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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tph.judicial.gov.tw/newsDetail.asp?SEQNO=273447
公發布日:
1060704
類 別:
新 聞 稿
摘 要:
臺灣高等法院有關抗告人趙藤雄等2人不服北院羈押禁見等裁定,提起抗告案件之新聞稿
。
附 件:
1060704高院106年度偵抗字第855號抗告人趙藤雄等不服羈押等抗告案件之新聞稿.doc臺
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偵抗字第855號案件新聞稿
有關本院106年度偵抗字第855號抗告人趙藤雄等2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羈字
第171號裁定提起抗告案件,本院於今(04)日公告裁定主文,茲簡要說明重點如下:
壹、主文:
抗告駁回。
貳、理由
一、被告趙藤雄、周勝考因涉犯貪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訊據被告趙藤雄、周勝考雖矢口否認犯罪,惟由檢察官聲請羈押理由釋明書所載證
據,足認被告趙藤雄涉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財務
報告、財務報表不實、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證交背信、侵占、保險法第168條
之2第1項、第2項之保險背信、侵占、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記入
帳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公司法第9
條第1項之股東未實際繳納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刑法第342條之背信、刑法第
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貪污治罪
條例第11條第2項之不違背職務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等罪,嫌疑重大,
被告周勝考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
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疑重大。
二、被告周勝考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又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依一般合理之判斷,衡諸重罪嫌疑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已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周勝考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高度可
能。
三、參以被告周勝考於檢察官執行搜索前之106年6月28日中午與遠雄集團員工莊00餐會後
,旋於同日下午撥打電話向新北市政府政風處處長李00探詢廉政署有無將於同年月30日搜
索遠雄集團之消息,復於同年月28日下午親赴新北市政府政風處向廖00主任秘書打探廉政
署是否將於同年月30日搜索遠雄集團等情,業據證人李00、廖00陳述明確,並有通訊監察
譯文在卷可稽;且被告周勝考於其子周韋翰在同年月28日晚間7時51分許與莊00短暫會面
後,旋即致電周韋翰詢問會面狀況,經周韋翰告以莊00回稱是「新北」之事,被告周勝考
復追問是否為新莊的事,經周韋翰回稱「有可能」等語,另莊00則於當晚立即驅車前往被
告趙藤雄所住之上林苑別墅處所,此除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及法務部廉政署行動蒐證紀錄
可憑外,被告趙藤雄亦坦認莊00有於當晚至其住處之事實;而被告周勝考所涉行賄林00部
分,又有共犯張0、證人林00尚未到案。
四、被告趙藤雄就本案犯罪情節,雖多供稱不知情或不知細節為何,尚待詢問集團員工云
云;然其身為遠雄集團之創辦人,曾任該集團所屬遠雄建設公司及遠雄人壽公司之董事長
,現仍擔任該集團所屬遠雄巨蛋公司之董事長等情,既為其所不否認,以其在遠雄集團之
角色、地位觀之,實難排除其影響具該集團員工身分而與其有利害關係之共犯或證人陳述
之可能性;且被告趙藤雄之秘書陸00於106年6月28日上午銷毀被告趙藤雄之行事曆,負責
被告趙藤雄個人帳務之財會人員趙00復於同年月29日上午檢察官執行搜索時,有私自刪除
電腦檔案之行為,此亦據陸00、趙00供述在卷,並有趙00電腦刪除檔案之列印資料在卷可
參。
五、綜上,足認被告趙藤雄、周勝考均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
進行,而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再參酌被告趙藤雄、周勝考所涉罪行,嚴重危
害法紀,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趙藤雄、周勝考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
則。
六、原審經斟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暨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趙藤雄、周勝考
均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羈押被告趙藤
雄並禁止接見、通信,並依同項第2款、第3款規定,裁定羈押被告周勝考並禁止接見、通
信,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要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被
告趙藤雄、周勝考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合議庭成員:審判長葉騰瑞、陪席法官莊明彰、受命法官陳芃宇
肆、本件不得再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