通話時間內容」應秘密事項之犯行。故自
訴意旨主張被告於該通電話中教唆黃世銘洩密,舉證上尚非足夠。
(2)上開 88 秒與黃世銘通話之內容並未談及「被告對哪些人有監聽
譯文、哪些人沒有監聽譯文只有通聯紀錄有疑惑,擬再詢問黃世銘」
之事,業經證人黃世銘、林有振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一致:
證人黃世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總統秘書用很簡單的話說總統
請我明天中午 12 點半到官邸用便餐,問我時間是否方便,我說方便,
然後他就說總統有問題要問我」等語;經自訴代理人向其確認「這次
通話講了 88 秒,究竟當時講了什麼?」,證人黃世銘答稱「林秘書非
常有禮貌,當時可能深夜,他打電話來一定說這時方便打來嗎,我就
跟他解釋說方便,他以為我在睡覺,我跟秘書說我從官邸出來後,回特偵組加班,現在
回到宿舍門口,可能因為聊這個事情,佔了一點時
間,現在時間久了,叫我回想 3 年前 88 秒每一句的對話,這是不可能」;
復經自訴代理人詢問「有無在電話中聽到被告對於哪些人有監聽譯
文、哪些人沒有監聽譯文只有通聯紀錄這些疑惑?」,證人黃世銘仍稱
「這些不是林秘書在 9 月 1 日凌晨 5 分的時候說的,林秘書只說總統
有問題問我,至於什麼問題,林秘書沒有說」等語(本院卷三第 196
頁反面、197 頁)。
證人林有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記憶中黃世銘來的方式跟前一
天(8 月 31 日)晚上來的方式好像不太一樣,因為黃世銘前一天晚上
有交通工具直接過來,我在電話中詳細問黃世銘家裡住在何處,會用
什麼樣的交通工具等問題,我才能進行知道這些答案後,後續如何安
排內部的作業程序,當天(9 月 1 日)我打電話過去說檢察總長好,
並表明自己身分,然後跟檢察總長說明天我們要安排你來覲見總統,
中間了解檢察總長這個時段是否方便,如果不方便再改訂時間,當時
黃世銘說的細節內容我不記得,我接著詢問黃世銘來的方式、使用的
交通工具,告知在何處見總統,我記得這通電話就是這些事務性的事
情」(本院卷三第 207 頁反面、208 頁)等語。復經自訴代理人詢之以
「被告於偵訊時說他聽完黃世銘的口頭報告,對於哪些人通電話、哪
些人有監聽譯文、哪些人沒有監聽譯文只有通聯紀錄有點疑惑,所以
再請教黃世銘。但是你說沒有講到這些事,請回憶,是否在這通電話中,完全都沒有去
講到 9 月 1 日要會面的原因?」,證人林有振仍稱「這
些內容以及這次會議的內容,是我在見報後才知道,見報之前,我從
來沒聽過、看過這些東西,我根本不知道這些東西,所以我當然不可
能在電話中跟黃世銘提到這些內容」(本院卷三第 208 頁反面)。
(3)關於被告對「哪些人有監聽譯文、哪些人沒有監聽譯文只有通
聯紀錄」之疑惑,係黃世銘於 102 年 9 月 1 日中午至總統官邸時,由
被告當場對黃世銘提出之問題乙情,亦經證人黃世銘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總統偵訊中說的那些疑惑,是 9 月 1 日中午大概 1 點半用便餐完
說的,而不是林秘書在 9 月 1 日凌晨 5 分的時候說的」、「總統在 9 月
1 日中午跟我用餐時,才提到他對於哪些人有監聽譯文、哪些人沒有
監聽譯文只有通聯紀錄有疑惑」、「9 月 1 日總統說昨天(8 月 31 日)
那份專案報告內列了一堆電話,有些電話後面有監聽譯文,有些沒有
監聽譯文但是有通聯紀錄、甚至基地台位置,問這些是否也是監聽來
的」、「是總統先問,我才回答,總統問調閱通聯紀錄是否合法,是否
要經過法院同意,我說檢察官有職權可以調通聯」、「9 月 1 日的討論
時間大約 5 分鐘左右,不會很長」、「偵訊中我所述總統對辦案實務不
瞭解,就是這 5 分鐘左右總統問我,我加以說明的對話內容」等語明
