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前被戰,說我不懂228利用權勢與機會性交罪,怒查一波
先說刑法228條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
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先說結論
1.補習班老師可以適用利用權勢與機會性交罪,以下案例皆是補習班老師。
2.補習班老師犯221強制性交或228利用權勢性交根本補習班日常,幾乎年年有判決,有個
還同時搞三個。
3.被害人僅需要主觀上認為在權勢底下即可適用,甚至連「因為怕老師覺得我對他不尊重
,老師會覺得我反應太大,態度會很不好」這種都採納,然後這個案子也是媽媽和老師認
識根本林案翻版大家等等可以看一下103,侵上訴,196過程
4.這些補習班還只是偶爾去的,林女如果照爆料跟老師住同一棟樓,如果林父母有和陳師
認識,委託照顧,比一般補習班根本,還要有上下監督從屬關係,更符合228條之要求
5.怕一些人不知道,利用權勢性交罪沒有年齡適用,不要再扯滿16歲
6.以下案子都是被侵害不只一次或過一段時間才報案,不要再跟我說當下沒強烈反抗就是
合意,有的當下沒有強烈反抗都判強制性交了,所以我說,林女案應該是至少有228但有
機會有221。
7.以下證據都沒有精液或驗傷單,都是靠自己的陳述或證人陳述啦
8.以下案子都是老師GG敗訴
中場補充 證據能力:可以做為法官判斷的依據
證明力:有證據能力之後,多有說服力
9.根據刑事訴訟法159-3 條已死之人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可以為證據的意思),不用活
著,所以死無對證是錯的啦。
10.根據101台上4363,日記可以為傳聞證據,林女網誌可以為傳聞證據,採訪我覺得說謊
可能性低,應該也可作為證據,小說我不確定,但小說應該沒有過往案例,若父母能證明
其所述為身前自傳,不無可能吧。
11. 父母轉述意見可為證據,以下有個案例A女崩潰跟父母說被侵犯過程父母轉述,法
官採信
12.先自己去看下面案例,全部都是受害者與人證的證詞,
而根據刑事訴訟法第 155 條,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
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所以假設在網誌與採訪有證據能力,小說有待參考的情
形判決也都是自己陳述和人證陳述作為判決基礎
所以跟你說,法官跟我們一樣啦,就是看網誌看採訪看小說還有聽他父母講的辦案啦,只
是法官對於網誌對於採訪對於小說怎麼解讀,就不是我們能決定的,但不要以為他比較厲
害,法官也是用經驗論理法則啦,就是社會常識啦
13.所以我覺得當初就是怕被告通姦啦,但現在人都死了還怕屁,但是裁量還是在法官
只能說有機會,但我覺得看起來不會1%這麼小 少說有個一兩成吧
以下是參考資料歡迎參考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
............又被告係利用權勢對A女為性侵害行為,A女僅因礙於
對被告之服從關係,乃屈從同意與其性交,A女性自主意思之形成及決定有瑕疵,被告之
行為並該當刑法第228 條之要件,而非如被告所辯A女係與其合意性交,業經原判決調查
認定屬實,A女之同意與被告性交,既係屈從於被告之權勢
,非出於其健全之性自主意願決定,此與原判決所記載A女於102年初,不願前往補習班
而逃家,經警尋獲之情事,即無齟齬.......
