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述《incongruous (聽說我跟曾琬婷一樣美)》之銘言:
: 就在剛剛
: 跟其中一間公司的人員確認過了
: 這人只要離職 就會提告
: 先告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下一步就是要公司給
: 付好幾個月的薪資
: 我不知道此人是如何搞得
: 因為他求償的金額最多竟然高達800多萬
: 而且被提告公司會因為他的司法攻擊而不勝其擾
: 最誇張的是
: 這樣惡搞民事法律竟然可以不用出錢 訴訟費用
: 由國家承擔
: 我覺得這件事應該要藉由八卦版爆卦管道讓記者抄
: 讓法院知道竟然有人這樣惡搞台灣的中小企業公司
: 依據我所知
: 李彥廣的口才非常的好 跟同事相處也融洽 彬彬有禮
: 但只要一離職 一定就是告!
: 不知道這些公司人事部是怎樣徵才的
: 李彥廣都會應徵高階主管的職位
: 而且起薪高達 " 七萬, 七萬五 " 等等
: 不曉得有沒有使用不正當的手段讓公司相信他的能力而雇用他
: 會這樣說是因為此人已經待了非常多間公司
: 但離職原因看判決書的內容都是不適合,能力不足之類 (判決書內文有公司主管的描述)
: 他告過很多間公司
: 其中有一間公司超倒楣
: 根據判決書的內文
: 李彥廣到職之際,稱在外有替他人擔任債務保證人,若投保勞健保,可能遭債
: 權人循勞健保投保紀錄而執行扣押其薪資,故請求公司不要辦理投
: 辦勞健保事宜,致該公司未為其辦理加保勞健保之手續
: 但事後李彥廣卻否認 被告的公司根本沒轍
: 只能說請員工真的要小心
: 李彥廣已經多次用這種手法對公司提告了
: 如果只有一次是根本沒有離職 而公司卻惡意解雇或不給付薪水
: 那尋求法律途徑實無可厚非
: 但是
: 每每任職幾個月就離職
: 離職後都會提告公司要公司給付一堆薪水
: 甚至還請求幾百萬 然後打官司的錢是由法院承擔
: 這種手法已經玩過很多輪了
: 從求職任職到離職 明明就已經離職了還對公司提起確認僱傭契約存在的民事訴訟
: 請求給付高額薪水
: 這整個過程根本是惡意 甚至我懷疑有偽造文書之類的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
: 當然 只是懷疑而已
: 可是同一個人都是到公司任職短短期間就離職然後就提告
: 以下是判決書
: 【裁判字號】 106,司他,51
: 【裁判日期】 1060628
: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裁判全文】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51號
: 原 告 李彥廣 新北市三重區三重郵政第521號信箱
: 被 告 弘岳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黃湘玲
: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
: 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5 年度救字第183 號),本院依職權
: 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 主 文
: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捌萬玖仟壹佰玖拾玖元
: ,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 算之利息。
: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零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
: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
: 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
: 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 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又
: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因屬定期給付涉訟,依勞工可
: 工作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若超過10年,
: 則依同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
: 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97年度台抗
: 字第164 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 年10月12日以105 年度救字第183 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
: 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院以
: 105 年度勞訴字第120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 分之
: 1 ,其餘由原告負擔,業已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
: 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
: 本院調卷審查後,兩造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 之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 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 事務官提出異議。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 計算書:
: ┌──────┬───────┬─────────────┐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
: │第一審裁判費│ 90,100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訟│
: │ │ │救助而暫免負擔。 │
: ├──────┴───────┴─────────────┤
: │附註: │
: │一、105 年度勞訴字第120 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之第一審│
: │ 裁判費為90,100元。 │
: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
: │(二)原告為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自本件起訴時迄滿65歲強制退休│
: │ 日止,已逾10年,故以10年薪資所得核計此項聲明訴訟標的價│
: │ 額。 │
: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000,000 元(計算式:原告每月薪│
: │ 資75,000?12?10=9,000,00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0,100│
: │ 元。 │
: │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901元。 │
: │ (計算式:90,100?100=901) │
: │三、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89,199│
: │ 元。 │
: │ (計算式:90,100-901=89,199)
: 【裁判字號】 105,勞訴,120
: 【裁判日期】 1060405
: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裁判全文】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120號
: 原 告 李彥廣
: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
: 被 告 弘岳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黃湘玲
