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到底是不是沒有常識啊?
手機訊號會飄移啊!
中和永和只隔一條街而已
一下中和的基地台收到訊號
一下永和的基地台收到訊號
法官就認定張月英一下中和 一下永和
所以有離開攤位
排除證人的證詞 真的有夠白癡
全部都給法官自由心證不就好了
況且還拿案發後的手機訊號來佐證
證明案發時有離開攤位
笑死 拿未來的事情當作案發時人不在攤位
拿未來的事情穿越到過去
真的是繼法官在備忘錄備忘未來發生的事情之後
(法官不承認自己未審先判 只是做備忘錄而已
然後備忘錄的內容有提到未來言詞辯論終結上訴駁回)
現在又用未來的事情破除被告過去的不在場證明
文組的頂尖真的好棒棒!好會讀書!
拿明朝的劍斬清朝的官~
還叫人家到現場模擬怎麼肇事逃逸哦……
人家根本沒有做 要怎麼模擬啊?
麻煩餵這三個法官吃「法式官材板佐法醬」~
※ 引述《clear0928 (clear)》之銘言:
: 歷審裁判:
: 970530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45號判決
: 970918 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上訴字108號判決
: 1000608 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上更(一)字8號判決
: 1000908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聲再字36號裁定
: 1010203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聲再更(一)字1號裁定
: 1010710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聲再字11號裁定
: 1010912 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751號裁定
: 1011213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聲再字35號裁定
: 1020131 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63號裁定
: 1020730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聲再字35號裁定
: 1020930 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868號裁定
: 1030409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交聲再字11號裁定
: 1030529 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389號裁定
: 1051130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交聲再字32號裁定
: 1051227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交聲再字57號裁定
: 106053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再字1號判決
: 106053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再字2號判決
: 一審無罪,二審六個月。
: ~~~~~~~~~~~~~~~~~~~~~~~~~~~~~~~~~~~~~~~~~~~~~~~~~~~
: 車禍在96年9月26星期三發生,
: 恐龍們調閱96年12月5 日到97年4 月23日的多次星期三通聯後,
: 恐龍們調閱96年12月5 日到97年4 月23日的多次星期三通聯後,
: 表示「被告於星期三之擺攤時間,確有多次離開攤位之事實」,
: 所以恐龍們認為,攤販說:「被告星期三均會到場擺攤,且10年來均係如此,
: 風雨無阻,除如廁外,中途不會離開攤位等語」,與事實尚非相符,
: 顯係推測及迴護被告之詞,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北七他爸的神邏輯。
: 應該釐清的重點是96年9月26日當天被告有沒有不在場證明吧。
: 用案發日之後的通聯得出被告在案發日後多次星情三有離開攤位,
: 難道就可以直接推導出:
: 被告在案發日確有離開攤位 & 在犯罪現場,駕車逃逸嗎?
: 這些恐龍們害人蒙冤痛苦10年,咒你們通通有報應,下地獄。
: ~~~~~~~~~~~~~~~~~~~~~~~~~~~~~~~~~~~~~~~~~~~~~~~~~~~~~~~~~~~~~~~~~
: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交上訴字第 108 號刑事判決
: 裁判日期: 97.09.18
: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 裁判全文:
: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上訴字第108號
: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 告 乙○○
: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
: 度交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97年5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191 號),提起上訴
: ,本院判決如下:
: ,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 原判決撤銷。
: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 一、乙○○於民國(下同)96年9 月26日晚間6 時許,騎乘車牌
: 號碼DNX —211 號輕型機車,由臺北市○○區○○路3 段南
: 往北方向行駛至同路段160 巷交叉口,原應注意機車行駛時