確(本院卷三第 196 頁反面、198 頁反面、199、201 頁反面、202 頁),
此核與被告所稱「9 月 1 日 0 時 5 分是我請秘書林有振打電話通知黃
世銘於中午來官邸用餐,我本人並未親自打電話」、「我沒有告訴林有振翌日我打算請
教黃世銘哪些問題」、「我心裡對於哪些人通電話,哪
些人有監聽譯文、哪些人沒有監聽譯文只有通聯紀錄的疑惑,在黃世
銘 9 月 1 日來的時候,我問的很詳細」,「在 9 月 1 日這次和黃世銘見
面中,大致解答了上述疑惑」(本院卷三第 210 頁,本院卷四第 53-55
頁)大致相符。故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即證人黃世銘與被告
當庭之供證,均難認被告有自行或指示林有振於該次通話中詢問黃世
銘關於監聽譯文或通聯紀錄之疑惑。
(4)再就被告於另案偵訊中上開關鍵陳述之原始問答觀之,當檢察
官問以「上開第二度與檢察總長見面時,所談論之內容為何?」,被告
方答以「還是這個關說案的案情,因為當初看到專案報告後,加上檢
察總長黃世銘的口頭說明,還是對哪些人通電話,哪些人有監聽譯文、
哪些人沒有監聽譯文只有通聯紀錄,有點疑惑,所以再請教檢察總長
黃世銘」,由此可見被告並非回答檢察官在該 88 秒通話中,曾提出哪
些疑問要求黃世銘於翌日見面時加以答覆,而係回答檢察官雙方在翌
日見面時之談論內容,是該次偵訊筆錄記載之問答原文,並無他種合
理解釋可言,故自訴人自行引申而指被告自白以此等內容在電話中教
唆黃世銘洩密云云,在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連結上,欠缺合理論據。
另參以自訴人所引被告於蔻蔻早餐專訪之陳述,被告僅稱我看完報告
後「還有不十分瞭解的地方」、「還是有些不太瞭解的」,又證人黃世銘
於另案偵訊中僅稱被告要詢問辦案實務,當檢察官具體問到「這 88秒的通話有無印象?
」時,黃世銘仍稱:「總統說還有一些問題要請教
我,然後是不是明天中午喔 12 點半保留到官邸,我說好,就這樣斷了」
(本院卷四第 43 頁勘驗筆錄),皆與被告於本院之答辯相符,是被告
根本沒有表示自己在電話中已經把哪些不瞭解之處對黃世銘詳細說
明,又如何僅以該 88 秒通話之客觀事實,逕論被告以之行教唆洩密之
舉,自訴人無視此等卷存積極證據而為片段之解讀,並非可採。
(5)基上,自訴意旨主張被告於該通電話中教唆黃世銘交付「各方
通話時間內容」之應秘密事項,引用之證據方法既有上述合理懷疑,
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自訴意旨復以證人楊榮宗於另案偵訊及一審審理中之證述,認
「各方通話時間內容」係黃世銘於 102 年 9 月 1 日 0 時 5 分接到上述
通話時間為 88 秒之來電後,才指示楊榮宗新增而完成「專案報告二」,
進而認黃世銘係受被告在該次通話中之教唆,始起意洩漏並新增「專
案報告一」所無之「各方通話時間內容」予被告。然查:
(1)關於「各方通話時間內容」係由何人決定新增為「專案報告二」
之附件,證人楊榮宗固於另案偵訊中及一審審理中證稱「9 月 1 日上
午黃世銘打電話給我,表示『專案報告一』有錯字,請我修正給他,
我就依指示修改再印出來,去接總長時就將『專案報告二』交給他,
我記得總長另外跟我多要一份通話時間表,因總統以為有對立法院長
實施監聽,因此我向鄭深元檢察官要了一份通話時間表,再將之提供給總長,我都是依
總長指示辦理」、「9 月 1 日專案報告的修正全部都
是依照總長指示」(102 他 8423 卷二第 16 頁,本院 102 矚易 1 卷二第
164 頁反面),顯表明「各方通話時間內容」係承黃世銘之指示而製作。
惟此為證人黃世銘堅詞否認,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 9 月 1 日上
午有打電話給楊榮宗說中午總統要我去官邸,不曉得會問什麼問題,
