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見解認石狛犬適用無主物先占或埋藏物發現之思考,顯然漏未斟酌國民政府時期之<收
復區敵偽產業處理辦法>,日產早就一律收歸國有,國有財產當非無主物,亦非所有權人
不明之物,故當屬國有財產。
再來是否構成刑法第138條毀損公物?
石狛犬與國小教育職務並無直接關聯,亦屬靜態展示物,故與公務員職務無關不成立本罪
。
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刑訴第232條犯罪被害人得告訴,對上開國有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得合法使用收益者,亦
得
告訴,原則上該國小當有告訴權,這是毫無疑義的,構成要件也該當。
再來就是羈押要件檢驗,士林地方法院用逃亡之虞羈押李承龍,我認為太離譜了。
逃亡之虞應要獨立檢驗,要有相當理由,用反覆實施毀損罪做逃亡之虞的論據,顯然架空
刑訴第101之1條預防性羈押的法定之罪。本案李承龍並無逃亡之虞,關鍵在於毀損輕罪無
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且李承龍犯案後毫不掩飾,還停留等待告訴,甚至大方請求媒體曝
光都難認有逃亡之客觀表徵。士林地院為輕罪反覆實施之預防而創造逃亡之虞進而羈押,
令人遺憾,希望士林地院能提供新聞稿詳加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