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聞] 沒人性!15歲少女控!爸爸上午性侵我、下

作者: drwei (中年大叔)   2018-08-27 16:27:39
有請法律人解讀
我只看的懂被告的心裡測試表示她說的是真的、測謊沒證明她說謊、有傷痕
補充叔叔抗辯不採用的簡化說明
1.辯護人:某甲前後指述不一,說被爸爸性侵很多次,為什麼沒有懷孕?
法官:會不會懷孕很講究天時地利人和,跟有沒有性侵很多次沒關係。
2.辯護人:某甲說謊成性,行為偏差
法官:被告在美髮課很認真上課,不是品行低劣唷
3.辯護人:被告只是因為沒有去感化院看她,加上拔雞毛的事情吵架才被誣告
法官:某甲其實不太想告你啦,而且某甲滿18歲了知道誣告的嚴重性,不會亂告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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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106,侵上訴,652
【裁判日期】 1061124
【裁判案由】 家暴妨害性自主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上訴字第6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0000-000000B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侵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40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0000-000000B攜帶兇器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
期徒刑捌年陸月。
被訴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部分(即原判決事實(一)部
分),無罪。
事 實
一、0000-000000B(民國65年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
為 0000-000000(85年11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之祖母改嫁後所生之子,是甲○之叔叔,二人為三親等旁系
血親,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指之家庭成員關係。
B男知悉甲○未滿14歲,於98年9月開學後至99年6月放暑假
間(即甲○就讀國中一年級)之某日下午,趁其父母午後均
至○○擺攤販賣炸物而無人在家之機會,前往雲林縣○○鄉
甲○住處(詳卷),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
,在甲○臥房內,欲對甲○為性交行為,因甲○反抗並用手
搥打B男,B男因此掄拳毆打甲○,甲○倒在床上,B男更
取出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瑞士刀直接刺向甲○頸部,致甲
○受傷流血,再把甲○壓在床上,利用身體優勢控制甲○之
手腳,並脫掉甲○之外褲及內褲,將其陰莖插入甲○陰道內
,以此強暴方式對甲○性交得逞。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書為避免被
害人甲○之身分遭揭露,關於甲○本身、被告B男、甲○之
祖父C男、祖母D女、父親E男、弟弟F男、彰化縣政府社
工甲女、○○少年輔育院技訓班輔導老師乙師之姓名或年籍
等資料,因有揭露足以識別甲○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
定,均僅記載代號。至於事實欄內摘記被告及甲○之出生年
月,係為表明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甲○為未滿14歲
少年之事實。
二、被告關於起訴事實第二次強制性交即以違反甲○意願之方式
,強行脫下甲○褲子後,以性器官插入之方式,對甲○為性
交行為部分,涉犯刑法222條第1 項第2款加重強制性交罪嫌
,業經原審判決無罪在案,檢察官就此部分未上訴而確定,