我們 2 人還在研判、猜測」、「我們歸納為 2 項,第一是國會自律問題,
王金平沒有刑責但有無行政責任應由國會決定,所以我請楊榮宗把這
點加上去,第二是可能總統以為我們對王金平、曾勇夫、陳守煌監聽,
至於監聽範圍多廣,留待中午跟總統見面時我當面跟他說清楚」、「我
沒有指示楊榮宗再做一份附件各方通話時間內容,且這一份專案報告
跟『專案報告一』內容完全相同,沒有新增,也不是秘密」、「各方通
話時間表是楊榮宗主動增列,這沒有什麼責任,我不知道楊榮宗為何
要推給我」(本院卷三第 197、200 頁)。是其 2 人就「各方通話時間內
容」係由何人決定增加為「專案報告二」之附件,所證明顯歧異,已
難遽認何人之證詞可信或不可信。
(2)況且,縱認證人楊榮宗上述證詞可採,亦即「各方通話時間內
容」係黃世銘指示楊榮宗新增於「專案報告二」,以作為黃世銘於 102
年 9 月 1 日前往官邸再度向被告報告之用,惟卷內並無證據顯示上開
88 秒通話有談及「被告對哪些人有監聽譯文、哪些人沒有監聽譯文只
有通聯紀錄有疑惑,擬再詢問黃世銘」之事,事理上亦可能是黃世銘於 102 年 8 月
31 日初次與被告見面報告此案後,黃世銘自行研判被告
可能有疑問之處,因而指示楊榮宗歸納「柯建銘全民電通更一審無罪
判決收判行程表」之重要監聽內容,自難認黃世銘交付含有「各方通
話時間內容」之「專案報告二」予被告,必係基於被告在電話中之指
示或要求,進而推認黃世銘交付「專案報告二」予被告係受被告之挑
唆,而認被告有教唆黃世銘洩密之情形。
4、另再檢視前述「專案報告二」與「專案報告一」內容比較之客
觀結果,「專案報告二」真正可稱之為新增之監察通訊所得或偵查秘
密,僅有 102 年 7 月 15 日自訴人與蔡世祺律師(10 時 39 分)、自訴
人與曾勇夫(17 時 13 分)之「通話時間」本身,「專案報告一」則係
略述為「上午」及「下午」,果若如自訴意旨所稱被告對「通聯紀錄是
否合法」、「有無經法院允許」、「如何認定關說」、「哪些人有監聽譯文」、
「哪些人沒有監聽譯文只有通聯紀錄」、「有無對立院實施監聽」等皆
有疑問,且於前揭 88 秒通話中具體提及並教唆黃世銘另為洩密,何以
翌日黃世銘提出之「專案報告二」竟只多出此兩通電話之具體通話時
間?殊難想像被告提問如上唆使黃世銘進一步洩密,黃世銘竟只因而
心生洩漏該兩通電話具體通話時間之犯意並使由楊榮宗為之,更何況
該兩通電話僅是不上訴結果之告知與自訴人邀約曾勇夫見面而已,對
有無關說之認定毫無重要性可言。且觀諸附表所示異同,「專案報告二」
修改之處,皆與自訴意旨所稱前揭被告在電話中提出之疑問無關,而係錯字贅字之修改
、責任認定之調整,並在重新歸納「自訴人全民電
通更一審無罪判決收判行程表」之文字敘述改為附件一「各方通話時
間內容」表格呈現時,因欄位安排使然,而多出該兩通監聽電話之具
體通話時間,無論附件一「各方通話時間內容」是楊榮宗所證基於黃
世銘之要求而製作,抑或如黃世銘所證為楊榮宗主動增列,黃世銘有
意並已具體提供洩漏給被告,其洩密刑責事證明確,但無證據證明此
為被告所要求,則本案自訴人指控被告教唆黃世銘犯罪,從教唆犯意
及教唆行為上,均難因自訴意旨之舉證或論斷加以排除對被告有利之
合理解釋,則黃世銘自行研判被告可能之疑問而準備「專案報告二」,
確有其可能,依據首揭刑案證據法則,「事證有疑,自當利歸被告」,
此恆應為刑事法院論斷刑案時所嚴守。
5、至自訴人聲請向法務部函詢「法務部政務次長與總統之間有何
業務往來?是否有總統撥打政務次長電話之紀錄?」,以證明證人黃世
銘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我當檢察總長前是當法務部政務次長,常有法
務部的業務,總統用這支電話跟我聯繫,所以我知道這支電話是總統
在用的」一情是否屬實(本院卷四第 5 頁)。惟「法務部政務次長與總
統間之業務往來」,以及「總統有無撥打政務次長電話之紀錄」,均與