: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
: 曾政祥律師
: 潘宜婕律師
: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一○五年
: 十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 被告應為原告提繳新台幣玖仟壹佰捌拾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退
: 休金專戶。
: 被告應為原告補辦理自一百零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五
: 月十五日止之全民健康保險加保事宜。
: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民事訴訟法第
: 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
: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
: 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
: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
: 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 存在與否並不明確,致使原告在私法上所應享有之薪資、勞
: 健保、提撥勞工退休金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
: 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確定其法律關係後除去之,故原告
: 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一)原告於民國 (下同)105 年3月16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
: 協理,約定薪資為新臺幣 (下同)75,000 元。未料被告公司
: 竟違反勞動契約,於5月15日在公司line群組上公告將原告
: 革職,即由執行董事於群組公告:「我正式解雇協理」、「
: 請各位退出此群組」等語,之後晚上9:37,由辦公室員工潘
: 昱潔再於另一群組公告:「執董臨時公告:協理已被執行董
: 事革職...」等語,原告遂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
: 要求恢復僱傭關係,被告公司不同意,故此部分調解不成立
: 。茲因被告係違法終止兩造僱傭契約,故雙方僱傭關係仍應
: 存在,原告乃依法提起本訴訟。
: (二)原告每月薪資為75,000元,因被告違終止兩造僱傭契約,僅
: 給付薪資至105年5月15日,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05年5月
: 原po momo1130Thu Sep 14 23:45:36 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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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給付薪資至105年5月15日,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05年5月
: 16日至105年9月,共4.5個月的薪資337,500元,及自105年
: 10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000元。且
: 原告未依法自原告任職起替原告投保勞健保及提撥退休金,
: 原告亦依法請求。
: (三)原告並非自願離職,被告所提之line對話內容顯無法作為原
: 告自願離職之證據。原告與被告公司之會計謝慧玲line對話
: 內容僅為同事間抱怨氣話,原告並無終止勞動契約之真意,
: 且會計亦無主管離職程序之權責,兩造間契動契約仍繼續存
: 在。被告又以原告稱「我週一去辦公事收東西,會交接給麗
: 莎」一語,然原告並無終止勞動契約之真意,該內容僅係原
: 告之抱怨氣話,原告並無向公司請辭,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
: 仍繼續存在。被告所執之「湘庭,我離職囉,有空再聚」等
: line對話,原告係指自己遭公司違法解雇,而離開職務,並
: 非原告自願離職,益證被告公司違法解雇之事實。
: (四)並聲明: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應給
: 付原告33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0月1日起
: 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000元。3.被告應自
: 105年3月16日起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4,500元至原告勞工退
: 休金帳戶。4.被告應自105年3月16日起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
: 及全民健康保險加保事宜。5.第2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
: 告假執行。
: 二、被告辯稱:
: (一)原告自願向被告公司表示離職之意,兩造間僱傭契約已告終
: 止:
: 1.原告於105年3月16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協理,負責被告
: 公司旗下之餐廳店面營運事務,然原告任職期間,與公司
: 主管葉心綺(英文名:Kiki)在工作上時常意見不合,原告
: 更時常抱怨質疑葉心綺之工作能力,屢次無視葉心綺交辦
: 之工作,對於被告公司之營運及團隊士氣實有嚴重影響。
: 105年5月13日,葉心綺交辦原告工作,原告又再次未能妥
: 善辦理執行,葉心綺於當晚約21、22時許即在被告公司營
: 運執行主管於通訊軟體LINE共同加入之群組中,將此事告
: 知被告公司負責人與其他主管,豈料原告不知悔改,竟再
: 次在LINE對話群組中對於葉心綺交辦之工作置之不理,且
: 屢屢以文字羞辱相輕。被告公司執行董事謝耀樟(英文名
: :Andy )在LINE群組中要求原告應該專心工作,而非逞口
: 舌之快,若無法勝任此工作,自應妥善思考去留。當日晚
: 間21時,原告以個人訊息與被告弘岳公司會計謝慧玲提及
: 公司營運主管在LINE群組之對話內容,亦告知離職之意,
: 同時商請謝慧玲能陪同其於周末時間至公司收拾相關個人
: 物品,可見原告李彥廣當時已有自願離職之意。
: 2.之後,原告於5月15日凌晨00時許,以LINE之個人訊息傳
: 訊予被告公司負責人黃湘玲,表示周一會去公司收拾個人
: 物品,並將工作交接給其他同事,可證原告已向被告弘岳
: 公司傳遞自願離職之意思。而因原告對於執行董事謝耀樟
: 在營運主管LINE群組之言,心有不滿,遂在5月15日晚間
: 20時許,以LINE之個人訊息,向謝耀樟傳送數張網頁截圖
: ,該截圖係記載謝耀樟過去曾經因手搖飲料店之加盟糾紛
: 而遭他人在網路上指控等文字,謝耀樟眼見此截圖後,認
: 為此舉已妨害其個人名譽,要求原告說明此截圖從何而來
: ,然原告卻拒絕透漏,且以文字怒罵謝耀樟為「瘋子」、
: 「昏庸、不可理喻」,嘲諷謝耀樟應該要慎選員工,還稱
: 「我騙你有目的嗎?我要走了有啥目的?」,謝耀樟對於
: 原告實已無從忍耐,要求原告於隔日即5月16日上班時向
: 他報到說明,否則即屬曠職,原告則稱:「法院見」、「
: 我不會去」等語。當晚22時許,原告向公司同事徐湘庭傳
: 送LINE訊息,表示已經自被告公司離職,同時自5月16日
: 禮拜一起即未再至被告公司上班。
: 3.依上開事實及LINE訊息紀錄可知,原告已向被告公司傳達
: 其單方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僱傭
: 契約自屬終止。則原告李彥廣訴請確認與被告弘岳公司間
: 僱傭關係存在、請求被告弘岳公司給付105年5月16日起至
: 9月30日止之薪資、提撥勞工退休金、辦理勞工保險及全
: 民健康保險加保等情,自屬無由。
: (二)原告無故曠職連續三日以上,被告公司終止與原告間僱傭契
: 約,於法有據:
: 被告公司執行董事謝耀樟於5月15日以LINE訊息方式,告知
