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聞] 補教狼師可怕 老師:「合意性交」無法管

作者: ilovesumika (ilovesumika)   2017-05-06 18:51:30
※ 引述《treasurehill (寶藏巖公社)》之銘言:
: 北高行101訴477判決並沒有說
: 和滿十六未滿十八歲之男女合意性交可以用兒福法第30條9款[引誘]之規定處罰喔
: 它說的是如果是[合意性交]就不構成[引誘]
每次都要我打你臉,不覺得累嗎
1.判例並沒有說合意就不構成引誘,51台上1718判例是說你原先沒有性交意思,被對方勾引誘惑後才發生性交意思而合意性交,這樣構成引誘
2.你之前還說引誘要有對價關係,現在判例並沒有說要對價關係,被打臉了吧,更不用說你之前亂提一堆毫無關聯的判決,說什麼老鴇跟被告有對價關係,所以引誘要有對價關係,哇咧,那是被告引誘老鴇,又不是被告引誘被害人啊,這樣都可以扯
再說,有對價關係那罪更重喔,與未滿18性交易喔,你確定要這樣主張?
3.如我之前說的容留也算,所以去老師家過夜,就構成容留,你容留未滿18之人跟她性行為就會觸法
4.最後還有大絕:其他不正行為,判決講的很清楚,你再抗辯我照樣用大絕判你啦
結論:跟我之前講的一樣,跟未滿18之人性行為或猥褻就會觸法啦,別再讓我打你臉了
除非你都沒有任何行為誘惑她,她一看到你就撲過來,還在荒郊野外打野炮,就跟戚家二少奶奶一樣,是她強姦我,不是我強姦她
不然百分之百會觸法,用大絕「其他不正方法」就夠了
(筆者是西門町菜市場資深豬肉攤販,著作等身)
: 但是否構成[容留]
: 可以再討論
: ※ 引述《meianhua (我是男生唷)》之銘言:
: : 剛查了一下
: : 刑法、兒少性交易防制條例、兒少福利法對"引誘"兩個字的解釋的確有爭議
: : 因為構成要件就不一樣
: : 那兒少福利法對引誘的構成要件要不要限縮到跟刑法、兒少性交易防制條例一樣
: : 這邊就查不太到最高行的判決了 有高手可以再補充
: : 不過我查到了一件 北高行101訴477判決
: : 案例事實是曾經擔任女生小學老師的原告
: : 在女生滿十六未滿十八的高中年紀在老師家中性交
: : 後來女生上大學的時候報出這件事
: : 原告就被宜蘭縣政府用兒少福利法罰鍰30萬了 (似乎沒有公布姓名)
: : 原告也被小學解聘
: : 後來原告對解聘打行政訴訟(本件不是對違反兒少福利法的罰鍰部分)
: : 這庭高等行政法院法官認為引誘、容留不必跟刑法一樣嚴格解釋
: : 因構成要件就不一樣(兒少福利法沒有要求基於意圖性交猥褻而引誘容留以營利)
: : 就算要嚴格解釋到跟刑法一樣好了
: : 應該也可以用兒少福利法第49條第15款:
: : 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
: : (大絕招的不確定法律概念)來處罰
: : (五)雖原告主張原處分、申訴、再申訴評議書及訴願決定書就「
: : 引誘」或「容留」之法律概念涵攝於本案事實時顯有錯誤,
: : 對「引誘」或「容留」法律概念之解釋,亦違背解釋法則云
: : 云。惟查,宜蘭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係因刑事法律採嚴格之證
: : 明法則,認原告涉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1 項
: : 、第2 項及第228 條第1 項之犯罪嫌疑不足,爰作成99年度
: : 偵字第○○○○號不起訴處分書。而刑法第231 條(圖利使
: : 人為性交或猥褻罪)係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
: : 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 : ,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0條第9 款規定:「任何人對於兒
: : 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九、強迫、引誘、容留或媒
: : 介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或性交。」之構成要件有別外,縱
: :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0條第9 款之「引誘」或「容留」法律
