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聞] 管中閔案 政院:教育部對公立大學校長有

作者: pate41 (秋易)   2018-05-13 23:42:56
※ 引述《chenwayne (我不是抄底王)》之銘言:
: ※ 引述《pinkowa (pinkowa)》之銘言:
: : 改名成民主退步黨比較實在!!!
很同意這句話
其他部分恕刪
chenwayne這篇文章有兩個問題
第一個是主管機關可以指揮監督公立大學嗎?
第二個是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74號判決支持教育部說法嗎?
一、主管機關可以指揮監督公立大學對嗎
答案是對 但只對一半
因為教育部的監督必須要遵守 [法律保留的授權-依法行政] 這個基本原則
也就是說 法律有說這邊可以監督 教育部才依法有權可以監督
不是說教育部何時想督就督 想不督就不督
這是法治國家最根本的道理
教育部拿大學法第9條來說他可以在聘任階段駁回
但是卻沒有正確的論證大學法第9條有授權教育部監督的權力
教育部在4/27的法律研究意見(記者會的附件二)中
提出大學法第9條的立法理由說
「公立大學主要經費來自政府,政府不能推卸監督之責任。」
證明教育部有監督的權力
乍看之下很有道理 但其實是斷章取義
立法理由這邊原文是:
「…校務會議所推派之代表占五分之二,學校所推薦之校友及社會公正人士
占五分之二,亦即有五分之四之遴選委員係由學校推薦產生,不僅尊重學校
自主,更可避免以往校務會議所推派之代表比率超過一半,校長候選人多來
自於校內,難以吸收校外卓越人才等問題,真正落實超然獨立之遴選精神。
另公立大學主要經費來自政府,政府不能推卸監督之責任。爰遴選委員會
其餘委員由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遴派代表,並以對大學及高等教育發
展趨勢有充分瞭解掌握之學者專家為主,不僅無法主導校長遴選結果,更能
協助遴選委員會以更寬廣的視野遴選校長,而不自限於學校內部體系。」
翻成白話 大意是說
國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裡面
學校代表佔5分之2 校友社會人士5分之2 教育部代表佔5分之1
為什麼學校跟學校推薦的校友社會人士這麼多呢?
為了尊重大學自主
為什麼有教育部代表呢?
因為「公立大學主要經費來自政府,政府不能推卸監督之責任」
為什麼教育部代表比例這麼低呢?
為了讓教育部代表無法主導校長遴選結果
所以教育部提出「經費主要來自政府巴拉巴拉」
當作可以在聘任階段審查監督的理由根本錯誤
因為這句話是在說明教育部派代表參加遴選委員會的必要性
換句話說
根據大學法第9條的立法理由
我們可以之到教育部對於校長遴選程序是有監督權力的
不過監督的時機與方式是派代表全程參與遴選
而不是在遴選完成後的聘任階段 片面否決
所以教育部一直咬說管中閔沒有揭露獨董身分怎樣怎樣
其實根本是教育部代表怠於監督 違法在先
在長達7個月的遴選程序中
只去吃吃便當而疏於「監督」
先前沒有好好監督就算了
等到遴選結束又片面否決遴選結果 這個時候才要監督
但是這個時候的監督根本是違法行為 不管你理由多充分
你只要不聘任就是違法
: = =
: 大學法第三條
: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教育部。
: 故依大學法
: 教育部本來就可以指揮監督公立大學
所以我說教育部可以監督 但必須依法監督
只說可以監督 其實只對一半
因為「有監督權」跟「監督合法」根本是兩個層次的事情
: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4號行政判決(節錄):依上開行為時大學法第9條第2項
: 規定,參與前階段遴選程序之國立大學遴選委員會,係依各大學組織規程設置之校內委員
: 會,並非獨立機關,其作成之決定,尚無從逕自對外生何規制效果。準此,自94年12月28
: 日修法後,雖將遴選人數由2至3人改為 1人,然聘任權限仍屬教育部。..........(中略)
: 遴選委員會之處置係供教育部作成聘任處分之依據,判斷是否聘任之權限仍在教育部,是
: 遴選委員會參與之表示,並不具終局、完全之規制效力
: 法院之前的判斷也是教育部有任命權
: 你這樣拿英國習慣法來比
: 不看我國法院判決
: 有沒有好笑?