: 原告應於隔日5月16日前來上班,然原告未經請假,亦無正
: 當理由,自5月16日起連續三日以上未至被告公司上班,是
: 依勞基法第12條第6款規定,被告公司於5月18日寄發簡訊通
: 知原告李彥廣終止僱傭契約。因此,被告公司已依法終止與
: 原告李彥廣間僱傭關係,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公司間僱傭關
: 係存在、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5年5月16日起至9月30日止之
: 薪資、提撥勞工退休金、辦理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加保
: 等情,亦屬無由。
: (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為其投保勞健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部
: 分:
: 查被告公司當初聘僱原告時,有依法為原告辦理投保勞健保
: 之意,然原告稱因為伊在外有替他人擔任債務保證人,若投
: 保勞健保,可能遭債權人循勞健保投保紀錄而執行扣押其薪
: 資,故請求被告公司不要辦理投辦勞健保事宜。原告既係主
: 動要求被告公司毋庸為其投保勞健保,顯見原告主動放棄參
: 加勞健保保險及由被告公司每月提撥工資6%退休金之權利,
: 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疑有違禁反言原則、契約自由原則,而
: 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情形,自於法未合。
: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
: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一)原告於105年3月16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協理,約定薪
: 資為新臺幣(下同)75,000元。
: (二)原告自105年5月16日起即未再至被告公司上班。
: (三)被告公司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也未按規定每月提撥工資6%
: 之退休金。
: (四)被告公司提出之主管間LINE群組對話紀錄、原告與公司會計
: 謝慧玲、公司負責人黃湘玲之LINE對話紀錄(被證1、2、3
: )均為真正。
: 四、本件爭執點:
: (一)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如何?(原告主動離職?或是被告公司非
: 法解雇?)
: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部分,有無理由?
: (三)原告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及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及全民
: 健康保險加保事宜,有無理由?
: 以下分別說明
: 五、就兩造間之勞動(僱傭)關係而言:
: (一)按終止勞動契約之終止權屬形成權之一種,於勞資任一方行
: 使其權利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之同意。故勞
: 資任一方向他方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辭職或解僱),於意思
: 表示到達他方時,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即為終止(最高法院
: 93年度台上字第2528號、98年度2381號、100年度第170號民
: 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復
: 按「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
: 判例可資參照。
: (二)查105年5月13日(星期五)晚間9點52分至10點12分左右,
: 原告確實與其主管葉心綺(Kiki Yeh)及被告公司執行董事
: 謝耀樟發生爭執,此有被告公司提出之主管間LINE群組對話
: 紀錄可稽(本院卷第35-38頁)。由該對話內容可知,葉心
: 綺先表示:「協理我交辦你份內的工作務必執行完畢」,原
: 告回答:「我懶得理你、你找別人」;葉心綺再表示:「那
: 你就立即填異動單,沒能力明天就給我填單」,原告再回答
: :「你有啥資格叫我走,你身為1111的員工,來弘岳兼職的
: 合法性是甚麼?妳掛名執行長,中文造詣差的驚人,錯字連
: 篇,詞不達意,我真為你感到汗顏」等語。當時在該LINE群
: 組內之被告公司執行董事謝耀樟(Andy )眼見如此,即表示
: :「協理,我已經授權葉總經理全權負責,你這樣真的不太
: 好,1111的人要不要過來跟我無關」,原告即回答:「抱歉
: ,我不接受,是你們要弄得這麼難看,不要怪我」;謝耀樟
: 繼續表示:「我要的是數據,而不是一直說,好聚好散吧」
: ,原告則回答:「請她道歉」,接著二人即為原告當天有無
: 去三重店一事發生爭執,謝耀樟繼續表示:「你已經以下犯
: 上,不用再說了」,原告則回答:「15%叫專業,笑話」,
: 謝耀樟再表示:「那請你來當老闆」,原告也再回答:「不
: 要跟我講法」。由上足證原告當時已經就其工作問題與主管
: 葉心綺、執行董事謝耀樟發生嚴重爭執。
: (三)而依原告與同事即被告公司會計謝慧玲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
: (本院卷第39-44頁),原告在105年5月13日當日晚間9點50
: 分至52分時,即先對謝慧玲表示:「月底離職前我不會再鳥
: kiki(即葉心綺),下周二我也不會跟她開會,她若再出言
: 不遜,我會讓她非常難看。辭職最大,跟羅映雪一樣,我不
: 會再忍耐了」,顯見在原告與主管葉心綺、執行董事謝耀樟
: 發生上述爭執前,已有辭職之意。而在105年5月13日當日晚
: 間11點38分左右,原告再對謝慧玲表示:「我只是氣不過,
: 跟執董說了,不會賴著啦」,謝慧玲雖一再勸原告要好好講
: ,避免衝突,但原告仍不接受,再於當日晚間11點44分對謝
: 慧玲表示:「您明天有空嗎?陪我去辦公室收東西好嗎?頂
: 多20分鐘」,因謝慧玲回答:「我老公要帶我們出去」,故
: 原告表示「好吧,那就週一」,由此足見原告於當晚已經向
: 被告公司執行董事謝耀樟表示辭職之意,並且要在翌日就去
: 辦公室收拾東西。
: (四)之後,原告又於105年5月15日凌晨零點42分至凌晨零點44分
: 左右,以LINE之個人訊息傳訊予被告公司負責人黃湘玲,表
: 示:「我只是吵架,沒有賴著不走。執董愈無理挺那沒料
: Kiki,我愈氣。我週一去辦公室收東西,會交接給麗莎」等
: 語(本院卷第45頁),從原告表示要去辦公室收東西並辦理
: 交接一語,應認原告於當時已有向被告公司負責人表達辭職
: 之意。
: (五)原告又於105年5月15日晚間8點28分至9點07分,以LINE之個
: 人訊息,向執行董事謝耀樟傳送數張網頁截圖,該截圖係記
: 載謝耀樟過去曾經因手搖飲料店之加盟糾紛而遭他人在網路
: 上指控等文字,謝耀樟眼見此截圖後,認為此舉已妨害其個
: 人名譽,要求原告說明此截圖從何而來,然原告拒絕透漏,
: 且以文字指謝耀樟為「瘋子」、「昏庸、不可理喻」,並稱
: 「我騙你有目的嗎?我要走了有啥目的?」謝耀樟對於原告
: 即要求原告李彥廣於隔日即5月16日上班時向他報到說明,
: 否則即屬曠職可依法解雇,原告則回稱:「法院見」、「我
: 不會去」等語(本院卷第46-64頁)。
: (六)於105年5月15日晚間8點29分左右,原告也向公司同事徐湘
: 庭傳送LINE訊息,表示「湘庭,我離職囉,有空再聚」一語
: (本院卷第65頁),且原告自105年5月16日起即未再至被告
: 公司上班。
: (七)綜上可知,原告在105年5月13日(週五)晚間9點至11點多
: ,即對同事謝慧玲表示已有辭職之意,且已經告知執行董事
: 謝耀樟,並且要在翌日就去辦公室收拾東西;之後又於105
: 年5月15日(周日)凌晨零點42分至凌晨零點44分左右,以
: LINE之個人訊息通知被告公司負責人黃湘玲,表示週一要去
: 辦公室收東西並辦理交接一語,之後也通知同事徐湘庭表示
: 已經離職一語,足認原告確實已經向被告公司表達辭職之意
: ,依照前述最高法院見解,原告於辭職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
: 公司時(即通知負責人時),雙方之勞動契約即為終止,兩
: 造間已無任何勞動(僱傭)契約關係存在。
