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聞] 糊塗警害她冤十年 天天吞藥怒考律師

作者: clear0928 (clear)   2017-07-13 19:25:54
歷審裁判:
970530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45號判決
970918 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上訴字108號判決
1000608 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上更(一)字8號判決
1000908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聲再字36號裁定
1010203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聲再更(一)字1號裁定
1010710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聲再字11號裁定
1010912 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751號裁定
1011213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聲再字35號裁定
1020131 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63號裁定
1020730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聲再字35號裁定
1020930 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868號裁定
1030409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交聲再字11號裁定
1030529 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389號裁定
1051130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交聲再字32號裁定
1051227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交聲再字57號裁定
106053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再字1號判決
106053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再字2號判決
一審無罪,二審六個月。
~~~~~~~~~~~~~~~~~~~~~~~~~~~~~~~~~~~~~~~~~~~~~~~~~~~
車禍在96年9月26星期三發生,
恐龍們調閱96年12月5 日到97年4 月23日的多次星期三通聯後,
表示「被告於星期三之擺攤時間,確有多次離開攤位之事實」,
所以恐龍們認為,攤販說:「被告星期三均會到場擺攤,且10年來均係如此,
風雨無阻,除如廁外,中途不會離開攤位等語」,與事實尚非相符,
顯係推測及迴護被告之詞,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北七他爸的神邏輯。
應該釐清的重點是96年9月26日當天被告有沒有不在場證明吧。
用案發日之後的通聯得出被告在案發日後多次星情三有離開攤位,
難道就可以直接推導出:
被告在案發日確有離開攤位 & 在犯罪現場,駕車逃逸嗎?
這些恐龍們害人蒙冤痛苦10年,咒你們通通有報應,下地獄。
~~~~~~~~~~~~~~~~~~~~~~~~~~~~~~~~~~~~~~~~~~~~~~~~~~~~~~~~~~~~~~~~~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交上訴字第 1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97.09.18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上訴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
度交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97年5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191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6年9 月26日晚間6 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DNX —211 號輕型機車,由臺北市○○區○○路3 段南
往北方向行駛至同路段160 巷交叉口,原應注意機車行駛時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機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前,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
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通過,且依當時狀況雖雨天路
面濕潤,惟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其駕駛之上