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於 102 年 9 月 1 日 0 時 5 分親自打電話唆使黃世銘
交付「各方通話時間內容」資料一事無涉,且依證人黃世銘所證,其
所以知道該來電之門號是總統聯繫之用,係基於其自身擔任法務部政務次長期間曾以該
門號與總統聯繫之經驗而知,並非證稱該來電門號
係官方制式、專供總統與任何一位現任法務部政務次長聯絡所用,故
自訴人此項聲請與前開爭點之判斷難認有關,自無依其聲請調查之必
要,附此敘明。
6、綜上,自訴意旨主張被告涉嫌教唆洩密,所引用之證據方法,
均僅能證明黃世銘在 102 年 9 月 1 日中午交付「專案報告二」予被告
前,曾與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有 88 秒之通話,以及「專案報告二」形
式上有較「專案報告一」新增「各方通話時間內容」之事實,尚無從
充分證明黃世銘提交含有「各方通話時間內容」之秘密前,曾與被告
本人通話,或被告在該次通話中教唆黃世銘洩漏「各方通話時間內容」
中所新增之秘密,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此部分罪嫌無法證
明。
(七)「專案報告二」所附「各方通話時間內容」,雖包含自訴人之行
動電話號碼、通聯紀錄及通話內容等個人資料,然黃世銘交付含有上
述個人資料之「專案報告二」予被告,是否係基於被告之教唆?自訴
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是否已達使本院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1、按所謂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
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
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資法第 2 條第 1 款定
有明文。是以自訴人之行動電話號碼、通聯紀錄(包
含時間與對象)及通話內容,均屬個資法所保障之個人資料。
2、按教唆犯之成立,以被教唆人本無犯罪之意思,因受其教唆而
實施犯罪行為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 21 年上字第 504 號判例意旨、96
年度台上字第 27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專案報告二」所附「各方
通話時間內容」雖含有上述自訴人之個人資料,惟此等個人資料均已
於「專案報告一」所載明,僅呈現方式不同【詳上述(五)、2】,是
「專案報告二」並未新增「專案報告一」所無之自訴人個人資料。而
黃世銘於 102 年 8 月 31 日晚間主動攜帶含自訴人上述個人資料之「專
案報告一」前往官邸向被告報告,且其所為係個人之決定,尚無證據
證明受被告指示或挑唆而為,已如前述,是認黃世銘於 102 年 8 月 31
日本即有意將自訴人個人資料洩漏給被告,使該資料為檢察機關偵查
特定目的外利用。則黃世銘於 102 年 9 月 1 日再次前往官邸並交付「專
案報告二」予被告,因「專案報告二」所載之自訴人個人資料均已在
「專案報告一」所揭露,是黃世銘將相同之自訴人個人資料再次洩漏
予被告,衡情,應係承續前一日即 102 年 8 月 31 日之犯意而為,尚難
逕認係因被告之教唆所為。
3、自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於 102 年 8 月 31 日獲悉「專案報告一」之
應秘密事項後,旋即在 102 年 9 月 1 日 0 時 5 分將其對「哪些人有監
聽譯文、哪些人沒有監聽譯文只有通聯紀錄」有疑惑之事電告黃世銘,並要求黃世銘於