: (八)縱然如原告所述,被告公司於105年5月15日晚間9點09分在
: 公司line群組上公告將原告革職,即由執行董事於群組公告
: :「我正式解雇協理」、「請各位退出此群組」等語(本院
: 卷第74頁),但此時間已經在原告主動表示辭職之後,則兩
: 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然已經於105年5月15日凌晨零點42分至44
: 分時終止,被告公司在此之後所為之解雇行為,即不發生任
: 何法律上之效力。
: 六、就原告各項請求而言:
: (一)給付薪資部分:
: 兩造間之勞動(僱傭)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已經於105年5月15
: 日凌晨零點42分至44分左右終止,且原告自105年5月16日起
: 也未再到被告公司上班提供任何勞務,原告自無從再依據僱
: 傭契約請求被告公司繼續給付薪資。而原告於起訴狀已自認
: 被告公司已經給付薪資至105年5月15日止(本院卷第10頁)
: ,故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5年5月16日至105年9月,共
: 4.5個月的薪資337,500元,及自105年10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
: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000元,均無依據,無法准許。
: (二)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
: 1.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
: 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
: 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
: 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
: 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
: 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 2.上開勞工退休金條例相關規定,性質上屬於強制規定,不
: 得以當事人之特別約定排除,違反者應認定無效。而依該
: 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凡是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本國籍勞工
: ,均為該條例之適用對象。本件中,原告屬本國籍勞工,
: 與被告公司間具有勞動契約關係,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 又原告每月工資為75,000元,被告每月應按勞工退休金月
: 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實際工資在72,801元至76,500元者
: ,月提繳工資額為76,500元),為其提撥勞工退休金
: 4,590元(76500?6%=4590),且此項義務並不因有無為
: 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而不同。被告公司既然從未按月提
: 告之勞工退休金,則原告請求被告提繳其任職期間
: 告之勞工退休金,則原告請求被告提繳其任職期間之金額
: ,即有理由。從而,被告公司自應按原告實際任職期間(
: 3月份16日、4月份全月、5月份15日),為原告提繳9,180
: 元至原告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
: 准許。{計算式:4590x(16/31+1+15/31)=9180}。逾此
: 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 (三)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加保部分:
: 1.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
: 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
: 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而勞工保險為強
: 制保險,旨在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定,有關保險範
: 圍及保險給付等均設強制規定,此為最高法院歷年一貫之
: 見解(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344號、81年度台上字第
: 1854號、80年度台上字第2555號判決參照)。另外,依全
: 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分為6類,依同
: 法第10條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所列各款規定資
: 格之一者,即得參加全民健康保險為保險對象,同法第11
: 條之1並規定,符合第10條規定之保險對象,除第11條所
: 列情形外,應一律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前開規定即明揭雇
: 主應負強制為勞工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之義務。因此,勞工
: 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均屬於強制保險,相關規定均
: 屬於強制規定,自不得以當事人間之私法契約排除之。
: 2.被告公司雖辯稱於原告到職之際,因原告稱在外有替他人
: 擔任債務保證人,若投保勞健保,可能遭債權人循勞健保
: 投保紀錄而執行扣押其薪資,故請求被告公司不要辦理投
: 辦勞健保事宜,致該公司未為原告辦理加保勞健保之手續
: 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公司也無法舉證證明,自
: 無從採信。何況,縱使被告公司與原告間有此項不加保勞
: 健保之約定,亦因違反前述強制規定而無效,不發生任何
: 法律上之效力。
: 3.就原告請求追溯加保勞工保險部分:
: 按「勞工保險採申報制度,依照規定,符合強制加保規定
: 的公司,應該在員工到職的當日,填具加保表寄(送)本
: 局辦理加保;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是從加保表郵寄之當日
: 或派員送交本局之當日起算(郵寄之當日,以原寄郵局郵
: 戳為準)。投保單位如果未於員工到職當日申報加保,經
: 本局查明屬實,將依規定核處罰鍰,無法追溯自到職當日
: 生效,員工如因投保單位延遲申報加保致權益受損,應由
: 投保單位負責賠償。」,此有勞保局網站查詢資料附卷可
: 稽(本院卷第149-151頁)。因此,被告公司雖未於原告
: 到職當日申報加保,但仍無法追溯投保,故原告請求被告
: 公司應自105年3月16日起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加保事宜,
: 即無法准許。
: 4.就原告請求追溯加保全民健康保險部分:
: 按「凡符合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資格者,一律都要依規定加
: 保。如果加保後,因轉換工作、身分變更、地址遷移……
: 等原因,曾經有一段時日未加入全民健保,也沒有繳納健
: 保費,造成投保紀錄不銜接,即為中斷投保。中斷期間應
: 以適當身分洽所屬投保單位補辦投保手續及補繳保險費(
: 例如中斷投保期間您是公司、行號、機關員工應回到服務
: 單位補辦手續)」、「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條規定,
: 公司(職業工會、農漁會)應該為員工(會員)及其眷屬
: 辦理投保,所以公司(職業工會、農漁會)不可以拒絕為
: 已離職之員工或其眷屬補辦中斷投保手續。如公司(職業
: 工會、農漁會)拒不為員工(會員)或其眷屬辦理,依同
: 法第84條規定,除追繳保險費外,並按應繳納之保險費,
: 處以2倍至4倍之罰鍰」,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 網站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3-155頁)。因此,
