幹 懶得上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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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750號 【以外國學歷應牙醫師考試之資格案】
以外國學歷應牙醫師考試者,須在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完成臨床實作訓練之規定,是
否違憲?
解釋文
行政院衛生署(改制後為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修正發布之醫師法施行
細則第1條之1,及考試院98年10月14日修正發布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牙醫
師考試分試考試規則「附表一: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牙醫師考試分試考試應
考資格表」牙醫師類科第1款,關於國外牙醫學畢業生參加牙醫師考試之應考資格部分之
規定,尚未牴觸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工作權及第18條應考
試權之保障意旨無違,亦不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權之保障。
理由書
原因事實
聲請人於98年10月間,持外國學歷報考99年第1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牙醫師考
試,考選部認其未依規定繳驗國內醫療機構開立之實習期滿成績及格證明,以98年12月7
日選專字第0983302554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聲請人,應更改報考類科為牙醫師考試分
試考試第一試,第一試及格後,依醫師法施行細則規定,在得提供臨床實作訓練之醫療機
構,於醫師指導下完成同施行細則第1條之4所定之科別及週數或時數之臨床實作,並持有
該醫療機構開立之實習期滿成績及格證明後,始得再應牙醫師考試分試第二試。聲請人對
原處分不服,先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90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以上訴為無理由而駁回確
定。
聲請人認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98年9月16日修正發布之醫師法施行
細則第1條之1(下稱系爭規定一),以及考試院98年10月14日修正發布之專門職業及技術
人員高等考試醫師牙醫師考試分試考試規則(下稱分試規則)「附表一:專門職業及技術
人員高等考試醫師牙醫師考試分試考試應考資格表」牙醫師類科第1款(下稱系爭規定二
),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8條及第23條之疑義,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核與司
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相符,予以受理。
嗣聲請人於106年6月5日以「考量已無應國內牙醫師考試之需求,認為現已無繼續聲請釋
憲之必要」為由,撤回解釋憲法之聲請。
惟本案業經受理,且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除為保障其憲法上之權利外,並涉及法規違憲與
否,攸關憲法秩序之維護,具公益性,核有作成憲法解釋之價值,應不予准許撤回。
本院爰作成本解釋,理由如下:
一、系爭規定一及二無違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
涉及人民工作權或應考試權之限制者,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
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於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
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
,尚非憲法所不許(本院釋字第443號解釋參照)。
查醫師(含牙醫師,下同)屬專門職業人員,其執業應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定
,以考試定其資格。
醫師法第1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經醫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醫師證書者,得充醫師
。」第4條規定:「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
、獨立學院牙醫學系、科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得應牙醫師考
試。」
已就應考資格等重要事項予以規定;則其他屬於執行法律之細節性與技術性次要事項,主
管機關自得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
系爭規定一規定:「(第1項)本法第2條至第4條所稱實習期滿成績及格,指在經教學醫
院評鑑通過,得提供臨床實作訓練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完成第1條之2至第1條之4所
定之科別及週數或時數之臨床實作,各科別考評成績均及格,且持有該醫療機構開立之證
明。
(第2項)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項實習,辦理臨床實作訓練申請人與醫療機構間之選配分
發,並得就該業務委託民間專業機構或團體辦理。」
乃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基於醫師法第42條授權訂定之施行細則,而就同法第2條至第4條所稱
「實習期滿成績及格」所為之規定,內容包括臨床實作訓練之醫療機構、臨床實作之科別
及週數或時數之要求,以及考評成績之處理等,皆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
,其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以命令為必要之規範,無違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
