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爆卦] 台大法律學院教授發起重啟校長遴選連署啦

作者: violetking (夢想就在前方(♂))   2018-05-18 09:09:16
※ 引述《ceiba5566 (Ceiba56)》之銘言:
: 你在這邊混淆了一些組織法上和作用法上的觀念,以及大學自治和法律保留間的關聯,這
: 是有澄清的必要的,以下我會逐一說明。
: 先從具體的行政法層次說起,再上溯到憲法層次,避免觀念間產生混淆。
: 首先,在行政處分須經過多機關協力始能作成的情況下,協力的行政機關,不會因為納入
: 協力過程,使得他機關變成處分機關的「內部單位」。也就是說:
: 「台大校長遴選委員會不會因為校長聘任處分成為教育部內部單位」
: 很多人會把組織法中的內部從屬拿來跟外部作用法的程序相提並論,這是錯誤的。這種需
: 要他機關協力才能作成的行政處分也是散見於各行政專法當中。
: 我們可以拿大學法跟教師法作比較:
: 教師法第14條針對教師的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是經過校內的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後,報
: 教育部「核准」,教育部核准後,由校方對教師做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處分。依相關實
: 務已經肯認,「學校」才是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處分的「處分機關」,而並非教育部
: ;教育部的核准行為只是內部行政行為,不具外部效力,處分相對人不得對「核准」進行
: 爭訟,只能以最終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處分為爭訟標的。
我覺得你有點搞混這裡的法律性質。98.7的意思是學校可以獨自作出解聘的決定,只是須
要教育部的核可當作生效要件。
也就是如此,98.7才承認教育部核可前,教師就可以救濟。
也就是說是學校解聘處分+教育部核可=生效,不是學校決定+教育部核可=處分,
這裡你有點搞錯了。
也因為實質做出教師解聘處分的機關是學校,故以學校為救濟機關。
: 在這樣的結構下,應該沒人會說教育部是各級學校的「內部單位」吧?但教育部在處分作
: 成的程序中的確在內部扮演了一定的角色,不過教育部就還是教育部,不會改變他的性質
: 。
: 回到大學校長的聘任,大學法第9條第1項明定是由大學組成校長遴選委員會,將遴選結果
: 報教育部後,由「教育部聘任校長」,此時法條上明確的表示「教育部是處分機關」,不
: 可能是大學,也不是大學內的校長遴選委員會。而大學的校長遴選委員會在這整個程序中
: ,就只是扮演「內部協力機關」,不具備對外作成行政行為的權限,但「也不會成為教育
: 部的內部單位」。
: 大學法跟教師法在處分機關的劃定上有非常顯著的不同,這觀察法條文字就能得出這個必
: 然的結果。至於坊間那種:「如果說教育部沒對台大做行政處分,那台大不就是教育部的
: 內部單位」云云的說法,只是單純把組織法上的概念套在作用法的程序上,試圖製造混亂
: 以及打烏賊戰術的效果而已。
: 在這整個程序中,法條文字並沒有賦予台大聘任校長的權限,聘任校長的權限是由教育部
: 掌有,而校長遴選委員會是大學法規定用來協助教育部最終作出聘任校長決定的協力單位
: ,這個遴選委員會並沒有獨立的職權,是台大內部的行政組織,也不會作出行政處分。最
: 終聘任處分也不是台大作出,是教育部作出。無視大學法規定,任意構築校長聘任的流程
: ,是非常不負責任且恣意的作法。
: 再說一次最終的結構:
: 大學法規定,申請人向大學的校長遴選委員會提出申請,遴選委員會決定後,報教育部作
: 出最終聘任校長的行政處分,處分機關是教育部。
: 從頭到尾,「大學」這個組織並沒有在這行政流程中扮演決定性的角色,也不是由大學送
: 決定給教育部,教育部核准後由大學聘任,因為這跟教師法的程序完全不一樣。
: 救濟的部分就不贅述了,既然台大無法作為行政處分收受的相對人,就不會有以台大為名
: 義救濟的問題。
這裡在前文就有討論過,你用因欠稅而限制出境的例子,解釋了做出最後處分的機關,
未必是實質決定的機關。
同理,做出最後聘任決定的,也未必是實質決定的機關。
: ..........................
