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委員林德福等16人,有鑑於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於106年6月12日函釋「人類免疫缺
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感染者於醫療機構治療時
,應有告知病情義務中,不包括救護車上救護技術員(EMT)在內,讓執行緊急救護勤務
之消防人員感到權益受忽略。救護人員在執勤時,有接觸到病患血液、體液,或不慎遭使
用過的針頭扎傷等風險。本席等爰提出「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
例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感染者於接受緊急救護時,應向救護人員告知其已感染人類
免疫缺乏病毒,以保障救護人員權益。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第十二條
感染者有提供其感染源或接觸者之義務;於接受緊急救護或就醫時,應向救護人員或醫事
人員告知其已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
主管機關得對感染者及其感染源或接觸者實施調查。但實施調查時不得侵害感染者之人格
及隱私。
感染者提供其感染事實後,救護隊及救護人員與醫事機構及醫事人員不得拒絕提供服務。
算是補衛福部函釋的漏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