開機車撞及未依號誌燈指示闖紅燈由西往東正行經行人穿越
道之行人甲○○,造成甲○○倒地,因而受有左肩及下背挫
傷等傷害。詎乙○○於肇事後,竟未停車查看甲○○之傷勢
,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反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
開輕型機車加速離開現場,適有路人徐慶榮、孫于力、曾谷
百合子見狀,記下乙○○駕駛車輛之車號,經報警後循線查
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等人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
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
辯稱:前揭號牌DNX ─211 號之輕型機車平日雖係由伊騎乘
,且無借予他人使用之情形,惟於案發當時,伊正在臺北縣
永和市○○街黃昏市場擺攤做生意,並未離開工作地點;且
本件告訴人甲○○所稱肇事之機車之顏色(白色)亦與伊之
機車顏色(紅色)不同;再證人徐慶榮等證述目擊肇事機車
之號碼雖為伊騎乘機車之車號,然證人等既能記住肇事車輛
之車牌號碼,何以無法辨別肇事車輛之顏色或駕駛者之性別
等其他特徵,是本案確與伊無關云云。惟查:
(一)本件告訴人即證人乙○○於96年9 月26日晚間6 時許,在
臺北市○○區○○路3 段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同路段160 巷
交叉口之行人穿越道時,遭機車撞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
肩及下背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及
偵查時指訴綦詳(見偵查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54頁)。
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國防醫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96年12月24日診斷證明書、97年4 月29日院三病歷字
第0970006261號函及所附之病歷、97年5 月14日院三病歷
字第0970007072號函各1 件及現場相片4 幀附卷可稽(見
偵查卷第33頁至第41頁、第63頁;原審卷第89-1頁)。是
告訴人甲○○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應堪
信為真實。
(二)又車牌號碼DNX —211 號之輕型機車為被告之配偶曾得任
所有,惟平時皆由被告乙○○保管使用,於案發當日上開
機車係由被告騎乘至臺北縣永和市智光黃昏市場,且亦無
失竊或出借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偵查卷第6 頁、第55
頁;原審卷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核與證人曾得任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3頁、第57頁)
。又關於本案發生之經過,據目擊證人徐慶榮於警詢及偵
查中均證稱:案發當時伊站在汀洲路3 段160 巷對面之全
家便利商店,靠近肇事地點約4 、5 公尺處,目睹車號DN
X —211 之輕型機車(車牌號碼為綠底白字)撞到告訴人
甲○○後,未下車查看處理,即快速離去,該肇事之機車
騎士頭戴半罩式之安全帽,且身材瘦小,又肇事機車為50
C.C 之機車等語(見偵查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56頁);
證人孫于力於警詢證稱:案發當時站在汀洲路3 段水源市
場前要過馬路,靠近肇事地點約5 公尺,看到車號DNX —
211 之輕型機車(車牌號碼為綠底白字)撞到正在穿越行
人穿越道之甲○○後,未下車查看處理,即快速離,確定
肇事之機車為50C.C 之輕型機車,又肇事之騎士當時反穿
著淺色外套頭戴半罩式之安全帽,身材瘦小等語(見偵查
卷第23頁至第25頁);證人曾谷百合子於警詢時證稱:當
時伊站在汀洲路3 段160 巷路旁,看見一輛機車(車牌為
綠色,車號為〈D** —211 〉)撞及正在穿越行人穿越道
之甲○○後,未下車查看處理,即快速離,該肇事機車騎
士身材瘦小等語(見偵查卷第27頁至第29頁)。綜合證人
徐慶榮等3 人前開證詞,除證人曾谷百合子僅能記住肇事
車輛車牌其中4 碼外,其餘證人均能明確指出肇事車輛之
確實車號,且互核其3 人所稱之車牌號碼,均相符合,自
可排除證人等因本身或其他外在因素導致誤認車牌之可能
性存在,且上開證人除證述之車牌與被告自承騎乘機車之
車號相同外,其等所證肇事車輛之型式(即50C. C之輕型
機車),亦與卷附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見偵查卷第31頁
)相符,況經檢察官當庭提示被告所提出其平日騎乘機車
所戴之安全帽予證人辨認時,其中證人徐慶榮亦證稱:肇
事者所戴之安全帽顏色與被告當庭所提之安全帽顏色相同
等語(見偵查卷第56頁),是本案並非僅以證人等所稱之
車牌號碼認定被告涉案,參以被告自承上開機車平日確由
伊騎乘,且無出借他人使用,並於案發當天亦有騎乘等情
,彼此相互勾稽,堪認被告乙○○確曾於案發時地騎乘上
開機車撞傷告訴人甲○○,並隨即逃逸,至為明確。
(三)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甲○○所稱肇事機車之顏色與伊之機