: 接下來落到憲法的層次,制度性保障的概念源於Carl Schmitt,在現在的發展下有點快被
: 基本權組織暨程序保障功能給取代。無論如何,在我國大法官釋憲實務中,肯認具有制度
: 性保障的,包括財產權、婚姻家庭、大學自治等。所謂的制度性保障,特性在於保障那個
: 「制度」,不是保障基本權,只是間接產生了基本權保障的效果。這還牽涉到威瑪憲法的
: 問題,在這邊就不討論法制史的議題了。
: 總之,制度性保障本身要確保的是「那個制度」的核心內涵不受侵害,至於這個制度在現
: 行法秩序下應該呈現怎樣的面貌,是留給立法者去制定的法律保留事項。畢竟這個「制度
: 」該長什麼樣子,是個虛無飄渺的概念,最終還是留給立法者形塑,而制度性保障要確保
: 的就是立法者不能侵害這個制度的核心價值。舉例來說,我國的財產權是自由財產制,立
: 法者在制定民法等規定時,不能將我國的財產制改成共產制,這是違反財產權保障的核心
: 的。
: 既然制度性保障必須要有法律先行,在具體施行這個制度時,原則上就是看法律怎麼規定
: ,不可能毫無理由的就上溯憲法說這牴觸制度性保障云云,因為怎麼劃定制度本來就是立
: 法者的權責。
這你有點搞錯了,首先制度性保障中,制度是保障的客體,不是保障的手段。
而且大學自治是憲法層次的,法律僅是將其具體化,而不是做權利的授權。
需要法律授權的是法律層次的權利,而不是憲法層次的。
你拿財產權當例子,應該是有點搞混組織暨程序保障(手段)與制度性保障(目的)。
→Carl Schmitt對制度性保障的詮釋是「某些既存或為憲法所肯認的制度須受憲法直接保護
,立法者不得以法律任意變更其核心價值內涵」。
而且要說制度性保障被組織暨程序性保障取代,不如說制度性保障的涵蓋了組織暨程序性
保障,除了建立制度保障基本權外,還要保障一些跟基本權有關的制度。
: 回到大學法的議題,何謂大學自治,絕對不是吾人在外圍隨口亂喊,說這個牴觸大學自治
: ,或說那個是大學自治就叫大學自治的。原則上要先看相關法律怎麼規定,進而判斷個案
: 適用的法律規定是否侵害了大學自治的核心範圍(也就是保障學術自由),才能說這個法
: 律侵害大學自治。
法律也是公權力的一部分。
難道法律沒有賦予婦女參政權前,婦女就沒有參政權?
僅是參政權沒有受到保障。
基本權是先於法律存在,甚至先於憲法存在(天賦人權)。
不是「朕賜給你的才是你的﹐朕不給﹐你不能搶。」
: 其次,無論主管機關、學校、法院在認事用法上,一開始就是看法律怎麼規定來判斷該怎
: 麼做,在這個案子裡,教育部、台大、台大校長遴選委員會就是按法律行事,沒有逸脫依
: 法行政的可能性,更不會有什麼「我覺得這樣比較合乎大學自治所以不如這樣做好了」的
: 狀況。
: 至於台灣大學的學術自由(這才是基本權),是否因為大學法第9條第1項,侵害了大學自
: 治,導致危及台灣大學的學術自由(以台大作為權利主體也是有點疑義),是個徹頭徹尾
: 的憲法問題,不是高等行政法院,甚至最高行政法院所能決定的。我在原文也強調了,除
: 非提起釋憲,否則現在就是照這個程序走。至於教育部的決定是不是行政處分,對於台大
: 可不可以提釋憲也沒任何關係,因為台大縱使走訴願、行政訴訟都遭裁定駁回,還是可以
: 以終局判決提起釋憲,這只是大法官受不受理的問題。我在一開始就有說明過了。
: 最後對於管中閔如何救濟再做一次說明,管中閔「現在」可以提救濟,不是因為有行政處
: 分存在,而是因為教育部一直沒做行政處分,才可以提救濟。千萬不要再搞混了。是管中
: 閔可以提救濟,不是台大可以提救濟。
: PS:我剛看了一下文章,我好像有點搞錯多階段和多程序指涉的定義,這歸咎於我專有名
: 詞常常背不太牢。不過基礎的定義是:一處分,由多機關協力作成,最終以單一機關
: 為處分機關,其他機關之協力為內部行為。
作者: chenwayne (chenwayne)   2018-05-18 09:14:00
理組看不懂啦
作者: WizZ (革命家的老二特別浪漫)   2018-05-18 09:20:00
恩恩 阿阿 你看 發法律文 學店管粉們都不見了
作者: Rolflin (魯夫林-路人)   2018-05-18 09:28:00
參政權這例子不好,實際上不是每個國家的女性都有參政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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