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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來了.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侵上訴字第 3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上訴字第3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永杰
選任辯護人 黃仕翰律師
呂紹宏律師
黃昱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侵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72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與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告訴人)於民國105 年7 月15日
前某日透過網際網路UT聊天室認識,被告獲知告訴人亟需資
金援助,為滿足自身性慾,遂提議性交易,雙方議定以1 小
時新臺幣2,500 元之代價性交易1 次,並相約於105 年7 月
15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前見
面,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
前往該路段上之金國大樓。詎被告竟心生歹念,向告訴人佯
稱具警察身分,並指謫告訴人從事性交易,已觸犯兒童及少
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必須將手機、證件交付其保管以利調查
,復暗示適經該處之員警係其同事,訛稱:若不乖乖配合,
就回警察局做筆錄等語,以此方式使告訴人誤信被告具警察
身分,為免遭追訴並為取回前開交付被告收執之證件與手機
等財物,乃違背其意願繼續搭乘被告駕駛之車輛,前往同路
段7 號3 樓之華園旅社303 號房,被告即基於強制性交之犯
意,於該房間內,違背告訴人之意願,以生殖器插入告訴人
陰道及口腔之方式,接續對告訴人強制性交得逞,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
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按被
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
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
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而有所偏頗,
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
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
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
陳述不得做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
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
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判
決同此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
指訴、證人莊育昇之證述、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7張、監視錄影光碟2 片、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受
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使用之行動電話(號
碼詳卷)通聯紀錄2 份等為憑。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5 年7
月15日19時許有與告訴人在新北市○○區○○○路0 號華園
旅社303 號房為性行為,然堅詞否認有強制性交之犯行,辯
稱:伊於金國大樓前向告訴人要求查看身份證以確認告訴人
成年,告訴人向伊表示倘欲查看身份證,須至品質較好但距
離較遠之虹都商旅進行性交易,伊表示同意後,告訴人即出
示身份證件供伊查看,伊確認告訴人成年後,告訴人即收回
其身份證,兩人隨即走回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
超商,由伊駕車載告訴人至其所指定之旅館,但因虹都商旅
客滿,伊與告訴人始返回華園旅社,途中伊曾向告訴人表示