: 被告公司雖未於原告到職當日申報加保全民健康保險,但
: 可追溯投保所中斷之期間,故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自105
: 年3月16日起至同年5月15日止,為原告辦理全民健康保險
: 加保事宜部分,即應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應予駁
: 回。另外,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規定,原告就所應
: 繳納之健保費負擔30%之自付額,且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
: 所承諾(本院卷第146頁),故原告於被告公司補辦理追
: 溯投保程序時,自應配合提出自付額以供被告公司辦理加
: 保事宜,附此敘明。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等規定
: ,請求被告應為原告提繳9,180元至原告勞工保險局退休金
: 專戶,及為原告補辦理自105年3月16日起至同年5月15日止
: 之全民健康保險加保事宜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 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薪資部份
: 之請求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經失所依據,應併
: 予駁回。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予
: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 書記官 蔡忠衛
: 【裁判字號】 104,重勞訴,44
: 【裁判日期】 1050519
: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 【裁判全文】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勞訴字第44號
: 原 告 李彥廣
: 訴訟代理人 謝美香律師
: 被 告 自然風餐飲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曾翌憲
: 訴訟代理人 盧錫欽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日言
: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參仟壹佰參拾貳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
: 退休金專戶。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萬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參仟壹佰參拾貳元為
: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
: 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
: 在,為被告所否認,則該僱傭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其在
: 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
: 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按諸上開說明,原告即有受確認判
: 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一)原告自民國104年3月1日起受僱被告公司擔任管理部經理,
: 負責建構各項營運制度與執行、撰寫餐點指南、辦理教育訓
: 練、人力招募、總務、法務、行銷及早班、大夜班現場管理
: 督導等工作,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7萬元。原告於104年
: 5月3日、4日排休假,5日請事假,並無曠職3日之情,被告
: 竟於104年5月6日上班時以原告曠職為由解雇原告,並片面
: 聲稱原告已辦妥離職手續,此一解雇實不合法,兩造間僱傭
: 關係仍應存在,又被告係於工作次月10日給付薪資,依法亦
: 需按月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4,200元,是被告於僱傭關係
: 繼續存在期間,仍應依約定及規定為之。另被告104年3、4
: 月為原告提繳之勞退金均有短少,共計短少3,132元,被告
: 亦應補足之。爰依僱傭契約、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
: 規定,提起本訴。
: (二)聲明:
: 1.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 2.被告應自104年6月10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 10日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每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3.被告應提撥3,132元,及自104年5月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
: ,按月提撥4,200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
: 。
: 4.被告應自104年5月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為原告辦理勞工
: 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加保。
: 5.上開第2項及第3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抗辯則以:兩造因原告無法遵守上班時間、服從被告工
: 作上交辦事項及欺瞞被告等事互有齟齬,原告乃以網路通訊
: 軟體、手機簡訊向被告表明「我不幹了」、「明天來公司辦
: 離職」、「因洽談新工作延遲,改明天下午過去辦理離職」
: 等語,而為被告應允,此並有被告於104年5月6日撰具之離
: 職申請書可證。又原告辦理離職前未向被告表示正當請假之
: 理由,而自104年5月3日起未至被告公司工作,及至104年5
: 月6日,已連續曠職3日,被告乃於是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
: 勞基法)第12條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因原告不適任
: ,而於同日之試用期間內,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
: 勞動契約。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
: 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二第131頁反面):
: (一)原告自104年3月1日起受僱被告公司擔任管理部經理,每月
: 薪資7萬元。
: (二)被告有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加保,及按月
: 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4,200元(按:應為2,634元之誤,見
: 卷一第19頁)至原告之勞退休金專戶。
: (三)被告於104年5月4日、2日將原告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
: 予以退保。
: (四)被告於104年5月6日以原告無故繼續曠工為由,依勞基法第1
: 2條第6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茲就本院協同兩造確認之爭點(見卷二第131頁反面)分項
: 析述如下:
: (一)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因原告請辭獲准而終止?被告解僱原告
: 是否合法?
