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聞] 高二就被陳星逼口交! 林奕含父備看診

作者: Nausicaae (可以幫我買衛生棉嗎)   2017-05-19 15:50:29
※ 引述《roro1984 (不被回信最高機率紀錄)》之銘言:
: 根據受害者文字記錄
: 這件事情大家都很清楚高2就被強迫硬上
: 根本就是性侵
語重心長說一句話:愛之足以害之。知道大家沒時間看長文分析,所以先講結論:
在網路上對網誌內容分析越多,出現的疑點或矛盾越多,反而對想要追求的制裁
造成反效果。因為法院判人有罪,證據是被嚴格要求,而且傳聞原則上須排除。
But,如果是法院要判人無罪,對於證據的採擇就沒有這些要求,換句話說,彈劾
證據是不受傳聞法則限制的。
所以網誌上的文字,一般來說,因為屬於傳聞,又不是經常性文書,也不是在可
信的特別情況下製作,所以不能拿來當成判決被告有罪的證據,但相反的,如果
因為網誌文字紀錄產生諸多疑點,反而有可能變成令被告無罪的彈劾證據,而且
完全不受傳聞法則限制。
以下請看法院判決,在司法院的判決查詢系統用「網誌」、「證據能力」搜尋,
可以查到若干例子,整理幾個出來讓大家瞧瞧:
新北地院102年度易字第2033號:被告無罪、使用網誌內容
節錄: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
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
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
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
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
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7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基隆地院100年度易字第539號:被告無罪、使用網誌內容為證據。
節錄: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
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
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當然,也有使用網誌當有罪判決的證據的情況。但幾乎都是因為被告沒有聘請律
師,不知道提出異議,因此依照刑事訴訟法159-5條規定得具有證據能力。例如:
屏東地院100年度侵訴字第52號:被告有罪。
節錄: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
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
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
據能力。
作家自己也在訪談中說過:「部落格時代,我開始在網路上練習書寫,就是一些
放在部落格裡的千字文」
https://news.readmoo.com/2017/05/12/170512-interview-with-lin-03/
這種為寫作做準備的練習書寫原則上不能當作證據,因為是傳聞、不是經常性文
書、不是在可信的特別情況下所寫,已經談過很多次了,問題是如果繼續考掘,
強調內容符合被害人個人經驗,最壞的情況就是讓人覺得依照經驗法則,被害人
不是被「強姦」。有些人喜歡從網誌中找出對「被告」不利的事跡,但如果內容
與涉嫌的犯罪有矛盾、有不符經驗法則的情形,怎麼辦?會不會有可能拿來當成
彈劾證據?
口口聲聲說要拿受害者文字紀錄來證明、還原事實的人,真的想過這些問題嗎?
希望不要是愛之足以害之。

Links booklink

Contact Us: admin [ a t ] ucptt.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