伊係朝九晚五之工程師等語。辯護意旨則以:依告訴人所述
無非是以被告偽裝成警察對她強制性交,惟卻無任何具體證
據可證明被告曾經用偽裝成警察之身份來脅迫告訴人,反而
從監視器可看出被告與告訴人像是二位無異狀之朋友在便利
商店內,甚至在行車紀錄器所錄製之對話內容亦看不出被告
有任何脅迫告訴人之舉;再告訴人需要求救之時竟是打給一
個普通朋友莊育昇,莊育昇係載告訴人去報警,其完全不知
告訴人要提告何事,卻有辦法在作證時講到關鍵時聽到電話
中之男子係自稱為警務人員、告訴人受到欺負等情,顯不合
常理;又經法院勘驗金國大樓及華園賓館部分,當時勘驗影
片也無法看到被告身上有佩戴警員識別證或是相關得以證明
是警員的證件;再者他們進入華園賓館時也互動自然,甚有
告訴人勾著被告的手的舉動,當時在金國大樓前,警員與被
告擦肩而過的時間很短,且只有一位員警與被告擦肩而過,
但是告訴人在偵查、原審中一直堅持說被告跟兩位警員打招
呼叫學長,故告訴人說被告有與兩位警員擦身而過打招呼這
顯然不實,從勘驗影片,或是相關照片都可證明告訴人指訴
不實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時證稱:105 年7 月15日19時許
,伊跟被告約在三重區正義北路的7-11超商見面,伊與被告
是約援交,伊等是約定性交易S1次、2500元,性交易內容就
次S1次、1 小時,但伊上車後,他跟伊說他要2S,就是要把
陰莖放入伊陰道內2 次,伊有同意。(提示偵查卷19頁被告
與告訴人LINE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是伊與被告的通訊紀錄
,對話中「2K 1S 1H」就是代表1 次性交易2000元等語(見
偵查卷第42頁、原審卷第112 至113 頁),並有105 年7 月
15日下午5 時33分至5 時35分被告與告訴人LINE的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
於105 年7 月15日19時許確實是要相約為性交易之行為。
(二)告訴人之指訴與卷證資料不符:
1.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中固指訴:伊與被告原本約定性交易1
次、1 小時,但伊上車後,他跟伊說他要2S,就是要把陰莖
放入伊陰道內2 次,伊有同意;後來伊2 人就去正義北路上
的金國大樓,在大樓樓下等電梯,還沒按電梯時,被告就掏
出他的證件,說他是警察,伊就轉身,當時伊看到2 名警察
走進來,伊就以為被告真的是警察,被告說他是警察,說援
交是犯法,伊觸犯兒少法要伊配合他,叫伊把手機、證件都
交給他,被告拿完伊的手機和證件,伊2 人要往外面走的時
候剛好遇到兩個警察與伊等擦身而過;被告就跟二名警察說
「嗨學長」這樣打個招呼,伊有嚇到,當時警察的反應就點
頭而已,所以伊就相信被告是警察;當時因三重區龍門路的
虹都商旅沒有停車位,伊2 人等又回正義北路的華園旅社,
伊到華園旅社後不想和被告性交易想找藉口離開,伊跟被告
說人不舒服,被告就說「你不乖乖配合我,我們就回警察局
做筆錄」,所以伊就跟被告上樓去華園旅社303 號房;被告
就叫伊幫他口交,然後被告就射精在伊嘴巴裡面,之後被告
叫伊跟他發生第2 次性行為,就是他把陰莖插入伊的陰道。
伊2 人做完性行為之後,被告沒有付錢;下了旅館之後,被
告要伊打電話給家人,伊就回他說「你不是說不通知我的家
人嗎?」,他就說義務上還是要通知,所以他就打電話給莊
育昇(告訴人之友人),並說他自己是兒少法的警察等語(
見偵查卷第42至43頁、原審卷第105 至109 頁、本院卷第99
頁)。
2.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返回華園」之行車紀錄器之
光碟中檔案名稱為「返回華園旅行社」,勘驗結果如下:
A 女:車位已滿。
被告:都滿了喔?有位子嗎?這樣要停哪裡?(對停車場管
理員說,停車場管理員有回答,但聽不清楚,但意思
是停滿他也沒辦法)
被告:講好的喔?那就回剛才那間。剛剛講到哪?喔,我就
一般工程師朝九晚五。
被告:妳上班幾點到幾點阿?
A 女:9點到5點。
被告:啊假日有班嗎?
A 女:有啊。
被告:今天有班?
A 女:加班啊。
被告:加班啊,現在還要加班阿?可以不加班嗎?
A 女:當然不行。
被告:怎麼那麼慘啊,你是什麼行業啊?
A 女:批發衣服的。
被告:喔。
A 女:訂單來了就一定要...一定要上班。
有本院106年12月2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0頁
),足見被告與告訴人原本要至三重區龍門路的虹都商旅,
然因該旅行社沒有停車位,所以其2 人即返回華園旅社,而
2 人在前往華園旅行社的車內,被告曾告知告訴人其為工程
師,倘如告訴人所指訴其2 人在前往金園大樓時被告對告訴
人聲稱其為警察,之後又改稱其為工程師,告訴人自然會家
會加以質疑並詢問,但告訴人僅接續陳述其工作內容、上班
時間等,是被告是否有冒充警員身份要脅告訴人與之為性交
行為,已堪質疑。
3.又本院傳訊證人即當時之巡邏警員蔡政?於本院到庭作證:
在路上巡邏有非穿著警察制服的人向伊打招呼之情形,並不
