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懂為何台北最高行政法院都判決定讞,判決書都出來了(註),除了PTT臉書也一堆某族群
力挺留長髮被記大過,考績丙等調核四廠的男警葉繼元R
有意見就嗆人歧視 ,法盲,違憲,好像某族群都比最高行政法院5位法官還懂法律還懂憲法
似的
不懂5位法官依公平正義國家法律最出終審裁決哪裡臭了?
誰都沒資格對某族群做出不利裁決?
#1SHKptJK (Gossiping)
台北最高行政法院要被某族群洗一星了嗎?
#1SG6Qfvv (Gossiping)
推 shala: 分明性別歧視 01/17 20:52
噓 tomap41017: 落後國家 01/17 21:11
→ zealone: 操你媽的恐龍法官還在侏羅紀時代 01/17 21:50
噓 wcl4: 支持提釋憲,馬的這根本歧視 01/17 22:00
簡而言之,最高行政法院認定,警政署為落實團隊紀律,訂定儀容重點要求事項,對男、女
警的髮式作出不同規定,是考量警察工作的特殊性,供人民客觀辨識男女警察身分的標準,
沒有違反性平法的疑慮,沒有性別歧視,保二總隊考核並無程序瑕疵,或事實認定的違誤,
且無不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的標準
註:
http://tpa.judicial.gov.tw/?struID=2&contentID=725
最高行政法院新聞稿
發稿日期:108年1月17日
發稿單位:審判長兼發言人
連 絡 人:審判長 鄭小康
連絡電話:02-23113691#112 編號:108-審1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2號上訴人葉繼元
與被上訴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間考績事件新聞稿
裁判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概要
緣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所屬第三大隊警佐二階警員,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調任被上訴人所
屬第二大隊警佐二階警員,其103年年終考績,經被上訴人以104年5月8日保二人二字第1040
063490號考績(成)通知書(下稱原處分)核布考列丙等。
上訴人不服,提起申訴,復不服被上訴人104年6月29日保二人二字第1040005856號之申訴復
函,提起復審,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3號判決
駁回後,再行上訴。
本院裁判理由摘要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對於警察人員之考績應如何評定,並未明文 特別規定,依該條例第32條
規定,應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之規定。
其考核方式,依同條例第28條「(第1項)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獎懲種類,適用公務人員考
績法之規定。
(第2項)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功過,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規定抵銷後,尚有記1大功2
次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記1大功以上人員,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記1大過以上人員
,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上。
(第3項)第1項獎懲事由、獎度、懲度、考核監督責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除依本條例
規定外,由內政部定之。」及第34條「辦理考績程序如左: 內政部警政署與所屬警察機關
、學校、各縣(市)警察局及警察大學警察人員之考績,由內政部或授權之警察機關、學校
核定後,送銓部銓審定。
直轄市政府警察局警監人員之考績,由直轄市政府核定後,送內政部轉銓部銓審定;其餘人
員之考績,由直轄市政府核定後,送銓部銓審定。」等規定辦理。
上訴人103年間之服務紀錄為嘉獎18次、申誡36次,事假1日,病假28日,且無遲到、早退或
曠職等紀錄。有關各期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紀錄表中各考核項目之考核紀錄等級,除工作知識
及公文績效項目1次為A級,語文能力項目1次為D級外,其餘項目等級均為B級。
103年年終考核表綜合考評結論及具體建議事項之直屬主管意見欄記載:「 整體表現:該
員目前列入管制配槍,有性別認同問題,其個性自屬女性,喜歡留長髮之習慣,目前仍持續
輔導該員,生活交往單純,平日勤務平平……」上訴人之單位主管依公務人員考績表所列工
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細目之考核內容,併計其平時考核獎懲次數所增減之分數後,綜
合評擬為69分,送經被上訴人104年1月6日103年度第6次考績委員會會議初核、總隊長覆核
,均維持69分。
上開程序符合考績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13條及第14條第1項
與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6條等規定,且其103年考績年度內,獎懲抵銷後並無不得列丙等以下
之情形。上訴人對其103年考績年度內之相關資料及考績考核之流程並無爭議,本院以上開
事實為判決基礎。
公務人員之考核涉及受考人之學識、能力、操守及工作態度,故需由其主管依其平日之表現
長期為觀察,非僅單憑書面資料即得為之,故公務人員之考評實具有高度屬人性,行政機關
所為之決定具判斷餘地,法院原則上尊重其判斷並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
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始予撤銷或變更。
原判決已認定被上訴人辦理之考績評定與程序,並未違反考績法相關規定,亦無任何法定程
序上之瑕疵或對事實認定之違誤,且未有不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或與事件無關之考
慮,復未違反行政法之原理原則等情事,上訴人認同機關對於考績之評定具判斷餘地,則原
判決維持考績處分並無違誤。
上訴人主張其103年度所受之36次申誡懲處,係被上訴人依內政部警政署訂頒而違反性別工
作平等法(下稱性平法)第7條及憲法第7條與第22條規定之警察人員儀容禮節及環境內務重
點要求事項(下稱警察儀容要求事項)第1點第1項及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6條第2款等規定而
為,原處分並以此為基礎,自屬違反性平法云云。
惟該36次申誡處分係屬被上訴人基於考核機關之立場,對於上訴人所為之管理措施,上訴人
如若不服得提起申訴、再申訴以為救濟,然其並未對之為爭議,已告確定,考績處分只審酌
其是否有36次申誡之事實,至該36次申誡處分是否合法,並非審酌考績處分是否合法之本件
訴訟所得審究,故警察儀容要求事項是否違反性平法及平等原則亦無庸審究。
五、綜上,原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應認為無理由。
肆、裁判日期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伍、承辦庭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忠仁、黃淑玲、林欣蓉、姜素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