: 1.按勞動契約之種類繁多,勞動內容之差異性常屬天壤之別,
: 就各種不同性質之勞動性質,其所需之勞動能力多屬不同,
: 僱主需多久之試用期間始能考核確定所僱用勞工是否適任,
: 尤難以一定之標準日數相繩。此一高度歧異化、個案化之情
: 狀,本應委由當事人依其個別情形加以約定,故勞動契約有
: 關試用期間之約定,應屬勞雇間契約自由之範疇,若其約定
: 符合一般情理,並未違反公序良俗、誠信原則或強制規定,
: 其約定應生契約法上之效力,而得拘束當事人,此觀勞基法
: 施行細則原來有關試用期間不得超過40日之規定,嗣後已遭
: 刪除,並不再就試用期間之長短為規定等情,更足為證。又
: 勞雇間關於試用期間之約定,其法律上性質,學說上有所謂
: 預約說、停止條件說、解除條件說或附保留終止權契約說等
: 不同見解,而從國內企業界僱用員工之初,通常定有試用期
: 間,使雇主得於試用期間內觀察該求職者關於業務之能力、
: 操守、適應企業文化及應對態度,判斷該求職者是否為適格
: 員工,本院認為試用期間約定,應屬附保留終止權之約定,
: 即雇主於試用期間內綜合判斷求職者對企業之發展是否適格
: ,如不適格,雇主即得於試用期滿前終止勞雇契約,而勞工
: 於試用期間內,亦得評估企業環境與將來發展空間,決定是
: 否繼續受僱於該企業,若勞雇雙方於試用期間內發覺工作不
: 適於由該勞工任之,或勞工不適應工作環境,應認勞資雙方
: 於未濫用權利情形下,得任意終止勞動契約(臺灣高等法院
: 90年度勞上字17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原告受僱時與被告簽署有不定期勞動契約,其中第2
: 條約定:「乙方(即原告)之受僱起始日及試用期間約定如
: 下:一甲方(即被告)自104年3月1日起僱用乙方,並依勞
: 基法第10條、第20條、第57條及第84條之2累計計算。二試
: 用期間自104年3月1日起至104年5月31日止,計3個月;但於
: 必要及合理情況下,甲方得延長試用期間,並以2個月為限
: 。三試用期間,乙方如經評估不適任者,甲方得隨時行使附
: 保留終止權解僱,乙方不得向甲方請求預告工資及資遣費;
: 乙方如自認不適應者,亦得隨時行使附保留終止權終止契約
: 。」(見卷二第17頁),堪認兩造應有約定試用期3個月,
: 並使彼此於104年3月1日至5月31日間均得行使附保留終止權
: 以終止勞動契約。
: 3.次查,原告於104年5月4日有以網路通訊軟體傳送:「我不
: 幹了」、「明天來公司辦離職」等訊息與訴外人即負責管理
: 被告公司之盧映竹,盧映竹則回以:「是誰無能就看看明天
: 交接出什麼東西來」等語,有該日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稽
: (見卷二第22頁、第75頁)。又兩造於104年5月6日於員警
: 在場情形下,有如下對話:
: 「員警:當初那個離職要求是你自己提出來的嗎?
: 原告:是我提出的,是,對,是。
: 被告:已經成立了,就已經成立了。
: 原告:這個
: 原告:這個成不成立還有商議喔。
: 員警:為什麼會有商議,我跟你講,你如果認為這個有爭議
: 的話。
: 原告:警察先生,你離職要不要寫離職單?