車顏色並不相同,且上開證人等既能看見肇事機車之車牌
號碼,何以無法分辨肇事車輛之顏色或駕駛者之性別等特
徵云云。然查:告訴人甲○○自警員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起迄偵查中,從未指認肇事車輛之顏色等情,有該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警詢及偵查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
第9 頁至第10頁、第35頁、第54頁),是被告指摘被害人
甲○○證述肇事機車顏色有誤云云,自有誤會。再汽、機
車懸掛號牌之目的,除便於監理機關車輛管理、或警政單
位維護交通秩序、取締違規行為外,最主要係於刑案發生
或有肇事逃逸時,方便目擊證人作辨識之用,且於刑事或
肇事逃逸案件發生時,一般目擊證人直覺反應就是先察看
逃逸車輛之車牌號碼,實乃車牌號碼係除車輛顏色之外,
最容易辨識車輛之方法,且於刑事或肇事逃逸案件發生時
,該行兇之人或肇事者因急於逃脫,往往一瞬間即駕車逃
離現場,而在場目擊之證人既非原本即在現場守候,等待
駕車逃逸之事情發生,是其等於事件發生後,為協助警方
辦案,謹記車牌號碼,無瑕辨別肇事車輛之顏色、車型、
廠牌,實屬平常,更惶論能於轉瞬間可辨識逃逸車輛之年
份,甚或駕駛者之性別、特徵等情,故證人徐慶榮、孫于
力於偵查中始會稱:車牌就像人之身分證,所以當時只記
車牌等語、或稱:因被告當時逃跑,所以只記車牌,沒注
意其他事情等語(見偵查卷第57頁)。況本件案發時,已
屬日沒,且係下雨天等情,有中華民國96年日出日沒時刻
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各1 紙在卷可憑(見偵查
卷第36頁、第64頁),自難期證人徐慶榮等人能辨識肇事
機車之顏色、廠牌、年份,或肇事者之相貌、性別、衣著
、特徵等情。再輔以證人徐慶榮等於案發時僅係恰巧行經
該處,其等與被告既不相識,又無仇隙,自無設詞攀誣被
告或故意隱瞞事實之理。是被告以證人等既能認出其駕駛
車輛之車牌,卻無法說出其車輛之車型、廠牌,或肇事者
之性別、特徵,因而質疑證人所言不實云云,自不足採。
(四)又被告另以:案發當時,伊正在臺北縣永和市○○街黃昏
市場擺攤做生意,並未離開工作地點,證人周陳美、呂秀
霞等人可以佐證云云。惟查:證人周陳美、呂秀霞於警詢
、偵查或原審審理時固證述:案發當日下午3 時許至晚間
8 時許,被告確在臺北縣永和市○○街黃昏市場擺攤販賣
毛巾及襪子,且被告通常每週三、週五固定在前開地點擺
攤,風雨無阻,被告係一人看顧攤位,除如廁外,中途並
不會離開攤位等語(見原審卷第105 頁至第108 頁反面)
。然姑不論證人周陳美、呂秀霞為被告之友人,係被告主
動尋其等到庭作證,其等證言難免有偏頗之虞,且證人周
陳美最早係於96年10月8 日被通知至警局作證,距案發時
(即96年10月26日)已逾10日以上,另證人周美慶則遲至
97年5 月21日始至原審作證,以其等於黃昏市場擺攤做生
意,案發當時正值下班時間,逛街及購買人潮應頗多,應
無暇觀察別人擺攤做生意之情形,其等竟能詳細記憶案發
當日被告之一舉一動,甚或行蹤,已與常理不合。況證人
周陳美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因被告平時都是在星期三、
星期五擺攤,案發當日剛好為星期三等語(見原審卷第10
6 頁反面、第107 頁);另證人呂秀霞亦證稱:被告都是
固定星期三、星期五擺攤,記得被告都沒有休息過等語(
見原審卷第108 頁至第108 頁反面),顯見其等均係因被
告平日均在星期三、星期五擺攤,因而推論案發當時(該
日為星期三)被告亦在黃昏市場做生意甚明。再距離臺北
縣永和市○○街黃昏市場最近之電信業者所架設之基地台
,應為設於臺北縣永和市○○路102 號B1之基地台,
惟經
原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所示,其中(一)在96
年12月5 日17時28分05秒時許,曾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29之1 號15樓定(R2F )之基地台附近收話。(二)於97年3
月5 日17時50分04秒,及同年月日17時55分48秒時許,曾
於臺北縣中和市○○路71之7 號10樓之1 之基地台附近發
話。(三)於97年3 月19日15時48分10秒時許,於臺北縣永和
市○○路102 號B1之基地台附近;同日15時52分24秒及15
時52分46秒,於臺北縣中和市○○路71之7 號10樓之1 之
基地台附近;同日15時53分11秒,於臺北縣永和市○○路
102 號B1之基地台附近,分別有3 次發話紀錄。(四)於97年
4 月2 日16時46分12秒時許,於臺北縣永和市○○路102
號B1之基地台附近;同日18時06分48秒,於臺北縣中和市
○○路71之7 號10樓之1 之基地台附近,亦分別有2 次發
話紀錄發話。(五)於97年4 月9 日18時24分04秒時許,於臺
北縣永和市○○路102 號B1之基地台附近;同日19時05分
08秒,於臺北縣中和市○○路71之7 號10樓之1 之基地台
附近;同日19時11分54秒,於臺北縣永和市○○街7 號2
樓之基地台附近;於同日19時55分38秒時許,於臺北縣永
和市○○路102 號B1之基地台附近等地,復分別有3 次發
話紀錄。(六)於97年4 月16日19時01分51秒時許,於臺北縣
永和市○○路102 號B1之基地台附近;同日19時07分21秒
,於臺北縣中和市○○路71之7 號10樓之1 之基地台附近
,亦分別有發話之紀錄。(七)在97年4 月23日18時59分48秒
時許,於臺北縣中和市○○路71之7 號10樓之1 之基地台
附近,有發話之紀錄等情(見原審卷第27頁至第86頁)。