非本院審理之範圍,自不另論列。是本件之審判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事實(一)(二)之事實。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於原審均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原審卷第114至190頁),於本院亦陳明同意作
為證據,或對證據能力無意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且
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或告以要旨,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俱未對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本院認此等筆錄、文書之製作過程、內容咸具備任意
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證
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不爭事實與辯解:
(一)甲○於100 年間,因逃學、逃家虞犯及竊盜事件,經原審法
院以100年度虞調字第45號及101年度少調字第22號調查審理
後,認甲○於99年竊取D女現金1000元、及自100年4月起至
101年7月止,陸續逃學、逃家多次,且與不良同儕交往,並
有坐檯陪酒等情,而以101 年度少護字第98號裁定令入感化
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之處分確定,並於同年8 月13日入
○○少年輔育院執行感化教育。甲○於103年3月10日主動向
技訓班班級導師乙師,陳述其於國中一年級時遭E男(未據
起訴)及被告多次性侵害乙事,該輔育院調查完成後即於線
上通報彰化縣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嗣於同月27日由
社工甲女會同員警到院對甲○進行性侵害被害人訊前訪視評
估等事實,亦經證人甲○、甲女、乙師於偵審中證述在卷,
並有○○少年輔育院103年3月10日調查報告、自白書及證人
甲○之談話筆錄、105年12月16日彰輔訓字第00000000000號
函、彰化縣政府性侵害案件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
件通報表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被告與甲○為叔姪關係,且知悉甲○未滿14歲之年紀,92年
以前與甲○同住於雲林縣○○鄉住處,此有被告及甲○之戶
籍資料(原審密卷第7 至11頁)足查。關於被告與甲○、C
男、D女、E男、F男之關係,以及甲○於本件案發時,與
C男、D女、E男、F男、甲○之伯公(即C男胞兄,下稱
G男)同住在上址住處,暨C男、D女除雨天外,每日中午
過後至傍晚,均在雲林縣○○鄉○○附近擺攤販賣炸物等節
,業據證人甲○、C男、F男於原審證述明確,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且有證人甲○當庭繪製案發地點之房間位置圖、雲
林縣警察局105年3月1日雲警婦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渠等上
開住處平面繪製圖、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亦堪認定。惟被告辯稱:雖會回去探望父母,但甲○不曾一
個人單獨在家,沒有在甲○國中一年級時對她強制性交;以
前會因為甲○不幫忙我母親收拾雞毛而與甲○有些衝突,也
可能是因為我都沒有去少輔院關心她,她才用這種手段報復
云云。辯護人則指出本案並無補強證據,何況甲○也有指訴
不一,或習慣性說謊的情況,自難以甲○片面指述,即認被
告有性侵害甲○之犯罪事實,請改判無罪云云。
二、認定有罪之證據:
(一)證人甲○之指證—
證人甲○於偵訊時證稱:有一次早上剛被爸爸性侵,下午被
告又來,我覺得很不開心,我有反抗,用手搥打他身體,他
也用拳頭揍我身體,我跌到床上,他不知哪來的瑞士刀,直
接刺我脖子,我就流血,他就把瑞士刀拔掉,脫掉我的褲子
性侵我,這次爸爸也在家,但我沒有呼救,因為我覺得他們
都是同一種人,被告性侵我的時間差不多是國一上下學期時
,右鎖骨下緣的傷疤是被瑞士刀戳到留下的傷口等語(偵他
