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前民法
第1059條規定:子女從父姓,贅夫之子女從母姓,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第1018條「聯合財產,由夫管理……」
第1019條「夫對於妻之原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
這些法條後來都被廢除或修掉了
這些很剛好都沒有所謂的「社會功能角色不同」的問題,
但男性負責養家的責任也從來沒少過.
而到了兵役法第一條「中華民國男子依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
大法官和「某些人民」
馬上就可以搬出男女生理有差別,社會功能角色不同的思維呢?
如果兵役事務,可以因為男女生理有差別而不同
那軍中根本就不能招募女兵,
三軍統帥也一定要是男性才對啊...
有沒有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其實可以選擇性解釋的八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