谷阿莫案子其實就一個爭點
「盜版影片能否主張合理使用?」
片商對於影響影片的暴雷或評論,其實沒有太大的要求空間
本來就屬於言論自由的範疇,如果片商以扭曲電影情節告贏
那你以後不管在哪邊都只會看到葉佩雯
沒有例外
回到主題
其實這議題很有趣
這類型影片其實跟來源是不是盜版根本沒什麼關係
為什麼我會這樣說?
請容我解釋一個詞「公開傳輸權」
https://goo.gl/L6cOSV <=智財局網站
公開傳輸權(Right of Public Transmission)
就是著作人享有透過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
將他的著作提供或傳送給公眾,
讓大家可以隨時隨地到網路上去瀏覽、觀賞或聆聽著作內容的權利。
換句話說,就是作者可以將他的著作,
不管是文字、錄音、影片、圖畫等任何一種型態的作品,
用電子傳送(electronically transmit)或放在網路上提供(make available online)給公眾,
接收的人可以在任何自己想要的時間或地點,選擇自己想要接收的著作內容。
基本上就是片商可以把電影一部分、或全部,做成預告,丟上YouYube的權利
這種著作財產權,類似的還有 : 公開播送權、音像產品製作及發行銷售權
這個權利除非片商有授權、或原本就標示CC?
不然你就是不能用
而事實上根本不會授權
然後還有另一個無敵大權「重製權」
https://goo.gl/L6cOSV <=同一個智財局網站,第三段第一行
在網路上將文章、圖畫、音樂或影片等著作
上載,下載,轉貼,傳送,儲存,都是屬於重製的行為,
如果未經同意的話,將會侵害到著作財產權人的重製權
其他人包括超粒方也是
將已經公開的預告片「下載」&「上傳」,就已經違反了重製權
下載的行為,如果為自己觀賞,還可以主張合理使用
但上傳到Youtube,其實就是一個重製的動作,
如未得著作權人同意,即擅自重製,就已經侵害著作權人的重製權;
而且無法主張合理使用
而在將錄影片段上傳後如開放給不特定網友瀏覽,使得該錄影片段處於不特定人可得傳輸或接收之狀態,
縱使尚未有網友觀看,亦已構成公開傳輸,而侵害著作權人的公開傳輸權。
對於電影公司剪輯好的預告片,除非有同意購買公開上映版本影片者使用,否則該預告片等於獨立的視聽著作,
如未經授權直接利用,等於替代該預告之授權市場,也無法主張合理使用
*雖然都是YouTube,影片貼在你的頻道與貼在官方頻道就是不一樣
然後看到大家都在說是因為谷阿莫有用盜版片段
其實根本是假議題
事實上片商只要要告,所有人都沒辦法主張合理使用
但如果結論是這樣,那一定很多人噓爆
所以我提供一個新的觀點來詮釋這個案子
==============================================
用上面的結論來類比一下最近很紅的實況遊戲
就會發現有很大問題
舉凡黑暗靈魂、蓓歐妮塔
這些東西雖然都是你合法買來的,但性質上仍是遊戲著作
例如,「星海爭霸」的權利人美國暴雪公司
就認為韓國電子競技協會擅自許可電視臺直播星海爭霸比賽是侵權行為,
要求韓國的電視臺停止直播,並於2010年對韓國電子競技協會和兩傢韓國電視臺提起瞭訴訟。
對此韓國電子競技協會借鑒美國法院在司法實踐中發展出來的、用於判斷合理使用的「轉換性使用」因素。
其中第兩個因素分別是「使用的性質和目的」與「使用對作品潛在市場的影響」
在第一點上,電子遊戲並非是供公眾單純依靠視聽覺進行被動欣賞的作品,
而是高度依賴於每名用戶個性化並具有互動性的參與,用戶運行遊戲並為之付費的目的。
並非是欣賞遊戲畫面和其反映的故事情節或思想感情,而是通過操控遊戲中的角色、完成各種任務而獲得心理的滿足。
對於電子競技的直播則更多地是為讓觀眾瞭解遊戲玩傢在同一遊戲中相互激烈競爭的情形,具有更強的轉換性。
這種轉換性也決定瞭它對遊戲市場的影響是有限的,
因為遊戲開發商盈利的主要途徑,是通過包括對畫面在內的遊戲設計,吸引用戶為運行遊戲(即“玩遊戲”)付費。
