才贏一場官司就那麼高興?
那你要不要看看其他場官司輸得多悽慘啊?
勝訴率還不到30% 還想嗆人?
真是自我感覺良好啊!
裁判字號: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判字第 2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100.06.07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吳彥穎
代 理 人 呂秋遠律師
被 告 吳彥廷
莊逸祺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中華民國100 年1 月3 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148 號駁回
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9年度偵續字第502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2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103.06.24
裁判案由: 誹謗等
裁判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彥響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1539、128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相關法條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4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101.08.31
裁判案由: 侮辱罪
裁判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彥廷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2
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1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101.07.17
裁判案由: 誹謗等
裁判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彥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誹謗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 年2 月
17日99年度桃簡字第306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67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桃簡字第 30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101.02.17
裁判案由: 侮辱罪
裁判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30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彥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6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彥穎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引述《xifaka (當之無愧)》之銘言:
: 你不要亂人肉 而且判決書已經講很清楚
: 被告有查證 而且查證的對象還是長庚大學副教授
判決也有說依大法官釋字509解釋
法院有發現真實之義務
無待被告舉證免責
你怎麼避而不談呢?
: 天啊 法匠連判決書都看不懂
: 判決書很清楚 被告自己查證 法官沒有幫助被告查證
: 法官還說被告查證只要主觀確信是事實就好
: 你連判決書都不會看
: 一下說我是淡大運管李同學 一下又說我是吳小姐
: 我性別錯亂
: 貼一下整個判決書好了 法匠到現在看不懂字XD
: 法匠怎麼連判決書都看不懂啊?
: 如果我是吳小姐 你剛剛又說我官司都敗訴 那我這場勝訴 你不是自打嘴巴?
: 很好笑XD
: https://is.gd/AVtjW2
: 耶~我終於有一場勝訴了^^
: 「一年多前乙○○他爸就找律師來學校說要告高老師了」
: (以上即附表編號5),並因證人丙○○於100年底、101
: 年初期間,規勸被告不要繼續張貼系爭文章,蓋告訴人業
: 已申訴、也曾找過律師,此對被告之學業及證人之教職皆
: 有不良影響後,被告乃發文:「今天乙○○他爸打電話給
: 學校投訴說我到處詆譭乙○○,還說要告高老師」(即附
: 表編號5),皆難謂被告未盡查證之責,而為捕風捉影、
: 空穴來風之言詞。蓋所謂「能證明為真實」之證明強度,
: 本不必達客觀真實,被告上開貼文內容,縱不能證明言論
: 內容皆為真實,但確與告訴人及證人丙○○前開所涉之糾
: 紛內容大體相符,亦難認被告係故意捏造虛偽情節。再查
: ,上開文章內容,乃關於大學教授與學生間是否涉有性騷
: 擾言行,抑或遭受冤抑,此非僅與事件當事人之個人名譽
: 有關,而係事涉校園治安與學校處理態度當否,間接影像
: 校譽,顯與公共利益有關,而非僅涉告訴人之私德,基此
: ,自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 ※ 引述《treasurehill (寶藏巖公社)》之銘言:
: : 吳彥穎小姐
: : 我說妳還真是得了便宜又賣乖啊
: : 完全忘了台北地方法院用同樣的理由判決妳無罪嗎?
: : 照你這種推論
: : 台北地方法院應該不理你
: : 叫你自己去證明所言為實才能阻卻違法
: : 何必替您辛苦的查證免除舉證義務?
: : 看來地方法院的法官真是好心給雷親啊!
: : 裁判字號: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91 號刑事判決
: : 裁判日期: 102.02.27
: :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 : 裁判全文: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91號
: :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 被 告 吳彥穎
: : 輔 佐 人 吳志義
: :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 : 21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 : 主 文
: : 甲○○無罪。
: : 理 由
: : .........
: : 三、再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誹謗罪成立,須對於具體「
: : 事實」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者,始為刑法所制裁
: : ,至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意見及評論
: : ,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不
: : 構成誹謗罪;此乃因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
: : 為主觀之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
: : 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
: : 力加以鼓勵或禁止,僅能經由言論自由之市場機制,使真理
: : 愈辯愈明。又言論自由為人民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
: : 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
: : 、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 :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保護,法律尚非不得
: : 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
: : 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
: : 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刑法第310條第3項
: : 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
: : 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
: : 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
: : 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
: : 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 : 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
: : 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
: : 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釋字
: : 第509號解釋參照)。依上所述,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
: : 誹謗罪成立,行為人除須具備誹謗故意外,若所指摘或傳述
: : 事實為真實,且與公益有關者,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有相
: : 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相繩,必在合於刑
: : 法誹謗罪構成要件,並適用「真正惡意原則」及「真實抗辯
: : 原則」後,始認有誹謗罪成立。亦即,立法者在就人格名譽
: : 權與言論自由之基本權發生衝突時,首先選擇以干預強度較
: : 大刑法規範,來保護人民人格名譽權益,並藉由言論人所為
: : 事實陳述,係真實且與公益相關時,將之排除於誹謗罪處罰
: : 範圍外,以作一價值權衡。此外,該事實陳述,係真實舉證
: : 責任,不應加諸於行為人,法院仍有真實發現義務,且對於
: : 所謂「能證明為真實」證明強度,不必達客觀真實,祇要行
: : 為人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所
: : 陳述者與客觀事實不符,皆應排除於誹謗罪之處罰範圍之外
: : 。又按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
: : 形之一者,不罰:3、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
: : 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
: : 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再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
: :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
: : ,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
: : 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受憲
: : 法之保障(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129號裁判可參)。
: : 至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係指非出於惡意而發表言論,表
: : 意人只要係針對公益有關之事提出其主觀意見或評論,而非
: : 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者,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
: : 。
: : 釋字第 509 號都跟您說了
: : 法院有發現真實的義務?
: : 你還看不懂?
: : 拼命跳針?
: : 發文單位: 司法院
: : 解釋字號: 釋字第 509 號 英
: : 解釋日期: 民國 89 年 07 月 07 日
: : 相關資料: 法條(4)‧司法判解(0)‧行政函釋(0)‧法學論著(115)‧相關圖表(0)
: : 爭 點:
: : 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之規定,是否違憲?
: : 解 釋 文:
: : 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
: : 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
: : 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
: : ,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
: : 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
: : 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
: : 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
: : ,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
: : 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
: : 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 : ,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
: : 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
: : 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
: : 由之旨趣並無牴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