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聞] 提前解除保護管束 唐儀靜獲徵召參選南市

作者: vinmo (小強)   2018-07-19 22:45:32
保護管束,通常是用來替代需要限制自由處分的措施,
例如有期徒刑,但緩刑付保護管束,
例如入監服刑,但假釋付保護管束,
例如感化教育(年紀太輕而不罰時用的)、監護(因精神疾病不罰時用的),
或者強制工作(懶惰)、禁戒(戒毒或戒酒)、強制治療(犯強制性交罪等用的),
都可能使用保護管束來取代,
意思是不用關起來,但還是持續盯著你,
要你按時報到、隨時監督、定期報告等等。
今天唐儀靜就是因為緩刑付保護管束的,不用關,
但因為保護管束,依規定也不能參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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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在問題重點就是:
緩刑付保護管束到底能不能依照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5條提早免除執行?
前面幾個板友提出各種認為不能免除的理由
有法務部77年函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觀護案件手冊、
高雄地檢署網站Q&A、彰化地院網站Q&A等等
都表示緩刑和假釋的保護管束不能提早免除。
首先,高雄地檢署和彰化地院網站Q&A只是參考用的,
我相信建置者應該也是參考前面的函釋和執行手冊。
其次,執行觀護案件手冊的貳陸、二規定
「緩刑及假釋付保護管束案件,無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五條之適用,
故前揭案件,於期間未終了前,不得聲請法院免其處分之執行。」
講得很清楚,但是理由為何?並沒有說明,
我不負責任猜測,應該是參考前面的法務部77年函釋,
所以該法務部函釋應該才是最重要的。
那我們就來好好看看這個函釋
http://mywoojdb.appspot.com/j11x/j11x?id=4230
要理解這個函釋,要先知道一個條文:
刑法第97條:
依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條及第九十二條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期間未終了前,
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如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
法院得就法定期間之範圍內,酌量延長之。
第86條至第90條,就是指感化教育、監護、禁戒、強制工作,
而第92條,就是指以上處分可以用保護管束來替代。
可以注意到,這幾個條文都沒有提到「假釋」、「緩刑」,
所以該法務部函釋就推出一個結論:
只有感化教育、監護、禁戒、強制工作而保護管束者,
可以由法院免除其處分(此為法律規定,當然如此),
也才可以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5條的提早免除執行(此屬推論、解釋)。
這樣的解釋我認為很合理,刑法是母法,保安處分執行法本來就是在補充母法的規定,
在保安處分執行法有解釋空間時,參考母法規定是非常合理、正確的。
但是...問題出在刑法第97條在民國94年時已經被刪除了(!)
刪除的理由是什麼?
原來在94年以前,刑法第86條至第90條的感化教育、監護、禁戒、強制工作
並沒有規定是否可以提早免除執行,因此需要97條來統一規定,
94年修法後,刑法第86條至第90條分別都加上是否可以提早免除執行的規定了,
所以立法者就認為97條沒有存在必要了,就把它刪了。
刪除97條對於第86條至第90條的感化教育、監護、禁戒、強制工作沒什麼影響,
但對於假釋、緩刑影響就大了,
因為現在已經沒有區分「假釋、緩刑」及「感化教育、監護、禁戒、強制工作」
是否可以提早免除執行的規定了,
那麼依據刑法97條所推導出來的法務部77年函釋,還有立論基礎嗎?
如果法務部77年函釋參考價值已經大幅降低,
則後續執行觀護案件手冊、高雄地檢署網站Q&A、彰化地院網站Q&A
主張假釋、緩刑不能提早免除執行,理論基礎又何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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僅從保安處分執行法來看,
假釋、緩刑付保護管束的情況,顯然也是該法的規範範圍內,
則要說該法75條提早免除執行之規定唯獨不適用假釋、緩刑的情況,
反而有點說不過去。
所以我贊成緩刑付保護管束可以提早免除執行嗎?
我認為,應視情形決定,主要依據是刑法第93條第1項:
「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
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一、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者。
二、執行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至第八款所定之事項者。」
其中「應」的情況,表示緩刑其間一定要伴隨保護管束,
這種情況,保護管束本身當然不能提前免除,否則就違反刑法93的要求。
如果是「得」的情況,表示緩刑期間要不要保護管束都沒關係,
既然如此,保護管束獨立於緩刑提前免除,我認為並無不可。
而緩刑「應」付保護管束的情況,第二款是
「執行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至第八款所定之事項」
也就是刑法74條2項5至8款: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簡單來講,如果法官諭知緩刑,又附帶這幾款事項,
那就「應」付保護管束,其保護管束也「不能」提早免除執行。
最後回到本案,唐儀靜所受的保護管束視哪一種情況?
臺南高分院103年交上易406號判決寫道:
「....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
緩刑4 年,以啟自新。復考量被告自始至終否認犯行,欠缺
道路交通安全之知識及輕忽對他人所負之責任,為導正其正
確法律觀念,並期被告能確實反省過失,不致因輕忽而再犯
,併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資警惕。」
我的理解,法院諭知保護管束,就是依據刑法74條第2項第8款
「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則依刑法93條規定,屬於「應」付保護管束之情形,
既然是「應」付保護管束,代表緩刑和保護管束不應分離,
解釋上也就不應該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5條的提早免除執行規定才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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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我認為檢察官提出聲請、法院裁定免除執行,應該違法。
但這只是我兄弟獨到見解,請各位參考即可。
有從頭到尾看完的可以推「看完+1」嗎?感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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