該日中午面見時,交付前述「專案報告二」。然承前所
述,卷內並無足夠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將所謂「哪些人有監聽譯文、哪
些人沒有監聽譯文只有通聯紀錄」等第二次面談之內容,親自或透過
秘書林有振於前揭 88 秒通話中向黃世銘揭露,黃世銘縱使在電話中得
悉被告就「專案報告一」有所疑問,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唆使黃
世銘再提出「專案報告一」以外之任何書面,而教唆黃世銘對包含自
訴人個人資料之偵查所得資料再為偵查目的以外之非法提供濫用,黃
世銘亦可於翌日面見被告時,口頭說明「專案報告一」中被告之疑點,
黃世銘並非必得透過再度提供其他書面資料方能釋疑,更不代表黃世
銘提供「專案報告二」就是基於被告之要求,自不能逕以 102 年 9 月
1 日黃世銘提出「專案報告二(含本判決附件一之『各方通話時間內
容』)」之書面給被告之結果,反推被告於該次會面前之電話中必有教
唆黃世銘另行洩漏不法濫用自訴人之個人資料。況依前揭楊榮宗之另
案偵、審證詞【詳(六)、3、(1)】及本判決附表之異同比較可知,
「各方通話時間內容」係上述收判行程表中重要監聽對話之表格呈
現,檢察官鄭深元早已製作好,並非為了被告之疑問而量身訂作,102
年 9 月 1 日當天上午楊榮宗方承黃世銘之命向鄭深元要來附在「專案
報告二」內,然楊榮宗只稱「因為總統以為有對立法院長實施監聽」,
並未證稱被告要求黃世銘另外提供任何書面或改變呈現方式,況有無
對立法院長監聽,透過「專案報告一」附件之「柯建銘全民電通更一審無罪判決收判行
程表」即可瞭解,此適可佐證釋疑之方法非必然代
表要對自訴人之個人資料再度為非法提供濫用,故黃世銘個人選擇釋
疑之作法,無從證明必定來自被告之唆使。自訴意旨主張被告於該 88
秒通話中同時教唆黃世銘再度違法濫用自訴人個人資料,甚謂被告要
求內容予以增修、指示應增加相關資料云云,在證明程度上明顯不足,
且係以黃世銘提供「專案報告二」之個人犯罪行為,反面遽謂必為被
告所教唆,其論斷之不合理,至為明顯。
4、基上,自訴意旨認被告教唆黃世銘洩漏自訴人之個人資料,所
憑之證據方法有上述可疑之處,自無從證明被告此部分罪嫌。
(八)另案書類與本院前揭認定之區別:
1、另案即高院 103 矚上易 1 號確定判決書之判決理由「貳、六」
固言「黃世銘於 102 年 8 月 31 日向總統馬英九洩漏、交付上開應祕密
之資料後,於 9 月 1 日再洩漏、交付總統馬英九欲知悉特偵組係對何
人為通訊監察、對何人僅係調閱通聯紀錄之偵查資訊,此為 102 年 8
月 31 日總統馬英九所不知,黃世銘所為第二次洩密行為,當核與第一
次洩漏之偵查資訊有所增加,其第二次所洩漏之內容既為第一次所無」
(本院卷二第 40 頁反面),似認「專案報告二」較「專案報告一」新
增加「特偵組係對何人為通訊監察、對何人僅係調閱通聯紀錄」之偵
查資訊。惟上開兩份專案報告經本院比較異、同後,認「專案報告二」
形式上確有增加「專案報告一」所無之「各方通話時間內容」,其中除102 年 7 月 15
日 10 時 39 分、同日 17 時 13 分之「通話時間」未於「專
案報告一」所記載外,其餘部分均已於「專案報告一」所載明(僅呈
現方式略有不同),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詳上述(五)】,並無該判決事
實欄所謂「增列專案報告一附件所無 102 年 7 月 15 日曾勇夫致電予柯
建銘之通話內容譯文及王金平電話通聯紀錄」等情(本院卷二第 14
頁反面),是「專案報告二」實質上並未較「專案報告一」新增「對何
人為通訊監察、對何人僅係調閱通聯紀錄」之偵查資訊,前開確定判
決書此部分認定應屬誤會;又該確定判決已詳述特偵組偵辦 100 特他
61 案之向本院聲請通訊監察及擴線監聽等偵辦經過與卷證(本院卷二