卷第25頁)。本案雖然是由甲○主動向○○少年輔育院班級
導師陳述而查獲,惟證人即導師乙證稱:甲○在輔育院會跟
同儕維持一個表面上的互動,但貼心的好朋友不會非常多,
感覺甲○是有心事的,容易受到情緒的牽引,所以需要時間
沈澱,不太會將負面情緒轉嫁給別人,屬於默默承受、壓抑
自我情緒的孩子。甲○不太談父母、叔叔,但覺得阿嬤養她
很辛苦,阿嬤大概都至少一個月來看她一次,甲○非常在乎
阿嬤。103年3月那時候剛好有處理一個被父親性侵害少女的
事情,連動的勾起甲○心裡的某些創傷,所以甲○有來找我
反應等語(原審卷第199至200頁)。可見甲○係因見同在輔
育院之另一少女亦有遭人性侵害之情,進而將其自身境遇向
乙師吐露,倘若非該少年之個案觸發,甲○未必會揭露自身
不堪境遇,此乃因家內性侵案件,牽涉血親之血脈相連、家
庭成員之感受、家庭之圓滿、外界親友之觀感,非如遭受陌
生人之性侵害般,可以口徑一致對加害人大加韃伐及請求賠
償,身為當事人承受相當大的壓力,不難想見。況甲○經原
審傳喚數次後始到庭,經詢問其是否願意作證,先則表示不
願意,後雖勉強同意,但對於性侵害事實均答稱忘記、不知
道,且不時哭泣、搖頭,亦足見其關於陳述被告之犯罪事實
,充分表露出被動及為難之情。綜參上情,足徵被害人甲○
之指證,其可信度極高。
(二)補強證據—
(一)甲○所稱遭被告持瑞士刀受傷之情形,有甲○右邊鎖骨部分
傷痕彩色照片可憑(原審卷第289 頁),經原審當庭勘驗甲
○右鎖骨疤痕,該疤痕長度約1.4公分,寬度約0.2公分,呈
凸起狀,亦有勘驗筆錄足稽(原審卷第278 頁),益徵其所
言不虛,核屬有據。依高雄凱旋醫院精神科周煌智醫師歸納
整理臨床上性侵害後被害人的反應如下列所示:(1)情緒:罪
惡感、羞恥、焦慮、憤怒、害怕、失望、無助、麻木、困惑
、傷心、驚慌、過分敏感。(2)人際關係:退縮、喪失對人的
信任感。(3)行為:無法集中注意,功課一落千丈、偏差、違
規、犯罪行為、逃家、對大人有恐懼感。(4)對自己的看法:
自卑、低自尊心、自責、自我虐待、自我懷疑、自暴自棄等
情(本院卷第318 頁)。據證人乙師證稱:檢察官到少年輔
育院訊問甲○時我有陪同在場,訊問過程中因為甲○啜泣,
有拿衛生紙給她,所以甲○哭泣的聲音不是很明顯,再加上
甲○本身就是會壓抑的孩子,所以不太會在別人面前大聲哭
泣等語(原審卷第198至219頁)。
(二)性侵被害人之行為及情緒反應等徵兆,是否符合創傷症候群
,引發原因為何,是否與個案性侵有無直接關聯,原屬專門
領域,應由具有此方面專家加以判斷。但甲○不同意由專業
醫療機構鑑定其目前身心狀況是否符合性侵害被害人創傷反
應(原審卷第286 頁),原審為瞭解甲○有無性侵害後之創
傷反應,乃當庭勘驗甲○之103年4 月2日偵訊錄音檔案,多
次錄得於檢察官講話的同時,有另外一個人吸鼻子的聲音,
有勘驗筆錄可佐(原審卷第307至311頁),此與證人乙師證
述甲○在偵訊過程有低聲啜泣之情節大致相符。參以證人甲
○於原審出現情緒激動,當庭哭泣、哽咽之反應,更多次表
達想要離開之意,甚至已倉促起身,然經陪同社工安撫始勉
為其難留下作證,對於不觸及性侵害事實之問題有所回應,
但對於是否遭被告性侵害之事實,採取拒抗、迴避的態度,
涉及性侵害之時間、地點、行為態樣等問題均避而不答,甚
或以忘記了、不知道等語回應,此有原審106年4 月6日審判
筆錄為憑。
(三)就甲○案發後之行為表現、開庭時行為表現,與創傷後壓力
疾患之臨床症狀表現有其相似之處,此症狀表現與妨害性自
主案件被害後之情緒反應應有其相關性。而甲○就讀國中後
與同儕感情不睦、課業表現不佳、不服祖父母管教等情,有
雲林縣○○國民中學105年11月18日埤中輔字第000000000號
函附甲○輔導紀錄及本院101 年度少護字第98號卷附少年事
件調查報告(原審卷第181至186頁)可參;再觀以甲○國中
時期即經常缺曠課,後期更離家出走,有甲○之缺曠課紀錄
佐憑(原審卷第157頁),及甲○於偵訊時陳稱「後來100年
我也離家,阿嬤常常會拿爸爸、叔叔壓我,我聽了很不高興
,後來我看到報紙上有徵優質小姐,我就過去坐檯等語(偵
他卷第25頁),顯見甲○於國中時期已出現偏差、違規、犯
罪行為、逃家、對被告有恐懼感之行為,益徵甲○在經此事
件後,心理上確有造成一定的傷害,甲○此一案發後之行為
偏差、逃學、逃家反應及本案偵訊及審理時之情緒反應等情
,均足以作為本案之補強證據。
(三)綜合論述:
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倘該項證據得以佐憑證人證言,非屬虛構,並保障所陳事
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374號