: 被告:已經寫了,已經寫了,已經寫了,你寫好幾張了。
: 原告:那是通訊軟體根本不算。
: 被告:算,算,算。」
: ,有光碟儲存名稱為承認離職之檔案及本院勘驗筆錄可查(
: 見卷二第101頁、第123頁正反面)。參諸104年5月4日為試
: 用期間,原告本得於此時間行使附保留終止權,是可見原告
: 業已於104年5月4日對被告行使其保留之勞動契約終止權,
: 被告亦同意之,兩造間勞動契約確已因原告自動請辭而終止
: 。
: 4.原告雖主張其於104年5月4日另使用網路通訊軟體傳送:「
: 我決定不離職,明天請假,後天繼續上班」之訊息,於104
: 年5月5日15時55分並有傳送「許經理:抱歉傳錯之前的草稿
: ,我不離職,我今天請事假,明天回公司上班。」之簡訊,
: 及於104年5月6日前往被告公司上班,而否認其有辭職之真
: 意。但:
: (1)原告於104年5月4日傳送「我不幹了」、「明天來公司辦離
: 職」訊息後,於104年5月5日15時53分傳送「許經理:我是
: 李彥廣,因洽談新工作延遲,改明天下午過去辦理離職。」
: 之簡訊與被告公司許姓經理,有原告提出之手機簡訊翻拍照
: 片顯示(見卷二第44頁),則由原告提出辭職後,已有接洽
: 新工作之行為,及其本欲於104年5月5日依前日表示前往被
: 告公司辦理辭職手續等情以觀,此應適可證明原告確有辭職
: 之真意。原告於104年5月5日15時55分雖另有傳送「許經理
: :抱歉傳錯之前的草稿,我不離職,我今天請事假,明天回
: 公司上班。」之簡訊,但此僅可證明原告有於傳送辦理離職
: 手續之簡訊後事後反悔一事。且由前述光碟儲存名稱為承認
: 離職之檔案及本院勘驗筆錄(見卷二第101頁、第123頁正反
: 面)可知,兩造於104年5月6日於員警在場情形下,尚有如
: 下對話:
: 「原告:我要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保障我4月跟5月的薪資寫
: 個證明,我就走啦。
: 被告:你看嘛,這是不是過分的要求,對不對,是他要離職
: 的,怎麼會要給非自願離職。
: 原告:這怎麼會過分。
: …
: 員警:那你們要釐清,今天是你要離職,還是。
: 原告:你問一下勞動局。
: 員警:好,好,沒關係,現在是你要離職,還是。
: 原告:我不離職了,我不打算離職了。
: 員警:那你當初你要怎麼證明,為什麼會提出當初那個離職
: 的要求。
: 原告:心情有轉折啊,我之前想離職,我現在不離職了,當
: 然可以啊。」
: 足徵原告於104年5月5日傳送將於翌日辦理離職手續之簡訊
: 後,確實有為辦理離職手續一事而前往被告公司。原告固稱
: 其於104年5月6日係前往公司上班,然果如原告所述,其應
: 不會陳稱:「我要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保障我4月跟5月的薪
: 資寫個證明,我就走啦。」、「我之前想離職,我現在不離
: 職了」等語,原告此一陳述非為足取。從而,原告於104年5
: 月5日15時55分傳送「許經理:抱歉傳錯之前的草稿,我不
: 離職,我今天請事假,明天回公司上班。」之簡訊,非可證
: 明其於向被告為辭職之意思表示時欠缺真意。
: (2)縱原告主張其無辭職真意一事可取,惟按民法第86條規定:
: 「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
: 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
: 此限。」。而本件原告於104年5月4日傳送之「我不幹了」
: 、「明天來公司辦離職」訊息文意明確,且此意思表示已經
: 送達被告,被告並以「是誰無能就看看明天交接出什麼東西
: 來」表示受領原告辭職意思表示及應允之意,已如前述,則
: 本件除有民法第86條但書規定之被告明知此情外,原告所為
: 辭職意思表示應不因原告主張缺乏辭職真意而無效。又原告
: 雖主張其以網路通訊軟體傳送「我不幹了」、「明天來公司
: 辦離職」訊息後,另有傳送「我決定不離職,明天請假,後
: 天繼續上班」之訊息,但由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
: 知(見卷二第43頁、第74頁),「我決定不離職,明天請假
: ,後天繼續上班」之訊息並無「已讀」標示,且被告提出之
: 同時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亦無此一訊息(見卷二第75頁),
: 此一訊息應非可認已經送達被告公司。原告固另稱訊息確有
: 傳出而為被告公司收受,只是遭刪除,被告提出之同時間對
: 話紀錄翻拍照片方無此一訊息,但網路通訊對話軟體係依靠
: 網路傳送訊息,網路訊號不佳時,確實有可能出現訊息無法
: 送出之情形,原告片面指摘被告刪除其傳送之訊息而提出虛
: 偽證據,實不可取。是縱原告無辭職真意,原告在被告受領
: 其辭職意思表示且同意前,並未使被告知悉其無此真意一事
: ,亦可以認定,則依民法第86條規定,原告應受其所為辭職
: 意思表示之拘束,原告以其無辭職真意而否認兩造間勞動契
: 約非因其自請離職而終止云云,洵非可信。
: 5.綜上,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04年5月因原告於試用期間行使
: 終止權自動請辭而合法終止。
: (二)原告請求被告自104年5月6日起按月給付薪資、提撥勞工退
: 休金(含104年3、4月差額及104年5月後之勞工退休金
: )、辦理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之加保,是否有理由?