第 18 頁反面),自訴意旨又於本案中主張有違法監聽自訴人云云,尚
非有據,均附此敘明。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雖於 106
年 3 月 14 日以 106 年度偵字第 5148、5149 號起訴書,起訴被告基於
單一犯意,涉嫌於 102 年 8 月 31 日 22 時許,電召時任行政院院長江
宜樺及總統府秘書長羅志強進入官邸,並將黃世銘於同日稍早所洩漏
之「專案報告一」之內容,轉述給江宜樺、羅智強知悉,因認被告此
部分涉犯通保法第 27 條第 1 項之洩漏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資料罪、刑
法第 132 條第 1 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修正前個資法第 41
條第 1 項、第 44 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權力洩漏個人資料罪嫌;又接
續於 102 年 9 月 4 日 12 時許,明知檢察總長並無向行政院長報告偵查個案之義務,
仍唆使黃世銘向江宜樺報告被告已自黃世銘處知悉之全
部事項,黃世銘因而起意於同日 17 時向江宜樺洩漏上述應秘密事項,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 29 條、通保法第 27 條第 1 項之教唆洩漏
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資料罪嫌、刑法第 132 條第 1 項之教唆公務員洩
漏國防以外機密罪嫌、修正前個資法第 41 條第 1 項、第 44 條之教唆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權力洩漏個人資料罪嫌(本院卷四第 134-178 頁)。
然檢察官於該案所起訴被告之犯罪時間、洩密對象、洩密內容,均與
本件自訴事實不同:以犯罪時間而言,該案起訴被告犯罪之時間,為
102 年 8 月 31 日及 102 年 9 月 4 日,本件自訴事實主張被告涉嫌教唆
洩密之犯罪時間則為 102 年 9 月 1 日,2 者顯有不同;以洩密對象而
言,該案起訴事實主張被告洩密給江宜樺、羅智強,以及教唆黃世銘
洩密給江宜樺,本件自訴事實則主張被告涉嫌教唆黃世銘洩密予被告
自己,2 者明顯有異;再以洩密內容及範圍而言,該案起訴事實主張
被告洩漏「專案報告一」給江宜樺及羅智強,以及被告教唆黃世銘洩
漏其已自黃世銘處知悉之全部事項給江宜樺,本件自訴事實則主張被
告教唆黃世銘洩漏「專案報告二」給被告自己,2 者亦不相同。從而,
檢察官上開起訴被告涉嫌洩密或教唆洩密之犯罪事實,顯與本案自訴
事實有別,該案被告令黃世銘向江宜樺報告,有無教唆犯罪故意,與
本案能否證明被告有教唆黃世銘對己洩密之犯意及行為,構成要件基
礎事實完全不同,故本院自得依據卷內事證獨立判斷,併此說明。(九)綜上所述,自
訴意旨主張被告涉嫌於 102 年 9 月 1 日教唆黃世
銘洩密及洩漏自訴人個人資料,既有上述合理懷疑,自訴人又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此等犯行,則被告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
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關於被告被訴妨害名譽部分:
(一)自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加重誹謗罪嫌,係以下列證據方法為
據:
1 、 今 日 新 聞 102 年 9 月 11 日 電 子 新 聞 ( http :
