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彥穎小姐
我說妳還真是得了便宜又賣乖啊
完全忘了台北地方法院用同樣的理由判決妳無罪嗎?
照你這種推論
台北地方法院應該不理你
叫你自己去證明所言為實才能阻卻違法
何必替您辛苦的查證免除舉證義務?
看來地方法院的法官真是好心給雷親啊!
裁判字號: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102.02.27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彥穎
輔 佐 人 吳志義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21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
三、再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誹謗罪成立,須對於具體「
事實」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者,始為刑法所制裁
,至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意見及評論
,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不
構成誹謗罪;此乃因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
為主觀之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
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
力加以鼓勵或禁止,僅能經由言論自由之市場機制,使真理
愈辯愈明。又言論自由為人民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
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
、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保護,法律尚非不得
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
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
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刑法第310條第3項
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
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
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
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
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
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
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釋字
第509號解釋參照)。依上所述,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
誹謗罪成立,行為人除須具備誹謗故意外,若所指摘或傳述
事實為真實,且與公益有關者,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有相
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相繩,必在合於刑
法誹謗罪構成要件,並適用「真正惡意原則」及「真實抗辯
原則」後,始認有誹謗罪成立。亦即,立法者在就人格名譽
權與言論自由之基本權發生衝突時,首先選擇以干預強度較
大刑法規範,來保護人民人格名譽權益,並藉由言論人所為
事實陳述,係真實且與公益相關時,將之排除於誹謗罪處罰
範圍外,以作一價值權衡。此外,該事實陳述,係真實舉證
責任,不應加諸於行為人,法院仍有真實發現義務,且對於
所謂「能證明為真實」證明強度,不必達客觀真實,祇要行
為人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所
陳述者與客觀事實不符,皆應排除於誹謗罪之處罰範圍之外
。又按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不罰:3、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
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
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再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
,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
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受憲
法之保障(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129號裁判可參)。
至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係指非出於惡意而發表言論,表
意人只要係針對公益有關之事提出其主觀意見或評論,而非
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者,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
。
※ 引述《xifaka (當之無愧)》之銘言:
: ※ 引述《treasurehill》之銘言:
: : 噓 mskk: 刑法310第三項就是在講被告舉證事實 可以阻卻違法 04/20 19:18
: : 噓 mskk: 然後法研所的竟然說被告不用負舉證責任證明事實?因為檢察官 04/20 19:19
: : 噓 mskk: 無罪推定? 04/20 19:19
: : 噓 mskk: 你們法匠才秀下限~這輩子第一次聽到被告罵人都不用舉證 04/20 19:20
: : 噓 mskk: 程度狂輸小吃攤老闆娘 04/20 19:21
: : 噓 mskk: 讀到台大法研所發言還不如小吃攤老闆娘 不如不要讀 04/20 19:22
: : 噓 mskk: 你自己看看樓主從頭到尾說被告不用負舉證責任 因為被告不自 04/20 19:23
: : 噓 mskk: 證己罪 哈哈 讀書讀到頭殼壞掉 難怪時薪400 04/20 19:23
: : 我說您中文理解能力真的有問題嗎?
: : 為什麼文章都只看一半?
: : 換言之,對於
: : 該條之罪,刑事法院固仍有依職權調查之義務,惟被告須負證明所
: : 指摘或傳述者係屬事實之舉證責任,此與向來我國通說對刑法誹謗
: : 罪之詮釋尚無顯著不同。依本件解釋意旨,被告之舉證責任將有相
: : 當程度之減輕,嗣後不能僅以行為人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即
: : 以刑責相繩。除行為人得提出相當證據證明所涉及之事實並非全然
: : 子虛烏有外,檢察官、自訴人或法院仍應證明行為人之言論係屬虛
: : 妄,諸如出於明知其為不實或因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情節,始
: : 屬相當。
: : 吳庚大法官那裡說被告要證明其所言為真實的義務?
: : 妳難道看不懂什麼叫
: : 檢察官、自訴人或法院仍應證明行為人之言論係屬虛
: : 妄,諸如出於明知其為不實或因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情節,始
: : 屬相當。
: : 妳這種半瓶水的程度還是不要出來丟人現眼比較好啊!
: http://imgur.com/M4HDrVH
: 法匠 我誠心誠意問您 因為我是法盲我不懂
: 您的意思是說 被告上網罵人都不用自己證明所言為真實
: 然後您說依照刑訴163法院要主動調查對於被告有利的事情
: 所以法官要幫忙被告證明被告所言是不是真實
: 如果法官可以證明是真實 被告才能阻卻違法
: 您的意思是這樣嗎?
: 所以一個人有沒有犯罪 要看法官的查證能力?
: 我現在先上網爆料您當律師跟委託人有不正常男女關係
: 律師是否跟委託人有曖昧關係已經違反律師法 非不容他人評論
: 因為這是可受公評之事 我都不用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所言為真實
: 之後法官再去幫我查證 也不用查證到全部事實 只要部份事實吻合
: 剛好查到您跟委託人老王有在路邊7-11眉來眼去
: 這樣我就阻卻違法嗎?
: 如果法官查證能力很弱 沒有查到對我有利的證據 我就會被判加重誹謗?
: 所以我國的誹謗罪的阻卻違法事由在於法官的查證能力?
: 我還以為釋字509是說被告不用自己證明全部事實 不過還是要證明部分事實
: 這是因為一般人沒有公權力 難以苛責盡到高度查證
: 又因為新聞媒體基於針貶時事 常常評論時政 如果要盡到高度查證始能發言
: 難免造成寒蟬效應 因此釋字509才降低行為人的舉證責任
: ===
: 被告之舉證責任將有相當程度之減輕,嗣後不能僅以行為人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即
: 以刑責相繩。除行為人得提出相當證據證明所涉及之事實並非全然子虛烏有外,
: ===
: 應該不是行為人隨意爆料之後 再叫法官去幫忙查證吧?
: 吳庚大法官不是已經講得很清楚嗎?
: 是行為人自己要提出相當證據證明所涉及之事實並非全然子虛烏有
: 是這樣沒錯吧?
: 有其他法匠可以出來討論嗎? 怎麼感覺怪怪的~
: 有無相關的八卦?
釋字第 509 號都跟您說了
法院有發現真實的義務?
你還看不懂?
拼命跳針?
發文單位: 司法院
解釋字號: 釋字第 509 號 英
解釋日期: 民國 89 年 07 月 07 日
相關資料: 法條(4)‧司法判解(0)‧行政函釋(0)‧法學論著(115)‧相關圖表(0)
爭 點:
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之規定,是否違憲?
解 釋 文:
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
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
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
,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
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
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
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
,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
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
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
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
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
由之旨趣並無牴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