: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機車行近
: 行人穿越道前,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
: 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通過,且依當時狀況雖雨天路
: 面濕潤,惟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 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其駕駛之上
: 開機車撞及未依號誌燈指示闖紅燈由西往東正行經行人穿越
: 道之行人甲○○,造成甲○○倒地,因而受有左肩及下背挫
: 傷等傷害。詎乙○○於肇事後,竟未停車查看甲○○之傷勢
: ,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反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
: 開輕型機車加速離開現場,適有路人徐慶榮、孫于力、曾谷
: 百合子見狀,記下乙○○駕駛車輛之車號,經報警後循線查
: 獲。
: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
: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
: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程序方面: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 於審判外之陳述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等人於本院言
: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 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
: 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
: 辯稱:前揭號牌DNX ─211 號之輕型機車平日雖係由伊騎乘
: ,且無借予他人使用之情形,惟於案發當時,伊正在臺北縣
: 永和市○○街黃昏市場擺攤做生意,並未離開工作地點;且
: 本件告訴人甲○○所稱肇事之機車之顏色(白色)亦與伊之
: 本件告訴人甲○○所稱肇事之機車之顏色(白色)亦與伊之
: 機車顏色(紅色)不同;再證人徐慶榮等證述目擊肇事機車
: 之號碼雖為伊騎乘機車之車號,然證人等既能記住肇事車輛
: 之車牌號碼,何以無法辨別肇事車輛之顏色或駕駛者之性別
: 等其他特徵,是本案確與伊無關云云。惟查:
: (一)本件告訴人即證人乙○○於96年9 月26日晚間6 時許,在
: 臺北市○○區○○路3 段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同路段160 巷
: 交叉口之行人穿越道時,遭機車撞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
: 肩及下背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及
: 偵查時指訴綦詳(見偵查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54頁)。
: 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
: 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
: 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 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
: 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國防醫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 務處96年12月24日診斷證明書、97年4 月29日院三病歷字
: 第0970006261號函及所附之病歷、97年5 月14日院三病歷
: 字第0970007072號函各1 件及現場相片4 幀附卷可稽(見
: 偵查卷第33頁至第41頁、第63頁;原審卷第89-1頁)。是
: 告訴人甲○○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應堪
: 信為真實。
: (二)又車牌號碼DNX —211 號之輕型機車為被告之配偶曾得任
: 所有,惟平時皆由被告乙○○保管使用,於案發當日上開
: 所有,惟平時皆由被告乙○○保管使用,於案發當日上開
: 機車係由被告騎乘至臺北縣永和市智光黃昏市場,且亦無
: 失竊或出借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偵查卷第6 頁、第55
: 頁;原審卷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核與證人曾得任於警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3頁、第57頁)
: 。又關於本案發生之經過,據目擊證人徐慶榮於警詢及偵
: 查中均證稱:案發當時伊站在汀洲路3 段160 巷對面之全
: 家便利商店,靠近肇事地點約4 、5 公尺處,目睹車號DN
: X —211 之輕型機車(車牌號碼為綠底白字)撞到告訴人
: 甲○○後,未下車查看處理,即快速離去,該肇事之機車
: 騎士頭戴半罩式之安全帽,且身材瘦小,又肇事機車為50
: C.C 之機車等語(見偵查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56頁);
: 證人孫于力於警詢證稱:案發當時站在汀洲路3 段水源市
: 場前要過馬路,靠近肇事地點約5 公尺,看到車號DNX —
: 211 之輕型機車(車牌號碼為綠底白字)撞到正在穿越行
: 人穿越道之甲○○後,未下車查看處理,即快速離,確定
: 肇事之機車為50C.C 之輕型機車,又肇事之騎士當時反穿
: 著淺色外套頭戴半罩式之安全帽,身材瘦小等語(見偵查
