拿這條審查後,應給當事人補正機會的授益法規。
去限制審查前,當事人補件權利,變成侵益法規根本就有問題。
在行政機關耗費行政資源審查後,不合法都可以有補正機會。
卻不准在行政機關在耗費行政資源前,當事人補件權,
讓程序更有機會有效率的一次完成。根本就於理不合。
有人說,這樣提案人是不是可以故意無限制補件。
如果這樣行政機關也可以用誠信原則主張拒絕補件。
但今天,土條不過就是補一次件,在法律沒有限制下,
你難道也想用誠信原則限制?
如果不能用誠信原則這帝王條款,要用哪條限制?
: 公投法第 13 條
: 主管機關收到連署人名冊後,經審查連署人數不足前條第一項之規定、經刪除未簽名或蓋章之連署人致連署人數不足或未依前條第三項規定格式提出者,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提,補提後仍不符規定者或逾期不補提者,該提案應予駁回;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三十日內完成查對。
: 請問這位說人法盲的原PO,
: 公投法第13條那邊有說只能「補提一次」?
: 我只看到公投法第13條說,中選會通知後,要在30日內完成補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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