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述《pate41 (秋易)》之銘言:
: 憑什麼要無辜的老闆跟殺人魔一起賠
: 這應該是被媒體誤導了
: 從頭到尾就沒有「共賠」的問題
: 也因此在監督疏懈的部分通常法院認定是比較寬鬆的
: 要是沒有明顯證據能證明老闆英明神武、經營之神、管理小天才
: 差一點及時阻止員工做壞事卻仍然被得逞
: 又或是完全沒有阻止的機會,員工根本犯罪之神,智商壓制笨老闆
: 多半會被推定成監督疏懈
: 畢竟你的員工在你眼皮底下做壞事
: 肯定是你不夠努力監督嘛~~~~(恐龍叫)
: 既然你監督不夠努力,那叫你幫忙「代墊」一下也不過分吧!
民法第188條
僱用人有侵權責任的成立
代表
1.行為人負侵權行為責任
2.行為人與僱用人有僱用關係
3.行為人為執行職務成立
1,2項沒問題
問題在於3
什麼叫執行職務?
我們來看看
王澤鑑:
僱用人責任的依據,係使用他人,享用其利者,應承擔其害,負其責任,
僱用人並具有較佳能力,得藉商品勞務的價格或保險分散損害。準此以言
,關於執行職務範圍的認定,應採「內在關聯」的判斷基準,即指凡與僱
用人所委辦職務具有通常合理關聯的行為,對此僱用人可為預見,事先防
範,並計算其可能的損害,內化於經營成本,予以分散。而此「內在關聯
理論」亦為德國通說所採。
吳瑾瑜:
實務向來採行的客觀說,只能作為判斷執行職務範圍的一般標準。決定受
僱人執行職務範圍,除依據客觀說之行為外觀觀察外,仍必須斟酌「時間
上或地域上等的內在關聯性」,方才合理妥當。因為既具有內在關聯性,
僱用人方能預見而加以監督。僱用人能預見而加以監督的範圍,才是受僱
人執行職務的範圍。
我們回過頭來看看
今天這案件,僱用人是否"可為預見"?"事先防範"?"能否監督"?
你今天開家餐廳
你可以預見餐廳衛生不好會食物中毒
所以如果員工教育不到位,監督有瑕疵
讓中間某位員工因衛生習慣不良導致食物中毒
那你當然有僱用人責任
但你今天能不能預見員工突然想殺人?
你能做怎樣的行為去防範員工想殺人這件事?
這才是產生爭議的點...
否則你的論點也不過就是因為老闆衰,雇到這種員工所以要賠罷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