103,侵上訴,196
案例事實
(二)告訴人A 女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101 年12月28日時被
告用手捏我的大腿的時候,我就已經在用手擋他了,我已經
盡量不想讓被告再往上摸,但是我完全沒有辦法抵抗,被告
摸到我陰部的時候,我整個人愣住,不知道該怎麼辦,後來
被告又突然把臉靠近我的臉,我嚇死了,我就很快速的站起
來,後來就回到原本的位置繼續上課,被告還叫我不要怕他
,還說他把我當作他的乾女兒,我原本很想馬上逃離開那邊
,但是我當時不敢那麼做,所以那天還是把課上完了。那天
我回家之後在房間有向我的爸爸媽媽講上開事情。」、「10
1 年12月27日被告對我做如此的行為時,當下真的不敢,不
敢直接反應這麼大,因為怕老師覺得我對他不尊重,老師會
覺得我反應太大,態度會很不好。」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
),經核與告訴人A 女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
卷第6 至8 、23至24頁)。衡諸告訴人A 女就被告對其為上
揭行為之時間、經過、撫摸之部位等細節,均前後證述明確
而一致,且告訴人A 女與被告並無仇怨,告訴人A 女之母即
告訴人B 女甚至於案發前即與被告有一定交情,告訴人A 女
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就上開遭性侵害之情節,均描述詳盡,
所述各情亦歷歷在目,果非親身經歷,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
之風險,憑空編撰故事構詞設陷被告之可能,且告訴人A 女
及其父母僅請求法院能夠秉公處理、依法判決(見原審卷第
43頁背面),並無挾怨報復、濫行指訴之情況,再觀之告訴
人A 女於原審作證時,情緒數度崩潰,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
(見原審卷第37至41頁),於此情況下,告訴人A 女及其父
母仍能未聲請原審對被告從重量刑等情以觀,足認告訴人A
女前揭證述應非子虛,堪屬可信。足認告訴人A 女於101 年
12月27日乃係因被告身為其老師,始於被告對其為按壓胸部
之猥褻行為時,不敢推卻或拒絕被告,而於隔日即101 年12
月28日被告假按摩膝蓋之名揉捏A 女大腿及陰部時,A 女已
明確表達推拒反抗之意,則被告於27日利用權勢而對證人A
女為猥褻、於28日對A 女強制猥褻等情,至為灼明。
法院: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4 條、第228 條第2 項(利用權勢猥褻罪)、
102,侵上訴,411
基於利用權勢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
101年7月10、11日某日上午,利用與甲在補習班辦公室獨
處之機會,對因教育關係受自己監督之甲,利用其負責授
課、管理學生出缺席、生活規範,可影響甲學業成績、准
否請假、懲處方法之權勢,及甫滿14歲之少女對老師懷有敬
畏之心,趁補習班內僅有其與甲○在場獨處之機會,在其辦
公室座位後之沙發床上,撫摸甲○之胸部及下體,以手指插
入甲○陰道內,並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而對甲○為性交
1 次。
以上查三個就夠了還有很多,每年至少兩起
幹不查還好,一查根本就補習班日常
自己去司法院判決系統,打補習班&228、221看有多少
這三個案例我貼關鍵語給你
1. A女僅因礙於對被告之服從關係,乃屈從同意與其性交,A女性自主意思之形成及決
定有瑕疵,被告之行為並該當刑法第228 條之要件,而非如被告所辯A女係與其合意性交
,業經原判決調查認定屬實,A女之同意與被告性交,既係屈從於被告之權勢
,非出於其健全之性自主意願決定
2. 「101 年12月28日時被
告用手捏我的大腿的時候,我就已經在用手擋他了,我已經
盡量不想讓被告再往上摸,但是我完全沒有辦法抵抗,被告
摸到我陰部的時候,我整個人愣住,不知道該怎麼辦,後來
被告又突然把臉靠近我的臉,我嚇死了,我就很快速的站起
來,後來就回到原本的位置繼續上課,被告還叫我不要怕他
,還說他把我當作他的乾女兒,我原本很想馬上逃離開那邊
,但是我當時不敢那麼做,所以那天還是把課上完了。那天
我回家之後在房間有向我的爸爸媽媽講上開事情。」、「10
1 年12月27日被告對我做如此的行為時,當下真的不敢,不
敢直接反應這麼大,因為怕老師覺得我對他不尊重,老師會
覺得我反應太大,態度會很不好。」
連因為尊師重道這種理由都可以了,你跟我說只有客觀上利用權勢性交才可以?
另外補充,所謂的死無對證根本假議題
刑事訴訟法第 159-3 條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一、死亡者。
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
這種東西叫傳聞證據,簡單說就是你有沒有犯罪不該取決於人證是否死亡或是發生意外吧
另外有人說林女寫的東西不算,說的才算
被害人日記
101台上4363:
刑事訴訟法於傳聞排除法則之下,基於人類生活之體驗,認為某些傳聞證據具有本質上可
信賴性,因而建立證據容許之例外,即賦予具有本質上可信賴性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
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即屬此類。而此類容許之例外,因須賴人類長期體驗,法
律難以預先列舉殆盡,故該條於第一款、第二款例示規定之外,並於第三款為概括規定。
是紀錄文書不論符合該條第二款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或第三款概括容許之紀
錄文書,均得作為證據。本件C女所製作之日記,係C女就親身經歷且具私密性之事實,
依時間順序例行而為記載,屬C女對前揭事實尚存有記憶之際所作成心情寫照之文書。參
之上訴人係於九十八年間始被舉發涉犯本件性侵害罪嫌,而C女之日記係從九十二年三月
三十一日記錄到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止,有第一審勘驗該日記之勘驗筆錄可稽。是C女製
作該日記,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虛偽之可能性甚微,本質上應具
有可信賴性,原判決因而以C女書寫之該日記,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認具有證據能力,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之規定,並無不合。
日記算哦
網誌就是日記啦,如果父母可以證明小說為真實記錄,那性質相似日記吧
以上供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