上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函覆之通聯紀錄之時點(96
年11月1 日至97年4 月28日),雖無法證明被告於案發當
時確有離開臺北縣永和市○○街黃昏市場擺攤之地點,然
上述通聯紀錄之日期皆為星期三,且通話之時點亦係臺北
縣永和市○○街黃昏市場擺攤之時點(下午3 時至晚間8
時之間)(見原審卷第106 頁證人周陳美之證詞),核前
開之通聯紀錄所示,被告於其所陳星期三之擺攤時間,確
有多次離開攤位之事實,益證證人周陳美、呂秀霞於原審
97年5 月21日出庭作證時堅稱:被告星期三均會到場擺攤
,且10年來均係如此,風雨無阻,除如廁外,中途不會離
開攤位等語,與事實尚非相符,顯係推測及迴護被告之詞
,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再偽造、變造車牌之情形雖非罕見,但仍屬特例,會偽造
、變照車牌之用意,無非係計畫犯罪,或為規避交通罰責
。然被告自始即未稱其騎乘機車之車牌有遭偽造、變造之
情形,且亦無提出任何不明之道路交通違規事件通知單,
或經通知該車牌涉及其他刑事案件之資料以供本院查證,
自可認定證人目擊之DNX —211 號車牌並無偽造或變造之
情事。
(六)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 項、第103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領有駕駛
執照自應知悉上開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且依當時雖雨天
路面濕潤,惟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
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讓告訴人先行通過,致撞及告訴人
因而倒地受傷,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
為,與被害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雖告訴人
穿越行人穿越道時,亦有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穿越之違規
行為等情,已據證人徐慶榮、孫于力、曾谷百合子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9頁、第23頁、第27頁),僅屬
民事上是否與有過失,惟並不影響對於被告過失行為之認
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無非畏罪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同法第185 條
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
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
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
,則非所問,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且
駕駛人之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
乃另行起意之另一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
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且刑法第185 條之4 之
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52號判決同此意旨)。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
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又本件告訴人係行經行人穿越道時,為被告騎乘機車撞擊
倒地受傷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圖各1
紙在卷可稽,雖告訴人亦有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穿越行人穿
越道之違規行為,惟被告騎乘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未注
意車前設有行人穿越道,且有行人穿越之車前狀況,未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第103
條(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
通警察指揮、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規定
,為有過失,至告訴人違規穿越行人穿越道,僅屬與有過失
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自應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暨所屬法院
87 年 法律座談會決議亦同此意旨)。被告所犯上開2 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不察,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自有未合。檢察官執此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
