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制度法第27條
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府、鄉 (鎮、市) 公所就其自治事項,得依其法
定職權或基於法律、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自治規則。
前項自治規則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並得依其性質,定名
為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
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府及鄉 (鎮、市) 公所訂定之自治規則,除法律
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於發布後依下列規定分別函報有關機關備查:
一、其屬法律授權訂定者,函報各該法律所定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二、其屬依法定職權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者,分別函送上級政府及各該地
方立法機關備查或查照。
依照臺北市的做法
只要在臺北市政府的市政會議通過,再市議會備查就好
市議會就算不備查也不影響自治規則的效力
所以什麼修不修法根本就搞錯問題
O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