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74號判決支持教育部說法嗎
答案是對 但還是只對一半
這個法院判決是成大學生質疑校長遴選的案子
這個案子其實只有一個重點
那就是普通大學生 沒有程序參與權 當事人不適格 所以大學生敗訴
普通大學生應不應該有參與校長遴選程序的權利
當然值得討論
但現在的法律就是規定沒有
學生只能派學生代表 由學生代表參與遴選程序
這個問題不應該去法院吵
應該打電話去選區立委辦公室譙才對
因為是這立法的問題 而非法律適用的問題
回頭來看這個判決
原PO引用那一段判決的原文是:
「改採一階段組成遴選委員會,已將學校代表、校友代表及社會公正人
士、教育部代表統合,藉由學校代表、校友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教育
部代表,三方組成合議委員會共同推薦人選,無再設置教育部組織遴選
委員會,亦無再推薦多人之必要,且既明定由教育部聘任,則教育部就
遴選結果是否採認,自仍有決定權,不因修法後改遴選1人,即認教育部
非決定機關。申言之,遴選委員會之處置係供教育部作成聘任處分之依據
,判斷是否聘任之權限仍在教育部,是遴選委員會參與之表示,並不具終
局、完全之規制效力,自難認係行政處分,尚非得作為撤銷訴訟之程序標的」
這一段前面是說
遴選委員會以前有兩個
一個是大學的遴選委員會 選出2~3人
一個是教育部的遴選委員會 從這2~3人中間挑1個當校長
現在改制成
只有一個遴選委員會 大學跟教育部都有代表 直接選出1個當校長
詳細可以翻前面的文章有一篇爆的講得很詳細
成大學生主張說
因為遴選委員會直接選出一個人 是作決定的機關
所以他們認為遴選委員的決定是行政處分
但法院認為遴選委員的決定不是行政處分
因為教育部的聘任決定才是行政處分
這個結論是對的
但是他論理的過程有問題
因為是不是行政處分的重點應該在於
遴選委員會不是作決定的「機關」 教育部才是「機關」
遴選委員會的決定 規制對象是教育部(不具外部性)
教育部的決定 規制對象是管中閔(具有外部性)
結果法院卻把重點放在教育部有沒有「作決定」的權力
誤會所有的行政處分必然有「作決定」的權力
作決定,在行政法上又稱為裁量
行政處分當然是一種是決定
但並不是所有的決定都有一定可以「作」決定
在法律特別規定的情況下 有些時候
行政機關只能「作特別的決定」或「只能作法律規定的那個決定」
這種特殊的情形 法律上稱為「裁量限縮至零」
大學法第9條規定 遴選結果教育部必須聘任 就是這種例子
由於法院的誤會 因此出現上面黃色那段話
這段話法院也沒有申論法官如此認定的理由
跟教育部一樣 光看法條文字 文義解釋
就直接認為教育部有聘任之權
等於教育部可以決定要聘或不要聘
這樣的理由根本不充分
至少也要從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目的解釋方面加以闡述
礙於篇幅我就不多說了
這段話在同一個案件其他相關的審判裡面是完全沒有提到的
因為其他法院認為
原告當事人就不適格 直接駁回
他提出的理由都沒有討論的必要
不知道高等行政法院為何要刻意寫這一段
所以這段話在法院根本沒有討論與論理過程
單純是法官當時的想法
也跟判決結果無關
你要拿來當作教育部合法的證據當然可以
不過如果認為法院判決書裡的文字一定正確
那就太高估我們台灣的法院了
就我個人的認為
這種完全沒有論證說明理由的句子 在法律上是沒有意義的
所以說 這個判決支持教育部拔管行動嗎
對 但只對一半
作者: kilof (KiLoF)   2018-05-13 23:44:00
作者: A6 (短ID真好)   2018-05-13 23:44:00
中國國民黨沒有中國 民主進步黨沒有民主
作者: medama ( )   2018-05-13 23:45:00
作者: m16344 (Jasper)   2018-05-13 23:46:00
蠻清楚的
作者: tenka92417 (不識庵宗心)   2018-05-13 23:47:00
成大的案子遴選會有爭議,台大的案子遴選會照規則走沒
作者: kevio (成仔)   2018-05-13 23:48:00
對一半是什麼啦.... 對就對 錯就錯 幹嘛講這些....
作者: tenka92417 (不識庵宗心)   2018-05-13 23:48:00
問題
作者: elmotze (On my way)   2018-05-13 23:51:00
pate41主張簡單來講就是法院也說錯, 她說的才對.
作者: allnation (天天天藍)   2018-05-13 23:54:00
推專業
作者: CindyLara (Cindy)   2018-05-13 23:56:00
說沒有揭露不太對 一是獨董身份本來就沒有列入利益迴避對象
作者: visviva (#YOLO)   2018-05-13 23:58:00
作者: CindyLara (Cindy)   2018-05-13 23:58:00
二是 管早就報備台大獲准 也是公開資訊 還需要再揭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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