: 卷第23頁至第25頁);證人曾谷百合子於警詢時證稱:當
: 時伊站在汀洲路3 段160 巷路旁,看見一輛機車(車牌為
: 綠色,車號為〈D** —211 〉)撞及正在穿越行人穿越道
: 之甲○○後,未下車查看處理,即快速離,該肇事機車騎
: 士身材瘦小等語(見偵查卷第27頁至第29頁)。綜合證人
: 士身材瘦小等語(見偵查卷第27頁至第29頁)。綜合證人
: 徐慶榮等3 人前開證詞,除證人曾谷百合子僅能記住肇事
: 車輛車牌其中4 碼外,其餘證人均能明確指出肇事車輛之
: 確實車號,且互核其3 人所稱之車牌號碼,均相符合,自
: 可排除證人等因本身或其他外在因素導致誤認車牌之可能
: 性存在,且上開證人除證述之車牌與被告自承騎乘機車之
: 車號相同外,其等所證肇事車輛之型式(即50C. C之輕型
: 機車),亦與卷附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見偵查卷第31頁
: )相符,況經檢察官當庭提示被告所提出其平日騎乘機車
: 所戴之安全帽予證人辨認時,其中證人徐慶榮亦證稱:肇
: 事者所戴之安全帽顏色與被告當庭所提之安全帽顏色相同
: 等語(見偵查卷第56頁),是本案並非僅以證人等所稱之
: 車牌號碼認定被告涉案,參以被告自承上開機車平日確由
: 伊騎乘,且無出借他人使用,並於案發當天亦有騎乘等情
: ,彼此相互勾稽,堪認被告乙○○確曾於案發時地騎乘上
: 開機車撞傷告訴人甲○○,並隨即逃逸,至為明確。
: (三)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甲○○所稱肇事機車之顏色與伊之機
: 車顏色並不相同,且上開證人等既能看見肇事機車之車牌
: 號碼,何以無法分辨肇事車輛之顏色或駕駛者之性別等特
: 徵云云。然查:告訴人甲○○自警員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
: 錄起迄偵查中,從未指認肇事車輛之顏色等情,有該交通
: 事故談話紀錄、警詢及偵查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
: 第9 頁至第10頁、第35頁、第54頁),是被告指摘被害人
: 第9 頁至第10頁、第35頁、第54頁),是被告指摘被害人
: 甲○○證述肇事機車顏色有誤云云,自有誤會。再汽、機
: 車懸掛號牌之目的,除便於監理機關車輛管理、或警政單
: 位維護交通秩序、取締違規行為外,最主要係於刑案發生
: 或有肇事逃逸時,方便目擊證人作辨識之用,且於刑事或
: 肇事逃逸案件發生時,一般目擊證人直覺反應就是先察看
: 逃逸車輛之車牌號碼,實乃車牌號碼係除車輛顏色之外,
: 最容易辨識車輛之方法,且於刑事或肇事逃逸案件發生時
: ,該行兇之人或肇事者因急於逃脫,往往一瞬間即駕車逃
: 離現場,而在場目擊之證人既非原本即在現場守候,等待
: 駕車逃逸之事情發生,是其等於事件發生後,為協助警方
: 辦案,謹記車牌號碼,無瑕辨別肇事車輛之顏色、車型、
: 廠牌,實屬平常,更惶論能於轉瞬間可辨識逃逸車輛之年
: 份,甚或駕駛者之性別、特徵等情,故證人徐慶榮、孫于
: 力於偵查中始會稱:車牌就像人之身分證,所以當時只記
: 車牌等語、或稱:因被告當時逃跑,所以只記車牌,沒注
: 意其他事情等語(見偵查卷第57頁)。況本件案發時,已
: 屬日沒,且係下雨天等情,有中華民國96年日出日沒時刻
: 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各1 紙在卷可憑(見偵查
: 卷第36頁、第64頁),自難期證人徐慶榮等人能辨識肇事
: 機車之顏色、廠牌、年份,或肇事者之相貌、性別、衣著
: 、特徵等情。再輔以證人徐慶榮等於案發時僅係恰巧行經
: 該處,其等與被告既不相識,又無仇隙,自無設詞攀誣被
: 該處,其等與被告既不相識,又無仇隙,自無設詞攀誣被
: 告或故意隱瞞事實之理。是被告以證人等既能認出其駕駛
: 車輛之車牌,卻無法說出其車輛之車型、廠牌,或肇事者
: 之性別、特徵,因而質疑證人所言不實云云,自不足採。
: (四)又被告另以:案發當時,伊正在臺北縣永和市○○街黃昏
: 市場擺攤做生意,並未離開工作地點,證人周陳美、呂秀
: 霞等人可以佐證云云。惟查:證人周陳美、呂秀霞於警詢
: 、偵查或原審審理時固證述:案發當日下午3 時許至晚間
: 8 時許,被告確在臺北縣永和市○○街黃昏市場擺攤販賣
: 毛巾及襪子,且被告通常每週三、週五固定在前開地點擺
: 攤,風雨無阻,被告係一人看顧攤位,除如廁外,中途並
: 不會離開攤位等語(見原審卷第105 頁至第108 頁反面)
: 。然姑不論證人周陳美、呂秀霞為被告之友人,係被告主
: 動尋其等到庭作證,其等證言難免有偏頗之虞,且證人周
: 陳美最早係於96年10月8 日被通知至警局作證,距案發時
: (即96年10月26日)已逾10日以上,另證人周美慶則遲至
: 97年5 月21日始至原審作證,以其等於黃昏市場擺攤做生
: 意,案發當時正值下班時間,逛街及購買人潮應頗多,應
: 無暇觀察別人擺攤做生意之情形,其等竟能詳細記憶案發
: 當日被告之一舉一動,甚或行蹤,已與常理不合。況證人
: 周陳美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因被告平時都是在星期三、
: 星期五擺攤,案發當日剛好為星期三等語(見原審卷第10
: 6 頁反面、第107 頁);另證人呂秀霞亦證稱:被告都是
: 6 頁反面、第107 頁);另證人呂秀霞亦證稱:被告都是
: 固定星期三、星期五擺攤,記得被告都沒有休息過等語(
: 見原審卷第108 頁至第108 頁反面),顯見其等均係因被
: 告平日均在星期三、星期五擺攤,因而推論案發當時(該
: 日為星期三)被告亦在黃昏市場做生意甚明。再距離臺北
: 縣永和市○○街黃昏市場最近之電信業者所架設之基地台
: ,應為設於臺北縣永和市○○路102 號B1之基地台,
: 惟經
: 原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
: (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所示,其中(一)在96
: 年12月5 日17時28分05秒時許,曾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 29之1 號15樓定(R2F )之基地台附近收話。(二)於97年3
: 月5 日17時50分04秒,及同年月日17時55分48秒時許,曾
: 於臺北縣中和市○○路71之7 號10樓之1 之基地台附近發