正是由於遊戲帶來的樂趣在於互動性的參與,而不是對遊戲的觀賞。
因此原本希望“玩遊戲”的用戶並不會僅因為觀看了遊戲直播就得到瞭滿足。
所以針對美國暴雪公司與韓國電子競技委員會和電視臺的訴訟,
有美國評論者從美國《版權法》的角度指出:
「暴雪公司不能證明因廣播業(對遊戲的直播)而蒙受損失。
當作者從未意圖以某種方式使用作品,讓作者就他人以該方式對作品的使用獲得報酬,難道說就可以實現促進創作的目標麼?」
在遊戲直播構成轉換性使用且不會影響遊戲市場的情況下,遊戲直播可以被認定為合理使用。
為遊戲直播提供平臺的網絡服務提供者也因不存在直接侵權,而無需承擔間接侵權責任。
===========================================
回到古阿莫
他主張的應該是台灣仿造美國訂定的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當然,也許會有部分用戶觀看「X分鐘看完XX電影」影片中引用電影片斷並批評其寫作水平低下,
或者在諷刺性模仿文章中通過模仿他人小說的語句對其進行嘲諷,
都可能會導致部分用戶不再前往電影院
但這種「損害」並非是著作權法意義上因未經許可利用作品而帶來的損害,
因為它並非源於作品之間的相互競爭和替代關系。
正如在遊戲直播後會覺得遊戲質量低劣、難度過大或過小,
從而不再願意購買遊戲服務,但這並不影響對合理使用的認定。
結論
如果某人在家中DVD,側錄的一份拷貝都到YouTube上,
或者使用直播軟件通過網絡進行直播,供其他用戶通過網絡同步觀看,
在未經許可的情況下當然構成侵權。
這是因為拍攝、制作電影以及對電影以上述方式進行直播、
或上傳YouTube的目的和效果並無二致,
都是讓公眾依靠視聽欣賞電影畫面和其反映的故事情節或思想感情。
同時,電影自身的特徵也決定電影的受眾(觀看直播的人)是被動的受眾,他們只能消極地觀賞預先拍攝和制作完成的影像。
對於同一部電影而言,無論由誰實施直播行為,也無論由誰接收並觀賞電影直播,電影畫面都是相同的。
因此,電影上傳或直播沒有以任何方式轉換電影作品的作用——以連續的畫面和配音展示思想情感和藝術美感。
回到一開始的爭點,
「盜版影片能否主張合理使用?」,
這個爭點其實應該改成
「未經授權的重製電影片段能否主張合理使用?」
然後你會發現,其實不管是片商的預告片片段,或是他人提供非預告片中的片段
都是屬於未經授權的電影片段
但不管是否是未經授權的電影片段,谷阿莫透過後製及旁白
讓新影片的「使用的性質和目的」與「使用對作品潛在市場的影響」都與完全放映原電影的效果不同了
你並不會因為看了谷阿莫,就覺得你真的欣賞完一部電影
因此在「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上,我覺得谷阿莫確實是有充分的理由,可以主張合理使用
大概是這樣
==========================================
然後關於「改作權」的部分,
是指用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
就原先已經存在的著作,另外創作成一個新的著作
這部分可以主張合理使用的方式,其實跟上面「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的例子一樣
只是這三種各是在表達 著作權人擁有 對他的創作 實行任何一種「行為」的權利
最後還是會有人很不爽,說他就是拿盜版來放啊
這話其實沒錯,這也是李茂生和一些FB作家、新聞非議的重點
拿盜版影片做成剪輯旁白,放到網路上,怎麼想都是有問題的對吧
問題到底是怎麼個有問題法,大家其實並不清楚,就是一個感覺問題而已,覺得不對勁,一定違法
其實盲點在於因為大家都知道盜錄電影po上網是違法的 => 那你用盜版電影做成的影片,也一定有問題
畢竟片商沒有將該電影片段公開,你取得的、你所用的都是那些未公開的部分,
未公開的部分會被你取得 = 來源有問題 =你所製作的東西不能主張合理使用
真的是這樣嗎?