判決參照)。本件除了甲○前開憑信性甚高之指證外,其確
有受刀傷留下之傷疤,另參以甲○於偵審陳述被害經過時,
曾有多次啜泣、迴避、排斥、激動哽咽之情緒反應一情,均
如前述。此等關乎被害人案發後心理狀態或情緒反應之陳述
,與被害人甲○關於被害事實所為陳述之可信性具有相當關
聯,而得作為前揭甲○陳述之補強證據。佐以本案之通報過
程,及案發後甲○與同儕感情不睦、不服祖父母管教、經常
缺曠課,後期更離家出走,並曾去應徵小姐坐檯等情,顯見
甲○於國中時期已出現偏差、違規、逃家等行為,均足以強
化甲○證述之憑信性。而被告經測謊鑑定結果,因「未能獲
致明確生理反應圖譜,無法據以研判有無不實反應」,或「
無法鑑判」,分別有法務部103年5月29日調科參字第103003
2154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18日刑鑑字
第105050585號函足考(偵他卷第55頁及原審卷第90至104頁
)。既然上開鑑定結果,均無法研判有無不實反應,然對照
甲○上開證述內容、缺曠課紀錄、輔導紀錄及甲○偵訊、審
理時之情緒反應、暨甲○右鎖骨傷痕照片等證據相互參酌,
堪認甲○所證被告對其本件加重強制性交行為之情節屬實。
縱被告測謊結果無法鑑判,自無從以此作為對被告有利或不
利之判斷,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抗辯不採之說明:
(一)關於甲○指證之憑信性之抗辯
(一)辯護人雖以起訴書及彰化縣政府性侵害案件訊前訪視表所載
甲○遭性侵時間相隔一年之久,認甲○前後指述不一而提出
質疑。就甲○指述遭其父性侵害之次數部分,經原審當庭勘
驗103年4 月2日偵訊錄音檔案結果,檢察官問「爸爸對妳做
了幾次?」甲○答稱「可能每個禮拜都有吧」,檢察官復問
「國中的時候嗎?」甲○回答「嗯,國一的時候」等語,有
勘驗筆錄可查(原審卷第213 頁)。是前開偵訊筆錄所載「
幾百次」,顯係書記官整理甲○陳述內容繕打,並非甲○原
意,辯護人此部分尚屬誤會;就性侵害時間部分,觀諸彰化
縣政府性侵害案件訊前訪視表案情摘要欄,固記載性侵時間
為「99年9 月至100年8月期間」,惟據證人甲○所證:案情
摘要欄所載「案主於99年9 月至100年8月期間,於案父酒醉
後遭案父性侵多次得逞,期間案叔也多次性侵案主約10次」
,是我聽甲○陳述後所寫等語(原審卷第194 頁),對照甲
○歷次陳述(含談話筆錄、自白書、偵訊筆錄)均指訴案發
時間為國中一年級上、下學期(偵他卷第13至25頁),再依
甲○年齡及我國學制,甲○國中一年級之起迄時間為98年 9
月至99年6 月,上開訊前訪視表諒係甲女自行推算後誤載,
自難逕以上揭訊前訪視表所記載被告犯罪時期,與檢察官起
訴書所載之犯罪時間不同,即認甲○指訴不實。更不能因甲
○於原審多以忘了或不知道云云,即全盤否定其指證之真實
性。辯護人另以甲○指證遭其父性侵多次,但甲○並未懷孕
,可認甲○指述不實云云。惟依上開說明,甲○對於事件發
生次數已記憶糢糊,且是否能夠懷孕,其影響因素眾多,例
如精卵品質是否適孕、是否安全期或恰未在此期間受孕,況
且本院僅認定一次強制性交犯行,是被害人懷孕與否,與被
告有無為強制性交無必然關係,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辯護人另稱甲○經常逃學、逃家,且說謊成性云云。查甲○
曾有逃學、逃家等不良行為,業據證人C男、F男證述在卷
,並有101 年度少護字第98號卷附少年事件調查報告及審理
筆錄節本可憑,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甲○於國中一年級
時遭受被告性侵,甲○父母離婚後,甲○之母即未與甲○聯
絡,甲○之父又將甲○託交祖父母照顧,家庭功能失調,有
些許偏差行為,尚非不能理解;且甲○之祖母又常以欲命甲
○父親及被告打罵甲○之教育方式,甲○為避免自己屢遭責
備,試圖對家人說謊掩飾,亦屬合理。況遭父親性侵一事與
前開偏差行為之嚴重程度,實難相提並論。一旦甲○指述被
告性侵,勢必會受司法調查檢驗,甲○已滿18歲,應知偽證
罪之刑責非輕,且如此陳述將對其日後回歸家庭之影響甚大
,當不至於就此仍陳述謊言。況本案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囑
託就甲○進行測謊鑑定時,鑑定人先以刺激測試法檢測生理
反應情形及熟悉測試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經採數據分
析法比對分析,結果對於下列問題1.2.均無不實反應:「1.
你有沒有騙說被告將生殖器放入你的下體?(答:沒有)2.