: 話。(三)於97年3 月19日15時48分10秒時許,於臺北縣永和
: 市○○路102 號B1之基地台附近;同日15時52分24秒及15
: 時52分46秒,於臺北縣中和市○○路71之7 號10樓之1 之
: 基地台附近;同日15時53分11秒,於臺北縣永和市○○路
: 102 號B1之基地台附近,分別有3 次發話紀錄。(四)於97年
: 4 月2 日16時46分12秒時許,於臺北縣永和市○○路102
: 號B1之基地台附近;同日18時06分48秒,於臺北縣中和市
: ○○路71之7 號10樓之1 之基地台附近,亦分別有2 次發
: 話紀錄發話。(五)於97年4 月9 日18時24分04秒時許,於臺
: 話紀錄發話。(五)於97年4 月9 日18時24分04秒時許,於臺
: 北縣永和市○○路102 號B1之基地台附近;同日19時05分
: 08秒,於臺北縣中和市○○路71之7 號10樓之1 之基地台
: 附近;同日19時11分54秒,於臺北縣永和市○○街7 號2
: 樓之基地台附近;於同日19時55分38秒時許,於臺北縣永
: 和市○○路102 號B1之基地台附近等地,復分別有3 次發
: 話紀錄。(六)於97年4 月16日19時01分51秒時許,於臺北縣
: 永和市○○路102 號B1之基地台附近;同日19時07分21秒
: ,於臺北縣中和市○○路71之7 號10樓之1 之基地台附近
: ,亦分別有發話之紀錄。(七)在97年4 月23日18時59分48秒
: 時許,於臺北縣中和市○○路71之7 號10樓之1 之基地台
: 附近,有發話之紀錄等情(見原審卷第27頁至第86頁)。
: 上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函覆之通聯紀錄之時點(96
: 年11月1 日至97年4 月28日),雖無法證明被告於案發當
: 時確有離開臺北縣永和市○○街黃昏市場擺攤之地點,然
: 上述通聯紀錄之日期皆為星期三,且通話之時點亦係臺北
: 縣永和市○○街黃昏市場擺攤之時點(下午3 時至晚間8
: 時之間)(見原審卷第106 頁證人周陳美之證詞),核前
: 開之通聯紀錄所示,被告於其所陳星期三之擺攤時間,確
: 有多次離開攤位之事實,益證證人周陳美、呂秀霞於原審
: 97年5 月21日出庭作證時堅稱:被告星期三均會到場擺攤
: ,且10年來均係如此,風雨無阻,除如廁外,中途不會離
: 開攤位等語,與事實尚非相符,顯係推測及迴護被告之詞
: 開攤位等語,與事實尚非相符,顯係推測及迴護被告之詞
: ,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五)再偽造、變造車牌之情形雖非罕見,但仍屬特例,會偽造
: 、變照車牌之用意,無非係計畫犯罪,或為規避交通罰責
: 。然被告自始即未稱其騎乘機車之車牌有遭偽造、變造之
: 情形,且亦無提出任何不明之道路交通違規事件通知單,
: 或經通知該車牌涉及其他刑事案件之資料以供本院查證,
: 自可認定證人目擊之DNX —211 號車牌並無偽造或變造之
: 情事。
: (六)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
: 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 ,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 3 項、第103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領有駕駛
: 執照自應知悉上開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且依當時雖雨天
: 路面濕潤,惟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 良好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
: 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讓告訴人先行通過,致撞及告訴人
: 因而倒地受傷,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
: 為,與被害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雖告訴人
: 穿越行人穿越道時,亦有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穿越之違規
: 行為等情,已據證人徐慶榮、孫于力、曾谷百合子於警詢
: 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9頁、第23頁、第27頁),僅屬
: 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9頁、第23頁、第27頁),僅屬
: 民事上是否與有過失,惟並不影響對於被告過失行為之認
: 定。
: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無非畏罪卸責之
: 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
: 、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同法第185 條
: 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
: 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
: 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 ,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
: ,則非所問,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且
: 駕駛人之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
: 乃另行起意之另一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
: 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且刑法第185 條之4 之