: : 概念之解釋,亦採如刑事法律之嚴格證明法則,且縱原告主
: : 張已有性行為自由之女學生係自願穿著原告贈送之肚兜及丁
: : 字褲(極具有性暗示之情趣商品)而發生「兩願」性行為不
: : 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0條第9 款「引誘」之說詞為可採
: : ,然因原告至少1 次在原告家中與未滿18歲之女學生發生性
: : 行為,則誠難謂原告未涉有「容留」仍屬少年之女學生為性
: : 交之情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0條第9 款所謂「容留」並
: : 未如原告所言以過夜或同居等情形為要件)。甚者,原告亦
: : 自承其在女學生國中到高中時在被告學校辦公室指導包括女
: : 學生在內之數名學生,而此事實亦經訪談其他證人證述屬實
: : (詳見性平會調查小組調查報告),則原告與女學生實質上
: : 既仍維持師生關係(況原告於教評會開會時到場陳述:女學
: : 生都稱其為老師,且原告將學生之撒嬌,視為師生互動等語
: : ),原告卻於女學生未滿18歲,心智尚未成熟之時,即與其
: : 發生性關係,有違教師之專業倫理,亦難謂未有兒童及少年
: : 福利法第30條第14款之「其他對少年為不正當之行為」情事
: : (嗣後修正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0條第15款,其規定亦同
: : )。
: : 綜上,所以不要再認為對方滿16未滿18就可以任意跟他(她)打砲了
: : 到時候沒被關 但被罰鍰甚至公布姓名就糗了
: : (話說有這麼嚴重嗎,我也認為法律定的與現實太脫節了,畢竟現在是提昌性自主的時代
: : 大人能否用"保護"的名義去"限制"兒童少年,值得探討)
: : 還是乖乖等人家18歲吧!
: : 當然民法女生16歲就可結婚的年齡規定、刑法的16歲就有性自主權的規定跟兒少福利法
: : 之間的規範衝突是否有修改或解釋的必要
: : 這就有請立委諸公直接用修法來解決了
: : 法官要解釋也是有極限
: : 拗的很累好嗎 說你有性自主跟說你沒有性自主都要寫一堆來支撐法官的心證
: : 到底滿16有沒有辦法自主打砲 立法委員講清楚啦
作者: treasurehill (寶藏巖公社及資源應用上)   2017-05-06 18:57:00
你還跳啊?那刑事判決來論行政罰?
作者: machiusheng (Mike Ma)   2017-05-06 18:59:00
不合8掛的意
作者: treasurehill (寶藏巖公社及資源應用上)   2017-05-06 19:03:00
那你怎麼不拿刑法231來論罪呢?人家條文裡可是明白
作者: silverstris (矛盾的兩邊)   2017-05-06 19:03:00
作者: ilovesumika (ilovesumika)   2017-05-06 19:09:00
知道就好
作者: treasurehill (寶藏巖公社及資源應用上)   2017-05-06 19:09:00
嘖嘖,樓上自打嘴巴還不知道?51年的判例是233條,233條的構成要件是什麼?你有仔細看過嗎?第 233 條意圖使未滿十六歲之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 介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 亦同。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 下罰金。什麼叫使未滿十六歲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而引誘你看不懂嗎?還是你看到引誘二個字就高潮了?完全不管構成要件的規範?人家233條處罰的對象不是與未滿十六男女性交之當事人,而是幫助當事人來引誘未滿十六歲男女之人,也就是說,刑法不處罰當事人之引誘行為,這跟兒少法處罰的對象是性交當事人完全不同,你拿刑法233來解釋兒少法第49條,不覺得在雞同鴨講?還是你認為,只要法條裡有引誘二個字,就應該作相同的解釋?真不知道你那來的自信心?這種程度還想打人臉?也未免太自我感覺良好了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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