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可以準備再議了
本件是屬於傷害致死罪
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3223號判決意旨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十九條第一、二項固定有明文。惟上揭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
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同條第三項規定甚明。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
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
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
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
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
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因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故原因自
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
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
仍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
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
,而不能依同條前二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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爛醉打死酒友一度判無罪 因這理由重刑定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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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更(二)字32號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