: 1.原告請求被告提撥104年3、4月勞工退休金差額部分:
: (1)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 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
: 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
: 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
: 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前項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
: 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雇主未依本條例之
: 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
: 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
: 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2)查原告每月薪資7萬元,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一))
: ,此屬103年7月1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第
: 45級,應以7萬2,800元月提繳工資之6%計算被告應按月為原
: 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故被告應按月提繳之金額為4,368元
: ,而由原告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以觀(見卷一第
: 19頁),被告於104年3、4月均僅分別為原告提繳2,634元,
: 則被告於各該月份應均有差額1734元未提繳,揆諸前開說明
: ,原告應得請求被告再提繳104年3、4月份勞工退休金3,468
: 元,原告僅請求補提繳3,132元,自無不可。
: 2.原告請求被告自104年5月6日起按月給付薪資、提撥勞工退
: 休金、辦理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之加保部分:
: 查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04年5月因原告於試用期間行使終止
: 權自動請辭而合法終止,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僱傭契約關係
: 請求判命被告自104年5月6日起按月給付薪資、提撥勞工退
: 休金、辦理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之加保,即無理由。
: 五、綜上,原告依僱傭契約關係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
: 規定請求被告提繳104年3、4月短繳之勞工退休金3,132元至
: 其在勞工保險局開設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
: 許;原告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給付存續期間工資、
: 提繳存續期間勞工退休金,因兩造間僱傭關係已經原告自請
: 離職而合意終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所命被告給
: 付未逾50萬元,是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被告陳明部分則
: 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
: 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
: 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 勞工法庭 法 官 趙雪瑛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 書記官 曾鈺馨
: 【裁判字號】 106,司他,94
: 【裁判日期】 1060517
: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裁判全文】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94號
: 原 告 李彥廣
: 被 告 自然風餐飲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曾翌憲
: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
: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 主 文
: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肆佰零捌元,及
: 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 利息。
: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
: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 額最高者定之;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
: 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 第1項、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 二、原告與被告自然風餐飲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
: 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4年度救字第206號民事裁定准
: 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原告上開之訴,經
: 本院104年度重勞訴字第44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萬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就其
: 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勞上
: 字第37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
: 擔,並告確定,合先敘明。
: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 (一)查原告於第一審起訴請求:蔼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舰
: 被告應自民國(下同)104年6月10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
: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元及利息;胪被告應提
: 撥3,132元,及自104年5月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撥
: 4,200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④被告
: 應自104年5月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
: 全民健康保險加保。次查原告為59年4月出生,其遭解僱時
: 約45歲(以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於104年5月6日合法終
: 止計算),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
: 有20年,其主張每月薪資為70,000元,是以訴之聲明第蔼項
: 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
: 計算原告權利存續期間,即8,400,000元【計算式:70,000
: 钨12钨10=8,400,000】;訴之聲明第舰項請求被告按月給
: 付薪資部分,經核與訴之聲明第蔼項互相競合,且訴訟標的
: 之價額包含於訴之聲明第蔼項內,依首揭規定,僅擇其一定
: 之,不併算其價額;訴之聲明第胪項前段訴訟標的金額為3,
: 132元,後段按月提撥勞退金部分,係請求算至原告復職之
: 日止之定期給付,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逾1,500,000元,為
: 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
: 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
: 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即52個月,未逾民事訴訟法
: 第77條之10規定之10年期限,故訴之聲明第胪項後段之訴訟
: 標的價額為221,532元【計算式:4,200?52=221,532】,
: 以上合計8,621,532元【計算式:8,400,000+3,132+221,5
: 32=8,621,53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6,437元;另訴之聲
: 明第④項為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
: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故第一審暫免繳納裁判費合計
: 89,437元【計算式:86,437+3,000=89,437】。被告應負
: 擔36元【計算式:89,437?4/10000=36(小數點以下四捨
: 五入)】,餘89,401元由原告負擔【計算式:89,437-36=
: 89,401】。
: (二)原告除就訴之聲明第③項前段提撥3,132元於第一審受勝訴
: 判決,其餘聲明均遭判決駁回。原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 ,故第二審財產權訴訟標的價額合計8,618,400元【計算式
: :8,400,000+221,532=8,618,4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 129,507元;又非財產權即訴之聲明第④項應徵第二審裁判
: 費4,500元,故第二審暫免繳納裁判費合計134,007元【計算
: 式:129,507+4,500=134,007】,應由原告即上訴人負擔
: 。
: 四、綜上所述,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23,408元【計
: 算式:89,401+134,007=223,408】,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
: 訴訟費用為36元,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
: 條第3項之規定,均應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 事務官提出異議。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 【裁判字號】 106,重勞訴,55
: 【裁判日期】 1060905
: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裁判全文】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勞訴字第55號
: 原 告 李彥廣
: 被 告 摩新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簡上智
: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理 由
: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6
: 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
: 106年8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
: 25頁)。
: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
: 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 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純莉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 費新臺幣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 書記官 范國
沒人覺得很奇怪嗎 為何他都是做個短短幾個月 然後就離職 而且每次都已經
離職了還要去告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接著就要求離職後那幾個月的錢 看判決書 他
甚至還要求公司給付800多萬耶 這太有違常理了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