你說被告將生殖器放入你下體的這件事你有沒有騙我?(答
:沒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8月27日刑
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足稽(偵卷第8至24頁),適可佐
證甲○並無說謊反應。另甲○於輔育院期間,初期心性較為
浮動、行狀仍待加強,但至102年9月至103年2月間,甲○之
表現漸趨穩定,且在美髮技訓課程中學習態度認真等情,有
○○少年輔育院105年12月16日彰輔訓字第00000000000號函
附輔導紀錄可憑(原審卷第240至250頁),可見甲○尚非品
行低劣,自難僅以甲○於國中時期之品行情狀,即認有辯護
人所指就被告性侵甲○一事仍說謊之情。
(三)被告雖辯稱甲○因其未至少年輔育院接見會面,或家庭衝突
而蓄意誣指其性侵害云云。然被告於92年間搬離○○住處後
,僅會返回○○探望父母,與甲○並無互動,也不太管教甲
○,即使在同住期間,也僅僅因被告甲○未幫忙D女拔雞毛
等瑣事而有些小衝突,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明在卷,足見被告
與甲○間並無重大仇怨。又原審依職權調取甲○於○○少年
輔育院之輔導紀錄,觀諸甲○之輔導紀錄所載,於103年3月
10日前,僅有甲○之祖父、祖母或弟弟會至○○少年輔育院
探視A女,此有○○少年輔育院105年12月16日彰輔訓字第00
0000000000號函附甲○輔導紀錄可憑(原審卷第229至239頁
)。證人甲○亦證稱:與被告配偶即嬸嬸沒有什麼接觸,被
告及嬸嬸沒有到少輔院看我,不會生氣,更不會想要報復他
們等語(原審卷第284至285頁),被告與甲○彼此間感情淡
薄,斷無可能僅因被告及其配偶未至○○少年輔育院探訪而
生怨懟,進而刻意設詞陷害被告之動機。況甲○若真欲誣陷
被告,其於偵審過程中僅需誣指被告一人對其性侵害即可,
何需又指陳亦遭其父性侵害,致陷其父遭檢調追訴調查之風
險,則被告供稱甲○出於挾怨而捏造之陳述,殊難想像。況
且甲○於101年8月13日起入○○少年輔育院執行感化教育,
於103年3月10日方告知乙師遭叔叔性侵乙事,已如前述,然
甲○於執行感化教育期間已陸續接受美髮、美容技訓課程,
此有○○少年輔育院105年12月16日彰輔訓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輔導紀錄可憑(原審卷第240至250頁),該院已安排
甲○停止感化教育後赴臺北學習美髮,亦據證人甲○證述在
卷(原審卷第282至283頁),則甲○停止感化教育後亦無需
返回○○與祖父母共同居住,自無為逃避返家而任意誣指被
告對其性侵害。又以被告與甲○為叔姪關係,甲○指控被告
所為係屬罪責嚴重之犯行,復涉及被告與甲○之隱私,而甲
○於偵查時業已滿18歲,其智識程度亦當瞭解偽證、誣告之
刑責非輕,且觀諸甲○對於本案之意見,於乙師訪談時即表
示不希望被告因此被關(偵他卷第17頁),復於原審表示希
望判被告無罪(原審卷第285 頁),並無刻意要求重判被告
之情,於原審亦多次表示不願重提此案,業如前述,要難認
甲○甘冒偽證、誣告之風險,虛捏不堪之受害情節,誣指被
告入罪之動機與必要。
(二)關於住處、求救及創傷之抗辯
(一)證人C男證稱:甲○不會自己一個人在家,我們如果出門都
一起出去,甲○曠課也不會留在家裡,我們也找不到她等語
(原審卷第165至168頁);證人F男證稱:甲○國中一年級
時,我唸國小四年級。我跟姊姊大部分時間都跟阿公、阿嬤
在一起,如果我們要買東西或外出吃東西,也都是阿嬤帶我
跟姊姊一起出去,即使姊姊請假沒去上課,也是跟阿嬤待在
家裡,我放學後到攤子找阿嬤時看到姊姊也在,除了請假外
,印象中姊姊曾經蹺課一次,學校老師有到家裡問阿嬤,隔
天姊姊就去上課了等語(原審卷第129至143頁)。惟證人甲
○證稱:阿嬤在街上做生意,小時候喜歡跟阿嬤去做生意,
上國中後就不喜歡,但國一到國三放學後還是會到阿嬤的攤
子幫忙,只是沒有每天去,去的話有時候會留下來幫忙,但
大部分是看一下,等收攤時再出現。國中時若請假、蹺課,
一開始會在家,國二以後,如果阿嬤發現我在家沒去上課,
阿嬤會罵我,所以我不敢留在家裡等語(原審卷第274至276
頁),復經原審調取甲○就讀○○國中之缺曠課紀錄,甲○
七年級上學期各請事假42節、病假68節、曠課14節、其他節
數14節,缺席總節數124節,七年級下學期各請事假4節、病
假109節、曠課節數16節,缺席總節數129節,有雲林縣立○
○國民中學105年10月18日埤中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甲
○學籍紀錄表及出缺席紀錄(原審卷第149至150頁)足憑。
可見甲○缺曠課情形嚴重,且C男、D女幾乎每日午後都在
外擺攤,足認甲○獨留在家之機會不少,被告於原審亦坦認
其會到○○住處找C男,何況C男亦證稱:我們下午都在外
面做生意,被告會到蚵嗲攤找我,很少去家裡,如果我回家
,他會到家裡來找我,白天我們在家備料,我有時會出去買
香菸、檳榔等語(原審卷第165至171頁),堪認證人C男、
F男前揭迴護被告之詞,與常情有違,難以信實。
(二)辯護人雖以彰化縣政府性侵害案件訊前訪視紀錄表「案情摘
要」欄記載「…評估案主對案情得以陳述『無創傷反應』…
」認甲○並無創傷反應云云。惟證人甲女證稱:103年3月27
日有到○○少年輔育院對甲○為訊前訪視評估後,總結建議
為適合減少重複陳述作業,且適合立即進行詢問,員警有將
訪視紀錄表傳真給檢察官。訪視紀錄表之案情摘要欄中關於
甲○遭父親、叔叔性侵害之部分係依甲○陳述簡要記載,至
於「評估案主對案情得以陳述,無創傷反應,但因加害人為
直系血親,故以進入減述流程」等語係為表達甲○沒有哭泣
、畏縮反應,在進入減述流程後適不適合偵訊而已,並不是
