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地院判決:
「…被告過往擔任新北市私立淡江高級中學原住民藝能班之授課老師教學認真,遵守學校規範及配合學校活動需求,與學生相處和諧、平易,教學具有熱忱及理想,而於擔任新北市市立樹林高級中學原住民傳統樂舞兼任教師,任課期間並無不良紀錄,上課表現良好,與學生互動正常,及其於該學校之歷年成績表等情,有新北市私立淡江高級中學106年10月23日淡教字第106000055號函、新北市立樹林高級中學106
年10月26日新北樹高圖字第1067090789號函及該學校106年10月20日東教潛字第1060020800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43頁),素行尚可;且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未獲甲女諒解,且甲女表示希望從重量刑等意見,有本院106年12月26日之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4頁),所受教育達碩士階段,目前休學中,從事嘉明湖之山屋清潔員,一天薪資約新臺幣2, 400
元,未婚,與其母親、胞弟同住,並會協助家中經濟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0頁),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切勿再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