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adm123: 我現在在聽統神念他的起訴書,內容意思不是在講帳號與真 01/23 04:20
→ adm123: 實身份連結。而是在講「網路帳號因為能跟其他人帳號互動, 01/23 04:21
→ adm123: 互動間會產生其他帳號對這個帳號的好感或名譽之類」。所以 01/23 04:22
→ adm123: 所以「網路帳號就好像一個真人一樣」..... = = 01/23 04:22
→ adm123: 不是網路帳號能跟「真人身份連結」。 01/23 04:22
直接看新聞吧!
http://news.ltn.com.tw/news/society/paper/770039
警方傳喚張男到案時,他卻在網路上大罵:「他媽的,哪個低能警官在那裡吱吱歪歪」、「去你媽的王八蛋,要上新聞是不是?」「一個死屁孩警察在我面前耍狂」。影片被PO上網,引起網友熱烈討論,還傳出他將在到案時,直接於台中市警局前舉辦「統神台中紛絲見面會」,因而吸引50多名「粉絲」到場,但張男並沒有出面。
事後,警方依公然侮辱等罪嫌將他函送台中地檢署,而檢方在偵辦時,張男在臉書上向員警道歉,卻辯稱沒有罵王男,只是辱罵ID帳號而已。
檢方調查後認為,ID帳號雖與本人姓名不同,但在使用之後,已與人格權建立「概念式」連結,依公然侮辱及侮辱公署罪將他起訴。
然後高等法院的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2381號判決即明白宣示:「網際網路中進行交易時所使用之
代號,本身仍具有表彰可得特定之人之身份之效果。」其理由謂「網際網路中使
用代號方式作為身份之表徵,係基於對個人真實身份隱私之尊重及保護,其他使用網際網
路之人固然並非皆得立即從代號知悉該代號使用者之真實身份,惟從事網路拍賣之
管理人員必然會知悉該代號使用者之真實身分,且在拍賣網站進行交易之際,無論居
於買家或賣家之身分者,為順利進行交易(包括賣家出售商品、收取價金,買家支付
價金、購入商品),賣家於所屬網站中「關於我」之連結內,通常會留下買
家得與之聯絡之方式、匯款帳戶名稱、匯款帳號等交易資料,甚且經由對個別網路使
用者寄信之方式,將賣家居住地址等個人資訊透露給買家,以作為商品出貨後若買家
欲退貨時之寄件地址,故賣家之真實身份資訊即藉此透露予特定人(與之為交易者)知悉
;同理,買家亦在交易成功出貨之際,經由填寫收件人地址、姓名、聯絡電話或匯款帳號
等資料,而透露其身份為特定人知悉,是以網際網路中進行交易時所使用之代號,
本身仍具有表彰可得特定之人之身份之效果。」
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912號亦明示:「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雖以對特之人公然侮辱為其必要,但不限於指明姓名,行為人對於可得推知
之特定人而為公然侮辱,亦應構成之(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之反面解釋同此意旨)
。查被告於96年3月19日,已於同一網頁發表載有「新鮮的羊大便真的比駱駝屎好」
等文字之文章,並使用超連結技術將「駱駝」二字連結至與告訴人發生爭議之代號
arlen1028網友之網頁,意在使閱覽之網路使用者得知其所指之「駱駝」即為與arlen
1028打筆仗、在網路上使用代號「駱駝」之人……是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一)
書載「駱駝」,已足使不特定之網友可得推知即係指上開在網路上使用代號「駱駝」
之特定人。」
足證,在網路上侵害名譽犯罪之被害人,近期的實務見解已趨向縱使為網路ID或匿名,如
綜觀上下文全部意旨,可得特定係指涉哪一個特定ID,仍該當毀謗罪和公然侮辱罪之構成
要件。
我認為統神是罪有應得啊!
還想鑽法律漏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