實務上評估甲○有沒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語(原審卷第19
4至195頁)。佐以訊前訪視評估表僅以被害人之身心狀況、
被害人或家屬意見、其他訊息等項做評估,且會談時間僅約
30分鐘,並未對甲○長時期之行為觀察後綜合評估,是難以
上開訊前訪視表所載,遽認甲○無創傷反應。何況,性侵害
之被害人未必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乃因被害人所受性
侵程度、各人個性忍受力、受害與評估時之時間遠近等因素
而定。各被害人對於遭受性侵害,所產生之身心反應與症狀
嚴重度未必相同,案發與評估之時間差距(本件約達4、5年
之久),因此無法用是否出現創傷後壓力疾患去推論甲○是
否遭受性侵害,亦即有無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與是否遭受性侵
害,其間並無必然關連,要不能因甲○未同意進一步專家鑑
定或前開初步評估,即認無性侵之實。
(三)辯護人復質疑甲○之祖父胞兄即G男亦同住在屋內,且平日
均未外出,如甲○遭性侵害屬實,甲○可大聲求救,但甲○
卻稱「每次遭被告性侵害時,家裡都沒人在」云云。然判斷
定被害人是否會大聲呼救,除應考量當時現場情境外,亦宜
斟酌被害人之個性、智能,或當時雙方之互動、關係,苟單
純以事後觀察之角度加以評論,對被害人而言,實非公允。
本件甲○雖自承於案發時並未呼救,但被告對甲○為性侵害
前所施以之強暴手段,甲○已證述明確,佐以甲○與被告之
體型、性別,力氣差異甚大,原難苛求甲○甘冒風險,全程
拼死抗拒被告,並呼叫求救。而甲○之伯公房間在廚房後方
,甲○之房間是在大門入口左側,與屋前廣場僅一牆之隔,
業據證人甲○、C男、F男於原審證述甚明,復有甲○繪製
案發地點之房間位置圖(原審卷第288 頁)可據。證人C男
證稱:我哥哥(即G男)大我五歲,退休後都住在家裡,很
少出去,白天都待在他自己的房間看電視,出遠門的時候才
會跟我講等語(原審卷第164至175頁),及證人甲○證稱:
伯公沒有工作,但我沒有注意他有沒有待在家裡等語(原審
卷第274至277頁),可見G男平時與甲○一家人互動之機會
不多,甲○未必知道G男在家,且遭他人性侵,並非光彩事
蹟,甲○不敢或不願求救,甚或覺得求救也沒用,實無逸脫
一般事理。再者,甲○在遭被告性侵前已曾遭其父親性侵害
,甚至曾有上午遭父親性侵害,下午又受被告性侵害等情(
僅因無足夠補強事證加以認定),亦據甲○證述在卷。衡之
上開境遇,當會影響甲○觀念及處事方式,以致於遭性侵時
之反應,確會與常人所認知要捨命反抗之情有所不同,尚不
能因甲○案發當時未拼命反抗、高聲呼救,遽認甲○所述不
實。辯護人質疑甲○未向其伯公求救,逕認無性侵之事實,
難認可採。
四、論罪依據
(一)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業於104年2 月6日修正生效,
該法第2條第1款增加「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之行為
態樣,與本件犯行無涉,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逕行適用現
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又該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
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
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 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被害人甲○之叔
叔,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
員關係。被告對甲○犯加重強制性交犯行,係屬家庭成員間
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
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
之規定,僅依刑法相關罪名予以論罪科刑。起訴書未論以上
開罪名,尚有疏漏,應予補充。
(二)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以
抑制其抗拒者而言。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明知甲○未滿14歲
,因甲○不願順從,乃取出瑞士刀刺及甲○,該刀雖未扣案
,惟衡以瑞士刀為含有多組刀具之折疊小刀,均質地堅硬、
刀鋒銳利,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依照社會通念,自
屬具危險性之兇器。被告面對甲○之反抗,除掄拳毆打外,
甚至以瑞士刀刺傷甲○,致甲○不敢再反抗,已該當「強暴
」之方法,而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為性交,刑法第10條第
5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以其陰莖插入甲○之陰道,當屬性
交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8
款之攜帶兇器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起訴意旨認此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 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
