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聞] 違規廣告遮警語 超速罰單判無效

作者: tony0501 (tony)   2017-07-17 09:49:47
貼一葛裁定供大家參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61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
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於民國97年5月9
日所為之裁監稽違字第裁61-HC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
  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912-BXF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2月
  17日下午2時46分許,在臺12線9.4公里(臺中往沙鹿方向)
  處有「限速40公里,經雷達測速時速81公里,超速41公里」
  之違規事實,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警員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於97年2月17日製開中縣
  警交字第H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
  行舉發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5月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0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H
  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於法
  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違規時,違規地點前方並未設有超
  速照相之警告標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
  項規定,以科學採證超速時至少於1百公尺前明顯標示,準
  此原舉發單位之舉發即違反法律明文規定,則原處分機關所
  裁處之裁決書顯有錯誤,又原舉發單位函附之警告標誌照片
  ,係於數公里前之「快車道」,若要求慢車道駕駛人注意快
  車道之標誌,實為不合理之要求,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
  處分云云。
三、本院認:
(一)按法院就道路交通違規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
   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所為聲明異議案件
   之處理,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之規定;又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道路交通案件處
   理辦法第4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法院就道路交通聲明異議受處分人是否有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事實,仍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
   據不得認定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違規之事實。蓋執行交通
   勤務警察依法律規定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所列之違規事實,並由公路主管機關加以處罰,係行政機
   關執行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
   為,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亦即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
   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該行政處分其實質內容是否正確、違法,受處分人有爭執
   時,基於今日政治、經濟、文化及社會結構上之變遷,以
   及行政訴訟上當事人之法的對等性觀念,公路主管機關對
   於人民有所處罰,此課以人民負擔之事實,必須由處罰或
   舉發機關證明人民違法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參照,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並著
   有判例可資參照),從而,法院就道路交通案件聲明異議
   之處理,認定受處分人道路交通違規之事實,準用刑事訴
   訟法證據章規定之結果,仍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不得僅
   憑警察機關員警逕行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及主管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推定受
   處分人有道路交通違規之事實。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經以科學
   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
   ,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
   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
   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
   駛;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之情形
   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7條之2第1項
   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
   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然依94年12月28日修正、95年7月1
   日實施之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採用固
   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
   須至少100公尺前明顯標示,該1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規定
   旨在提醒駕駛人自省及給予其減速之距離,兼有預防執法
   過當之目的,該條文雖未就其得設置標示之方式設有明文
   ,惟參酌該條文立法意旨,警告標示之設置應明顯易於辨
   識,始能達到警告效果,乃立法者審酌此情,明文規定公
   路監理機關「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100公尺前明顯標示」,以免
   誣曲。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超速行駛達時速81公里之
   違規事實,固有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HC0000000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及違規採證照片1張在卷可
   稽。然審之臺12線在9至11公里處,設有六線道之快車道
   ,中間以中央分向島分隔,二側各設有一慢車道,與快車
   道間以快慢車道分隔島予以分隔,且於94年5月間,在臺
   中往沙鹿方向的10.25公里處之中央分向島上,設有限速
   70公里/小時及「前有測速照相」之標誌牌等情,有交通
   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臺中工務段97年6月6日二工
   中字第0970004043號函附現場照片、示意圖各1紙存卷足
   憑,則依道路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汽車除
   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
