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這5點確實有道理,但你再看士林地院的說法,也一樣有道理 ,這說明道理這東
西就是看你從哪方面來看而已,怎說都對啊。
我們回到原點,民法188的立法目的是因為商人經營事業僱用員工擴大了自己的活動範圍(
例如請人看店或開分店)而使自己更輕鬆並獲得更多營業利益,所以課予商人有更大的社
會責任,讓受害人不至於求償無門。
所以民法188條第1項才直接推定僱用人有過失,而需要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這也
這表示老闆只要能證明自己有盡到監督責任,法律上是可以免賠的。
但我們都知道實務上很難反證而免責,所以還是在同法第3項給了老闆可以在賠償客人後
再向員工求償的權利。
但重點在第2項,就算老闆舉證說明自己真盡到了監督義務而免賠了,法院還是可以因為
經濟弱勢的被害人聲請而判老闆賠錢,這表示民法188實質上其實是要老闆負無過失責任-
即沒過失一樣要賠。
再討論監督義務這件事,老闆只對員工執行職務有監督義務這點應該沒爭議,問題在於老
闆有沒有能力監督一切?對於老板無力監督的部分,到底有無理由要他負責?
例如貨運司機在外開車,突然心情不爽故意踩油門撞向前方肥宅,司機確實是執行職務中
侵害肥宅權利,那老闆有沒有可能監督司機並阻止他?不可能。那肥宅若依民法188向老
闆求償並且勝訴,鄉民接受老闆先賠給肥宅,再向司機求償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