常見,伊對於105 年7 月15日20時58分左右(即偵卷第25頁
編號8 圖片),被告有無向伊打招呼稱學長之事,沒有印象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6 至208 頁);又稽之監視器錄影
翻拍畫面(即被告與告訴人一同至金國大樓、離開金國大樓
翻拍畫面,見偵查卷第23至26頁),畫面中一位員警,與被
告和告訴人擦肩而過時,沒有交談也沒有打招呼,有監視器
錄影翻拍畫面在卷可稽。足見當時被告、告訴人擦身而過之
人僅有乙○○○○,且被告並未向員警蔡政?打招呼,亦徵
告訴人指訴被告有與兩位警員擦身而過打招呼等情,亦難謂
為真實。
4.綜上,告訴人指訴被告冒充警員身份要脅告訴人與之進行性
行為乙節,實難遽信。
(三)證人莊育昇證詞足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訴之真實性:
1.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莊育昇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伊於105
年7 月15日晚間有接到告訴人打到伊的手機,告訴人當時口
氣很慌張,有一個男生有接告訴人的電話去講,伊有聽到男
生聲音;印象中該男生好像有說他是刑警,他有說他是什麼
單位,但沒有聽清楚他說是何單位;最後快講完時好像有講
到要把告訴人帶走,但該男生確切用語伊不太記得;伊覺得
告訴人語氣上好像有在跟伊求助,但伊沒有聽清楚她在說什
麼,伊記得一個男生打電話說他是警務人員,但單位伊不確
定,當時告訴人的語氣就是有點哭泣聲,有一點啜泣,感覺
出她的語氣是慌張、態度是倉皇的這樣等語(見偵查卷第79
頁反面、原審卷第127 至131 頁)。
2.惟本院當庭勘驗證人莊育昇在警詢中之光碟結果如下:
?11:35問:他在電話中有沒有跟你陳述遭性侵害?
?11:40問:當天這通電話有沒有跟你講?
?11:43答:我只記得他打電話來,好像說晚點來找我,他有
跟不同人講,晚點來找我。
?11:50問:阿沒有就他有沒有講到這一,有沒有被講,講到
這一趴?
?11:57答:我沒有印象,我沒有印象說有講到性侵害這個部
分。
?15:48問:在那個電話中齣,啊有沒有其他人喔,就是告訴
人打給你齣,之後有沒有其他人拿電話跟你講說
,他是兒少法刑警,要把被害人帶回去警局作筆
錄?你有聽到有人跟你講這個嗎?
?16:03答:有印象中啦,那一天…
?16:08問:除了他以外,除了被害人以外還有沒有其他人?
?16:09答:好像,有,有一個,我是男,聽到男生聲音有插
話,阿講甚麼內容我不確定是不是這樣子阿,太
久了,阿再來,我也真的沒有刻意要去,去回憶
。
?16:27問:有拿電話過去打嗎?還是說,有拿電話過去講還
是說他是這樣拿著用擴音的?
?16:35答:續著講啦,但是,那妹仔打電話給我,有一個男
的續著講啦,阿講啥我也不記得了(台語)。妳
懂我意思嗎?
?16:44答:有,有聽到男生,在跟我講(台語)。
?16:48問:但你不知道他講甚麼?
?16:50答:我真的沒有去記,因為畢竟是朋友而已,我沒有
管它那麼多啦。
?16:56答:我想說是他朋友啦。
有本院107 年3 月7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
至160 頁),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證人莊育昇於警詢時證稱
電話中有聽到男生的聲音但內容已不記得,明顯與其在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有相當出入。
3.足見證人莊育昇前後說詞迥異,無法憑信;況其於距案發時
間較近之105 年11月19日警詢時聲稱不記得對話內容,卻於
105 年12月19日偵查及106 年8 月23日原審中證稱被告有說
他是警務人員等語,亦顯不合常理。
(四)綜上所述,本件除告訴人指訴以外,未能提出任何其他足以
補強其指訴真實性之積極證據相佐,是本件尚難僅以告訴人
之證詞,率爾推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五)至檢察官所提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事案件證
物採驗紀錄表、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僅足以
佐證被告與告訴人確有發生性行為等情,並無法證明被告違
背告訴人之意願,接續對告訴人強制性交,足見檢察官所舉
前開證據,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亦不足以為告訴人所為
指訴之補強證據。
四、原審未詳細斟酌被告之辯解,逕以告訴人證詞中不利被告之
部分及所提出之證據,遽指被告涉有強制性交犯行,而予以
論罪科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
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