犯強制性交罪,容有誤會,惟此僅係加重條件之擴張,不生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98年8 月開學
後至99年6 月放暑假前之某日(於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前)
上午,酒後至甲○上開住處,因除甲○外無他人在家,其先
向甲○索討金錢遭拒後,即出手呼打甲○巴掌,並違反甲○
之意願,在甲○與其祖母之臥房內,以違反甲○意願之方式
,強行脫下甲○下半身褲子後,以性器官插入之方式,對甲
○為性交行為等語。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222 條
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罪嫌。
二、經查,○○少年輔育院技訓班導師乙師訪談甲○,證人甲○
表示:叔叔(即被告)長年有酗酒習慣,有一次我剛睡醒,
穿著短褲、小可愛,他回到家看到我就一直看著我,然後他
就把手伸到我前面要錢,我就跟他搖搖頭,他便一直走向我
把我逼回房間,我便跌在床邊,叔叔就說「拿來」,我很大
聲的說沒有,就被他打一巴掌,然後我頭很昏轉過去就看見
他在脫褲子,一脫完褲子他就壓上來,只脫我褲子就把生殖
器放進我的下面,然後射在我大腿上等語(偵他卷第16頁)
;復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比爸爸更常酗酒,每次喝完
酒就會鬧,很多次都伸手跟我要錢,有一次他回來家裡沒人
,他伸手跟我要錢,我說我沒有,那時候我站在我跟阿嬤房
間門口,他往前走,我一直後退,退到床前,他很大聲跟我
說拿來,我也很大聲說我沒有,他就忽然打我一巴掌,我被
打倒在床上,當時我是穿背心跟熱褲,我那時臉很痛摸著臉
,當我把手移開時,他已經把他的外褲脫掉,因為之前已經
發生遭父親性侵,我就想說為何我們家男生都這樣,因為之
前反抗也無效,所以我怕被打也沒有怎麼反抗。後來他就脫
我的褲子,沒有脫上衣,當時我手抓著床緣,用腳頂著他,
但根本頂不住,他沒有戴保險套,直接射精在我身體裡等語
(偵他卷第22頁)。非但對於被告射精位置係在甲○大腿或
體內,前後明顯不一,且遍查全卷,均查無其他適當佐證可
以補強。至上開性侵害後之反應,無法涵蓋甲○所指證各次
犯行;另甲○是否可能一人在家,或C男、D女是否因休閒
嗜好而有同時不在家之可能性等情,均不屬積極之補強事證
,尚不能佐證甲○指訴各情,則本次公訴所指犯嫌,自不能
僅憑甲○片面指訴即遽入被告於罪。
三、被害人就數個被害經過之證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
他方面調查又與個別事實相符,亦即每項犯罪事實均應調查
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
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方符嚴格證明法則之要求
,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倘與犯
罪事實不具適格性或關聯性,即不足為自由判斷之資料。茲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除甲○有歧異之指訴外,其他事證或
僅屬辯解之不足採,或與本件犯嫌無何關聯,均非足以佐證
其陳述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此部分既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明之證明方法,復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此部分
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肆、撤銷改判
一、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據以論處被告二項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害人畢竟與被告之立場對立,而非立於客觀見聞一定事實
之第三人,是所述被害情形,除須無瑕疵可指外,其證明力
為達合理懷疑之確信存在,仍應有補強證據輔助,以明其不
利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俾免發生誤判之危險。原判決就
其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判決有罪,惟遍觀其判決理由,僅列舉
被害人甲○之指證,並未說明有何補強證據足以佐憑(判決
書第9 至11頁),何況甲○前後之指述亦有明顯之瑕疵,所
為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洽。
(二)刑事訴訟以直接、言詞審理為原則,證據必須經過調查程序
,顯現於審判庭,使當事人、辯護人明白有利與不利證據之
所在,得以充分行使攻擊、防禦權,證據調查程序始告合法
。原判決採用周煌智醫師歸納整理臨床上性侵害後被害人的
反應之資料作為證據說明,但依審判筆錄所載,原審於審判
期日並未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而是在辯論終結後始行附
卷(原審卷第318 頁),此部分之證據即顯未經合法調查,
原判決仍作為判斷之依據,難認適法。
(三)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
