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述《hk410050 (A柏)》之銘言:
: 來看看到底差在哪
: 第二十四條
: 行政院 做幾小就幾小
: 時力 4小時內算4小 以上做幾小就幾小
: 差別: 加班4小時內的工時
這一條這樣改主要目的是因為休息日加班計算複雜,或者說太獨立計算搞得
公司不知道該如何計算,我認為最簡單的方式就是第24條有關休息日加班計
算刪除,然後在第39條修改成「......,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或休
息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 第三十二條
: 行政院 延長工時一個月不得超過54小時,3個月內不得超過138小時
: 時力 時間不變 有拒絕權
: (另外"並自以書面供之雇主後次月發生效力"這句不是很懂意思)
: 差別: 有無拒絕權
: 第三十四條
: 行政院 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變更休息時間
: 不少於連續八小時。
: 時力 若因工作特性或特殊原因,應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請求,中央主管機關得指
: 定行業及工作者,經立法院同意後,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變更休息時間不少於連
: 續八小時
: 有拒絕權
: 差別 輪班間隔的同意要件不同 有無拒絕權
: 不過同意要件不確定行政院那邊是不是有更動過就是了
: 第三十六條
: 行政院 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得將第一項
: 、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例假,於每七日之週期內調整之。
: 前項所定例假之調整,應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
: ,始得為之。
: 時力 要件不變,有拒絕權
: 差別 有拒絕權
以上三條拒絕權入法我不確定會不會造成「資方決定或與工會(勞資會議)協
商後就定案」的印象?
就之前我在勞資會議對抗學校以變形工時方式,調整上班日跟休假日,問過
台北市勞動局,所得到的回覆「勞資雙方亦得就「國定假日與工作日對調實
施」進行協商,惟該協商因涉個別勞工勞動條件之變更,仍應徵得勞工『個
人』之同意。」、「如事後因業務需求調整勞工之例假日、休息日者,於法
尚無不可,因調整休息日、例假日係屬勞工個別勞動權利,仍應經徵得勞工
個別同意調整之。本局將另函學校行政指導依上開規定辦理。」台南市勞動
局也就這個問題請勞動部釋疑,勞動部回覆「除應依各該條文鎖定「經工會
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程序外,因涉及個別勞工之
勞動條件變更,仍應徵得個別勞工之同意,使得為之。
所以若就這些函釋的概念來說,資方涉及勞動條件變更,無論是自己決定或
是經由工會(勞資會議)商定,都還要有個別勞工同意才能完成整個程序,時
代力量現在的修法,有點像是學校管理階層當初回覆我的,「我(資方)變更
時間後若你(勞方)不同意,就回覆不同意變更就幫你更動回來」。
我是認為時代力量這樣的改變是有些退步,如果能將勞動部給予台南市勞動
局函釋中的話入法,會是一個比較有明文規定的程序,不會讓資方有機會再
去只想看勞基法為之,而函釋內容各自解讀。
: 最大的差別就是多了好像很屌的"拒絕權"
: 不過這跟民進黨歷來的說法有勞資協商、工會同意的差別在哪邊?
: 這和行政院版本實質上有啥差別?
: 資方拒絕你的拒絕會怎樣嗎?
: 所謂的折衷版本還真是想不到哪裡折衷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