其實這邊會出現新的名詞,叫做「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著作權法第52條
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
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第55條
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得於活動中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而牽涉到這個名詞的,就是「公開發表權」
公開發表權
指著作人有將尚未公開發表之著作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
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其著作之內容之權利
谷阿莫將片商沒有公開在網路上,或一般人可接觸(如DVD)的片段公開,
依照上面的定義看來,因為已經是院線片了或者說他已經公開上映在電影院了
其實就已經沒辦法主張「公開發表權」
公開發表權對每一件創作,是一生只有一次的大絕招
公布了就沒了
「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指的就是已經放過大絕招的創作,
這個絕招也沒有CD,所以只要公開了,結果就是一翻兩瞪眼
就算沒有觸犯「公開發表權」,可是他是用盜版耶
一定有觸犯其他法律,散布盜版物之類的
讓我們看看谷阿莫的行為
1. 下載盜版片
2. 剪輯成「X分鐘看完XX電影」
3. 上傳YouTube
1. 下載屬於重製行為,可以主張合理使用
盜版片主要罰 散布者 ,
如果用BT方式,因為軟體會幫你「散布」
所以常看到用BT下載盜版結果被抓,其實並不是「下載」行為而是「散布」的行為所導致
2.剪輯的部分,屬於改作
一樣可以主張合理使用
3.上傳YouTube,同時有兩個行為
第一個是前面提到的重製,第二個是專門對網路的「公開傳輸」
但這樣的行為算不算散布盜版品?
著作權法第63條
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規定得利用他人著作者,得翻譯該著作。
依第四十六條及第五十一條規定得利用他人著作者,得改作該著作。
依第四十六條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至第
五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得散布該著作。
52條就是前面說的,報導、評論、教學上的合理使用
進一步說明的話
合理使用在第65條上亦有概括條款
促使法官個案裁量是否符合合理使用
而谷阿莫引用的第52條,應該用於這裡
法律賦予了符合合理使用的創作人,可以將他的創作散布出去
並不是說法律是在變相促進盜版流通
著作權合理使用的立法精神
是在 維護私人著作權人利益之餘
對資訊自由流通、言論自由化、社會文化的建構間保持良善的平衡
當然並不是說谷阿莫一定符合合理使用
但如果完全否定這種「再創作」的行為,無疑是對整個社會、甚至是在座的各位非常不利
今天我並不是閒來沒事無聊寫這一串落落長的文章,
排版又麻煩、上色也頻頻出問題
是因為我看風向真的不對
這樣下去真的對我們自己沒什麼好處
看到有人噓文純粹因為不喜歡他、
聽到他聲音就想吐
評論非常粗糙沒sense
或只是看到他被吉,所以很爽
我想說的是
美國與日本 軟實力一路走來,這種例子至今也常在發生
今天別人是創作出壓倒性的主流文化後,
用各種方式迫使我國立法去保障他們著作權
殊不知當初他們文化也是一路仿造他國創作、不斷改良而來的
今天動漫 或 影視之所以能成為主流
就是在他們認為這種二次創作,對整體產業仍然是正循環
所以即使有一兩個老鼠屎,想透過訴訟的方式,增加或彌補他們在娛樂業外的收益
社會仍然會保持著一個共識,透過法律詮釋或媒體力量,讓這麼一條道路不會完全封閉
當然,合理必要範圍內之利用著作行為即應加以容許
不合理、逾越法規的利用行為,亦應加以汰除
至於谷阿莫的例子,就看檢察官與法官衡量判斷
我是盡量希望多一點人看到這篇文章能多少思考
每一件社會事件,潛在可能會產生你我生活的什麼樣影響
所以希望大家可以的話
能幫我分享下
不載明出處也無妨
感謝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