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B卦點說明:(正體中文 20 個字)
台灣佛教會建立的反宗教團體法的臉書社團
趁宗教嘉年華時
以評析為名發表對於宗教團體法的反對文
他們以十七條為例
宣稱宗教團體法草案中賦予了法官選立臨時住持以及執事會等宗教管理高層的權力
拜託喔
宗教團體法草案第十七條怎樣說的?
「
宗教法人負責人、管理組織成員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
人之事務有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
、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負責人、管理組織成
員,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法院為前項裁定
前,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
法院選任第一項臨時負責人、管理組織成員時,應通知主管機關。
」
這裡說的明明是宗教法人負責人以及管理組織
而非宗教組織的最高管理者
甚麼是宗教法人負責人
根據草案第十條的說明第一項
「
一、第一項明定宗教法人之管理組織為法定組織,其名稱及職
權,均依其章程所定;不論管理組織是否為最高權力機構
,有關法人之世俗性事務,仍須經管理組織決定或負責執
行;管理組織成員中一人為負責人,對外代表法人,綜理
法人事務。
」
換句話說所謂的法人負責人與管理組織的責任在於處理法人的世俗事務
而 非 宗 教 事 務
而且這個管理組織在宗教團體中的實際地位以及選任方式都是由宗教組織申請登記時
繳交的章程來規定的
也就是說完全是由宗教組織自己決定選任方式以及組成方式
再來
這個法人管理組織根本不用是宗教團體的最高指導機構
住持也好 執事團也好 阿克亞親衛隊也罷
都不等同於法人管理組織
就算是該宗教自己立的章程規定由住持兼任法人負責人啦
這也只是由一個人兼任兩個不同的職位
法院在十七條所列之特殊情況下任命的也只有暫時法人負責人的職務
根 本 不 會 兼 到 住 持 的 任 命
在暫時負責人任務終結後 就回到章程的做法了
一般來說會導致負責人失格無非是盜用公款 或是因為犯罪而失去擔任負責人的消極條件
(見十五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宗教法人負責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就算章程說讓住持兼任啦
盜用公款還是有重大犯罪行為者還會繼續當住持嗎?
這種情況下頂多是宗教事務停擺 或由宗教團體自己的章程推舉的住持代理者負責教務
然後法人的負責人暫時由法院任命的暫代者負責
等到新住持選出 十七條所列之情況消滅 法人負責人職權就回歸給住持兼職
根本沒有法院任命住持的情況啦
住持 法人負責人是兩種不同的職位
懂?
然後所謂的『「怠於行使職權」,是個抽象含糊的規定...您去閉關、禪修或出國參訪...』
云云
根本是打稻草人
十七條的說明文是這樣定義的
「
一、宗教法人因其負責人、管理組織成員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管理
組織會議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負責人、管理組織成員因遭法院假處
分不能行使職權,或負責人、管理組織成員消極地不行使職權,使宗
教法人業務停頓,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參酌非訟事件法第六十四條
規定,爰於第一項至第二項明定選定臨時負責人、管理組織成員之情
形。
」
出國幾天 閉關幾天是所謂的消極行使職權以至於宗教法人業務停頓?
那你當初章程就不要選任經常需要離開崗位的人當法人負責人就好了啊
要不然有個東西叫做職務代理人 有沒有聽過啊?
閱讀能力哪裡去了?
FB連結:
https://www.facebook.com/relig.freedom/posts/319453548481266
FB內容:
【新推出的宗教團體法草案有任由行政與司法權過度干預宗教之虞!】-系列評析
宗教團體法草案第17條其中有規定,當宗教法人負責人、管理組織成員怠於行使職權時
,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最後由法院幫您派任臨時負責人(例如住持
或主任委員)、管理組織成員(例如執事會或管理委員會),代行其職權。但這「怠於
行使職權」,是個抽象含糊的規定,那一天您去閉關、禪修或出國參訪,回來可能就因
利害關係人(信眾或執事會或管理委員會成員之一人)之聲請而被撤職。而所選派的臨
時住持或主任委員,可能混淆教派、傳承、教規、儀軌,甚或造成政黨介入或內外部鬥
爭的禍端。
從大法官王和雄在釋字573號協同意見書裡可知:立法者不能動輒以「維持社會秩序」
或「增進公共利益」等抽象概念而對宗教信仰自由予以限制或規範,且有關宗教教義之
解釋與宗教團體內部組織之事項,因屬宗教團體自主決定之範圍,非法院依法所得受理
之對象,司法權對此應受到限制。
因此,內政部草擬的宗團法草案,除了公然違反憲法保障宗教自主外,又一再澄清強調
,立法是在協助寺院宮廟解決問題,而不是製造問題,您相信與安心嗎?
台灣宗教聯合會(籌備處)
Taiwan United Religions Organization Organiz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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