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述《bigDwinsch ()》之銘言:
: 1.媒體來源:
: 中央社
: 2.完整新聞標題:
: 勞檢時要告知工會 勞動部:只指企業工會
: 3.完整新聞內文:
: (中央社記者余曉涵台北13日電)勞動部日前做出函釋認定,勞動檢查法中所提的「工會
: 」指的是企業工會,因此勞檢時要告知的工會也只有企業工會,職業工會或產業工會則應
: 屬於陪鑑專家。勞團則認為,此函釋傷害勞工權益。
: 4.完整新聞連結 (或短網址):
: https://www.cna.com.tw/news/ahel/201809130156.aspx
勞檢的部分我想我有點資格說一下。
我身為企業工會的理事長至今約七個月,至少參加了七次勞檢,分別是勞檢
處與勞動局的勞檢,平均大概一個月一次勞檢,一次勞檢時間視案件複雜度
,因為這會涉及到人事室及相關單位調卷所需時間,因此平均大概是兩個小
時左右。
當初在本事業體中已經有一個企業工會,但是理事長幾乎是擺爛不做事,做
了超過連任的任期還是無法改選,每年的會員大會、每三個月的理監事會都
沒在召開,但是在勞資會議上,資方常常都可以拿著工會已經同意的函覆堵
身為勞資會議勞方代表的嘴;當時原本是要號召大家加入產業工會再回頭與
資方協商,但這個號召除了被資方主席說這是引外部工會介入事業體,也因
為大家加入產業工會意願不高,最後決定衝撞現有企業工會改選,然後就這
樣衝撞成功,從一個半死不活的工會,變成了一個重獲新生的嬰兒時期工會
(因為所有幹部都在重新學習中,包括我自己)!
對於勞動部這個函釋,就我的觀點來說,其實可以說贊成也可以說不贊成,
贊成的原因是產業工會或職業工會是許多事業體相同產業或職業之人員所組
成,勞檢的資料都是內部人員的個人資料,因此讓其他事業體的人員看到內
部人員個資似有不妥(因為勞檢不能透露檢舉人,所以清查範圍廣泛);不贊
成的原因是,團體協約法規定:
第 6 條
勞資雙方應本誠實信用原則,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對於他方所提團體協
約之協商,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
勞資之一方於有協商資格之他方提出協商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為無正當
理由:
一、對於他方提出合理適當之協商內容、時間、地點及進行方式,拒絕進
行協商。
二、未於六十日內針對協商書面通知提出對應方案,並進行協商。
三、拒絕提供進行協商所必要之資料。
依前項所定有協商資格之勞方,指下列工會:
一、企業工會。
二、會員受僱於協商他方之人數,逾其所僱用勞工人數二分之一之產業工
會。
三、會員受僱於協商他方之人數,逾其所僱用具同類職業技能勞工人數二
分之一之職業工會或綜合性工會。
四、不符合前三款規定之數工會,所屬會員受僱於協商他方之人數合計逾
其所僱用勞工人數二分之一。
五、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裁決認定之工會。
勞方有二個以上之工會,或資方有二個以上之雇主或雇主團體提出團體協
約之協商時,他方得要求推選協商代表;無法產生協商代表時,依會員人
數比例分配產生。
勞資雙方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期間逾六個月,並經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裁決
認定有違反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無正當理由拒絕協商者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考量勞資雙方當事人利益及簽訂團體協約
之可能性後,得依職權交付仲裁。但勞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