88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5條規定:「(第1項)各種考試,
得單獨或合併舉行,並得分試……。
(第3項)分試考試之類科及其考試規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同法第9條至第13條就全部類科人員之應考資格為一般規定,並於第14條授權考選部報請
考試院於考試規則中訂定各分類、分科考試之應考資格,則考試院於訂定分試、分類、分
科應考資格時,自得採酌各執業管理法規所定特殊資格。
系爭規定二規定,得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牙醫師考試分試考試者為:「公立或
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牙醫學系、科畢
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
但國外大學、獨立學院牙醫學系、科畢業者,其實習期滿成績及格之認定標準,依行政院
衛生署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修正發布之醫師法施行細則規定辦理。」
此乃考試院依授權所訂定,其本文內容與醫師法第4條規定同,且其但書規定依系爭規定
一辦理,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或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二、系爭規定一及二關於實習期滿成績及格之規定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
就專門職業人員考試而言,考試院有關考試方法及資格之規定,涉及考試之專
業判斷,應予適度之尊重,且「實習期滿成績及格」為應醫師考試資格之要件,其認定標
準攸關醫師之專業能力及醫療品質,理應尊重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決定,以符憲法五權分
治彼此相維之精神(本院釋字第682號解釋參照)。
系爭規定一及二之目的如屬正當,且其所採取之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合理關聯,即與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
系爭規定一及二關於實習期滿成績及格之規定,係為確保醫師之專業能力及醫療品質,
以維護病患權益,增進國民健康,其目的應屬正當。
其規定之內容,包括臨床實作訓練之醫療機構、臨床實作科別及週數或時數之要求,以及
考評成績之處理等,皆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且無顯不合理之處。
是系爭規定一及二尚難認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侵害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工作權
及第18條保障之應考試權。
三、系爭規定一及二有關國外牙醫學畢業生應考試之規定,與憲法第7條平等權保障意旨
無違
憲法第7條保障之平等權,並不當然禁止任何差別待遇,立法與相關機關基於憲法之
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差別待遇。
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原則之要求,應視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及其所
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本院釋字第682號、
第694號、第701號、第719號、第722號、第727號及第745號解釋參照)。
系爭規定一對於國內牙醫學畢業生及國外牙醫學畢業生一體適用,形式上固無差別待
遇,惟國內牙醫學畢業生於取得畢業證書前,已可符合系爭規定一有關於「經教學醫院評
鑑通過,得提供臨床實作訓練之醫療機構」臨床實作考評成績及格,且取得證明之要求,
而國外牙醫學畢業生則無法取得該證明,故實際上仍存有差別待遇。
又系爭規定二但書規定,國外大學、獨立學院牙醫學系、科畢業者,其實習期滿成績及格
之認定標準,依醫師法施行細則(含系爭規定一)辦理,則對國外牙醫學畢業生而言,系
爭規定二自亦存有差別待遇。
此等差別待遇涉及牙醫師技能及醫療服務品質,故較適合由擁有醫療或考試專業能力之機
關決定。
其決定若目的正當,且其差別待遇與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即不違反憲法第7條平
等權保障之意旨。
醫療業務攸關國民身體健康及生命之安全,以醫師作為職業者,除應具備相當之專業
知識外,理應於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累積足夠之臨床實作訓練,以實地參與醫療業務
,熟悉國內醫療環境、文化與疾病之態樣,始克勝任。系爭規定一及二係為確保此一要求
之實現,目的應屬正當。
國外牙醫學畢業生未必受有足夠臨床實作訓練,且縱使受有臨床實作訓練,但於國外
使用之語言、醫療文化及接觸之疾病型態,與國內情形並不相同,故仍欠缺前揭臨床實作
經驗。
系爭規定一及二規定,國外牙醫學畢業生須於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完成一定之臨床實
作訓練,可彌補臨床實作經驗之不足,皆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且無顯不合理之處。
是此等差別待遇與其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尚無違背憲法第7條平等權保障之意旨
。
另聲請人認行政院衛生署98年9月16日修正發布之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2至第1條之
5及行政院衛生署99年3月12日訂定發布之國外醫學及牙醫學畢業生臨床實作訓練選配分發
作業要點,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8條及第23條部分,均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指摘
上開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3項規定均應不受理,併予敘明。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湯德宗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