   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之意旨,若機車騎士在臺
   中往沙鹿方向之慢車道上騎乘,依用路人靠右之習慣,實
   難發現在其左側之中央分向島上設置有限速70公里/小時
   及「前有測速照相」之標誌牌而予以減速,依此,舉發機
   關形式上雖設有警告標示,惟實質上並不生警告之效果,
   與未設置者無異,故其取締程序顯然違反上開規定。何況
   ,國家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係以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
   全為目的,處罰僅為國家為達行政目的手段之一,交通違
   規罰鍰並非處罰目的,負責執行違規取締之公務員代表國
   家執行公權力時應以誠實信用方法為之,並保障人民正當
   合理之信賴,其為達行政目的之方法亦須合適且不得逾越
   尺度,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8條關於公務員執行公權力時
   應遵行之程序原則規定甚明。故於一般道路以採用非固定
   式科學儀器之方式,取得不利於駕駛人之證據資料時,應
   依上開規定,至少於100公尺處設立明顯標示以提醒駕駛
   人注意,如駕駛人仍未減速、執意破壞交通安全秩序,始
   懲其惡性依規定科處罰鍰。然稽之本件受處分人遭舉發之
   時間、地點及超速情形,暨舉發機關對於上開地點具有專
   屬管轄之地位等情形,舉發機關顯無不能依上開規定於舉
   發地點前100公尺前為「明顯」之標示之行政舉措,並藉
   此提醒駕駛人注意行車速度之情形,其作為對騎乘在臺中
   往沙鹿方向慢車道騎士而言,與未設置警告標示牌無異。
   至實務上雖有認上開100公尺前為「明顯」之標示之行政
   舉措,係屬例示規定,即非法定之程序者,然查立法者既
   已明文立法要求舉發及監理機關應為如此之特定作為,並
   據此所為行政處分將嚴重侵及人民之財產、工作權等,且
   該項立法復經總統公布、施行,更已使我國國民產生相當
   之信賴感,而信賴舉發及監理機關必當嚴守立法者之明文
   指示,則本諸信賴原則(按一般之行政作業性事項,立法
   者鮮予以指示,此參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之規定自明
   ,是立法者既於上開條例中明文指示要求舉發及監理機關
   應為特定之作為,就舉發及監理機關而言,即非單純之服
   從義務而已,故舉發機關違背此項規定所為之行政舉措,
   即足以影響對外行為之效力,應認係構成違法或不當之原
   因),及本此規定所衍生之行政作為所將對於人民所生財
   產之限制等基本權效果,自應認上開規定係屬法定程序為
   宜,此參照舉發機關亦已將於一般道路上採用固定或非固
   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即測速器)之設置地
   點上網公告之作為,猶足可證。況且,交通部公路總局第
   二區養護工程處臺中工務段已於97年5月8日另在臺12線臺
   中往沙鹿方向之9.455公里處之慢車道右側人行道上,設
   置限速40公里/小時及「前有移動性測速照相」之標誌牌
   一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臺中工務段97
   年8月29日二工中字第0970006098號函1紙存卷可佐,亦彰
   彰可示原僅在臺12線臺中往沙鹿方向的10.25公里處之快
   車道分隔島上,設有限速70公里/小時及「前有測速照相
   」之標誌牌,係不足以警示在慢車道之用路人甚明。
(四)又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雖以97年3月26日中縣清警交字
   第0970025565號函稱「測速照相地點台十二線9.4公里(
   往沙鹿方向),本分局執行測速照相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設立活動警告標誌(檢附現場
   照片1張)」云云,然該局已於97年7月15日以中縣清警交
   字第0970032975號函說明上開函文中所指稱之設立活動警
   告標誌,係屬誤寫,應是指在臺12線10.25公里處中央分
   向島上設有固定式警告標誌,有上開2函附卷可參,顯見
   本件於取締受處分人時,確無於至少1百公尺前設置活動
   式警告標誌無訛。另外,雖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於97年
   7月15日中縣清警交字第0970032975號函,說明臺12線9.4
   55公里處也設有固定式警告標誌,故該局就本件於臺12線
   9.4公里處(臺中往沙鹿方向)測速照相,符合規定云云
   ,然觀之臺12線9.455公里處慢車道右側人行道上,所設
   置之限速40公里/小時及「前有移動性測速照相」標誌牌
   ,是在97年5月8日始設置,已如前述,故於本件舉發時之
   97年2月17日下午2時46分許,尚無該標誌牌之設置甚明,
   自難謂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所為之本案舉發符合規定,
   是其以97年7月15日中縣清警交字第0970032975號函之說
   明內容,自有誤會,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雖有超速之違規事實,惟舉發機
   關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在明顯
   位置設置警告標示牌,使用路人難以辨識,其效果與未設
   置警告標示無異,故本件舉發機關據此取得之「測速」資
   料,尚難採為不利受處分人之依據,原處分機關據此所為
   之原處分,自有不當,而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大概就:
1.處罰不是最終目的,正當程序的要求更重要(法治國原則在拘束國家公權力行使應正當符合誠信原則)
取締程序不合法的問題比單純超速本身更嚴重
2.鴿子想得出快車道有警告標示來拘束慢車道機車真的是創意沒有極限
3.鴿子自己的函也看得我好亂啊 一下有一下沒有的,顆顆
所以這個判決算依循以前的見解,沒什麼問題啊
說程序不重要的人哪天不要被程序搞
※ 引述《ytkuang (阿光)》之銘言:
: 1.媒體來源:
: 自由時報2017年7月17日
: 2.完整新聞標題:
: 違規廣告遮警語 超速罰單判無效
: 3.完整新聞內文:
: 〔記者蔡彰盛/新竹報導〕
: 警察杯杯好崩潰!警方好不容易抓到民眾超速,竟因違規廣告而破功!
: 新竹縣徐姓男子去年10月收到超速罰單,但他不記得當時有看到警告測速的告示牌,於是
: 他重返現場,發現原來告示牌被違規廣告遮住,因此提起行政訴訟,新竹地院法官也認為
: ,警方沒有辦法確認當時告示牌是否遭違規廣告遮蔽,因此取締過程即不適法,判決撤銷
: 罰單!
: 徐男去年10月10日下午1點多開車時,被新竹縣警局交通隊在芎林鄉富林路以移動式雷達
: 測速儀拍到超速,徐男收到紅單後重回違規地點,發現附近「警告測速照相」告示牌,竟
: 遭房屋銷售廣告遮蔽3分之2,難怪他沒看到,憤而提起行政訴訟。
: 警方認為,徐男雖提出3次週末假日(10月29日、11月6日、11月12日)到違規現場所拍攝
: ,指稱告示牌遭房屋銷售牌遮蔽3分之2有餘照片,但都在違規時間後,不能算數。
: 法官則認為,由3張照片可顯示,假日時該警告標誌確有可能部分遭房屋廣告招牌遮蔽。
: 法官調查發現,警方原稱:「於執勤時均依規先行查看,速限告示牌有無遭廣告招牌遮蔽
: ,然後執行測照,因此當日未拍照存檔。」但在監理所向警方要資料時,警方又說:「經
: 製單員警表示,在執行測速照相勤務前,均依規先將明顯告示牌照相存檔。」執勤員警開
: 始執行取締測照勤務前,是否有先行警告標誌有無遭遮蔽,竟然先後說法不一!
: 執勤前有無拍照 警說不清
: 法官認為,就本案情況,縣警局要求所屬員警在設置測速儀前,應確實蒐集證據,以證明
: 該測速儀前方確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的明顯標示,但本案負責舉發員警既未在舉
: 發前蒐集相關證據,致縣警局無法證明測速儀前確有明顯標示,自應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 法官認為,本案的移動式測速儀器前方258公尺處雖設有警告標誌,但因遭房屋廣告遮蔽
: ,該警告標誌就等於沒設,警員取締民眾超速即不適法,判決撤銷罰單。
: 4.完整新聞連結 (或短網址):
: http://news.ltn.com.tw/news/society/paper/1119395
: 5.備註: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要證明汽車駕駛人超速行為,於一般道路應於10
: 0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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