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述《todao (心裡有數)》之銘言:
: 尊重謝老師,不過畢竟台灣是歐陸法系,對於侵權行為是採填補性賠償,不像美國的僱用
: 人可能還有數倍的懲罰性賠償金要負擔,所以美國法對於僱用人責任以「雇主在職務上是
: 否授權」作為觀察重點是合理的,畢竟一賠下去金額很驚人,但台灣不一定適用了。
: 又例如卡車司機心情不好利用職務之便撞殘機車騎士,按老師的見解,公司老板不用負連
: 帶賠償責任。但若司機也是窮光蛋,被撞殘機車騎士的又是一個家境不好的窮人,這樣的
: 結果是大家能接受的嗎?
→ jungle01: 難道將人麻醉立刻就昏迷嗎
法匠你說得很對 將人麻醉之後人不會立刻昏迷
這也是媽媽嘴呂老闆一直在抗辯 陳進福胃中的安眠藥劑量還沒達到吸收平衡期
再查詢美國醫學圖書館網站查到的藥廠說明書 很明顯陳進福服藥之後才過20分鐘
加上法醫孫家棟鑑定 以陳進福胃中的安眠藥劑量顯示 當時尚未昏迷
也就是說 即使謝依涵利用職務之便在店內的咖啡下安眠藥
也跟她把陳進福扶出去用刀子殺害無關
因為安眠藥的劑量很低 並不會使陳進福昏迷
陳進福當時還有反抗能力可以反抗謝依涵的刀子殺害
而謝依涵用刀子殺人
從外觀上面並非執行業務 故媽媽嘴老闆呂炳宏並無監督上的過失
既然用安眠藥迷昏並非殺人計畫的一部分 呂老闆當然沒有監督不周的過失
為何要連帶損害賠償?
然後判決書這段
===
雖陳進福係謝依涵嗣將其扶出「媽媽嘴咖啡店
」外至淡水河邊之紅樹林內,以水果刀刺入其頸部兩側等處
,始發生死亡之結果,惟謝依涵於陳進福飲品中下藥,實為
其實施殺害陳進福行為之一環,而無從割裂,若非謝依涵先
於陳進福及張翠萍之飲品摻入安眠藥, 致使其2人陷於意識
不清、不能抗拒之狀態,以謝依涵一名女子,應無辦法同時
制服陳進福及張翠萍2人,進而殺害陳進福。
===
就是法官在栽贓死者兩人服用安眠藥之後不能抗拒才被扶出去殺害
但是其實這兩個人當時都還有反抗能力 張翠萍的虎口上還有傷代表有反抗
所以謝依涵在店內下藥並非殺人計畫的一部分
那呂老闆怎麼還會有監督不周的過失呢?
難道連員工在店外拿刀殺人 老闆也要跑出去監督?
但是高等法院判決書這段話 真的好玩
===
謝依涵將張翠萍、陳進福扶出媽媽嘴咖啡店,係採相同手法,
即先後將處於迷昏而非昏迷狀況之張翠萍、陳進福扶出咖啡店。
職是之故,被上訴人辯稱陳進福於其時尚存有一定的活動能力
而未達癱瘓程度云云,無足據為其有利之認定。
===
李錦美 張松鈞 許翠玲 這三位法官認為死者兩個人雖然尚未昏迷但是已迷昏
既然已經被迷昏就沒有反抗能力 故謝依涵在店內下迷藥 是殺人計畫的一部分
這根本就是法匠常在玩的文字遊戲~
法醫鑑定死者尚未昏迷 不就證明死者還有反抗能力 結果法官自創迷昏非昏迷
完全看不懂這三個法官在寫什麼~
迷昏=動詞 表示動作 就是昏 失去意識
昏迷=形容詞 表示狀態 也是昏 失去意識
兩者不都是失去意識嗎? 結果法官自創一個迷昏非昏迷 真的笑死人
最近看完再審狀 王律師寫這段XDDDD
===
然依照前開說明與證人證詞和更審後刑事確定判決,謝依涵至多離開店面 15分鐘 。
試想 :在媽媽嘴咖啡八里店為有店舖與開放的戶外空間,皆有需要清掃與照顧的客戶,
若僅有 15分鐘離開店面,難謂有任何疏於監督情事。申言之,在法庭開閉時推卷宗的推
車的庭務員或替代役役男,離開該管法官掌控,超過 15分鐘,亦所在多有,難道若他日
有庭務員或替代役於法庭消失 15分鐘,做出狙殺來賓之犯行,也能稱為行使公權力 ?也
能因為法官欠缺監督,而認為有國家賠償責任 ?
====
哈哈哈!!!!!!!!!!!!!!!!!!!
如果呂老闆沒有過失就不能以民法188第一項判 只能退而求其次以第二項判
但是兩位死者的親屬都是富豪 甚至陳進福跟前妻生的兩個孩子繼承在日本的無人島
繼承總共三億的財產 這種富豪 法官也不可能用民法188第二項衡平原則判
所以呂老闆根本不用賠償才對啊?
法官就是自創迷昏非昏迷硬要栽贓人家d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