//www.nownews.com/2013/09/11/11490-2984642.htm)之報導:標題
為「王金平撇『關說』,馬英九:希望王金平院長知所進退」,內容提
及「今天看到國民黨立法院長為民進黨黨鞭柯建銘關說,並且成功地
阻止了檢察官上訴,達到關說的目的」(本院 102 自 61 卷第 13 頁)。
2、林秀濤檢察官之獎懲紀錄內容:法務部前以林秀濤檢察官在立
委柯建銘被訴背信案中,未依法登錄關說事項,核予警告處分。林秀
濤檢察官提出再申訴,嗣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
於 103 年 6 月 24 日作成 103 年度公申決字第 161 號(下稱 103 公申決
161 號)再申訴決定書,認林秀濤檢察官接辦系爭刑事個案後,雖經
高檢署陳守煌檢察長約談,惟林秀濤檢察官事後已向蔡熏慧主任檢察
官、郭文東襄閱主任檢察官報告,並調取該案卷證審閱,其業已慮及
避免執行職務之公正性遭受懷疑之虞,是就系爭刑事個案所為不上訴之判斷,難認係接
受他人請託或關說之結果,核其程序符合檢察官倫
理規範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故將法務部對其警告之處分撤銷(本院卷
二第 166 頁,本院卷四第 98、189-184 頁)。
3、103 年 1 月 15 日監察院司法及獄政委員會審查通過關說、監聽、
洩密案調查報告:調查意見第三點認「檢察總長黃世銘陳報總統專案
報告、特偵組記者會新聞稿及其經法務部、行政院核轉本院之調查報
告等,依據其等 102 年 8 月 31 日偵訊代收立法委員柯建銘全民電通背
信等罪更一審無罪判決案件之檢察官林秀濤所述內容,認定高檢署檢
察長陳守煌指定林秀濤檢察官承辦該案,再據柯建銘之聯繫關說其司
法案件而於林秀濤代收判決前 1、2 日即約見林秀濤並建議該案不要上
訴等事實,或無憑據,或與所憑證據未符」(本院卷二第 167 頁)(下
稱監察院 103 年 1 月 15 日調查報告)。
4、自由時報 103 年 8 月 13 日電子新聞報導:內容略為「王金平、
柯建銘關說案外案,北檢查無具體事證,已將全案簽結」(本院卷二第
324 頁)。
5、國民黨新竹市青工會傳單及市黨部傳單:內容提及「認清柯建
銘」、「好厲害的喬柯,他可以喬到通通都沒罪」等,可見已造成自訴
人之重大損害(本院卷四第 83 頁反面、229 頁)。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召開記者會發表附件二之聲明內容,惟否認自
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我是為了避免政局不安及社會動盪,才做這些危機
處理,並不構成犯罪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
告發表之聲明是針對時任立法院長王金平,並非自訴人,且其陳述係
依據最高法院檢察署之記者會內容及公布之文件,就關說司法如此涉
及重大社會公益之事予以評論,屬於對可受公評之事為善意評論,且
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無誹謗自訴人之故意。
(三)誹謗罪成立要件:
1、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 11 條有明文保障,國家
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
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使大眾對於公共議題保有不受
拘束、可充分討論之空間;惟言論自由行使與個人名譽保障發生衝突
時,除須藉由權衡觀點,劃定二者之適當界限外,尤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