素行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
成之傷害尚非嚴重,與其犯罪後仍飾詞圖辯,態度不佳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謝靜恒
※ 引述《clear0928 (clear)》之銘言:
: 糊塗警害她冤十年 天天吞藥怒考律師
: https://goo.gl/G3ob2W
: 三立新聞網 setn.com‧2017年7月12日 下午4:36
: 社會中心/綜合報導
: 十年前的9月傍晚,攤販張月英一如往常在黃昏市場擺攤賣襪子,同一時間,台北市汀州
: 路一起車禍,卻徹底顛覆她的人生。因警方誤記車牌,讓張月英扛上肇事逃逸的罪名,她
: 為證明清白一路苦學法律、寫訴狀,終於在今年五月洗刷冤屈。
: 根據《台灣冤獄平反協會》網站報導,2007年9月26日星期三晚間18時許,一名七旬老婦
: 在汀州路上被機車撞倒,機車騎士直接逃離,一旁路人緊急記下車牌號碼報案,並告知到
: 場警方車號是「DNX-211」,警方循線找到車主、在市場擺攤的張月英。
: 張月英向檢警強調,傍晚是黃昏市場最忙的時期,她不可能放著生意不管,騎車到台北市
: ,市場內攤販也出庭作證,說明張月英每個禮拜三、五都會擺攤,風雨無阻,案發當天也
: 一樣。但張月英所提的相關證詞均不被採信,判決引用她當年每週三通聯紀錄都在永和、
: 中和跳來跳去,顯見張月英人不一定在市場,二審依過失傷害遭判拘役50天,肇事逃逸部
: 分則被判拘役6個月。
: 「我清清白白的,我的人生不能有污點。」張月英為力證清白開始苦學法律,從台北搭客
: 運夜車到高雄空中大學唸法政系法律組,十年下來共聲請了11次非常上訴、8次再審,終
: 於找到當年的受理報案紀錄單,證實路人所唸的肇事車牌是「DMX-211」,而不是張月英
: 的「DNX-211」,今年5月31日,張月英成功翻轉冤屈,換回法院認證的無罪。
: 回想起冤案纏身的日子,張月英時常半夜睡不著坐在家門口流淚,安眠藥、鎮定劑每天沒
: 停過,至今郵差野狼125的聲音仍會驚醒,害怕法院又送信件來了。張月英透露,醫師曾
: 問會不會想輕生,她堅定表示「絕對不會自殺」,因為自己若死了,冤情不能平反,法官
: 也不會因此自責,還是照樣做他的官。
: 一個錯誤的英文數字,讓張月英從市場走向法院,小小房間裡堆著一櫃櫃法律書籍,正如
: 同她多年累積的心酸,她透露,已經報名了今年的律師考試,因為「刑事案件不是律師不
: 能閱卷」,自己考上律師至少可以閱卷,才能保護家人的權益。
: ~~~~~~~~~~~~~~~~~~~~~~~~~~~~~~~~~~~~~~~~~~~~~~~~~~~~
: 神邏輯判決,連調監視器都不用,
: 用通聯記錄推出「攤販可能不在市場」,
: 難道就能直接導出他在犯罪現場,駕車逃逸這件事嗎?
: 這麼多年來,害人吞藥、失眠、哭泣的白目鴿子、
: 神邏輯恐龍檢察官、許多恐龍法官,
: 難道就不用被究責?
: 各行各業都會犯錯,但犯了錯會被追究,但是那些恐龍們呢?
作者: abx310492   2017-07-13 19:28:00
這篇文章值219p幣
作者: Scarletbird   2017-07-13 19:28:00
不痛不癢 繼續爽領錢
作者: flavorBZ (愛BZ)   2017-07-13 19:30:00
文組頂尖都這樣了。文組有什麼好期待
作者: xifaka (當之無愧)   2017-07-13 19:31:00
原來是這三個智障
作者: taiwan009 (009)   2017-07-13 19:31:00
這個案子歷審判決有罪的法官明顯有業務疏失,應該要被懲處才對
作者: mydarkfight (艾特)   2017-07-13 19:32:00
頂尖恐龍 如果要自殺一定要死在他們家
作者: aaagang (我...)   2017-07-13 19:33:00
垃圾法官
作者: zsa123 (沉默的熊)   2017-07-13 19:35:00
三個傻瓜
作者: mouz (曼聯精神)   2017-07-13 19:35:00
你憑什麼質疑通過國家司法考試的文組菁英?
作者: taiwan009 (009)   2017-07-13 19:41:00
檢察官有50%合理懷疑就可以起訴,這案檢察官責任小
作者: poeoe   2017-07-13 19:43:00
這判決書寫的是因為有三個證人證稱的車牌都吻合才這樣判的
作者: taiwan009 (009)   2017-07-13 19:43:00
法官判決理由根本胡言亂語,毫無邏輯,如果法官沒被懲
作者: LeonardoChen (LeonardoChen)   2017-07-13 19:44:00
就有罪推定嘛
作者: waitwind (待風想翻桌想翻桌)   2017-07-13 19:47:00
看完全文之後,我覺得法官的駁詞並無不當呀?問題是出在沒有善盡查證之責,花了十年都沒發現肇事車牌號碼有錯誤滿離譜的.....
作者: nakayamayyt (中山)   2017-07-13 19:50:00
顏色不重要 通聯記錄也不重要 能夠證明無罪的都不採基本上就是有罪推定 不是無罪推定
作者: poeoe   2017-07-13 19:56:00
還羅織咧 現在還不是一個證人 是三個 這樣都不能當判決依據哪以後就廢掉證人就好了啊
作者: cwind07 (恐龍時代)   2017-07-13 19:57:00
mydark 要自殺不如拖這些恐龍鬼棺一起 不然讓他們逍遙阿

Links booklink

Contact Us: admin [ a t ] ucptt.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