: 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
: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52號判決同此意旨)。核被告
: 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
: 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 。又本件告訴人係行經行人穿越道時,為被告騎乘機車撞擊
: 倒地受傷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圖各1
: 紙在卷可稽,雖告訴人亦有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穿越行人穿
: 越道之違規行為,惟被告騎乘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未注
: 越道之違規行為,惟被告騎乘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未注
: 意車前設有行人穿越道,且有行人穿越之車前狀況,未暫停
: 讓行人先行通過,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駕
: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第103
: 條(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
: 通警察指揮、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規定
: ,為有過失,至告訴人違規穿越行人穿越道,僅屬與有過失
: 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自應依道路交通管
: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暨所屬法院
: 87 年 法律座談會決議亦同此意旨)。被告所犯上開2 罪,
: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 四、原審不察,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 自有未合。檢察官執此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 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
: 素行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
: 成之傷害尚非嚴重,與其犯罪後仍飾詞圖辯,態度不佳等一
: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 第41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
: 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 法 官 許文章
: 法 官 謝靜恒
: ※ 引述《clear0928 (clear)》之銘言:
: : 糊塗警害她冤十年 天天吞藥怒考律師
: : https://goo.gl/G3ob2W
: : 三立新聞網 setn.com‧2017年7月12日 下午4:36
: : 社會中心/綜合報導
: : 十年前的9月傍晚,攤販張月英一如往常在黃昏市場擺攤賣襪子,同一時間,台北市汀州
: : 路一起車禍,卻徹底顛覆她的人生。因警方誤記車牌,讓張月英扛上肇事逃逸的罪名,她
: : 為證明清白一路苦學法律、寫訴狀,終於在今年五月洗刷冤屈。
: : 根據《台灣冤獄平反協會》網站報導,2007年9月26日星期三晚間18時許,一名七旬老婦
: : 在汀州路上被機車撞倒,機車騎士直接逃離,一旁路人緊急記下車牌號碼報案,並告知到
: : 場警方車號是「DNX-211」,警方循線找到車主、在市場擺攤的張月英。
: : 張月英向檢警強調,傍晚是黃昏市場最忙的時期,她不可能放著生意不管,騎車到台北市
: : ,市場內攤販也出庭作證,說明張月英每個禮拜三、五都會擺攤,風雨無阻,案發當天也
: : 一樣。但張月英所提的相關證詞均不被採信,判決引用她當年每週三通聯紀錄都在永和、
: : 中和跳來跳去,顯見張月英人不一定在市場,二審依過失傷害遭判拘役50天,肇事逃逸部
: : 分則被判拘役6個月。
: : 「我清清白白的,我的人生不能有污點。」張月英為力證清白開始苦學法律,從台北搭客
: : 運夜車到高雄空中大學唸法政系法律組,十年下來共聲請了11次非常上訴、8次再審,終
: : 運夜車到高雄空中大學唸法政系法律組,十年下來共聲請了11次非常上訴、8次再審,終
: : 於找到當年的受理報案紀錄單,證實路人所唸的肇事車牌是「DMX-211」,而不是張月英
: : 的「DNX-211」,今年5月31日,張月英成功翻轉冤屈,換回法院認證的無罪。
: : 回想起冤案纏身的日子,張月英時常半夜睡不著坐在家門口流淚,安眠藥、鎮定劑每天沒
: : 停過,至今郵差野狼125的聲音仍會驚醒,害怕法院又送信件來了。張月英透露,醫師曾
: : 問會不會想輕生,她堅定表示「絕對不會自殺」,因為自己若死了,冤情不能平反,法官
: : 也不會因此自責,還是照樣做他的官。
: : 一個錯誤的英文數字,讓張月英從市場走向法院,小小房間裡堆著一櫃櫃法律書籍,正如
: : 同她多年累積的心酸,她透露,已經報名了今年的律師考試,因為「刑事案件不是律師不
: : 能閱卷」,自己考上律師至少可以閱卷,才能保護家人的權益。
: : ~~~~~~~~~~~~~~~~~~~~~~~~~~~~~~~~~~~~~~~~~~~~~~~~~~~~
: : 神邏輯判決,連調監視器都不用,
: : 用通聯記錄推出「攤販可能不在市場」,
: : 難道就能直接導出他在犯罪現場,駕車逃逸這件事嗎?
: : 這麼多年來,害人吞藥、失眠、哭泣的白目鴿子、
: : 神邏輯恐龍檢察官、許多恐龍法官,
: : 難道就不用被究責?
: : 各行各業都會犯錯,但犯了錯會被追究,但是那些恐龍們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