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什麼這個點會訂在七歲呢?
其實理由很簡單
一開始其實是完全沒有這個限制的
14歲以下就只是分
a.有反抗=>加重強制性交(七年以上)
b.沒反抗=>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三-十年)
那為什麼會開這個九十九年度第七次刑事庭
來決定七歲以下一律認定強制性交呢?
是因為
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22號判決
大意如下
發生於99年2月間,男子甲於高雄縣甲仙鄉立圖書館之側面樓梯處,
將年僅6歲之女童A抱坐其左大腿上,以右手由女童A腰部鬆緊帶伸入其褲內,
未違反女童A之意願,將右手手指插入女童A之陰道,而性交1次得逞
當時也是鬧得大家都很不滿,所以就很多人抗議。
於是乎,為了平息民怨。只好趕快開了一個會。
那既然當時的案例是6歲。所以就訂個七歲就可以解決了。
但是老實說,我覺得這還是立法端的問題。只依靠法官的決議其實不是好辦法。
至於廢除刑法227的推動又更可怕了
227一廢,這個案例就是完全無罪。
https://www.thenewslens.com/article/30839
※ 引述《arrenwu (第二零三航空魔導大隊)》之銘言:
: 又到了戰法官的時間囉!
: : → piece1: 7歲的行為判合意?? 03/30 10:34
: : 推 silomin: 只有7歲 這法官是在講什麼 台灣法官應該一年一聘才對 03/30 10:34
: : 噓 nepenthes7: 合你媽的意 03/30 10:34
: 其實這件事情在法界還真的是有戰過的樣子
: 可以參考下面這個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的議題
: 連結: http://tps.judicial.gov.tw/mem/99s07.htm
: 法律問題:
: 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乙為性交,但並未以強暴、脅迫、恐嚇、催
: 眠術之方法為之,應如何論罪?
: 這個討論有 甲乙丙丁 四種說法,最後被採用的是丙說:
: 倘乙係七歲以上未滿十四歲者,甲與乙合意而為性交,甲
: 應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
: 女為性交罪。如甲對七歲以上未滿十四歲之乙非合意而為
: 性交,或乙係未滿七歲者,甲均應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二
: 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
: 丙說裡面的論點二有提到:
: 「至於七歲以上未滿十四歲之男女,應係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
: 所定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並非無行為能力之人;自應認其有
: 表達合意為性交與否之意思能力。 」
: 所以七歲以上有能力表達「合意」這點在目前的法界應該是沒啥問題的。
: 至於怎麼判斷「合意」可能要請法學素養較高的鄉民解說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