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
上力求衡平。而性侵被害人對於案情之瞭解及其中之利害關
係,實質上最為深切,被告量刑輕重,除關乎國家刑罰權,
亦與被害人自身之利益息息相關,從而被害人受害如何撫平
或回復暨其意見,當然宜列為重要之科刑因素。原審雖傳喚
甲○作證並請其陳述意見,然原判決於量刑理由均未加以參
酌,致科刑略屬過重,亦有未宜。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甲○所述前後不一,未能指明何月何日
,難認特定,且既無創傷,實不足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甲
○因懷怨而杜撰虛詞,實無可採,又有諸多不合理之處,亦
無其他補強證據,請均改判無罪云云。惟查:
(一)甲○被性侵時未滿14歲,內心不堪且不願回憶,不難想像,
時隔日久始向導師訴說,強令其記得案發日期,顯屬不能。
僅記得是在國一期間,而無法指出何月何日,或於原審未能
明確證述,尚不悖常情。又甲○不同意鑑定有無創傷後壓力
症候群,法院自應予尊重,然本院已舉出諸多情況證據,藉
以說明其符合性侵害後被害人之反應,尚不能因被害人未同
意鑑定,即認無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二)關於甲○於被告強制性交時,其伯公既然在家,為何未即時
呼叫、隱忍不發,已陳明其原因,當不違常情。性侵害被害
人基於本身之個性或家庭之考量不同,或自覺恥辱,未必絕
對會將其受性侵害之事向其家人訴說,故不能僅以甲○之前
未曾向其家人提及,即謂其指證不實。至甲○是否被告未去
探望而引起不滿,遂進而指控其犯行,更係被告臆測之詞,
難以信實。
(三)被告復以其體格高大,何需用刀,既已用刀,何僅輕傷之抗
辯,據以指摘。然甲○已明指被告以刀劃傷,且於原審作證
時猶留有刀疤,顯見所證實在,上開指摘尚屬無據。本件犯
行業據本院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為事實之認定,其他辯解
均經本院逐一說明其不可採之理由。其餘上訴意旨,部分置
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部分經本院參互勾稽判斷,於理由內
論述其採證認事之依據,尚無理由。
(三)關於本院判決無罪部分,原判決採信甲○之指證,固非全無
所本,但無非以甲○訪談及偵訊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惟甲
○指訴之證明力已屬偏低,況缺乏堅實之補強證據與之結合
,得否憑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殊非無疑。原審未詳為推
求,就此部分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洽,被告執此聲
明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至於本院認定
有罪之部分,雖上訴無理由,惟既仍有上列所載之違誤,仍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罪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並分別改判
有罪及無罪之判決。
二、量刑之說明
(一)審酌被告為被害人甲○之叔父,竟罔顧倫常,為滿足一己性
慾,對甲○為強制性交犯行,致甲○在人格發育成長之重要
階段,飽受身心創傷,造成一輩子難以抹滅之陰影,亦使甲
○行為偏差及價值觀扭曲(即離家期間為賺取生活費而坐檯
陪酒),足認被告所為,確危害甲○身心健全發展,使被害
人心理上造成傷痛及留下陰影,並影響其將來人格正常發展
,且已嚴重破壞家庭成員間之和諧及信任關係;又被告犯後
始終否認犯行,尚無事證足認被告犯後存有悔悟之意,兼衡
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聯結車司機,每月
薪資五萬餘元,已婚,育有二子,並參酌被害人甲○於原審
表明接到法院傳票快瘋了,我不想出庭,從來就沒有想要告
,我什麼都不想講,不要逼人,大家可以回去好好過日子,
希望判被告無罪,不想要繼續了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同月30日
公布,並自被告行為後之105 年7月1日施行。沒收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依新法第2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於犯行時所用之瑞士刀,固為犯罪所用之物,惟
未扣案,且被告亦否認有持瑞士刀為前揭犯行,本院亦查無
證據可資認定本案未扣案之瑞士刀,確屬於被告所有之物,
基於罪疑有利被告認定,認未扣案之瑞士刀並非屬於被告所
有之物,自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8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莊珂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洪信旭於本審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 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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