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釋字第666號(罰娼不罰嫖違憲) 其中提到
「法律為貫徹立法目的,而設行政罰之規定時,如因處罰對象之取捨,而形成差別待遇者
,須與立法目的間具有實質關聯,始與平等原則無違。」
「…對於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人,僅處罰意圖得利之一方,而不處罰支付對價之相對人
,並以主觀上有無意圖得利作為是否處罰之標準,法律上已形成差別待遇…」
「…且性交易乃由意圖得利之一方與支付對價之相對人共同完成…」
「…其雙方在法律上之評價應屬一致。」
簡單來說
既然交易經雙方同意 只罰一方違反憲法平等原則
唯一例外 是當差別待遇與立法目的間 具有實質關聯
性交易如此 勞基法呢?
勞工不是嬰兒 應該能替自己的行為負責
違反勞基法的僱傭關係 必須經雙方同意
你可能會說 勞工很可憐 因為缺錢不得不簽非法合約
但難道窮人犯法就不用負責任嗎? 勞工比娼妓弱勢嗎?
憑什麼性交易娼嫖皆罰 勞基法只罰資方?
再來 勞基法對勞資雙方的差別待遇 與立法目的有實質關聯嗎?
以基本工資為例 如果立法目的是禁止任何人領22K以下的薪水
只罰老闆不罰勞工 顯然無助實現該目的
甚至 我認為罰勞工 遠比罰老闆有效
如果對勞工的處分 是沒收所有不法所得 相信很少人會冒從頭到尾做白工的風險
一個違反勞基法的勞工 不僅知法犯法
也造成其他奉公守法的人 無法有效與之競爭
但是 推動勞動法規者 不把勞工當有行為能力的人看 認為他們不過是老闆操縱的玩偶
事實上 一個巴掌拍不響
讓犯法的勞工免於責任 不只有違平等原則 更直接阻礙了立法目的的實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